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晉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涵
洪堯慶訴訟代理人 陳東緯被 告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原告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公司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有原告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為原告所自承,則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許子涵、洪堯慶為法定代理人,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
契約,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林口區天地昕一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價格未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131萬100 元,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五層,已施作工程款共2130萬9960元,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39萬3129元,且原告曾交付被告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金額各為407萬63元、971萬6700元、433萬3193元三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三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因發生工程糾紛,原告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未繳納系爭三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86萬2856元,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營業稅86萬2856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固委由原告以上開未含營業稅價格施作系爭工
程,且約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時,被告應加計營業稅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僅施作系爭工程至第四層,即停工未繼續施作,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提出系爭三紙統一發票,但因工程發生糾紛,原告公司原董事許子涵授權其弟弟許倫凱與被告協商工程款事宜,嗣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被告再給付原告370 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三紙發票之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承攬價格未含營業稅為2131萬100 元,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嗣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原告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曾交付系爭三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有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系爭三紙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㈡原告公司原董事許子涵於101年3月18日,授權其弟弟許倫凱與
被告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嗣許倫凱代表原告出具切結書、收據予被告,有授權書、切結書、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款?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原告係該營業稅之
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即原告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即被告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告因開立統一發票而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被告既非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自不因原告繳付該稅款,而使其受有免除稅捐義務之利益,且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得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稅額者,其權利亦不因原告已否繳納營業稅而受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原告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營業稅,尤難以「損害」視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已有未洽。
㈢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末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㈣次查,原告公司原董事許子涵於101年3月18日,授權其弟弟許
倫凱與被告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有授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嗣許倫凱代表原告公司出具切結書、收據予被告,記載原告因施工調度問題未再進場施工,兩造同意解除未完成之合約,原告則收受被告支付120 萬元,以及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0日、101年9月20日,面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支票二紙,原告保證日後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費用,有切結書、收據、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0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二紙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再給付原告上開370 萬元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營業稅,被告受有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86萬2856元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