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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岳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周傳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支撐先進段上構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及「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排水工程C003、C005、C006排水箱涵及端牆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B 工程,與系爭A 工程合稱為系爭二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與系爭A 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見院一卷第167 、184 頁),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姚祖驤,此有經濟部106 年3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7920 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四卷第204 、205頁),並經其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四卷第20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 萬8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頁);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4 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卷足憑(見院四卷第21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岳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來公司)主張依兩造簽署之系爭二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應給付系爭A 工程估驗款、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即被告榮工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0月8 日具狀主張依系爭二契約,岳來公司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代墊款、逾期罰款、超用鋼筋及鋼鍵價額、另行招商或自辦所額外支出費用等,爰提起反訴,請求於扣抵本件判准岳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後,請求岳來公司給付3,000 萬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榮工公司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岳來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A 契約,由伊承攬榮工公

司之系爭A 工程,工程總價為1 億3,500 萬元,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完工期限為101 年4 月30日,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675 萬予榮工公司。兩造復於同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

B 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榮工公司之系爭B 工程,工程總價為

650 萬元,亦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完工期限為100 年1 月15日,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予榮工公司。

㈡系爭二工程因榮工公司未如期提供工作車、變更工作車設計

、變更橋梁跨距、先行廠商遭停工處分等因素而延誤工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A 工程遲延,是榮工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逕自終止系爭二契約,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榮工公司仍應給付伊以下款項:

⒈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7 月份估驗款共1,009 萬6,385 元:

伊已施作完成101 年6 月份(第25期、第26期)工程,並經榮工公司核定計價為第25期222 萬2,230 元、第26期251 萬6,753 元,合計473 萬8,983 元。又依系爭A 工程基本設計圖及工程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得出如附表一之複價,並加計牆面安全護欄、安全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等費用,故101 年

7 月份(第27期)工程款應為535 萬7,402 元。伊既已完成

101 年6 月份(第25、26期)及7 月份(第27期)工程,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約定,榮工公司應給付伊此部分估驗款合計1,009 萬6,385 元(計算式:222 萬2,230 元+251 萬6,

753 元+535 萬7,402 元=1,009 萬6,385 元)。⒉系爭A 工程保留款434 萬5,820 元及系爭B 工程保留款24萬

766 元:本件因榮工公司違約逕自終止契約,造成系爭二工程均無從辦理驗收以請領保留款,伊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保留款434 萬5,820 元及系爭B 工程保留款24萬766 元。

⒊系爭A 工程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及系爭B 工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

榮工公司違約在先,且自始未依約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竟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A 工程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及系爭B 工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

㈢綜上,榮工公司積欠伊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7 月份估驗

款、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2,175 萬7,97

1 元(計算式:1,009 萬6,385 元+434 萬5,820 元+24萬

766 元+675 萬元+32萬5,000 元=2,175 萬7,971 元)等語。並聲明:⒈榮工公司應給付岳來公司2,175 萬7,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工公司則以:㈠關於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7 月份估驗款,及系爭二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伊對於岳來公司本件請求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即第

25期、第26期)工程款473 萬8,983 元、保留款434 萬5,82

0 元及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24萬766 元,合計932 萬5,569元(計算式:473 萬8,983 元+434 萬5,820 元+24萬766元=932 萬5,569 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岳來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

⒉有關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7 月份估驗款部分:

岳來公司於開始施工後不久即發生財務困難,該公司合夥人陳周傳、李德良2 人因財務問題,頻向伊求助,伊為整體工進著想,除設法給予支援外,亦應岳來公司之要求而將估驗計價改為每半月1 次,以利該公司資金周轉,惟因岳來公司仍有資金短缺問題,伊承辦人員為使岳來公司可順利施工,即以預估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先行於第20期、第21期、第24期分別計價168 萬923 元、156 萬2,988 元、189 萬2,51

8 元予岳來公司(計價明細如附表二所載)。岳來公司雖以附表一主張伊應給付101 年7 月份工程款535 萬7,402 元,然附表一為岳來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足以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又依101 年7 月份施工狀況月統計表、施工日誌及第20期、第21期、第24期計價計算式,可徵伊就岳來公司於

101 年7 月份施作之內容均已提前計價予岳來公司,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及系爭B 工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

岳來公司自100 年2 月17日起陸續發生現場工程人員不足、工作熟練度不足、材料未到位等可歸責於岳來公司之缺失,導致系爭A 工程進度大幅落後,並連帶影響系爭B 工程之施作,經伊多次發函請求岳來公司改善未果。又岳來公司於10

1 年7 月28日發函伊稱: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執行未完成的合約工項,並請求伊代墊101 年7 月員工薪資等語,嗣後更將相關人員、機具及材料擅自撤離,是岳來公司已喪失履行系爭二契約之能力,造成系爭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已符合系爭二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4 目、第

7 目約定之事由,伊遂於同年8 月3 日通知岳來公司自同年

8 月1 日起,依約終止系爭二契約,並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將系爭二工程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辦或另尋其他承商施作,且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岳來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工公司主張:㈠系爭A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74萬1,159元:

系爭A 工程有如附表三及反訴證4-1 至4-9 所示之瑕疵,經伊口頭通知岳來公司修繕後,岳來公司並無修繕之意,且伊向岳來公司終止系爭二契約之原因為岳來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按照工進施作,顯見岳來公司並無修繕之可能。而伊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修補瑕疵,自得向岳來公司請求償還修繕費用合計574 萬1,159 元。

㈡代墊費用1,433萬564元:

岳來公司於施工期間,屢次出現資金短缺,伊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遂於101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二契約前,多次代岳來公司支付材料費用、勞工薪資、施工費用等,合計1,433萬564 元(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岳來公司償還此部分代墊費用。

㈢逾期罰款2,830萬元:

系爭A 契約原訂完工期限為101 年4 月30日,經雙方合意辦理工期展延至同年9 月12日,系爭B 契約之完工期限則為10

0 年1 月15日,然迄至伊終止系爭二契約時,系爭A 工程僅完成約66.49%(計算式:86,486,226/130,082,107=66.49%);系爭B 工程僅完成約71.43%(計算式:5,056,043/7,077,466 =71.43%)。依系爭A 工程開工日99年4 月24日起算至完工期限101 年9 月12日(共872 日)比例計算,於完成

66.49%時應為開工後第580 日,惟自系爭A 工程開工日起算至101 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時,已距開工日後第830 日,可知系爭A 工程已逾期250 日(計算式:830 日-580 日=25

0 日),則依系爭A 契約第24條約定,應處罰款3,375 萬元(計算式:135,000,000 元×0.1 % ×250 日=33,750,000元),因已逾契約總價金之20% 上限,故應處罰款2,700 萬元(計算式:135,000,000 元×20% =33,750,000元)。另系爭B 工程逾期亦逾數百日,應處罰款130 萬元(計算式:

6,500,000 元×20% =1,300,000 元)。綜上,伊得向岳來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合計2,830 萬元(計算式:2,700 萬元+130 萬元=2,830 萬元)。又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可知,僅於兩造間就逾期罰款部分有約定,且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方可請求,自不因契約是否終止而異,非謂伊於終止契約後即不得再主張逾期違約金,否則將使逾期罰款之用意失其效力。且岳來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履行期之屆至,本於誠信原則,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履行期於101 年8 月1 日伊依約終止契約時屆至。縱認系爭A 契約之清償期為101 年9 月12日,然岳來公司已於同年7 月28日發函表示無法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合約工項,係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拒絕給付(即預示之拒絕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即可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否則若認伊需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即債務人限於給付遲延後始得請求賠償,無異坐視伊之損害擴大。

㈣超領鋼筋及鋼腱價額1,174萬7,734元:

岳來公司施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時分別超用鋼筋378.

