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9號原 告 丁福慶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被 告 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

恒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雪芳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恒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被告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恒詠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堯閔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恒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被告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該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裁定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為由移送前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嗣於105年5月20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其中一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另一人免除清償義務。2.願供現金或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地院卷第3頁),而主張: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因水電管線老舊需重新裝修,而交予被告恒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詠公司)承攬施作地坪打除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再鳩集被告張堯閔施作水電部分。惟系爭工程於被告100年9月完工後,有附表所示瑕疵,屢經其修補仍未改善,嗣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分別開具承諾修補之同意書,然至今未曾修補,經原告催告,仍無回應,是被告既拒絕修補,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即泥作部分260,000元、水電部分116,800元,合計376,800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廚房設備95,600元、油漆費用71,000元、衛浴設備敲除費用125,021元及在外租屋費用80,000元,合計371,621元;而因熱水器及管線使用時所發生之巨大聲響,致原告為避免驚擾家人及鄰居,僅得使用瓦斯爐烹煮方式取得熱水,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上述3項金額總計為1,048,421元,惟原告僅在起訴金額748,421元範圍內為請求。因恒詠公司鳩集張堯閔施作水電,該公司就此部分應負監督責任,且被告均簽立同意書,負有同一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二人應負真正不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告恒詠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與原告間僅就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係經被告介紹而自行與張堯閔接洽就水電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分別承攬並非共同承攬,二者承攬內容及給付目的不同,自無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泥作部分已於100年8月2日完工驗收,被告同意書僅係承諾修補泥作工程瑕疵,並於張堯閔修繕

水電時配合打除磁磚,並非表示負與張堯閔相同內容之修補義務,是被告無連帶賠償責任。至熱水管路巨大聲響,非被告承攬泥作範圍之問題,而係張堯閔所致,故被告不負賠償慰撫金責任。附表編號5瑕疵原因係被告施工前已告知原告配偶60×60大尺寸磁磚排水易致積水,惟其配偶仍堅持使用,故此瑕疵非可歸責被告。

丁、被告張堯閔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辯以:

被告已依原告約定時間至原告辦公處,協議具體修繕計畫,係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修繕日期,始未修補,被告並無不履行修補義務。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於100年7月就系爭房屋進行地坪打除泥作及水電工程。

貳、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與原告約定時間進場修補瑕疵(新北地院卷第7-8頁)。

