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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4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66條第2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下同)第4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423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3年1月9日起算,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423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兩造於97年5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億2198萬0025元,工期608日曆天。系爭工程工期嗣因變更設計圖說遲延核頒影響,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28天,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給付依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695萬7790元,惟被告僅願給付221萬3551元,短少給付474萬423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其悉數給付。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系爭工程展延128天,係因河川管理單位要求重新檢討施作工法、鄰近居民抗議及要求橋下段景觀設施環境美化與建議管線整頓之因素所致,與橋上段無涉,且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應限於橋下段部分,而被告已依橋下段結算金額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因不可歸責兩造予以減半計算,而給付原告221萬3551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貳、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完成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至遲亦應自「實際竣工日」起算,系爭工程實際分橋上段、橋下段二階段完工,橋上段竣工日為99年3月25日,橋下段竣工日係99年7月31日,故原告遲於10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及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7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億2198萬0025元,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第9至42頁)。

貳、系爭工程於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3億2128萬4660元,有102年5月1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第43頁)。

參、系爭契約原工期為608日曆天,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28天。

肆、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萬3551元(第46頁、第71頁反面)。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28天,係被告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廣納民眾意見,而可歸責被告,故被告不得將管理費折半計算;被告單方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原契約總價」解為須扣除橋上段結算金額,依約無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展延是否可歸責被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原契約總價」得否解為僅指橋下段結算金額;原告管理費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3項)前款之原契約總價,以原訂契約總價為準,不包括修正契約總價之增減價額」(第18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除契約變更導致之展延工期外,倘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原告得請求按上開公式計算之展延管理費,若亦不可歸責被告,工程管理費應減半。

一、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鄰近多數里提出居民利用橋下空間之不同需求及美化方式與保障其用路及居住安全之設施增設暨調整要求,及河川單位為免上游低窪路段淹水要求重新檢討改善施作工法,致須變更原工程設計而展延工期128日曆天一節,有卷附98年1月14日「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施工構台及圍堰施工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98年6月2日「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配合景觀設計封閉德惠街口迴轉道及農安街口橋下廣場新設崗石雲強等疑義辦理會勘紀錄、98年7月13日研商「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農安街口橋下廣場新設崗石雲牆景觀調整方案辦理會勘紀錄、98年10月23日簡議員及里長現勘意見、98年10月29日研商新生高架橋下空間美化事宜會議紀錄、98年11月11日研商新生高架橋下空間美化事宜會議紀錄、98年11月12日研商新生高架橋下民生橋美化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8年11月17日研商新生高架橋下空間美化事宜會議紀錄、98年11月27日研商新生高架橋下空間美化事宜會議紀錄足證(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新生高架橋附近中山區圓山里、晴光里、新庄里、新福里、恆安里、新喜里、聚葉里、新生里、中原里、興亞里、正義里、正守里、聚盛里,中山區公所、臺北市議員,屢次向被告提出新設置之景觀及休憩設施應變更為停車位、新設景觀岡石雲牆遷移與形狀之變更、高架橋美化及管線美化、籃球場區改為停車場、光帶立牆恐成為遊民住所、電箱隔屏易遭民眾丟置垃圾、停車場變更為民眾休憩區並增加綠美化、停車場西側增設欄杆、路口燈箱及框景端牆之美化、拆除休憩座椅、造景方向之改變面朝人行道、停車場階梯加設止滑條、扶手無帳礙斜坡道等諸多意見,被告就此乃召集相關主管單位與設計單位協調、評估、調整原設計之可行作法,則被告基於公共工程最終目的係為服務市民,因採納居民於施工階段所提諸多不同設計意見而調整變更原設計內容,自難謂原規劃設計有何不當之處或可歸責被告,況原告並未指明、舉證原規劃設計內容究有何不當之處,其泛詞稱被告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廣蒐意見云云,係可歸責被告云云,核屬率斷,而無足採,是認被告對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既不可歸責兩造,原告所得請求之展延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應予減半。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已約明: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前款之原契約總價,以「原訂契約總價」為準,不包括修正契約總價之增減價額,兩造契約已明文約定係以「原訂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總價)第1項載明:契約總價13億2198萬25元○○○區○○○○段」部分或「橋下段」部分之價額,是被告割裂「橋上段」、「橋下段」,而將原契約總價扣除橋上段結算金額後作為計算展延管理費之母數,顯與上述契約明示「原訂契約總價」文義不符,依約洵屬乏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交維修正計畫,致橋上段工程提前完工,因展延日數,均發生於橋上段工程實際竣工日後,原告未因工期延後而受有「橋上段」部分之費用支出損害,是其所得請求管理費範圍僅限於「橋下段」,應按「橋下段」結算金額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依約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故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成本費用於契約變更書約定,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本件展延管理費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然此無礙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除明定契約總價金額外,尚於第14條第2項規範原告另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即足徵之,是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依約無據,而不可採。又細閱被告所提卷附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工程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單價分析表(第116至155頁),並無因展延工期而調整相關項目單價或費用,僅為一般工程辦理追加減之單價或金額調整,是難認該次契約變更已含本件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是被告抗辯該契約變更已將納入展延工期成本云云,要難信憑。

貳、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第17頁),而依卷附被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於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第43頁),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日即102年5月17日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橋上段」竣工日、「橋下段」竣工日起算時效云云,依約乏據,自難憑採;而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性質,核屬原告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管理費等相關成本,而予以相應提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明縱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即足徵之,此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因可歸責定作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而屬承攬報酬,即無被告所指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之適用。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展延工期管理費時效,應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日即102年5月17日起算,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依約依法均屬乏據;況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領之各期估驗款,僅係確認承攬人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價值,而定作人給付估驗款,亦非工程之驗收或受領工作物,且於驗收時尚得修正或加減其金額,即難認各期之估驗計價係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而仍應以全部工程驗收為時效起算點。

二、查系爭工程係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兩造不爭執事項、貳),原告管理費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全部驗收合格之102年5月17日次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徵,尚未罹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無足信採。而原契約總價為13億2198萬0025元、原契約工期608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8日曆天,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兩造,業如前述,故原告管理費應減半計算,而為347萬8895元(0000000000x2.5%x128/608×1/2=0000000),因被告已付221萬3551元,則原告得請求126萬53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原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被告則於103年1月9日覆函原告,此有兩造函文可稽(第45、169頁),可認原告於103年1月9日前已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26萬534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駁,末予指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