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於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3條雖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單方所出具,難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148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金額為3,153,830元(見本院卷第40、44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宜蘭分行於99年1月5日就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承攬被告之「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下稱系爭工程)出具系爭保證書,以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限負擔保證責任。伊於102年1月接獲被告所屬之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函文,通知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撥付9,193萬元(即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總額)予被告。伊因礙於非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取得被告與同昌公司間工程款給付情形之詳細資料,以釐清應付之保證金額,然考量如拒付保證金款項,恐有違約之虞,故開立發票日102年2月26日、票面金額9,193萬元、票號KB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拓建處。目前實務雖多認為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及付款之承諾,一經業主通知有保證書所載情事時,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然有關保證銀行依保證書所負之保證金範圍為何,則仍應依保證書之記載獨立認定之。而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依契約文件規定廠商可一次向高公局提出決標總價5%新臺幣:
玖仟壹佰玖拾參萬元正(NTD$91,930,000元)之保留款保證金(以下稱保證金總額),…該保留款保證金由保證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保證書所提供之有效保證金額係依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遞增,但不逾保證金總額。」可知伊所負給付保證金責任之範圍,當以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限。而依拓建處100年4月20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拓建處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第69期估驗計價期程暫予估驗保留不付款,而依第69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同昌公司實際已領取之估驗計價款僅為1,775,523,409元,故已領取之保留款應為88,776,170元(即1,775,523,409×5%),伊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金責任亦應以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88,776,170元為限。至被告抗辯其給付同昌公司之工程款,除估驗款1,775,523,409元外,尚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42,053,625元,故同昌公司實際已領取之金額為1,817,577,034元,進而稱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至少為90,878,852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單,有關「當期保留款」之計算,即為當期估驗款5%,並未將當期之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併入計算,被告顯將「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與「估驗款」混為一談,顯屬無據。是伊先前依被告通知給付之保留款保證金顯然溢付3,153,830元,被告就此溢付之保留款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及給付自伊給付之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153,830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H.11節約定:「…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得逕自承包商應得款額中扣抵或動用各項保證金抵充應繳本局之違約金,俟結案後如有餘款再憑據無息發還,如保證金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承包商不得異議」,可知被告於同昌公司因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時,得以同昌公司「應得款項」或「各項保證金」抵充應繳之逾期違約金,亦即同昌公司之「應得款項」、「各項保證金」與其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得互為抵銷。而查,系爭工程依契約核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2日(含展延工期),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計逾期完工263日,依契約文件「投標書附錄〝甲〞」規定,逾期每日賠償額為決標總價之1/1000(即每日為1,838,600元),逾期違約金限額為契約總價(含契約變更部分)之20%,如依逾期完工263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83,551,800元,已高於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限額394,696,406元(1,973,482,030×20%),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即394,696,406元核計。又被告前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H.11節約定,保留第69期至末期估驗計價款合計155,263,820元,並以之抵充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是就此保留未付款之工程款已扣抵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而不復存在,且同昌公司就第69期至末期之工程估驗單皆已用印及開立發票,發票上並蓋上「工款領訖」小章及用印,顯見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總額1,972,840,854元(決標總價為1,838,600,000元)已全數領取(包含全數保留款),已符合系爭保證書上「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之文義,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之決標總價5%之保留款保證金9,193萬元,即屬有理。況經將同昌公司保留之第69期至末期估驗計價款抵充逾期違約金後,尚有不足101,537,586元,被告已另對同昌公司起訴請求;且被告因同昌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受有甚大損害,並已花費一千多萬元執行同昌公司未能履行的保固責任,目前亦無從獲有賠償,原告既依系爭保證書支付保留款保證金予被告,被告並將之抵充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獨
立性及無因性,旨在說明保證銀行經通知即有付款義務,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以茲抗辯,實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無涉,而系爭保證書第2條明文約定「本保證書所提供之有效保證金額係依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遞增,但不逾保證金總額」,是就「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此一要件,被告本得援引與同昌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條款說明,否則根本無從認定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何,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其內容應獨立認定,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第69期工程估驗單計算同昌
公司領取之估驗工程款(被告仍否認之),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S.3節物價指數按月調整工程費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期估驗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估驗。」,可知於核算承包商實領之估驗款時,本應計入物調款,是縱依第69期工程估驗單所示,被告已給付同昌公司之估驗款金額加計物調款42,053,625元後應為1,817,577,034元,則同昌公司實際已領取之保留款至少為90,878,852元,而非原告所稱之88,776,170元,原告主張其溢付保留款保證金3,153,83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5頁)㈠原告宜蘭分行於99年1月5日就同昌公司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
系爭工程出具系爭保證書,並有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拓建處於102年1月25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十五日內撥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保證金9,193元,被告於收訖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已開立收據予原告,並有該函、收據及支票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9、11、12頁);又拓建處上開函文說明、分別記載「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計3億9,469萬6,406元,經本處以工程估驗計價款及第4階段25%履約保證金合計2億122萬8,820元扣抵後,仍不足抵扣,而有不予發還或扣抵保留款保證金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貴行履行付款承諾,於文到十五日內如數撥付新臺幣9,193萬元予本處為荷。」等語。
㈢被告與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結算,結算總價為1,
