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陳麗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陳聯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2,84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84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辻上修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三村潔,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且業據三村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共同承作被告「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作範圍包括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及環控工程標等共六個子施工標,並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又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標,於90年12月4日開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18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並已核定CL800標及CL801標之工程尾款分別為51,358,766元、65,337,238元,原告復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第83.7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尾款暨退還保留款。詎被告就該子標工程之工程尾款,迄今尚有CL800標3,040,000元、CL801標16,992,845元,合計共20,032,845元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業以102年7月12日102-業-JV0-700A-07-00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19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
第93.2條約定,就本件爭議先與被告磋商協調,即逕行提起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惟上開約定僅為提醒當事人法律上可採取之權利措施及訴訟時之管轄法院而已,並非限制當事人請求救濟之權利規定,上開第93.1條約定之協商,僅係雙方初步「試行和解」性質,而非作為雙方提起訴訟前之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或增加契約雙方進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其協商結果仍須為雙方所接受始能達成協議,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根本無法經由協商達成和解之可能者,自得提出訴訟請求救濟。原告就本件CL800標及CL801標之尾款款項,於提起訴訟前,即多次向被告提出請求,惟經遭被告斷然拒絕,期間歷經雙方多次口頭、書面、會議均無任何結果,由此可知,兩造就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透過任何協商機制解決爭議之可能,故被告徒以原告未與其先行協商解決爭議,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然與契約約定之精神不符。又上開第93.2條約定之內容,係指雙方如無法依第93.1條約定透過磋商協調解決爭議時,除訴訟外,當事人尚有可採取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同意仲裁等方式尋求解決爭議之途徑以及約定訴訟時之合意管轄法院而已,亦非限制原告起訴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之情形者,被告所得扣留者僅原告之「估驗計價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本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分別規定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估驗計價款)、第
83.6條、第83.7條(保留款)、第83.4條(尾款),乃不同意義,係分屬不同事項。本件原告請求CL800標、CL801標之款項,以雙方簽認之第100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為依據,CL800標被告應付之金額為51,358,766元,係以被告應退還1至99期所保留之「保留款」總額93,645,752元加計「尾款」金額34,072,255元,合計金額為127,718,007元(計算式:93,645,752+34,072,255= 127,718,007),再扣除應扣金額76,359,241元所得出之款項(計算式:127,718,007-76,359,241=51,358,766);CL801標之金額65,337,238元,係以被告應退還1至99期所保留之「保留款」總額78,992,197元加計「尾款」金額43,931,441元,合計金額為122,923,638元(計算式:78,992,197+43,931,441=122,923,638),再扣除應扣金額57,586,400元所得出之金額(計算式:122,923,638-57,586,400=65,337,238),是原告請求之款項與估驗計價款無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第83.7條約定,尾款之結算給付暨保留款之退還,係於工程完工且經結算驗收合格後方行辦理,與估驗計價款係每月定期估驗後給付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援引有關得自估驗計價款扣留款項之規定,據以抗辯得扣留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
㈣被告復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主張因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造成鄰損事件,故得扣留原告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之目的,係指原告對於施工或保固期間所導致損害,原告應負責處理補償,以避免被告及其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專業顧問因而遭受之損失,惟系爭工程鄰損事件發生至今,原告均採負責任之態度處理事務,迄今被告及其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專業顧問也無因鄰損而遭受住戶任何賠償之請求(自鄰損發生時起,均已超過2年之時效),足見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然。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之約定,限於承包商或關連承包商之過失「導致本工程遭受損壞時」,方有適用。有關「CL700A、B區段標界面(中山一路、永安北路北側工區)臺電人孔、管道損害案」(下稱系爭臺電管道損壞案),係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範圍外之臺電管道損壞,原告與鄰標CL700B標之施作廠商雙方對於修復責任歸屬之爭議問題,與有無因承包商或關連承包商之過失致「本工程」(即系爭工程)遭受損壞之情節無關;又該爭議乃CL700B標施作承商進行CL802子施工標連續壁施築工程坍塌方導致臺電人孔蓋損壞之問題,與原告之施工無涉,原告無因系爭臺電管道損壞案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之處;被告亦無以上開約定據以扣留原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餘地。
㈤從而,被告並不得扣留原告之工程尾款暨保留款,爰依一般