957 公噸、22.26 公噸,超用鋼筋價額合計895 萬5,318 元(明細如附表五所載)。又岳來公司施作系爭A 工程時超用鋼鍵90.766公噸,超用鋼鍵價額為279 萬2,416 元(明細如附表六所載),故依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條第5項、系爭B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施工總則第3 條第1 項約定,岳來公司應返還超領鋼筋及鋼腱價額合計1,174 萬7,734 元(計算式:895 萬5,318 元+279 萬2, 416元=1,174 萬7,734 元)。

㈤榮工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共2,

494 萬6,701 元:系爭A 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 億3,008 萬2,107 元(未稅),於101 年8 月1 日伊終止契約時,岳來公司已施作之金額為8,648 萬6,226 元(未稅),未完成金額為4,359 萬5,881元(計算式:130,082,107 元-86,486,226元=43,595,881元)。伊於終止契約後,自行施作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A工程之金額合計6,854 萬2,582 元(明細如附表七所載),可知伊為完成系爭A 工程而增加支出2,494 萬6,701 元(計算式:68,542,582元-43,595,881元=24,946,701元),故依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岳來公司應給付伊上開金額。㈥綜上所述,伊得請求岳來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瑕疵修補費用

、代墊費用、逾期罰款、超領鋼筋及鋼腱價額、伊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合計8,437 萬6,887 元(按榮工公司計算錯誤,應為8,506 萬6,158 元,計算式:574 萬1,159元+1,433 萬564 元+2,830 萬元+1,174 萬7,734 元+2,

494 萬6,701 元=8,506 萬6,158 元)。經以上開金額抵銷岳來公司請求之系爭A 工程101 年6 月份(即第25期、第26期)工程款473 萬8,983 元、保留款434 萬5,820 元及系爭

B 工程之保留款24萬766 元,合計932 萬5,569 元後,尚餘7,505 萬1,318 元(按榮工公司計算錯誤,應為7,574 萬58

9 元,計算式:8,506 萬6,158 元-932 萬5,569 元=7,57

4 萬589 元)。爰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一部請求岳來公司給付3,000 萬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岳來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3,000 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岳來公司則以:㈠榮工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74 萬1,159 元部分:

依系爭A 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係將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列為應保固之項目,解釋上應認系爭A 工程之瑕疵僅限於上開事由或相類似之情形。榮工公司固稱伊應就反訴證4-1 至4-9 之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榮工公司所稱護欄施工、廢棄物清理、橋面刨除及清理等事由,與前揭系爭A 契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之事由明顯不同,尚非工程瑕疵。且榮工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不僅受文者涉及其他多家公司(如恆億營造公司、大造工程公司),且發函之日期係於榮工公司101 年8 月3 日終止契約之後,尚難認應由伊負責,是榮工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榮工公司請求代墊費用1,433萬564元部分:

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第3 項載明兩造約定由榮工公司代購之材料僅有鋼腱及橋面洩水孔,其餘材料(如端錨、套管等)未經約定,且榮工公司所提出上開約定外之材料亦無伊人員之簽收章,自無從認定伊有要求榮工公司代購鋼腱及橋面洩水孔以外之材料。縱認伊有要求榮工公司代購材料,然依反訴證3-2 至3-5 付款申請書之說明欄,均記載某年某月第幾次計價款,可知榮工公司係代購後再從該期之計價款中扣除代購費用,是此部分代購費用已於99年11月至

101 年6 月計價款中扣除,自不得重複請求。又依外勞支援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代墊外勞之薪資費用係於每月計價款中優先扣除,而反訴證3-9 所列外勞費用均已於

101 年5 月扣除完畢,亦不得再為請求。另反訴證3-11並非代購材料而支出費用;反訴證3-12部分,榮工公司於101 年

6 月28日即發函伊稱已扣抵此部分費用,可認榮工公司已於

101 年6 月29日計價之第26期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榮工公司請求逾期罰款2,830萬元部分:

系爭A 工程發生進度遲誤,有諸多可歸責於榮工公司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如榮工公司遲延交付工作車、中園陸橋段限高架遭貨車撞毀、因工安意外而停工進行工安檢查等),造成遲誤至少達318 工作天,依系爭A 契約第27條第2 項約定,應視為對於伊履約之影響,伊得主張免計或延長工期,而遲誤之期日既大於榮工公司主張逾期之250 日,足證伊並無逾期,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遲延完工情形,然系爭二工程進度落後,實有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

㈣榮工公司主張超領鋼筋及鋼腱價額1,174 萬7,734 元部分: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系爭二契約所列之工程數量乃估計,與實際施作數量仍有出入,且一般工程慣例鋼筋損耗率大致在5%至8%,如僅以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為基準,勢必導致施工廠商動輒負賠償之責,難謂公允。又伊縱有超用鋼筋和鋼腱,惟依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條第5 項,可認超用的部分已於每期計價時一併扣除,故依反訴證6-1 之列表,伊領用日期自99年12月9 日到101 年7 月2 日期間,皆已於歷次計價時扣款,榮工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款項。

㈤榮工公司請求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共2,494 萬6,

701 元部分:依系爭A 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可知系爭A 工程如有缺失,應由榮工公司先行發函要求限期改善,僅於岳來公司有未遵期辦理時,榮工公司始能另外自行修補或招商修補。榮工公司雖以附表七及被證3-1 至3-15稱岳來公司有諸多缺失未改善云云,惟榮工公司指責之事由多為進度落後,然進度落後係因可歸責於榮工公司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導致伊之工期明顯不足,此部分難認伊有何缺失,且榮工公司僅有3次指正系爭A 工程有缺失(即100 年7 月8 日、101 年5 月15日及5 月18日),之後即未再指責伊有何缺失,亦證伊皆已改善完畢而無缺失。另榮工公司所提出另行招商支出之費用,就所施作之項目是否為施作剩下工程所必要之項目,未見其說明,難認榮工公司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榮工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岳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213 、21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9年4 月21日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支撐先進段上構工程」簽訂系爭A 契約;復於同年7 月14日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排水工程C003、C005、C006排水箱涵及端牆工程部分」簽訂系爭B契約。依系爭二契約約定,系爭A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

