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劉承斌被 告 汎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雅婷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室內空間工程裝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有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承斌以被告汎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9日,仍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承攬臺北市○○○路○段○○○ 巷○ 號7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包含設計、施工、監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支付設計費6 萬元、監工費92,950元、工程款835,450 元,合計988,400 元(6萬+92950+835450 =988400 ),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經扣減原告得請求返還如下之金額後,原告尚溢付7,
884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如數返還。
1. 溢付設計費: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細部設計圖、編列工
程估價及進度表,僅就未足1 坪之電視牆提供設計概念並規畫執行,依系爭工程以每坪3,000 元計算設計費用,原告僅須給付設計費用3,000 元(1 坪x3000 元/ 坪=3000元),原告溢付57,000元(6 萬-3000 =57000 )。
2. 溢付監工費: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不斷出現瑕疵至原告
權益受損,被告因而同意將監工費由總工程款8 %降至5%,惟被告仍未善盡監工責任,故監工費用應減少至1 %。施工期間調整後之結算工程款為942,318 元,扣除瑕疵修補等費用322,539 元(另詳後述),為619,779 元(000000-000000 =619779),1 %監工費即為6,198 元(000000x1%=6198)。原告溢付86,752元(00000-0000=86752)。
3. 原告另應給付被告丹頂鶴大門訂製費29,000元後,故系爭
工程總結算金額為980,516 元〈計算式如附表1 「小計(項次二)」「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已付金額為988,40
0 元,溢付額為7,884 元〈(計算式如附表1 「合計(項次壹)」「原告主張」所示〉,被告應予返還。
(二)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28日、11月7 日經二次驗收均未通過,原告已指明系爭工程有短作及瑕疵,並要求被告修補,被告仍未修繕,故被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及返還價差之金額共計322,539 元(原告主張事由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所示,即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原證7 、本院卷二第19至70頁,原告所提附表三所載),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價差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施作之浴室存有瑕疵,致原告需拆除重作而支出費用79,000元,並因而拆除部分臥室地板重新安裝支出3,000元,且需向他人借用浴室而支出費用16,000元(每日400元,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四)因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形,無浴室可用長達42天,且迭經原告催告仍不修繕,生活苦不堪言,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28,423 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總計」所示〉。
(六)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不得扣減設計報酬:兩造業已約定依坪數設計給付報酬,非可因事後施工結果不滿意而減少設計報酬。被告為本件設計時,除已提供設計圖外,並針對細節提供建議及討論,兩造溝通、建議之聯繫電子郵件高達58封,足見被告並無怠於設計任務。被告已完成委任工作,原告於委任任務完成後扣減費用,並請求返還設計費,顯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扣減監工費至1 %:被告監工符合系爭契約及監工慣例,無違法施工情形,亦無不當管理工人之情。被告並依工程報價單與設計圖說施工,未怠於監工任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扣減監工費用至1 %,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工程得扣減工程款金額僅有54,000元(被告自認有瑕疵部分,詳如附表2 「判斷」欄內所載被告自認部分之記載,即如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且系爭工程完工距今已一年多,原告所稱瑕疵有部分不能證明,部分未經原告催告修補(被告抗辯事由詳如附表2 「判斷」欄內所載被告抗辯部分之記載,即如本院本院卷二第143-1 至143-13頁,被告答辯二狀所載)。故原告請求扣減322,539 元,並無理由。
(四)浴室瑕疵修復費部分:系爭房屋所處大樓老舊,舊有管路因鏽蝕等因素產生化學變化,使管徑逐漸變細,慢性堵塞。被告於排水疏通工程時,清出大量頭髮、指甲、清潔用品之淤積物,此為管路水量回堵之主因,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發現浴室滲水後,已於20日通知被告於22日晚上8 時前往勘查。被告雖回覆將於23日前往,然因斯時原告已拒付尾款,兩造間無信賴基礎,被告派往勘查之水電師傅為免紛爭擴大而不敢動工,被告乃建議原告自行尋覓水電師傅,並於施工前向被告報價,若非漫天喊價,被告亦願吸收修繕費用。惟原告未向被告報價即自行施工,卻要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有違誠信,應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精神撫慰金之賠償,乃人格權受到重大侵害始得主張,本件為債務不履行事件,並無侵害人格權,原告請求本項賠償,於法無據。
(六)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增減工程後,調整結算工程款為942,318 元(不含設計費、監工費),另加計丹頂鶴大門訂製費2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185 、188 頁)。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已支付設計費6 萬元、監工費92,950元、工程款835,450 元,合計988,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
(四)系爭工程之監工管理費原約定為總工程款之8 %,嗣經兩造合意降為5 %(見本院卷一第5 、111 頁)。
(五)兩造合意不再另行調查證據,由本院以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否請求減少設計費用至3,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返還溢付款?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主張施工有短作及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價差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539 元?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減少監工費用至6,198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溢付款?
(四)爭點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浴室瑕疵所生損害及支出費用98,000元?