972,840,854元(含物調款),並有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書面通知其撥付9,193萬元(保證金總額),因其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無法取得被告與同昌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資料,以釐清所應付之保留款保證金數額,故先開立系爭支票支付,惟嗣後發現被告自系爭工程第69期工程估驗起至末期估驗均未撥付工程款予同昌公司,同昌公司實際僅領取估驗計價款1,775,523,409元,則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應為88,776,170元,被告顯然溢收保留款保證金3,153,8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及自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及利息,有無理由?(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及「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證書第1條記載:「…依契約文件規定廠商可1次向高公局提出決標總額5%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參萬元正(NTD$91,930,000元)之保留款保證金(以下稱保證金總額),除了另有規定外,嗣後高公局不再於給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保留款,該保留款保證金由保證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記載:「高公局依契約文件與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有不予發還或扣抵保留款保證金之情形者,保證人同意一經接獲高公局書面通知,當即將書面所載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不逾本保證金總額)全數撥付高公局,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高公局得自行處理該款,依契約文件規定處置完成後,如有餘額再無息撥還保證人。保證人決不提出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並拋棄行使抵銷權。『本保證書所提供之有效保證金額係依承包商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遞增,但不逾保證金總額」(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依契約文件與相關法令規定認定同昌公司有不予發還或扣抵保留款保證金之情形時,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乃將同昌公司實際『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不逾保證金總額)全數給付與被告即可,而非給付決標總額5%之9,193萬元甚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
證金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已領取之保
留款金額」各為何?⑴依卷附拓建處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所
示,被告就系爭工程第69期估驗計價期程,因監造單位評估已逾工程期限,本期工程估驗實付款19,515,952元暫予估驗保留不付款,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工程第69期之後的工程估驗僅有估驗,但保留不付款(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是堪認被告自系爭工程第69期估驗起即未再給付工程款予同昌公司無誤。從而,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即為累計至第68期估驗計價被告所實付之工程款。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S.3節物價指數按月調整工程費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期估驗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估驗。」(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系爭工程第3期至末期之工程估驗單均有「本期物價指數調整實付估驗款」、「累計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扣累計物價指數調整保留款(5%)」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至145頁),足見被告就第68期(含)以前各期估驗所給付予同昌公司之工程款係包含「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是被告辯稱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應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即屬有據;惟因各期估驗就物價指數調整實付估驗款均已扣「物價指數調整保留款」,被告提出之第68期至末期工程估驗單亦均記載「累計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42,053,625元、「扣累計物價指數調整保留款(5%)」2,102,681元,足見被告就給付予同昌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扣5%之保留款無誤,其自不得再主張其所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應計算保留款。
⑵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2期至第40期工程估驗單雖均
有「扣保留款(5%)」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至110頁),惟依第41期工程估驗單記載「退保留款62,587,313」,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顯示被告有匯款「62,587,313」元予同昌公司,足認被告已將第2期至第40期估驗所保留之保留款返還予同昌公司無誤。又依第68期、第69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所示,系爭工程至第68期累計估驗款淨額為1,775,523,409元,而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實際給付與同昌公司工程款之情形僅如證物七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其中拓建處最後一筆匯款金額33,802,764元即為第68期工程估驗單所載「本期估驗實付款」金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另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同昌公司之證明,是堪認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775,523,409元。再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各期估驗款額5%(見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Q.4節保留款,本院卷第200頁)計算,則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88,776,170元(即1,775,523,409×5%)。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保留款保證金即為88,776,170元。
⑶至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H.11節約
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得逕自承包商應得款項中扣抵或動用各項保證金抵充應繳本局之違約金,俟結案後如有餘款再憑據無息發還,如保證金上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承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1、176頁),主張系爭工程第69期至末期估驗暫停給付之估驗款155,263,820元已由其依約抵充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實與同昌公司領取全數估驗款無異,依全數估驗款計算同昌公司領取之保留款金額已超過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留款為決標總價5%之金額9,193萬元,故其無溢收保留款保證金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依契約文件與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有不予發還或扣抵保留款保證金之情形,原告應負給付保留款保證金責任之範圍僅以同昌公司實際「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限,自不包括被告未實際撥付而用以扣抵違約金之估驗款。況所謂工程保留款,乃定作人於各期估驗款中所保留之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其目的係在於促使承包商對於工程驗收中所發現之不符合規範或有瑕疵部分,履行其重置或修改之義務;若承包商未能履行該義務,則業主有權以該保留款作為該工程重置或修改費用,是定作人倘未實際給付承攬人估驗款,即無保留之工程款可言,否則無異要求承攬人額外提供保證金,顯與工程保留款之定義不符,是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第69期至末期估驗之估驗款155,263,820元,被告既主張依約抵充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即均未實際給付予同昌公司,被告無權要求同昌公司另給付此部分估驗款之保留款,其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要求原告給付保留款保證金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保留款保證金為88,776,170元,然被告竟發函通知原告應撥付保留款保證金9,193萬元,而未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何,亦未提供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與原告評估,致原告僅能依通知如數撥付保留款保證金,是被告有溢收保留款保證金3,153,830元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就此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3,153,830元,即屬有據。再被告於通知原告撥付保留款保證金時,對於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何已知之甚詳,其於受領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時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除應將受領之利益返還原告外,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之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依系爭保證書支付保留款保證金予被
告,被告並將之抵充同昌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撥付保留款保證金9,193萬元時,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何,亦未提供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與原告,原告自不可能評估同昌公司「已領取之保留款金額」,而僅能依被告通知如數撥付保留款保證金,顯見原告並非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保留款保證金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53,830元及自102年2月26日(即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