4 月30日,系爭B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

二、岳來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以岳來五楊字第101017號函請求榮工公司展延系爭A 工程之工期,主張之事由包括工作車交車時間延誤、中園路橋限高架遭撞毀、中園路橋淨高不足修改工作車千斤頂、P74S跨距變更為55公尺增加設備及修改工法、P58S工作車上車地點因柱頭受停工影響等,該函說明四記載:「本次工期展延本公司並無其他任何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兩造於101 年7 月4 日辦理工期展延至同年9 月12日;簽認單第2 項記載:「乙方(即岳來公司)本次申請工程展延,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得以此事由向甲方(即榮工公司)請求補償或賠償。

」。

三、榮工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至101 年7 月27日,以被證3-1至3-15備忘錄,催請岳來公司改善工程進度及其他缺失事項。

四、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28日,以岳來五楊字第101023號函請求榮工公司協助支付同年7 月份之岳來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並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執行未完成合約工項。榮工公司先後於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28日發函岳來公司,以岳來公司因資金無法周轉、相關人員、機具(吊車、吊卡、高空作業車等)、施工設備(發電機、電焊機、氧氣乙炔等)及材料(交控照明管)等皆已於同年7 月31日未經榮工公司同意即擅自離場,違反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約定為由,主張自同年8 月

1 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

五、岳來公司已給付榮工公司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675 萬元;系爭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32萬5,000 元。

六、系爭A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434 萬5,820 元,系爭B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4萬766 元,均未發還予岳來公司。

七、榮工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已估驗應給付予岳來公司之系爭

A 工程第25期、第26期計價款分別為222 萬2,230 元、251萬6,753 元,惟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岳來公司。

八、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13 、214 頁),並有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

A 工程基本設計圖、工程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總則、工程施工日誌、榮工公司寄發岳來公司之被證3-1至3-15備忘錄、岳來公司101 年7 月28日岳來五楊字第101023號函、榮工公司101 年8 月3 日第000-000A8-0757號備忘錄、榮工公司101 年8 月28日榮工土木字第1010002795號函、榮工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岳來公司101 年

6 月4 日岳來五楊字第101017號函、系爭A 工程第25期及第26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系爭B 工程第10期及第11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系爭A 工程第26期扣款部份或代工部份計價單(併計價單陳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至21、52至56、84至109 頁背面、154 至187 、199 、

200 、215 至220 、222 、223 頁;院二卷第240 頁;院三卷第55至145 頁;院四卷第54至65、227 至23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本件岳來公司主張榮工公司違約任意終止系爭二契約,榮工公司尚積欠岳來公司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7 月份估驗款合計1,009 萬6,385 元;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5萬元、工程保留款434 萬5,820 元;系爭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工程保留款24萬766 元未給付,故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合計2,175 萬7,971 元等情,為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二契約,有無理由?㈡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及7 月份估驗款合計1,009 萬6,

385 元,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合計458 萬6,586 元,有無理由?㈢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系爭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之爭點則為:㈠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因施作系爭A 工程瑕疵所生費用合計

574 萬1,159 元,有無理由?㈡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於系爭二工程契約終止前之代墊費用合計1,433 萬564 元,有無理由?㈢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830 萬元,有無理由?㈣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返還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超領鋼筋及鋼鍵之價額合計1,174 萬7,734 元,有無理由?㈤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所示因終止契約而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合計2,494 萬6,701 元,有無理由?㈥榮工公司反訴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與岳來公司本訴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岳來公司有無款項得予請求?或榮工公司有無餘額得向岳來公司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二

契約,有無理由?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如乙方(指岳來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指榮工公司)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㈩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實。」(見院一卷第168 、185 頁)。經查,岳來公司於

101 年7 月28日,以岳來五楊字第101023號函請求榮工公司協助支付同年7 月份之岳來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並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執行未完成合約工項。榮工公司隨即於101 年8 月3 日、同年月28日發函岳來公司,以岳來公司因資金無法周轉、相關人員、機具(吊車、吊卡、高空作業車等)、施工設備(發電機、電焊機、氧氣乙炔等)及材料(交控照明管)等皆已於同年7 月31日未經榮工公司同意即擅自離場,違反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 款、第10款約定為由,主張自同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岳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1 年7 月31日灌漿完成後,該公司之技師即退場,不再進場施工等語(見院一卷第213 頁),足證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底時,確因資金不足而無力繼續施作系爭二工程。是榮工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

2 項第10款約定,以岳來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為由,逕行終止系爭二契約,當屬有據。

㈡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及7

月份估驗款合計1,009 萬6,385 元,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合計458 萬6,586 元,有無理由?⒈有關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第25期、第26期)估驗款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部分:

查榮工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已估驗應給付予岳來公司之系爭A 工程第25期、第26期計價款分別為222 萬2,230 元、251 萬6,753 元;且系爭A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434 萬5,820 元,系爭B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4萬766 元未發還岳來公司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A 工程第25期及第26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第26期扣款部份或代工部份計價單、系爭B 工程第10期及第11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15 至220 、22

2 、223 頁;院二卷第240 頁),則岳來公司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估驗款473 萬8,983元(計算式:222 萬2,230 元+、251 萬6,753 元=473萬8,983 元)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458 萬6,586 元(計算式:434 萬5,820 元+24萬766 元=458 萬6,586 元),合計932 萬5,569 元(計算式:473 萬8,983 元+458萬6,586 元萬=932 萬5,569 元),應屬可採。

⒉有關系爭A 工程之101 年7 月份估驗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份施作完成系爭A 工程之內容為U10S-ST1(即P53S-P54 S)、U10S-ST2(即P54S-P55S )、U5S-ST4 (即P27S-P28S )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五卷第19、44、45、48頁),並有施工狀況月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41 至243 頁)。榮工公司抗辯:因岳來公司有資金短缺問題,為協助岳來公司順利施工,即以預估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先行於第20期、第21期、第24期分別計價

168 萬923 元、156 萬2,988 元、189 萬2,518 元予岳來公司(明細如附表二所載)等語,業據提出經岳來公司確認用印之第20、21、24期計價計算式為證(見院二卷第24

4 至245 頁),核與證人即榮工公司站長張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岳來公司之工程是由伊辦理計價的,因岳來公司一直資金不足,有先請伊計價,即就還沒有做的工程先計價付款,伊為了工進的問題,所以有做此部分幫忙;第20、21、24期計價計算式是由伊製作的,上面有岳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周傳的印章(文),這些內容都有經過岳來公司確認後蓋章等語(見院三卷第242 頁背面、246 、248 頁及背面)相符,足徵榮工公司就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份施作系爭A 工程之上開內容,確已提前計價予岳來公司甚明。至岳來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應計價為535 萬7,402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載),然岳來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103 年9 月30日、106 年4 月25日提出其自行製作、金額各為565 萬938 元、535 萬7,40

