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面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編號CB000-00-000「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CB423 標BSS 主變電站鋁百葉窗工程(下稱系爭412 工程)」合約;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編號CB000-00-000「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CB425 標B10 車站鋁百葉窗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222 工程)」合約;於96年6月1 日與被告簽訂編號CB000-00-000「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CB424 標B6、B7、B8及B9車站鋁窗及鋁百葉窗工程(下稱系爭373 工程)」合約;於96年9 月21日與被告簽訂CB000-00-000「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CB423 標B2、B5車站鋁百葉窗工程(下稱系爭388 工程)」合約及編號CB000-00-
000 「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CB423 標B3車站二出入口、B4車站鋁百葉窗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410 工程,與前揭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約被告應於各工程估驗後,給付原告估價金額95% ,於全部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估價金額4%工程保留款,再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估價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施作,亦經被告之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被告即應給付伊未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惟就系爭412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394 元未給付;就系爭222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30萬8,744 元未給付;就系爭373 工程尚欠工程未付款、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及追加未付工程款共計64萬9,859 元未支付;就系爭388工程尚餘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7 萬6,837 元未支付,及就系爭410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11萬7,456 元未給付,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117 萬290 元,經伊發函催告被告5 日內給付,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收受催告函,迄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17 萬290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保留款債權,於100 年12月20日業主東工處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時即可請求,雖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惟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03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時效,就系爭412 、222 、373 、388 、410 工程,原告得請求4%之保留款各為1 萬3,914 元、24萬6,996 元、41萬6,722 元、12萬4,016 元、3 萬309 元,共計83萬1,957 元,及就系爭388 工程尚未估驗之工程款10萬6,14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93萬8,103 元(831,957 +106,146 ),因原告於兩造另簽訂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CK249 標鋁窗工程(下稱系爭CK249 工程)」溢領工程款97萬9,651 元,被告亦得以對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就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部分,依約須於工程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同意解除保固責任後始無息退還,因業主東工處迄未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上揭保固保證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14 萬7,165 元,而非117 萬29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面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簽訂系爭412 、222 、373 、388 、410 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各工程估驗後,給付原告估價金額95% ,於全部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估價金額4%工程保留款,再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估價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各該工程已於100 年12月20日經業主東工處完成驗收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真正之各該工程合約及東工處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9、63、78-91 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上開各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合計117 萬290 元本息,為被告前詞所拒,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各為何?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之要件是否具備?分述如後:
㈠原告未領之保留款(含未領工程款)合計93萬8,103 元、未領之保固保證金合計20萬9,062 元:
1.原告主張系爭412 工程保留款為1 萬3,915 元、保固保證金為3,479 元;系爭222 工程保留款為24萬6,995 元、保固保證金為6 萬1,749 元;系爭373 工程未付款為6 萬4,054 元、保留款為41萬9,420 元、保固保證金為10萬4,855 元、追加未付工程款為6 萬1,530 元;系爭388 工程保留款為6 萬1,470 元、保固保證金為1 萬5,367 元;系爭410 工程保留款為9 萬3,965 元、保證保證金為2 萬3,491 元等情,並提出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86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
412 工程按照業主東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34萬7,865 元,據此計算原告未領之保留款為1 萬3,914 元,保固保證金為3,479 元;系爭222 工程業主東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617 萬4,869 元,據此計算原告未領之保留款為24萬6,996 元,保固保證金為6 萬1,749 元;系爭373工程業主東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1,041 萬8,079元,據此計算原告未領之保留款為41萬6,722元、保固保證金為10萬4,181元;系爭388工程業主東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320萬7,606元,被告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10萬7,218元,據此計算原告就已估驗部分之保留款應為12萬4,016元、保固保證金為3萬1,004元,未估驗部分之未領工程款與保留款合計10萬6,146元、保固保證金為1,072元;系爭410工程業主東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75萬7,716元,據此計算原告未領保留款為3萬309元、保固保證金為7,577元等語,並提出結算表、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東工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 121頁)。
2.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按實際施作並經業主估驗核可數量為準,計價付予當期估驗金額之95% ,餘5%保留款俟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且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或業主規定格式出具保固保證書後,無息核退4.0%(三十天期票),剩餘1.0%全部移作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26、45頁及78頁反面、85頁反面),可見原告所得主張核退之4%保留款與1%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應按業主估驗核可數量,而非依原告自行價算之完工數量計算。然原告前揭主張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皆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計價單為論據,顯與上開合約第四條規定不合;反觀被告上述抗辯,係以業主東工處出具之結算明細表為據,符合上開合約第四條所定「按實際施作並經業主估驗核可數量為準」之約定,且核其金額與結算明細表並無不符。是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保證金之金額,自以被告上述抗辯之金額為可採。亦即原告未領之金額為:
⑴系爭412工程:保留款1萬3,914元、保固保證金3,479元。