條款第83.4、83.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2,84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84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及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7條修正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應先進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所約定之「磋商與協調」程序,方得提起訴訟。又一般條款第93.1條之規範目的乃為快速解決雙方爭議,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且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兩造當應遵守。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尚未進行任何契約規定之前置程序,則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
,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財產損害,原告應負責處理,而原告若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時,被告得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估驗計價款。查系爭工程土建工程CL800子施工標造成鄰房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損害,另CL801子施工標區施工中亦造成鄰房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同段207號1、2、3樓房屋、同段103之2號房屋、同段252至260號房屋之損害,惟原告迄今未處理完畢,被告自得援引上開約定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中扣留款項。被告分別以各該屋主陳述之損害情形、經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修復金額,再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規定之提存金額計算式,分別計算扣留金額為152萬元、152萬元、152萬元、152萬元、6,656,043元、3,338,370,總計為13,034,413元(計算式:1,520,000+1,520,000+1,520,000+1,520,000+6,656,043+ 3,338,370=13,034,413)。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約定,若因承包商或關連合約承包商之過失導致工程遭受損害時,承包商應儘速告知工程司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供其召集雙方據以協商合理之解決方式,若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除得逕行裁決外,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扣留估驗計價款。上開所謂工程遭受損失,除工程本體遭受損失外,尚包含工程「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等間接損失在內,又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乃肇因於原告於區段標CL801標(045徐匯中學站)東端南側潛盾到達地盤改良區內進行灌漿作業,除造成臺電人孔陷落,並因其所灌混凝土漿流入臺電公司管道造成管道損害,則本件因原告施工行為造成台電公司人孔及管道損害,相關損害責任並經被告裁決應由原告負責,並委請CL700B標廠商代為施作完成,提報之費用為3,958,432元,惟原告遲未與該廠商協商並支付費用,未負責處理,是被告亦得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29.4條等約定扣留原告估驗款。總計,被告得扣留之估驗計價款為20,032,845元(計算式:13,034,413+3,958,432元=20,032,845)。
㈢原告請求之CL800標之工程尾款51,358,766元、CL801標之工
程尾款65,337,238元,即為各該工程最後一期(第100期)估驗計價款,其性質仍為估驗計價款;原告前催告被告給付之函文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為估驗計價款;復依一般條款第
83.2條「估驗計價款之扣除」之約定亦可知可扣除之估驗計價款包含尾款;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7條「一式計價」:「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辦理估驗計價,承包商不得異議。」之約定,可知各工程項目之全部工程款,即為估驗計價總額,工程項目可能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辦理估驗計價。易言之,尾款係包含於估驗計價總額內,佐以該條文中並未區分估驗計價款及尾款,更顯見原告主張之尾款,即為第100期之估驗計價款,被告依約自得加以扣留。再對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與83.2條「估驗計價款之扣除」約定內容,可知兩者之關係在於第83.2條賦予被告得自行解決任何對承商之賠償請求,並將扣留之款項「扣除」不再發還,該條款縱然已經刪除,僅不過使被告已無「扣除」估驗計價款之權利,但無礙於其作為解釋契約真意之價值(即第83.1條扣留與第83.2條扣除之估驗計價款,應作相同解釋)。若非如此解釋,承包商得於將遭業主扣留款項之際,降低末期前各期估驗計價款之額度,而將相關款項灌入末期估驗計價款中,進而逃避業主對於工程款項之扣留,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將成具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主張扣留之款項,僅有估驗計驗款,不包含工程尾款云云,自無理由。復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82年9月18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版本第83.1條之英譯本中,關於可扣留標的之文字為「Any amountsotherwise payable under the Contract」,即應付予承商之任何款項,代表業主得扣得之標的包含原告所述之「尾款」、「保留款」;而保留款為經保留之估驗計價款,亦為估驗計價款,當然均屬第83.1條得扣留之標的。另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工程契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估驗款保留及扣除」章節,其中「Q.2估驗計價款之扣除」內文亦約定得自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被2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一般條款第00700h章「
Q.估驗款保留及扣除」章節,及「Q.2估驗計價款之扣除」亦有相同規定;均足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扣留之標的確實含保留款。參以高工局一般條款「Q.3末期估驗及工程結算」之規定,末期估驗款係於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核定後付款,相當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尾款,足認系爭契約所指之尾款確實為末期估驗計價款,仍屬估驗計價款,而為被告得扣留之款項。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0,032,845元,經被告
依約扣留,已無款項得請求給付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㈠原告共同承攬被告「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
程),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及環控工程標等子施工標。其中CL800標及CL801標於99年4月30日施作完成,均於100年8月18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已核定CL800標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51,358,766元,CL801標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65,337,238元。