2 元之101 年7 月份工程款計算表(見院一卷第209 頁;院四卷第225 頁),金額前後歧異,尚難遽予採信,且榮工公司亦否認上二計算表之金額,自應由岳來公司負舉證之責。惟依岳來公司提出之系爭A 工程基本設計圖(見院四卷第227 至233 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於101 年7月份施作之數量,是岳來公司此節主張,洵不足採。準此,榮工公司就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份所施作完成系爭A工程之內容,既已提前於第20、21、24期計價予岳來公司,岳來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⒊依上說明,榮工公司固應給付岳來公司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估驗款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合計932 萬5,569元。惟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依第2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指榮工公司)除得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給付乙方,但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見院一卷第169 、186 頁)。可知兩造約定若榮工公司依系爭二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榮工公司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岳來公司負擔,且於榮工公司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岳來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岳來公司應將差額賠償榮工公司,該金額並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岳來公司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岳來公司可得之工程款,榮工公司應將差額給付岳來公司。又本件榮工公司於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之價差損害為1,016 萬9,986 元(詳下述㈡反訴部分:⒌),已大於本院認定岳來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932 萬5,569 元,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5 萬

元、系爭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二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約定:「

乙方(指岳來公司)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如經認定乙方有第3 款違約情事,甲方(指榮工公司)得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而逕行函請保證機構依照需要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⒈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⒌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⒎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院一卷第157 、158 、

174 、175 頁)。是兩造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如岳來公司有同條項第3 款之違約事由時,榮工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觀之第3 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僅限於榮工公司因岳來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額外支出費用或逾期違約金等自系爭二契約價金扣抵後仍不足之部分,足認系爭二契約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解釋上係指榮工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就因此所生損害得自岳來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中取償,是若榮工公司未受有損害,或於取償後尚有餘額,仍應將履約保證金之餘額發還岳來公司,先予敘明。

⒉查岳來公司已給付榮工公司系爭A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及系爭B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2萬5,000 元;且榮工公司因岳來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已於101 年8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二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榮工公司於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以岳來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取償。然本件榮工公司因岳來公司無法履行系爭二契約,所受損害(詳以下反訴之說明)遠高系爭二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合計707 萬5,000 元(計算式:675 萬+32萬5,000 元=707 萬5,000 元),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請求榮工公司發還系爭二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因施作系爭A

工程瑕疵所生費用合計574 萬1,159 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時,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榮工公司主張:因岳來公司施作之系爭A 工程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瑕疵,經伊口頭通知修繕後,岳來公司並無修繕之意,且伊終止系爭A 契約之原因為岳來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按照工進施作,顯見岳來公司並無修繕之可能,故伊於自行修補瑕疵後,得請求岳來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合計574萬1,159 元云云,固提出反訴證4-1 至4-9 之備忘錄、數量統計表、計價單、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使用統計表、緊急採購申請單等為證(見院二卷第108 至128 頁),惟岳來公司已否認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自應由榮工公司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觀諸榮工公司提出之前揭備忘錄、費用分攤明細表中,反訴證4-1 係鋼模假組立費用分攤,反訴證4-2 、4-5 則為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分攤,均與施工瑕疵無關;而反訴證4-3 、4-4 、4-6 、4-7 、4-9 雖屬瑕疵修補費用,然榮工公司並未提出催告岳來公司修補瑕疵之證明,逕自委請其他承商施作及對岳來公司扣款,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至反訴證4-8部分,榮工公司主張係業主就反訴證4-7 之A 型洩水孔改為明管施作後,計算岳來公司應分擔業主扣款之金額,尚非榮工公司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是榮工公司以上開備忘錄、費用分攤明細表,主張岳來公司應償還因施作系爭A 工程瑕疵所生費用合計574 萬1,159 元,均不足採。

㈡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於系爭二工程

契約終止前之代墊費用合計1,433 萬564 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榮工公司主張代岳來公司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材料費、工作車上下車費、外勞薪資、預力端錨檢驗費、安衛扣款、預力計算書、混凝土澆置壓送車費用等,業據提出反訴證3-1 至3-13之工程/ 勞務議價紀錄、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計價單、外勞支援協議書、備忘錄、工程估驗數量計算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工程詳細價目單等為證(見院二卷第73至107 頁),岳來公司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3 背面),且證人張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榮工公司替岳來公司代墊費用之情形(見院三卷第243 頁背面、244 頁),是榮工公司依民法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岳來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載項目之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⒉有關附表四編號1 之代購料部分:

本件兩造於99年4 月8 日議價時,已約定「預力鋼腱」及「橋面洩水孔」由榮工公司代購,該材料款由岳來公司自工程款扣抵,此為岳來公司所不爭執,並有99年4 月8 日工程/ 勞務議價記錄、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為證(見院二卷第73頁;院三卷第31頁及背面)。岳來公司雖否認有委託榮工公司代購「預力鋼腱」及「橋面洩水孔」以外之材料,惟依岳來公司99年6 月7 日岳來五楊字第099003號函、99年6 月14日岳來五楊字第099004號函內容(見院三卷第32、33頁),可徵岳來公司請求榮工公司代購之材料,確有包含預力端錨、預力套管及A 型排水材料等甚明,岳來公司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岳來公司雖辯稱:榮工公司所提出付款申請單之「說明欄」均記載某年某月第幾次計價,可證榮工公司於代購後,已自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觀之反訴證3-2 至3-5 、3-13之付款申請單,其中說明欄位所載合約編號(見院二卷第75至77、79至83頁背面、85至86頁背面、88至90頁背面、106 頁)均與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之合約編號:RSEA -000-0000-C、RSEA-000-0000-C (見院一卷第154 、171 頁)不同,尚難認榮工公司所提出上開付款申請單係自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復參以岳來公司先後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8 月25日發函榮工公司稱:因施工初期功率不彰,完成數量少,且依雙方協議代購料部分需按每期計價款扣回25% ,造成資金積壓,岳來公司備用資金有限,為避免因資金週轉而影響工進,請求榮工公司暫緩執行扣款,並同意按年利率5%計息給付並於當期價價款中扣款。若榮工公司將預力端錨之代購費用再列入,將造成岳來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懇請榮工公司將預力端錨之費用按實做數量予以扣回,未扣除之費用,岳來公司同意仍按年利5%計息給付等語,有榮工公司100 年3 月15日岳來五楊字第0000

000 號、100 年8 月25日岳來五楊字第10090 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35至3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峰具結證稱:兩造本來約定代購材料款應於每期估驗款中扣抵25%,因岳來公司來函請求,所以榮工公司沒有照約定扣款等語(見院三卷第244 頁)相符。綜上,榮工公司既已提出代岳來公司購買附表四編號1.1 至1.4 材料之支出證明(見院二卷第74至90頁背面),其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此部分代購料金額732 萬2,675 元,應屬可採。

⒊有關附表四編號2 之代墊上下車部分:

查岳來公司曾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榮工公司稱:本月因專案檢查,岳來公司產能不足,收入無法支應資金需求,請榮工公司自本月起暫緩執行所有扣款並代行墊付工作車上下架之機具費用約350 萬元,以協助岳來公司度過資金缺口時間等語,有岳來公司100 年12月7 日岳來五楊字第