⑵系爭222 工程:保留款24萬6,996 元、保固保證金6 萬1,749 元。
⑶系爭373 工程:保留款41萬6,722 元、保固保證金10萬4,181元。
⑷系爭388工程:
①已估驗部分:保留款12萬4,016 元、保固保證金3 萬1,004元。
②未估驗部分:未領工程款(含4%保留款)10萬6,146 元、保固保證金1,072元。
⑸系爭410工程:保留款3萬309元、保固保證金7,577元。
3.綜上,原告未領之保留款含未領工程款合計93萬8,103 元(計算式13,914+246,996 +416,722 +124,016 +106,146+30,309=938,103 )、保固保證金共計20萬9,062 元(計算式3,479 +61,749+104,181 +31,004+1,072 +7,577=209,062)。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東工處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遲至103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訴,其保留款債權已因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之業主東工處於100 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自當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原告遲未請求,其請求權至102 年12月19日,固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03 年1 月3 發函向原告表示:「…說明:…
三、永欣公司承攬內湖線捷運車站鋁窗及鋁百葉窗工程(合約編號:CB000-00-000、CB000-00-000、CB00 0 -00-000、CB000-00-000、CB000-00-000)因保固尚未到期,各工程之保留款合計後扣除保固金尚餘83萬1,957 元,惟仍不足抵扣上開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CK249 標鋁窗工程溢領金額…」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於103年1月6日收受該函文,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據此可認被告已於時效消滅後,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存在,亦即向原告承認該項債權,則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承認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使原告之請求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已經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對被告有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合計93萬8,103 元,雖如前述,惟被告辯稱與原告另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CK249 標鋁窗工程」編號CK570F-95-059 號工程合約(下稱新莊線059 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該工程業主北工處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總價為348 萬4,529 元,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累計實發446 萬4,180 元,可見被告已有溢領工程款97萬9,651 元(4,464,180 -3,484,529 =979,651 ),自應返還被告。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059 號工程合約、結算表、估驗請款單、北工處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61 、66-76 頁),核屬相符。原告雖陳稱被告就新莊線059 工程與北工處間,尚有工程款爭議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3 號事件繫屬第二審,尚未判決確定,無法確定北工處正確之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是在該訴訟確定前,被告無從主張原告有溢領新莊線059 工程之工程款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觀諸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9 頁),被告與北工處於該訴訟之爭執並無包含系爭新莊線059 工程,顯見原告指稱該事件未經判決確定即無法確定新莊線059 工程之正確估驗計價數量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明知業主就原告所施作之CK249 鋁窗工程估驗計價金額,與其自身所為估驗金額有顯著差異,卻未向業主為主張或請求,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原告有溢領工程款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業主東工處之估驗標準,須依被告與東工處所訂工程契約定之,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向業主東工處申請估驗之數量,與東工處估驗結果之數量有所差距,尚難逕謂係因被告不向業主請求或主張所致,且原告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約明以業主東工處之估驗數量為計價基礎,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即應以業主估驗數量之金額為客觀之依據,尚難僅因原告申請估驗之數量與業主東工處估驗結果之數量有所差距,即指係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所導致,而謂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取。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新莊線059 工程有溢領工程款97萬9,651 元之事實為可採。則被告就此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前揭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合計93萬8,103 元相抵銷,尚與首揭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無不合,其就此金額所為之抵銷抗辯自有理由。原告上開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經抵銷後,即已全部消滅。
㈣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已具備:
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領之保固保證金共計20萬9,062 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必須業主東工處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因東工處尚未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尚未具備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業主東工處就系爭工程所訂CB410 區段標工程之工程標單附錄記載:「保固期:⑴除施工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建置物之裝修…保固期為二年…⑷上述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一年。但法律或業主與甲方之合約另有規定保固期限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6、32、51頁及81頁反面、88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以業主與被告約定之保固期限二年為準。
2.雖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之工程保固保證金須俟保固期滿並經業主同意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始行退還,即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之權利附有業主同意解除被告保固責任之條件,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12 、222 、373 、388 、410 工程均已於100 年12月20日經業主東工處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則保固期限應自100 年12月21日起算,至102 年12月20日保固期間即已屆滿,而業主東工處雖未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此為兩造所是認,然其緣由乃因被告未繳交保固保證金及里程碑逾期罰款所致,此有東工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此項事由顯為被告所得任意決定,被告任意不為致業主東工處不願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本諸誠信原則,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應波及原告,是以被告拒絕促使業主解除保固責任,可認係以故意之行為阻止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成就,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應認已經具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雖為93萬8,103元,惟經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新莊線059 工程溢領工程款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後,該部分原告債權已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未領之保固保證金20萬9,062 元部分,其請求給付之要件已具備,被告拒絕給付,並非有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收受催告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其迄未給付原告前揭保固保證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9,062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