迄今尚有CL800標3,040,000元,CL801標16,992,845元,共計20,032,845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就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等房屋鄰損事件,以及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分別自原告中CL800標及CL801標之工程款中扣留152萬元、152萬元、152萬元、
152 萬元、6,656,043元、3,338,370元、3,958,432元,共計20,032,84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標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核定工程尾款,惟被告迄今尚有CL800標之尾款(含保留款)3,040,000元、CL801標之尾款(含保留款)16,992,845元,合計共20,032,845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約定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83.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20,032,84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因鄰損事件扣留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若可,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29.4條、第
83.1條約定,因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扣留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若可,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約定,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尚乏所據:
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條款第32條刪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全部條文,改以下列磋商與協調條款約定取代:「承包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則刪除一般條款第93.2條全部條文,改以下列調解、仲裁、訴訟條款約定取代:「承包商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送交調解...(第1項)。任一方欲以仲裁解決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提出仲裁標的、成本分析及其原因事實並取得他方之書面仲裁合意後,始能將該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向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第2項)。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原告就本件CL800標及CL801標之尾款款項,於提起訴訟前,即已曾向被告提出請求,並表達被告以原告鄰損事件、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未處理完畢扣留原告之工程款於法不合之意見,此有劉曦光事務所受原告委託於101年7月27日所寄發之(101)光復函字第0727-1號函文、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CL700A聯絡處於102年7月12日寄發之102-業-JV0-700A-07-0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而被告復曾以102年7月19日北市中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函文中仍表明原告應將鄰損案、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辦理完成,始得處理後續結算相關事宜之意旨,此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兩造對於CL800標、CL801標工程尾款、保留款之給付與否,仍存在極大歧異,幾經磋商協調仍未能達成共識,可推認亦無與捷運局再透過任何協商機制解決爭議之可能,事實上前揭原告委託劉曦光律師事務所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其副本亦寄送予捷運局,捷運局亦未有不同意見。是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協調磋商可能,依上開第93.2條約定逕行選擇提起訴訟以解決本件兩造爭議,並無不當或違反系爭契約之處。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訴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83.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及保留款20,032,84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得扣留工程款,尚乏所據: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8條刪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全部條文,以下列第83.4「給付尾款」約定取代:
「本區段標(CL700A標)得於各子施工標完工經分段驗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程之尾款,....。承包商應將尾款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或子施工標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承包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0條刪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3.7條全部條文,以下列第83.7條「保留款發還」約定取代:「承包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若依第57條規定辦理分段驗收合格後,則依該分段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分段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分段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分段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是有關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給付及發還之規定,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標即CL800、CL801子施工標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而CL800標、CL801標均於99年4月30日施作完成,於100年8月18日驗收合格,最後一期之工程款(即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復為被告所核定,且原告並已依約繳交CL800標、CL801標之保固保證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計價單、清水/太平聯合承攬CL700A工務所101年1月5日101-業-JVO-000-00-0000號函、101-業-JVO-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213頁、第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迄今尚有CL800標工程款(含保留款)3,040,000元,CL801標工程款(含保留款)16,992,845元,共計20,032,845元未給付原告,亦為被告所自陳。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L800標、CL801標之剩餘未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共計20,032,845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