103 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37頁),是榮工公司主張替岳來公司代墊工作車上下車費用,應堪採信。又榮工公司已提出代墊工作車上下車費用之支出證明(見院二卷第91至95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101 年6 月份扣款部份或代工部分計價單(下稱系爭扣款計價單)之計算及說明欄位(見院二卷第240 頁),可知榮工公司迄第26期估驗計價止,僅對岳來公司扣除工作車上下車費用之「利息」,尚未扣除支撐先進工作車下車費用106 萬8,904 元及支撐先進上車費用89萬9,000 元,故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返還此部分代墊上下車費費用合計196 萬7,904 元,自屬有據。

⒋有關附表四編號3 之代墊外勞薪資部分:

查兩造曾於99年間簽訂外勞支援協議書,約定由榮工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外籍勞工,並調度支援岳來公司施工,外勞計費每人每月收費3 萬6,000 元,由榮工公司審核發放並將計價款逕向岳來公司扣減,此有外勞支援協議書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6頁及背面),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由榮工公司申請外勞支援岳來公司施工,榮工公司得將所支出之外勞薪資,自應給付岳來公司之計價款中扣除無訛。又依系爭扣款計價單(見院二卷第240 頁),可知迄至第26期估驗計價時,榮工公司就支援外勞部分僅扣款1,313 萬1,012 元,而依榮工公司提出之扣款金額表(見院二卷第98至101 頁),足認榮工公司反訴請求之代墊外勞薪資與兩造已扣款部分並未重覆,則榮工公司請求岳來公司給付代墊外勞薪資476 萬9,304 元,即屬正當。

⒌有關附表四編號4 之預力端錨檢驗費、編號5 之101.03安

衛扣款、編號6 之U9S 預力計算書及編號7 之U10S-ST1混凝土澆置壓送車費用部分:

本件榮工公司已提出附表四編號4 至7 費用之支出證明(見院二卷第102 至107 頁);且觀之系爭扣款計價單之計算及說明欄位(見院二卷第240 頁),可知榮工公司迄第26期估驗計價止,並未扣除此4 項費用。又附表四編號5部分,係因岳來公司施作高差2 公尺之作業時,未設置護欄,且護蓋及護欄高度不足,致榮工公司遭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違反勞安規定為由扣款,此有101年6 月26日備忘錄、估驗扣款明細表、環境保護檢查成果月報表等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03 頁;院四卷第71頁),而依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7 項約定:「安全衛生及環境污染等問題乙方(指岳來公司)事先防範,如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由乙方自行處理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另施工期間須隨時維護工地清潔乙方如因違規而遭致環保或相關單位罰款時,不論罰單之抬頭為甲方(指榮工公司)或乙方,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賠償因此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見院四卷第56頁)。是榮工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岳來公司負擔此部分勞安缺失扣款1 萬3,401 元。從而,榮工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岳來公司給付預力端錨檢驗費13萬2,000 元、101年3 月安衛扣款1 萬3,401 元、U9S 預力計算書4 萬元及U10S-ST1混凝土澆置壓送車費用8 萬5,280 元,應屬可採。

⒍依上說明,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

1 至7 之代墊費用合計1,433 萬564 元,為有理由。㈢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830 萬元,有無

理由?⒈依系爭二契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指岳來公司

)未能於規定工期竣工時,每逾1 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之0.1%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 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指榮工公司)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款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清償之責。」(見院一卷第166 、183 頁)。是若岳來公司施作系爭二工程逾越約定之完工期限時,榮工公司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⒉系爭A 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A 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101 年4 月30日,此觀系爭A 工程第9 條第2 項約定即明(見院一卷第157 頁),嗣兩造於101 年7 月4 日辦理契約變更,將系爭A 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同年9 月1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在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9

9 頁)。又榮工公司係於同年8 月3 日發函岳來公司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院一卷第108 頁),可徵榮工公司終止系爭A 契約時,系爭A 工程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認岳來公司就系爭A 工程有逾期情事,則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A 契約第24條約定,扣罰系爭A 契約總價1 億3,

500 萬元之20 %之逾期罰款2,700 萬,即屬無據。⒊系爭B 工程部分:

本件榮工公司自承:系爭A 工程完成施作後,方可完成系爭B 工程之施作等語(見院一卷第196 頁背面),而系爭

A 工程業經榮工公司同意展延工期至101 年9 月12日,已如前述,是系爭B 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併同展延至101 年9月12日以後,甚為灼然。而系爭B 契約既經榮工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終止(見院一卷第108 頁),而榮工公司終止系爭B 契約時,系爭B 工程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岳來公司就系爭B 工程有逾期情事,則榮工公司主張依系爭B 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對岳來公司處逾期罰款130 萬元,亦不足採。

⒋榮工公司雖主張:岳來公司為免履行期屆至後須給付逾期

違約金,遂發函稱無法繼續完成工程,迫使榮工公司終止契約,岳來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履行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履行期於101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時屆至云云。惟查,系爭A 工程之履約期限已展延至101 年9 月12日,系爭B 工程之履約期限亦為101 年9 月12日以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二契約係因榮工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岳來公司縱於101 年7 月28日發函榮工公司稱: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合約工項等語(見院一卷第107 頁),仍無法阻止系爭二工程完工期限之到來;況本件岳來公司係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向榮工公司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尚難認屬不正當之行為,是榮工公司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㈣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返還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超領

鋼筋及鋼腱之價額合計1,174 萬7,734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A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工

程所用之鋼筋由甲方(指榮工公司)依設計數量供應,如實作數量鋼筋超過設計數量3%時(定尺鋼筋不含損耗),乙方(指岳來公司)應提出說明(不提視同放棄),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以上部分之數量,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按鋼筋價格計算,於計價時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院二卷第130 頁);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則約定:「鋼筋供給:…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耗損,若實作數量未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3%以上部份,則由乙方負擔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見院二卷第131 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由榮工公司提供岳來公司系爭二工程所需之鋼筋,就定尺鋼筋部分不計算損耗,不定尺鋼筋部分則加計3%之耗損數量,若岳來公司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時,應由岳來公司負擔超領鋼筋數量之費用。又依上開約定內容,有關超領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應為:「實際領用鋼筋數量」-「設計數量即按圖施作之實際數量(不定尺鋼筋部分加計3%損耗)」=「超領鋼筋數量」,而榮工公司主張超領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為:將實際領用鋼筋數量不定尺部分加計3%損耗(見院五卷第27頁)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憑。

⒉系爭A 工程之鋼筋部分:

本件榮工公司主張岳來公司實際領用系爭A 工程之鋼筋數量合計為6,516.47公噸(含不定尺鋼筋6,085.43公噸、定尺鋼筋431.04公噸)之情,業據提出領用材料簽單為證(見院三卷第165 至199 頁),且上開領用材料簽單均經岳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認,應堪採信。至設計數量即按圖施作之實際數量(其中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業主結算數量5,954.53公噸為準(見院五卷第42頁背面),惟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業主結算數量中,以定尺鋼筋施作及以不定尺鋼筋施作之數量各為何?是本院依岳來公司實際領用系爭A 工程不定尺及定尺鋼筋之數量,計算出岳來公司領用不定尺鋼筋與定尺鋼筋數量之比例各為93.4% 及6.6%【不定尺鋼筋計算式:6,085,43噸÷(6,085.43噸+431.04噸)×100%=93.4%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定尺鋼筋計算式:1-93.4 %=

