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軌道標工程(合約編號CH521A)」(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於民國86年
3 月21日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編號CH521A)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 萬2 千元,同時表明該金額為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最低請求金額,嗣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 億2214萬753 元(見本院卷二第26
4 頁),核無不合。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被告給付619 萬2千元,並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惟並無拋棄該部分債權之意;原告嗣於103 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併給付上開1億2214萬753 元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復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反面),均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6.1條逾期賠償約定略以:「若承包商
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投標單附錄所訂之賠償標準,按日計算,給付逾期賠償金。」,投標單附錄之逾期賠償則約定:「…⑴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並約定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10% 。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88年6 月24日,被告未依約在該日前完工,反而擅自撤離工區、棄置剩餘未完成工程不顧,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賠償金1 億2578萬元(即系爭工程訂約金額之10% )。
又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轉讓予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再將之讓與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新祥記公司363 萬9247元,原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尚有1 億2214萬753 元(125,780,000 -3,639,247 =122,140,753 )未獲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上開逾期賠償金,該函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未如期付款,並應給付自103 年7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⒈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工程款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賠償」不同;且前案當事人為訴外人新祥記公司與原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是前案判決對於本件逾期賠償之爭議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故前案認定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428 萬1056元,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又前案判決僅在理由中為酌減違約金的認定,並未以
主文為之,且前案新祥記公司提起者為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故前案理由中之判斷並無對世效力可言。⒉被告雖抗辯前案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為428 萬1056元,抵銷上開承攬報酬363 萬9247元後,餘款為64萬1809元,已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惟被告已將其就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權利全部轉讓予新祥記公司,且履約保證金係由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興銀行)給付給原告,故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⒊被告如抗辯逾期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即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⒋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期限為88年6 月24日,因被告逾期未完工,且擅自撤離工地放棄工作,遲至90年11月12日才竣工,消滅時效依法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縱自契約原定竣工期之次日即88年6 月25日開始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亦應於103 年6 月24日始屆滿;於本件起訴前,原告曾在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8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162號、18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逾期賠償1 億2578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0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嗣原告已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3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又民法第514 條係針對瑕疵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契約完工期限之逾期賠償,其時效應為15年,無民法第514 條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214萬753 元,及自103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訂約金額為12億5780萬元,嗣經4 次變更設計及2 次實作數量調整,第22次即最後一次係於88年6 月29日估驗計價;系爭工程係分段辦理驗收,北段工程於87年12月24日提前完工通車,於88年3 月2 日驗收完畢,並未逾期;南段工程至88年9 月9 日時,系爭工程之無道碴道床、特殊軌道、鋼軌附品雜項材料、導電軌系統、無道碴道床(跨接版)、電纜槽、交通維持等工項,均已百分之百完工,僅剩一般項目完工99.6 %,備品則因國外廠商倒閉無法供貨,故僅完成
45.84%。有關前開完工比例及情狀,經前案判決將之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原告並以書狀表示對於前開完工比例等情狀不爭執,前案判決據此認定被告逾期未完成部分,對於工程主體之使用無甚影響,且於第22次估驗計價時全部累計已完成95.97%,並審酌原告其他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定應以未完工部分依合約單價計算之金額5351萬3201元之8%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將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酌減為428 萬1056元(53,513,201×8%=4,281,056 ),新祥記公司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民法第252 條之違約金酌減,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前案判決中有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酌減部分,具形成力而有對世效,不容原告任意翻異。且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該判決所述,將其原應支付之工程款363 萬9247元,從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核減後之違約金數額428 萬1056元中扣除,並未支付工程款。而剩下之逾期違約金差額64萬1809元(4,281,056 -3,639,247 =641,809 ),被告業從履約保證金中支付予原告,故原告無權再為請求。
㈡依上開前案認定之事實,系爭工程被告逾期未完成部分,對
於工程主體之使用並無影響,故為衡平正義起見,本件逾期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
㈢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之消滅時效,我國實務咸認在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以後,應適用民法514 條第1 項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縱使假設原告對被告有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無論是從系爭工程之南段工程90年11月12日完工時,抑或從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均已歷數年,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1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其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並有本件卷附系爭契約本文、投標單附錄、一般條款、第22次估驗計價單,原告所發之88年4 月28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9 月13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10月8 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案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32、36、51至54、56至74、213 至241 頁,卷二第190 至191 頁),以及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足憑,堪認屬實:
㈠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訂約金額為12億5780萬
元。嗣並經4 次變更設計及2 次實作數量調整,第22次即最後一次係於88年6 月29日估驗計價,原告已給付算至第22期累計估驗之工程款合計11億9393 萬6418 元。㈡系爭工程合約竣工期限為88年6 月24日,係分段辦理驗收,
北段工程於87年12月24日完工通車,於88年3 月2 日驗收完畢。被告於88年3 月18日提供萬通銀行147 萬4 千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做為北段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並已於88年4月15日給付被告北段工程之保留款736萬9208 元。
㈢被告於88年9 月9 日停工撤離系爭工程工地,當時南段工程
尚有:⒈一般項目、⒉備品–軌道及⒊新店機場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等三項並未全部完工,其項目明細如原告88年10月8 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清單所示。又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依第22次估驗計價清單所載,分別為0.4%、54.16%及及61.2% 。該部分嗣由原告自行採購物料僱工完成,而於88年11月11日通車。被告施作部分尚有工程保留款5232萬7613元。
㈣被告就南段工程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南段工程原告通知
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契約約定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原告於保固期間支出南段工程軌道工程例行維修費用819 萬4182元及匝道維護作業費用370 萬元,合計1189萬4182元之保固費用。被告另需支付竣工圖繪製及微縮影片或電腦圖檔製作費用150 萬元。
㈤被告於88年5 月10日將系爭工程得向原告請領之相關工程款