1項第⑵款、第29.4條等約定,扣留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云云,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理並補償業主、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9.4條則約定:「不論由承包商或關連承包商之過失而導致工程遭受損壞時,承包商應儘速於事件發生日起七
(7)日內以書面告知工程司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供其召集雙方據以協商合理之解決方式。若雙方經工程司多次召集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除逕行裁決外,並得以本條款第83.1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6條刪除一般條款第83.1條全部條文,以下列第83.1條「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規定取代:「本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2)承包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②被告抗辯CL800標施工中引發鄰房即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損害之爭議事件,另CL801標施工中亦造成鄰房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同段207號1、2、3樓房屋、同段103之2號房屋、同段252至260號房屋之損害爭議等情,除據被告提出「有關張維杰先生反映『捷運蘆洲線開通後建築建構產生間歇性振動』事宜現場會勘」記錄、「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震動損壞事宜協調會」記錄、被告北市中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5頁)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自鄰損爭議發生迄今,被告及其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並無因鄰損爭議而遭受住戶或受損害人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尚無原告應補償被告及其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鄰損爭議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就各該鄰損爭議事件,自始均以負責任態度處理,未置之不理或刻意迴避不予聞問,並盡力與住戶協調和解,部分已進行司法途徑者尚待判決結果,故尚未能處理結案,若有經判決確定者,亦均依判決結果與住戶和解,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房屋鄰損事件係因屋主長居大陸故聯繫不易無法結案,另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等房屋鄰損事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2,515,308元,修復戶數共17戶,然目前僅有252號2樓、4樓、254號3、4、5樓、258號1、2、3樓住戶尚未處理完畢,其餘住戶均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總表、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225頁、300頁至第312頁),而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則原告關於上開鄰損爭議事件之處理,亦無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承包商對於工程施工中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應負責處理之約定。復觀諸上開第18.1條僅約定承包商「應負責處理」,然並未約定承包商關於施工中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須不問任何理由全部處理完畢始可,是亦不得認原告就上開鄰損爭議事件未全部處理完畢,而認係屬於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之約定。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8.1條、第83.1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認其在前揭鄰損爭議事件未完全處理完畢前,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得鄰損修復費用云云,實屬無據。
③又被告抗辯因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其亦得扣留原告工程款
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施作CL801標之過失,造成臺電公司人孔及管道損害,已由被告裁決應由CL700B標廠商先行修復,再由CL700B標廠商將修復費用轉知原告支付云云,雖提出100年7月8日有關CL700A、B標界面臺電人孔損壞責任檢討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6日為捷運蘆洲線CL700A、B區段標介面臺電人孔管道修復費用協調會、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93年9月4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日商清水/太平洋共同投標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卷二第72頁、第73頁)。
然原告否認係因其過失造成臺電人孔、管道受損,就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亦早於93年間即向CL700B標施工廠商表示係因該施工廠商進行CL802子施工標連續壁施築工程坍塌導致臺電人孔蓋損害之意見,此業據原告提出93年8月18日93-業-MDO-000-00-0000號備忘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5頁),而針對前開100年7月8日之會議紀錄,原告並以100年7月13日100-業-MDO-700A-17-0065號備忘錄再次重申前述93年8月18日93-業-MDO-000-00-0000號備忘錄之意旨,復針對上開100年10月6日之會議紀錄,原告亦以100年10月24日100-業-JVO-700A-01-0036號函文表達對於被告於該會議做成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不予認同之意思,嗣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其-JVO-700A-01-0004號函文再次向CL700B標施作廠商表示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並非肇因於原告之施作行為,以上有前揭100年7月13日備忘錄、100年10月24日函文、101年3月2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22頁)。而CL700B廠商就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為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應由原告負責修復之主張,本難遽信為真實;另被告於100年7月8日有關CL700A、B標界面臺電人孔損壞責任檢討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6日為捷運蘆洲線CL700A、B區段標介面臺電人孔管道修復費用協調會中,雖做成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應由原告負責之結論,惟於該等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信原告就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之主張,即逕予做成結論。是以卷內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確實係因原告CL801標施工不慎所致,而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所約定之「因本工程施工所導致之財產損害」,則縱認原告未予負責處理,亦不得遽認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而認其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約定扣留工程款。