6.6%】。又業主結算數量之93.4% (即不定尺鋼筋)應加計3%耗損,餘6.6%(即定尺鋼筋)則不加計耗損,故本件設計數量即按圖施作之實作數量應為6,121.38公噸【計算式:5,954.53公噸×93.4 %×(1 +3%)+5,954.53公噸×6.6%=6,121.38公噸】;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超領鋼筋數量應為395.09公噸(計算式:6,516.47公噸-6,121.38公噸=395.09公噸)。復依榮工公司平均採購單價21,260元/ 公噸計算(見院四卷第134 頁),榮工公司就系爭A 工程之超領鋼筋部分,得請求岳來公司返還839 萬9,613 元(計算式:395.09公噸×21,260元/ 公噸=8,399,613 元)。

⒊系爭B 工程之鋼筋部分:

本件岳來公司實際領用系爭B 工程之鋼筋數量,業據榮工公司提出領用材料簽單、秤量單、地磅紀錄單等件為證(見院三卷第165 至199 頁),上開領用材料簽單均經岳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認,應堪採信,是榮工公司主張岳來公司實際領用系爭B 工程之鋼筋數量合計為324.04公噸(含不定尺鋼筋257.99公噸、定尺鋼筋66.05 公噸),應屬可採。又本件岳來公司實際施作系爭B 工程之鋼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數量292 公噸(見院四卷第72頁)較接近設計數量,而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業主結算數量中,以定尺鋼筋施作及以不定尺鋼筋施作之數量各為何?是本院依岳來公司實際領用系爭B 工程不定尺及定尺鋼筋之數量,計算出岳來公司領用不定尺鋼筋與定尺鋼筋數量之比例各為79.6% 及20.4% 【不定尺鋼筋計算式:257.99公噸÷(257.99公噸+66.05 公噸)×100%=79.6%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定尺鋼筋計算式:1-79.6% =20.4% 】。又業主結算數量之79.6 %(即不定尺鋼筋)應加計3%耗損,餘6.6%(即定尺鋼筋)則不加計耗損,故本件設計數量即按圖施作之實作數量應為298.97公噸【計算式:292 公噸×79.6 %×(1 +3%)+292 公噸×20.4% =

298.97公噸】;是岳來公司此部分超領鋼筋數量應為25.0

7 公噸(計算式:324.04公噸-298.97公噸=25.07 公噸)。復依榮工公司平均採購單價21,260元/ 公噸計算(見院四卷第134 頁),榮工公司就系爭B 工程之超領鋼筋部分,得請求岳來公司返還53萬2,988 元(計算式:25.07公噸×21,260元/ 公噸=532,988 元)。

⒋系爭二 工程之鋼腱部分:

榮工公司固主張依施工總則第3 條第1 項約定,岳來公司應返還超領鋼腱90.766公噸之價額合計279 萬2,416 元。

惟依施工總則第3 條第1 項約定: 「甲方(指榮工公司)供給器材之項目、規格與數量其供給數量已包括一切合理損耗在內。完工後如有剩餘,由乙方(指岳來公司)繳還甲方指定之倉庫或地點,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院四卷第50頁),可知兩造約定岳來公司於完工後,應將榮工公司所提供剩餘之器材,繳還榮工公司指定之地點,所需之「運輸費用」應由岳來公司負擔。是依上開約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約定由榮工公司就岳來公司超領鋼腱部分扣款,是榮工公司反訴主張依施工總則第3 條第1 項約定,對岳來公司為超領鋼腱之扣款,洵不足採。

⒌綜上說明,榮工公司就系爭二工程之超領鋼筋部分,得請

求岳來公司返還合計893 萬2,601 元(計算式:8,399,613元+532,988 元=8,932,60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榮工公司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所示因終止契約而

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合計2,494 萬6,701 元,有無理由?依系爭A 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依第2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指榮工公司)除得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指岳來公司)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但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見院一卷第169 頁)。本件榮工公司已於101 年8 月

3 日,依系爭A 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A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榮工公司依同條第5 項約定請求岳來公司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應屬有據。又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有關岳來公司應賠償榮工公司重新發包價差損害之計算方式應為:系爭工程101 年8 月3 日終止契約時,「就系爭A 工程未完成部分,岳來公司若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及「榮工公司為完成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兩者之差價即為岳來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A 工程未完成部分,岳來公司若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

⑴榮工公司依業主結算數額及系爭A 契約之單價,計算系

爭A 工程依約完成之總價額為1 億3,008 萬2,107 元(見院二卷第12頁背面),岳來公司就此金額未爭執(見院三卷第8 頁)。又岳來公司施作系爭A 工程期間,因工進落後,榮工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將U8S-U9S 上構工程(即P40S-P53S 共13跨)收回另委由大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造公司)施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院四卷第259 頁;院五卷第6 頁),並有榮工公司100 年11月16日備忘錄、102 年1 月25日榮工土木字第1020000354號函、榮工公司與大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6、47、98頁;院二卷第71至72頁背面),足徵兩造已於100年11月16日變更系爭A 契約之內容,岳來公司僅施作47跨,其餘13跨則改由大造公司施作,應屬無疑。準此,系爭A 工程依約完成之總價額1 億3,008 萬2,107 元應包括:①岳來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系爭A 工程終止時已完成之價值、②榮工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收回交由大造公司施作完成之兩造原約定工程價值,及③就系爭

A 工程未完成部分,若岳來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價值。

⑵查系爭A 工程至第26期即101 年6 月29日,由岳來公司

完成之估驗計價數額為8,691 萬6,369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四卷第240 頁背面、249 頁),並有系爭

A 工程第26期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可證(見院一卷第218 頁),足認至系爭A 契約於101 年8 月3 日終止時,岳來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至少為8,691 萬6,36

9 元。榮工公司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岳來公司結算數量表(被證21),主張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工作之價值為8,648 萬6,226 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榮工公司又主張依其與大造公司間之結算明細表,計算大造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報酬為3,489 萬4,965 元(見院二卷第71及72頁;院四卷第262 頁),惟此金額係依榮工公司與大造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約定單價計算,尚非系爭A 契約原約定之價值;而岳來公司對於榮工公司所提出大造公司之完成數量計價資料並不爭執(見院三卷第3 頁背面),且系爭A 契約第8 條約定報酬之計算除一式計價之工項外,其餘工項係採約定單價×實作數量計價(見院一卷第

157 頁),是本院依大造公司完成之數量及系爭A 契約原約定各工項之單價,計算大造公司所完成工作數量對應系爭A 契約原約定之價值應為1,968 萬8,107 元(詳附表八)。從而,就系爭A 工程未完成部分,若岳來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應為2,347 萬7,631 元(計算式:1 億3,008 萬2,107 元-8,691 萬6,369 元-1,96