(五)爭點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爭點六: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8,42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提供如原證1 之「作業流程」予原告參考,以供房屋設計之業主(如本件原告)能評估考量,若業主可為接受,方會進行後續的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足見「作業流程」係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基礎,並非僅供原告參考所用。又觀諸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並未就被告應設計之內容另為補充約定,是該作業流程所記載應予辦理之設計事項,自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若未履行,自不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作業流程僅屬參考,不得據為被告設計工作有瑕疵之依據,應屬無理。
(三)次查,依上開作業流程記載,被告應辦理之設計工作共計
8 項,即「設計需求&條件調查」、「現況丈量&環境調查」、「平面規劃」、「初步估價」、「簽訂合約」、「設計定案」、「細部設計」、「進行施工」等。其中「細部設計」工作內容為:「繪製相關必須之施工圖以及進行相關之細部設計材質設定並編列工程估價及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於細部設計工作階段,應繪製施工圖、細部設計圖,編列工程估價(即詳細價目表)及施工進度表,並應於相關圖說或詳細價目表標註相關材料或設備之材質規格等,且需排定施工進度以為遵循,俾使原告得以知悉工程預定進度及工程實質設計內容。亦即,工程應予施作之工項、位置、材質規格及進度悉數記載於前開「細部設計」文件中,施工單位可依之完成工程。然觀諸兩造所提相關文件,並無施工進度可循,亦不足以使施工單位據以完成全部工程,欠缺「細部設計」文件所應有之標準,尚須被告逐項指明各該工項應予施作之位置、數量、規格及進度,方可施工。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設計工作有所欠缺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完未足1 坪之電視牆設計概念並規劃執行,僅得請求3,000 元設計費云云。惟查,作業流程中明列被告之設計工作,「設計需求&條件調查」、「現況丈量&環境調查」、「平面規劃」、「初步估價」、「簽訂合約」等5 項,均屬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工作,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可認該等工作應已完成。復觀諸兩造所提相關圖面(見本院卷一第32、142 至142 頁),被告亦已完成「設計定案」之修改圖面工作,且系爭工程又已完工,可認被告應已完成「進行施工」之進行相關發包施作工作,足見被告僅有「細部設計」工作未完成,是原告主張設計費僅有3,000 元,為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為6 萬元,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應成之設計工作共計8 項,有其中1 項之「細部設計」工作未予完成,已如上述,故被告得請求之設計費按應完成之比例計算,為52,500元(6 萬x7/8=5250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50
0 元(00000-00000 =7500 ,與其他金額合計後之計算式,詳見附表1 )。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工程完工後,承攬人固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報酬,惟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數量低於契約約定之數量,則就短作部分之數量,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原告所主張應予扣減工程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若被告確未施作,自應於所負工程款中予以扣減並返還原告。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
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應予扣減之工程款322,539元,除包含未施作工項外,尚包含施工完成而有瑕疵者(詳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原告所提原證7、本院卷二第19至70頁,原告所提附表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未施作部分,被告固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而應返還溢付報酬,就瑕疵部分,於定期催告修補未果後,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價差或瑕疵而應予扣減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本院逐項就其主張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所示後,系爭工程款結算應扣價差金額合計為133,190元,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00元,兩者共計147,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判斷」「合計」所示)。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090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中之監工責任不確實,並造成原告損害為由,主張應減少監工費用。然查,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之約定,監工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8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兩造已於履約過程有爭議而合意將監工管理費比例由總工程款8 %降為5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因履約爭議而合意改變原有監工管理費之約定,可認成立認定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所稱被告有未提出細部設計圖、工程進度表、未於施作前項原告報價、未落實保全工作、浮報施工數量等情事,均屬兩造合意改變原有監工管理費前所為履行項目,非得據為再次單方降低監工費之理由。原告另稱工程有瑕疵或數量短少部分,就其主張有理由部分,業經本院准許減少報酬或給付費用,原告所受損害已然填補,原告並未證明其另受有損害,亦無再次主張降低監工費至1%之理。故被告得請求之監工管理費,仍應以總工程款5%計算,原告主張應以1 %計算,並無所據。
(三)次查,系爭工程調整後結算工程款為942,31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本院准被告未完成工程之價差133,190元後,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應為809,128 元(000000-000000 =809128),故結算監工費應為40,456元(000000x5%= 40456,與其他金額合計後之計算式,詳見附表1 )。至被告施作有瑕疵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扣除,且經本院准許原告所為減少報酬或給付費用之請求,故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監工費,附此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浴室工程有發生滲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並曾派水電師傅前往勘查而未動工修補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雖被告抗辯此一滲漏水之主因為管線老舊,然系爭工程範圍尚包含管路疏通工程,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且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記載工項「後陽台及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更新配置」、「排水工程(廚房跟浴室及陽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仍負有清理、更新浴室排水管線之義務。
次查,上開浴室滲漏水事件,經原告另委託第三人進行「浴室浴缸及地面排水管重整」等工程後(見本院卷一第67頁委外修繕浴室報價單),即不再發生漏水事件,足見此漏水確係因原告施作有瑕疵及不完全履行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浴室滲漏及所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應屬有理。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浴室存有瑕疵,致原告需拆除重作而支出費用79,000元,並需拆除遭漏水而破壞之臥室地板重新安裝而支出費用3,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委外修繕浴室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堪信為真。本院衡諸上開浴室及漏水損壞之地板經需拆除重作始能回復原狀,且原告請求修繕之工項及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核屬必要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82,000元(79000+3000=82000),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浴室滲漏水需另向他人借用浴室而支出16,000元(每日400 元,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縱然屬實,則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浴室可用,或滲漏水之浴室已完全不能使用,且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將浴室及受損地板拆除重作之賠償,尚難認原告確有每日另行向他人借用浴室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浴室滲漏水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000元。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有侵害民法第195 條所列之人格權有為前提。
(二)查依原告所舉事證,固可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之財產權有影響,惟難認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侵害,且無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十、本院對於爭點六之判斷:以上,原告得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價差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2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16 元(計算式如附表
1 「判斷」欄位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