又觀諸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之約定內容,若套用於本件情形,需以因承包商或關連承包商之過失導致CL800標、CL801標工程遭受損壞為其前提,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中遭受損害者係臺電公司之人孔、管道,非CL800標、CL801標工程,實則亦非系爭工程,已與上開要件不符;又第29.4條約定因尚有「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之文字,而或可認若CL800標、CL801標工程因此遭受延誤或額外之支出時,亦為該條約定範疇,然CL800標、CL801標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CL800標、CL801標工程有何因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而有所延誤或額外之支出,故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實際上亦未因而使CL800標、CL801標遭受延誤或額外支出,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約定,認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扣留原告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④再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
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2條「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定期辦理估驗一次(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亦應本於上開意旨而為約定。又前揭經修正後第83.1條全部條文,係「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相關規定,細繹其內容,無非係規範在下列情形下:⑴業主或本工程分包商提出與本工程執行有關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或第三人對歸屬業主之設備逕行扣押,或有合理之證據顯示可能對於設備歸屬提出任何賠償請求。⑵承包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時。⑶業主對承包商是否能在本合約規定時間內完成或是否能在未給付之餘款下完成,產生合理之懷疑。⑷按合約載明或按中華民國法令之其他規定事項。⑸承包商工作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⑹承包商之保證人中途失其保證能力,或自行申請退保後,承包商未能覓保更換者。⑺承包商未依合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提送詳細施工計畫送審(適用於依本府規定屬特殊或鉅大工程者)。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或繳納代金者。⑼承包商派駐工地之專任代表或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未能稱職,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更換,而承包商延不履行者。業主即被告或工程司得就應給付予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其規範目的,實係因在工程尚未完工交付驗收前,業主即已依工程完成比例陸續為估驗計價而給付承攬人相當於融資款之估驗計價款,惟若工程未能順利依約完工交付,業主給付鉅額融資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甚至有因此遭受損害之風險,故在工程實務上,除均約定承包商應交付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工程順利完成、扣除一定比例之估驗計價款以為保留款外,亦有在工作之順利依約完工交付產生風險之情況下,暫停業主估驗計價款之計付,規定業主得以扣留估驗計價款,以保障業主權益之必要。惟在工程已完工交付,驗收無訛之情況下,承攬人既已完成承攬契約交付工作物之契約義務,業主即應履行給付相對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此時,除非業主另取得對承攬人之債權請求權,得據以對承攬人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或雙方已有約定,得於一定前提下自工程款內扣除應給付之款項外,工程之完工交付既已達成,業主自不得以工程未完工交付前,為求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避免工程無法完工導致鉅額估驗計價款之損失,因而規定之各種估驗計價款扣留事由,再據以對抗承攬人。是以,雖所謂之「工程尾款」、「保留款」,亦係經過業主、承攬人雙方之估驗計價而得,始得確認數額,惟其給付、發還之時期有所不同,意義亦有差異,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有關「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之約定,在本件CL800標、CL801標已完工驗收無訛之前提下,難認可作為據以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之依據。況且,本件被告據以為扣留工程款依據之鄰損爭議事件,目前主張受損害人均以原告為請求對象,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負責處理,另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中所生之修復費用,被告亦主張應由原告負責,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人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之情事。從而,上開鄰損事件、系爭臺電管道損害案,縱最後均判定應由原告負責,亦係原告與該等請求賠償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被告全無關涉,CL800標、CL801標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亦無因此而工程受損或延誤之可能,則本件被告以原告與他人間之民事賠償問題懸而未決,拒絕給付原告本應取得且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實欠缺法理依據,並有失衡平。故以估驗計價款之性質、系爭契約之約定架構、規範目的觀之,復考量兩造間之衡平,被告實不得以其上開主張之事由扣留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⑤被告另舉已刪除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2條約定、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82年9月18日一般條款版本第83.1條英譯本、高工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工程會一般條款第00700h章等規定,欲為其得以扣留原告工程款之佐證,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2條約定既已刪除,自不得據以規範兩造,另上開其餘契約條款,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均未經兩造合意,所規範之情形與本件難認相同,亦不得拘束兩造,復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102年7月12日102-業-JV0-700A-07-00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而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北市中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可認被告至遲已於102年7月19日收受原告前開催告給付之函文,故原告併請求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2,84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