8 萬8,107 =2,347 萬7,631 元)。⒉榮工公司主張於系爭A 契約終止後,其支出自辦或另行發

包之費用合計6,854 萬2,582 元,業據提出其與美敦工程有限公司、昱全工程行等廠商簽訂之勞務契約、工程契約、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訂購單等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3至72頁背面),而岳來公司對於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3頁背面);且證人張國峰已具結證稱:伊等合約的施工項目有30幾項,可分類為三大項目,第一大項為主體結構,第二大項為附屬工程如橋面護欄、橋面排水,第三大項為安全衛生、品管類;附表七編號1 至6 、11至16、23至25均屬主體結構部分,因為岳來公司沒有完成,所以是由榮工公司幫岳來公司施作完成;編號7-9 、18-22 均屬於附屬工程中護欄,編號10、17屬於排水部分,伊等幫岳來公司發包給三個廠商,上述都是榮工公司收回自辦後的項目等語(見院三卷第244 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附表七編號25之大造公司施作U8S-U9S 上構工程款3,

489 萬4,965 元部分,係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合意變更系爭A 契約內容時,榮工公司早已收回改由大造公司施作之13跨,已如前述,尚難認此工作屬榮工公司於101 年8月3 日終止系爭A 契約後,另行招商或自辦所支出之費用。是經扣除附表七編號25後,榮工公司因終止契約自辦或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應為3,364 萬7,617 元(計算式:

6,854 萬2,582 元-3,489 萬4,965 元=3,364 萬7,617元)。

⒊從而,榮工公司依系爭A 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反訴請

求岳來公司賠償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1,016萬9,986 元(計算式:3,364 萬7,617 元-2,347 萬7,63

1 元=1,016 萬9,986 元)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榮工公司反訴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與岳來公司本訴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後,岳來公司有無款項得予請求?或榮工公司有無餘額得向岳來公司請求?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岳來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月份估驗款及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合計932 萬5,569 元,且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675 萬元、32萬5,000 元未發還岳來公司,已如前述。

惟榮工公司就其主張岳來公司應給付:①如附表四編號1 至

7 之代墊費用1,433 萬564 元、②系爭二工程之超領鋼筋價額893 萬2,601 元,及③因終止契約而另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1,016 萬9,986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岳來公司無權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而榮工公司反訴得請求岳來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

703 萬2,582 元(計算式:1,433 萬564 元+893 萬2,601元+1,016 萬9,986 元-932 萬5,569 元-675 萬元-32萬5,000 元=1,703 萬2,582 元)。

伍、綜上所述,岳來公司本於民法承攬及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之101 年6 、7 月份估驗款、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2,175 萬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榮工公司依民法承攬、委任、不當得利及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岳來公司給付1,703 萬2,58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榮工公司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岳來公司主張於101 年7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 作業位置 │ 計算式(數量) │ 契約單價 │ 複 價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竹節鋼筋 │P53S-P54S │151 公尺×2.32公噸│3,444 元/ 公│1,207,345元 ││ │ │P54S-P55S │=350.32公噸 │噸 │ │├──┼──────┤P27S-P28S ├─────────┼──────┼──────┤│ 2 │預力鋼腱 │ │151 公尺×22條/ 束│24,121元/ 公│1,076,761元 ││ │ │ │×12束×1.12kg /m │噸 │ ││ │ │ │=44.64 公噸 │ │ │├──┼──────┤ ├─────────┼──────┼──────┤│ 3 │支撐先進及場│ │151 公尺×10.75 ㎥│1,645 元/ ㎥│2,669,835 元││ │鑄逐跨工法預│ │/m每進行公尺混凝土│ │ ││ │力混凝土 │ │量=1623.25 ㎥ │ │ │├──┼──────┤ ├─────────┼──────┼──────┤│ 4 │橋面安全護欄│ │ │ │61,840元 │├──┼──────┤ ├─────────┼──────┼──────┤│ 5 │安全管理及其│ │ │ │66,741元 ││ │他安全措施 │ │ │ │ │├──┼──────┤ ├─────────┼──────┼──────┤│ 6 │A型洩水孔 │ │151m/10 公尺/ 個 │17,180元/ 個│274,880元 │├──┴──────┴─────┴─────────┴──────┴──────┤│合計:535萬7,402元 │└───────────────────────────────────────┘附表二(榮工公司主張岳來公司於101 年7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

┌──┬────┬─────────────────────┬────┐│編號│工 項│ 計 價 內 容(新 臺 幣) │計價期數│├──┼────┼─────────────────────┼────┤│ 1 │U10S-ST1│①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數量│第20期 ││ │ │ )536 立方公尺×(單價)1,645 元=881,72│ ││ │ │ 0 元。 │ ││ │ │②竹節鋼筋:(數量)127 公噸×(單價)3,44│ ││ │ │ 4 元=437,388 元 │ ││ │ │③預力鋼腱:(數量)15公噸×(單價)24,121│ ││ │ │ 元=361,815 元 │ ││ │ │合計168萬923元 │ │├──┼────┼─────────────────────┼────┤│ 2 │U10S-ST2│①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數量│第21期 ││ │ │ )502 立方公尺×(單價)1,645 元=825,79│ ││ │ │ 0 元。 │ ││ │ │②竹節鋼筋:(數量)116 公噸×(單價)3,44│ ││ │ │ 4 元=399,504 元 │ ││ │ │③預力鋼腱:(數量)14公噸×(單價)24,121│ ││ │ │ 元=337,694 元 │ ││ │ │合計156萬2,988元 │ │├──┼────┼─────────────────────┼────┤│ 3 │U5S-ST4 │①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數量│第24期 ││ │ │ )606 立方公尺×(單價)1,645 元=996,87│ ││ │ │ 0 元。 │ ││ │ │②竹節鋼筋:(數量)148 公噸×(單價)3,44│ ││ │ │ 4 元=509,712 元 │ ││ │ │③預力鋼腱:(數量)16公噸×(單價)24,121│ ││ │ │ 元=385,936 元 │ ││ │ │合計189萬2,518元 │ │└──┴────┴─────────────────────┴────┘附表三(榮工公司反訴主張支付瑕疵修補費用):

