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3號原 告 固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 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空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3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879萬8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即提報開工,經被告核定開工日為97年8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全部工作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工作天內完成,而建築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8年2 月3 日,被告依前開日期加計45工作天,核定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8年4 月7日,故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計算至預定竣工日,原定工期應為
152 工作天。然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卻因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等之停工、復工、施作延宕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障礙因素,陸續調整系爭工程之竣工日,調整後之竣工日期變為100 年9 月27日,距預定竣工日已達626 工作天,扣除第1 次及第2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相對應之工期54天後,原告得請求572 工作天之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為364 萬9932元(計算式:38,798,0002.5%152575=3,649,932)。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既非可歸責原告,展延之工作天已達原合約工期之4.12倍,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自非契約成立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就原合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如仍依原定契約內容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於調解時已承認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嗣於訴訟中又拒絕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本負有交付工地使用權、介面協調、適時提出工作項目等協力義務,因被告未於事先詳細規劃,導致系爭工程之工期須作大幅調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及材料均係由原告供給,設備款之價額
約契約總價之83% ,且補充說明總則11條約定應清點設備數量並製作設備移交接管清冊,於辦理正式驗收時交接管單位清點接管,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交付,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之監造單位即王騰建築師事務所已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函承認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至103 年12月20日完成,況兩造嗣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書中主張工程管理費應以建築工程延長工期為準,再次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之存在,時效應再重行計算至104 年9 月26日始完成,原告既已於103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及第23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
,凡因天候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或降雨量達一定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而以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計算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係配合主體建築工程之進度,在建築工程完工後4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即可,如建築工程遇有障礙因素而須修正其預定完工期限,本應配合修正竣工日,故原告實際工作之總天數並未因工期展延而有額外增加。又原告於97年8 月27日提報開工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派駐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遲至97年10月8 日始完成派駐人員之報核程序,且前開應專任專職之人員經被告確認均有兼任其他標案之工作,另依系爭工程第29期估驗計價單,原告迄98年10月31日止,僅請領工程綜合保險費7 萬0442元,並無其他估驗項目,原告開工後既未依約實際進駐工地,其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亦未專職專任在工地現場職行執務,自未因工期之展延而受有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因此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㈡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契約內容亦就系爭工程施作範
圍、總價、施工、變更、監督、工地管理等項目為約定,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故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至遲亦應自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或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7日、驗收合格日則為101 年2 月24日,原告雖曾於102 年9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因兩造主張差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02 年11月20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迄原告103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遑論時效僅一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空調工程」(
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879萬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2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8年4 月7 日
,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9 月27日,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38頁)。
㈢原告前就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
主張之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1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展延逾原定工期之
4 倍,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
2 及第23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64萬9932元或賠償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辯以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補充說明總則第1 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應依主管機關頒佈實施之法令規章及技術規則完成本工程契約工程圖說內所載各項設備安裝及測試工作,至各項系統設備完全正常運轉為止,所需之各項費用均已含於工程總價內。」(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是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主要為完成契約圖說所載之工作,且遍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應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又系爭契約開首即明揭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同條第2 項復約定:「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間:
1.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房水除外)、地表以上之壁體滲漏及道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二年。2.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五年。」(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作完成並交付後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以特別約定延長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空調設備及材料均係由其供給,設備價額佔工程總價款約83% ,且補充說明總則11條約定應清點設備數量並製作設備移交接管清冊,於辦理正式驗收時交接管單位清點接管,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然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業如前述,且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設備或備品,然其主要目的均係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整體工作,原告以設備價額佔總價款之83% 即謂系爭契約兼具有買賣性質,難認有據。至補充說明總則第11條關於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充其量僅係交付工作之應辦事項,尚與財產權之移轉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第128 條及第133 條分別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不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工程管理費既係承攬人完成相關施工管理工作之對價,性質上自不失為承攬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按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據此約定,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於驗收合格15日後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驗收合格15日後起算。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2 月24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均未主張驗收合格後有何給付尾款之障礙事由發生,則自101 年2 月24日起算15日即101 年3 月9 日後,即得行使系爭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並適用兩年時效,亦即該項請求權於103 年3 月8 日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固曾就工程管理費之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之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並未因此中斷。而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監造單位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函承認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103 年12月20日時效完成;嗣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書中再次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之存在,時效應重行計算至104 年9 月26日始完成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經查,王騰建築師事務所固於101 年12月20日以王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因障礙因素展延工期統計一覽表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96萬031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王騰師建築師僅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自無權限代被告向原告承認其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又原告就工程管理費爭議固曾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之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業述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已為承認云云,亦無可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103 年12月20日或104 年9 月26日始告完成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明文。本件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其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其理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調解時已承認被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嗣於訴訟中又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工程管理費之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主張之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因原告之工程管理費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2.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因不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並預先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故縱使系爭工程確實有所展延,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揆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關係中,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若未經約定為其必要協力之義務,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僅生承攬人得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之問題,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全部工作項目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可知原告係接續在建築工程之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之期限,則關於工地之提供,被告僅處於協助地位,尚非特定為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就交付工地使用權、介面協調、適時提出工作項目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必要協力義務一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即便被告未依預定時程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亦難以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任。況原告於展延期間並未有任何催告被告提供工地、主張解除契約或因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任何賠償。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供工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23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