及其他款項讓與訴外人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於88年6 月25日將自得盛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祥記公司。嗣新祥記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新祥記公司之訴,其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投標單附錄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 億2214萬753 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於前案判決酌減金額範圍外之權利,是否消滅?㈡如原告得為請求,上開逾期罰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惟原告得請求之
逾期罰款業經前案判決酌減為428 萬1056元,逾此範圍之權利業已消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係新祥記公司主張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故該案當事人為新祥記公司與原告,訴訟標的為新祥記公司受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前案歷審判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4、
213 至2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本件則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賠償金,訴訟標的為原告之逾期賠償請求權,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難認有理。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6.1條明文約定:「若承
包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投標單附錄所訂之賠償標準,按日計算,給付逾期賠償金。」,投標單附錄關於逾期賠償部分則約定:「如逾特定條款第01010 章工程概要之第1.07節施工進度所規定之工程期限,則依下列規定賠償予捷運局南區工程處:⑴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千分之一。⑵逾各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萬分之五。」,並約定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有一般條款、投標單附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191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竣工期限為88年6 月24日,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即於88年9 月9 日撤離工區,不再繼續施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發之88年4 月28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9 月13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88年10月8 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6、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原定期限完工之逾期情事,是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賠償金,自屬有據。
⒊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酌減,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所為違約金酌減之判決有形成效力,於超過法院核減部分,當事人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該等違約金酌減之判決,不以債權人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為限,即使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為抗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為違約金核減之判斷,仍應認有形成效力。經查,前案係新祥記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抗辯其對於被告有1 億2578萬元之逾期賠償金債權存在,得自工程款扣抵,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完成部分為備品及相關物料採購、新店機廠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物料採購、保固維修作業、工區清理及竣工圖繪製等工作,應不甚影響工程主體之使用,且依第22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南段工程於88年9 月9 日被告撤離系爭工程工地時,僅有一般項目、備品–軌道及新店機場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等3 項並未全部完工,如以估驗計價金額與契約總價比例計算,已完工估驗計價部分,占合約總價95.97%,則以每逾最後竣工期限一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總價10% 為違約金最高限額,實屬過高,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428萬1056元(即依未完工部分之合約單價計算金額5351萬3201元×8%=428 萬1056元);新祥記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業經法院認定過高而予以核減為428 萬1056元確定在案,該違約金酌減之判斷自有形成效力,故超過法院核減部分,原告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428 萬1056元。原告抗辯前案於理由中所為違約金酌減之判斷無形成力,其不受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為428 萬1056元,經以前案判決認定
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得再為請求:
⒈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已經前案判決核減為428 萬1056元,
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再行審酌是否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必要。又新祥記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
363 萬9247元,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主張用以扣抵逾期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案核減後之逾期罰款428 萬1056元,經以上開工程款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逾期罰款僅有64萬1809元(4,281,056 -3,639,247 =641,809 )。
⒉又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經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1. ⑴條約定:「得標商於本工程簽約前,應繳納得標總價百分之十(10% )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遂以由中興銀行所開立金額為1 億257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因被告撤離工地時,履約保證金已分階段發還,所餘履約保證金額度為25% 即3144萬5 千元(履約保證金總額1 億2,578 萬元×25% =3144萬5 千元);嗣原告依上開保證書向中興銀行起訴請求給付保證金,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9
7 號判決認定中興銀行應支付4421萬7716元予原告,其中包含應返還之預付款1277萬2716元、履約保證金剩餘額度3144萬5 千元,中興銀行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中興銀行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如數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等(見本院卷三第8 、37至59頁),以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16 至327 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而中興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明載:「承包商(即被告)與南區工程處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後,如承包商未履行合約義務,依約或依法對南區工程處負有任何之債務與責任,則不論此等責任發生之原因為何,亦不問南區工程處對承包商之債權性質為何,本行均負擔保之責。」(見本院卷三第8 頁),堪認中興銀行係出具保證書擔保其代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前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起訴請求中興銀行給付保證金時,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包含其另行將部分工程發包之新店線北段軌道工程臨時保固維修金額9 萬7230元、新店線軌道工程夾膠式絕緣接頭試驗金額90萬元,以及逾期賠償金1 億2578萬元,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原告復自承其與中興銀行間之上開判決確定後,中興銀行已依判決給付3144萬5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等保證金於中興銀行給付後,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為3144萬5 千元,縱先行扣抵原告於上開案件及本件主張之另行發包所受損害9萬7230元、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5至73頁,原告另行發包之合約書)後,仍有逾3 千萬元,自足以扣抵逾期罰款餘額64萬1809元;原告並曾發函予被告表示經核算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相關保證金,如不足以支應被告應負之逾期罰款等費用時,將依法另行向被告求償,有原告所發之90年2 月7 日北市南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綜上足認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作業方式,會先自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故上開逾期罰款餘額64萬1809元已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係由中興銀行給付,被告不得據以主張云云,則難認有理。原告之逾期賠償債權既已全額獲償,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甚鉅,已超過上開履約保證金餘額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具體損害僅有上開9 萬7230元、90萬元,至其因被告未完成工作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包含需另行採購致較兩造原契約金額多支付3508萬2377元,以及保固期間就系爭工程南段部分多支出之保固費用1189萬4182元(含軌道工程例行維修費用819 萬4182元、匝道維護作業費用370 萬元)等,均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由前案法院審酌後,認定應自新祥記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自無再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原告既無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賠償金,其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賠償金為428 萬1056元,經其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363 萬9247元及履約保證金3144萬5 千元扣抵,原告已全數獲償,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 億2214萬753 元,及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