┌──┬─────────┬────────────┬──────┐│編號│ 內 容 │ 合 約 名 稱 │ 合 計 ││ │ ├──────┬─────┤ (新臺幣) ││ │ │ 系爭A 契約 │系爭B 契約│ ││ │ │ (新台幣) │(新臺幣)│ │├──┼─────────┼──────┼─────┼──────┤│ 1 │護欄假阻力及U15S護│232,569元 │ 0│232,569元 ││ │欄施工費 │ │ │ │├──┼─────────┼──────┼─────┼──────┤│ 2 │施工中所產生之營建│40,625元 │ 0│40,625元 ││ │廢棄物清運費 │ │ │ │├──┼─────────┼──────┼─────┼──────┤│ 3 │修整橋面高程刨除費│271,592元 │ 0│271,592元 │├──┼─────────┼──────┼─────┼──────┤│ 4 │橋面清理費用 │335,450元 │ 0│335,450元 │├──┼─────────┼──────┼─────┼──────┤│ 5 │橋面清理廢棄物清運│237,327元 │ 0│237,327元 ││ │費 │ │ │ │├──┼─────────┼──────┼─────┼──────┤│ 6 │AC超鋪費用 │1,381,060 元│ 0│1,381,060 元│├──┼─────────┼──────┼─────┼──────┤│ 7 │A 型洩水座改明管費│375,000元 │ 0│375,000元 ││ │用 │ │ │ │├──┼─────────┼──────┼─────┼──────┤│ 8 │A 型洩水座改明管,│163,780元 │ 0│163,780元 ││ │業主扣款費用 │ │ │ │├──┼─────────┼──────┼─────┼──────┤│ 9 │主線驗收及外觀修飾│ │ │2,703,756 元│├──┴─────────┴──────┴─────┴──────┤│總計:574萬1,159元 │└────────────────────────────────┘附表四(榮工公司反訴主張代墊款):

┌───────────┬──────┬──────┬──────┐│ 項 目 │ 代墊款金額 │ 已扣款金額 │ 未扣款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⒈代購料(依工程議價紀錄辦理) │├───────────┬──────┬──────┬──────┤│ 1.1預力端錨 │6,535,500 元│5,025,920 元│ │├───────────┼──────┤(至第26期)├──────┤│ 1.2預力套管 │2,134,080 元│ │ │├───────────┼──────┤ ├──────┤│ 1.3橋面洩水座 │888,750元 │ │ │├───────────┼──────┤ ├──────┤│ 1.4橋面A型排水 │2,790,265 元│ │ │├───────────┼──────┼──────┼──────┤│ 小計 │12,348,595元│5,025,920 元│7,322,675元 │├───────────┴──────┴──────┴──────┤│⒉代墊上下車(依契約約定岳來公司需執行1 次上車及3 次下車,岳來公││ 司請榮工公司代墊) │├───────────┬──────┬──────┬──────┤│ 2.1 呈昌起重(板車)│204,857元 │0 │ │├───────────┼──────┼──────┼──────┤│ 2.2 順吉工程(45噸吊│285,952元 │0 │ ││ 車) │ │ │ │├───────────┼──────┼──────┼──────┤│ 2.3 益泰起重工程行(│118,095元 │0 │ ││ 吊卡車) │ │ │ │├───────────┼──────┼──────┼──────┤│ 2.4 榮新工程行(120 │460,000元 │0 │ ││ 噸及60噸吊車) │ │ │ │├───────────┼──────┼──────┼──────┤│ 支撐先進工作車下車費│1,068,904元 │0 │1,068,904元 ││ 用(2.1 至2.4 )小計│ │ │ │├───────────┼──────┼──────┼──────┤│ 2.5 新榮工程行(吊車│399,000元 │0 │ ││ ) │ │ │ │├───────────┼──────┼──────┼──────┤│ 2.6 必捷吊車(500 噸│500,000元 │0 │ ││ 吊車) │ │ │ │├───────────┼──────┼──────┼──────┤│ 支撐先進工作車上車費│899,000元 │0 │899,000元 ││ 用(2.5 至2.6 )小計│ │ │ │├───────────┼──────┼──────┼──────┤│ 2.1至2.6小計 │1,967,904元 │0 │1,967,904元 │├───────────┴──────┴──────┴──────┤│⒊代墊外勞薪資(支援外勞協議書) │├───────────┬──────┬──────┬──────┤│ 100年11月 │ │ │961,208元 │├───────────┼──────┼──────┼──────┤│ 100年12月 │ │ │907,410元 │├───────────┼──────┼──────┼──────┤│ 101年1月 │ │ │894,240元 │├───────────┼──────┼──────┼──────┤│ 101年2月 │ │ │484,380元 │├───────────┼──────┼──────┼──────┤│ 101年6月 │ │ │776,866元 │├───────────┼──────┼──────┼──────┤│ 101年7月 │ │ │745,200元 │├───────────┼──────┼──────┼──────┤│ 小計 │ │ │4,769,304元 │├───────────┼──────┼──────┼──────┤│⒋預力端錨檢驗費 │132,000元 │ │132,000元 │├───────────┼──────┼──────┼──────┤│⒌101 年3 月安衛扣款 │13,401元 │ │13,401元 │├───────────┼──────┼──────┼──────┤│⒍U9預力計算書 │40,000元 │ │40,000元 │├───────────┼──────┼──────┼──────┤│⒎U10S-ST1混凝土澆置壓│85,280元 │ │85,280元 ││ 送車費用 │ │ │ │├───────────┼──────┼──────┼──────┤│總計 │ │ │14,330,564元│└───────────┴──────┴──────┴──────┘附表五(榮工公司反訴主張岳來公司超領鋼筋數量及價額):

┌─────┬──────┬──────────┬───────┬───────┬────────┐│ 鋼筋種類 │①業主結算數│ ②領料數量 │③不定尺3%耗損│④超領數量(即│ 單價(噸/ 元) ││ │ 量 │ │ │ ②-①-③)│ │├─────┼──────┼──────────┼───────┼───────┼────────┤│支撐先進 │5954.53 公噸│定尺:431.04公噸 │182.56(即6085│378.91公噸 │21,260元 ││ │ │不定尺:6085.43 公噸│.43 ×3%=182.│ │ ││ │ │總計:6516.47 公噸 │56) │ │ │├─────┼──────┼──────────┼───────┼───────┼────────┤│排水箱涵 │294.04公噸 │定尺:66.05 公噸 │7.74(即257.99│22.26公噸 │ ││ │ │不定尺:257.99公噸 │×3%=7.74) │ │ ││ │ │總計:324.04公噸 │ │ │ │├─────┼──────┼──────────┼───────┼───────┼────────┤│總超領數量│ │ │ │401.47公噸 │ │├─────┼──────┼──────────┼───────┼───────┼────────┤│小計 │ │ │ │ │21,260元×401.47││ │ │ │ │ │公噸=8,528,874 ││ │ │ │ │ │元(未稅) │├─────┼──────┼──────────┼───────┼───────┼────────┤│含稅(5%)│ │ │ │ │8,955,318 元(含││ │ │ │ │ │稅) │└─────┴──────┴──────────┴───────┴───────┴────────┘附表六(榮工公司反訴主張岳來公司超領鋼腱數量及價額):

┌──────┬──────┬──────┬──────┬──────────────┐│ ①結算數量 │ ②領料數量 │超領數量(即│單價(元/ 公│金額計算(單價×超領量) ││ │ │②-①) │噸) │ │├──────┼──────┼──────┼──────┼──────────────┤│647.242公噸 │738.006公噸 │90.766公噸 │29,300元 │90.766×29,300=2,659,444 元│├──────┼──────┼──────┼──────┼──────────────┤│含稅 │ │ │ │2,792,416元 │└──────┴──────┴──────┴──────┴──────────────┘附表七(榮工公司反訴主張自行招商或自辦等額外支出費用):

附表八(大造公司所完成工作數量對應系爭A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價值)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