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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7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王明誠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3日完工,同年8月19日驗收。原告嗣於95年間將系爭工程房屋陸續配售予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違占戶(下稱住戶)居住使用。至97年間住戶向原告反應外牆、屋突及女兒牆之玻璃馬賽克磚有脫落現象。原告遂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定結果似認馬賽克磚掉落係自然現象產生,與被告施作無關。惟嗣後馬賽克磚脫落日趨嚴重,面積達被告施作面積30%以上。住戶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故原告再次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主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協同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認馬賽克磚脫落原因係被告施工問題所致。且第二次鑑定於12處外牆馬賽克磚拉拔試驗結果,均未達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10kgf/㎡,顯示馬賽克磚脫落係被告或其下包偷工減料所致。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國政眷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修復,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預算1億1568萬7763元之80%,即9255萬0210元。

㈡第二次鑑定進行12處馬賽克磚拉拔試驗,全部不符合設計規

範拉拔強度應達10kgf/㎡標準,甚至有數值為0,且現場有30%施作面積均已脫落,足見被告或其下包,蓄意偷工減料,依民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10年,自驗收完成日94年8月19日起算,迄今尚未逾10年,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萬0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已明揭玻璃馬賽克磚脫落乃馬賽克磚材

料及氣候影響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第二次鑑定時被告並未參與,公正性已非無疑。且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9日驗收,第二次鑑定報告遲於8年後之102年始為製作,鑑於系爭工程座落之新竹地區強風常態,且有不抗力之長期氣候變化、自然耗損及外力影響,何能於8年後判斷馬賽克磚施工有瑕疵。第二次鑑定報告無可信性。馬賽克磚脫落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㈡馬賽克磚掉落乃無關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瑕疵,原告不得主

張民法第499條之5年瑕疵發見期間。而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亦無民法第500條第1項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是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自驗收完成之94年8月19日起算。原告於97年間發見,已逾1年瑕疵發見期間。又原告自承於97年發現馬賽克磚瑕疵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起訴,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新竹市第一村基地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3日完工,同年8月19日驗收完成。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7至18頁)。

㈡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磁磚(09310)肆、施工一、拉

拔試驗:『其齡期7天之拉拔張力平均值應達10kgf/㎡』之規定。」。有新竹市第一村公寓大廈住宅外牆玻璃馬賽克磚異常脫落消費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26頁)。

㈢原告曾於施作外牆馬賽克前之92年6月21日,進行拉拔試驗

,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約定之10kgf/㎡標準。有92年6月2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為1年、5年或10年?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㈡若未逾瑕疵發見期間,原告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等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期間?㈢系爭工程外牆馬賽克磚脫落是否屬被告施工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9255萬021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外牆馬賽克磚瑕疵發現期間為1年,已逾瑕疵發現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建築物設備、磁磚舖貼等,尚不屬於建築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規定甚明。即建築物之結構體,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年者,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結構體以外之磁磚鋪貼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本件原告主張之外牆馬賽克磚,僅屬建築物外牆上附貼之裝飾等工程,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

⒉次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5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本件原告固主張第二次鑑定進行之12處馬賽克磚拉拔試驗,全部不符合設計規範應達拉拔強度10kgf/㎡標準,甚至有數值為0,且現場有30%施作面積均已脫落,足見被告或其下包,蓄意偷工減料,依民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10年云云。惟第二次鑑定拉拔強度結果固有低於規範強度標準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施工時已明知外牆馬賽克磚將於日後發生剝落等瑕疵,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何況原告亦自陳至97年間住戶向原告反應外牆、屋突及女兒牆之玻璃馬賽克磚有脫落現象。原告遂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鑑定結果似認馬賽克磚掉落係自然現象產生,與被告施作無關(見新竹地院卷第19至20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按民法第500條之規定予以延長云云,應屬無據。是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1年。

⒊查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2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實㈠)。瑕疵發見期間,自斯時次日,即94年8月23日起算1年,至95年8月22日屆滿。原告自承係於97年間發見本件瑕疵(見新竹地院卷第3頁反面),已逾瑕疵發見1年期間,原告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㈡關於原告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等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期間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發現外牆馬賽克磚剝落情形時,已逾1年瑕疵發

見期間,已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於97年間即發現馬賽克磚剝落,然遲於103年3月4日方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修復(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亦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義務,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255萬021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無理。

⒊本件原告瑕疵擔保相關請求權,均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

行使期間而不得請求。縱認外牆馬賽克磚剝落係屬被告施工瑕疵,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是原告聲請就馬賽克磚剝落原因,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送請鑑定乙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馬賽克磚修復費用9255萬0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