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頁之修復工程預估費用表所列,項次一、有關「使用熱水器,管線會發出類似撞擊之巨大聲響」修復費用,其中歸責張堯閔施作之水電工程為150,000元,歸責恒詠公司施作之泥作工程為15,000元(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己、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恒詠公司承攬泥作與水電工程,並非恒詠公司、張堯閔分別承攬,渠等拒不修補瑕疵,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壹、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承攬契約,係恒詠公司向原告承攬後,再分包予張堯閔而於渠等二人間成立,或係原告與張堯閔間成立。貳、被告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參、原告已否現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而得依民法第493條為請求;原告就附表所示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肆、原告得否以附表編號1瑕疵請求不完全給付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恒詠公司於100年7月8日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工項為地坪打除、浴室廚房、泥作粉刷修補、防水工程、貼磁磚、浴室廚房地坪、貼60×60地坪,核其內容均屬泥作工程,有卷附報價單可稽(新北地院卷第5頁),該報價單上並無水電工項,復未編列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管理費,而原告就該報價單所列工項總價,並開立金額為26萬元、受款人為恒詠公司之支票1紙,有卷附報價單、支票可稽(新北地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與該公司約定之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數額,係就泥作工程而為,並不及水電工程;次酌以張堯閔係自行就水電工項向原告報價,且原告就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直接付款予張堯閔一節,此有詳載水電工項內容及單價之宏聚水電行估價單,及原告書立受款人為張堯閔之支票存卷為憑(新北地院卷第6、12頁),倘恒詠公司係如原告所稱向其承攬泥作與水電工程,則被告何需就兩工程分別自行向原告報價,且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應支付恒詠公司,豈會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張堯閔之支票直接交付水電工程之報酬,而原告並未舉證係依恒詠公司之指示直接支付張堯閔或有縮短給付之情,是以從原告給付水電工程承攬報酬之對象以言,可認係張堯閔與原告成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末佐以原告亦自承:水電施作相關細節係伊直接與宏聚水電行溝通(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張堯閔所稱:伊係經恒詠公司許先生介紹,做丁律師的水電,伊請款是直接跟丁福慶請款(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恒詠公司抗辯:伊介紹張堯閔予原告,由渠等二人自行磋商締結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亦直接付款該部分報酬予張堯閔等語相符,從原告係與張堯閔直接磋商、確認水電工程承攬施作內容細節,而非與恒詠公司為之,堪徵水電工程係張堯閔直接向原告承攬,而非恒詠公司向原告承攬後,再就其中水電工程,轉承攬予張堯閔,綜合上述被告各就泥作、水電工程施作內容分向原告提出承攬之要約,原告就上述兩工程係分別直接支付報酬予被告,原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內容細節係直接指示張堯閔而非恒詠公司各節以觀,足認原告係分別與恒詠公司、張堯閔合意成立泥作、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就水電工程部分與恒詠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該公司係承攬泥作、水電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貳、原告以恒詠公司向其承攬水電,就張堯閔水電施作應負監督責任,被告書立同意書承諾修補同一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係分別承攬泥作、水電工程,即無原告所指恒詠公司因向其承攬水電即應就張堯閔水電施作負監督責任可言,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該公司應就水電瑕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又卷附恒詠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裝修工程』,現因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立同意書人同意與業主約定時間後進場修補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而張堯閔所出具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水電工程』,現因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立同意書人同意與業主約定時間後進場修補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新北地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分別承攬泥作、水電工程,始各於上揭同意書分別承諾、各自修補「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尚未修補完成之瑕疵,而不及於他人承攬施作範圍之瑕疵,是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給付目的內容並非同一,被告雖均於同日書立同意書,然依該同意書之文義,顯無承擔同一給付內容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是原告以同意書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完成之工作有附表所示瑕疵,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曾於101年12月29日分別出具同意書承諾修補瑕疵,原告再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儘速提出具體修補瑕疵方法各節,有卷附原告102年12月18日慶法字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新北地院卷第9-10頁),,雖原告上述催告函文未定期限,然自原告102年12月上述催告至本件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2年又8月之久,可認被告於原告修補催告已經相當期限而未修補,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然原告所提100年8月11日送貨單及購買明細所列項目:馬桶、免治馬桶座、洗臉盆、方形滑桿、沐浴龍頭合計81,270元(新北地院卷第14至15頁),細核上開設備及材料,與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並無關聯,原告又未舉證上開費用確係修繕附表瑕疵所支出,且未提出其餘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之任何單證,即無從認已現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是原告逕依該項規定以恆詠公司承攬報酬260,000元、張堯閔承攬報酬116,800元,合計376,8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悉數償還修補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㈠、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前已詳敘,查附表編號5為恒詠公司泥作工程瑕疵,其餘附表瑕疵均屬張堯閔水電工程施作所致,此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參(報告第3至5頁),恒詠公司雖辯稱:附表編號5瑕疵係原告配偶堅持使用60×60大尺寸磁磚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徵此情為真,自無足信,而被告並未舉證上揭各該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是渠等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編號5修復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併入編號1估算,而兩造均不爭執鑑定報告第20頁修復工程預估費用表內,項次一、「使用熱水器,管線會發出類似撞擊之巨大聲響」修復費用,其中可歸責張堯閔施作之水電工程為150,000元,可歸責恒詠公司泥作工程係15,000元(報告第20-21頁),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可歸責恒詠公司、張堯閔附表施作瑕疵之修復費用,加計場地清理及運什費、其他、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依序為16,227元、251,850元。又系爭房屋於附表編號1、4瑕疵修復期間而無法居住之期間係1個月,亦經該公會鑑定屬實(報告第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月租屋費用40,000元並未爭執,故本院依瑕疵修復金額比例計算,恒詠公司應負擔2,421元【計算式:40,000×16,227÷(16,227+251,850)=2,421),張堯閔應負擔37,579元(計算式:40,000-2,421=37,579),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得請求恒詠公司賠償18,648元(計算式:16,227+2,421=18,648)、張堯閔賠償289,429元(計算式:251,850+37,579=289,429)。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瑕疵,應以兩造契約原約定之單價作為修復費用計算基礎,故泥作工程費用應為260,000元、冷熱水管配置費用應為37,000元,尚應包含廚具費用95,600元、衛浴設備125,021元、油漆費用71,000元,合計588,621元;編號瑕疵2,應另加計打鑿牆面及復原費用1,000元云云。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基於其專業識能而精確鑑估所得修復費用數額,有詳列修復工項及單價之修復工程預估費用表可考(報告第20至21頁),應堪信採,原告徒託上詞空言爭執費用不合理云云,自無可取。而因民法第495條係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本院既已依該條規定准許原告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需再審酌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原則性規定、第226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使用熱水,管線會發出巨大聲響之瑕疵,係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暫不論此聲響瑕疵是否構成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直接」侵害,或僅屬間接侵害,而不符侵權行為賠償法則之權利、法益「直接侵害性」,亦不論熱水管線聲響是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欲保護規範之範疇,縱認屬之,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當時,打開熱水器隔一小段時間僅有輕微『嘟嘟』聲響,有鑑定報告可稽(報告第3頁),既僅有輕微嘟嘟聲響,而無如原告所指巨大聲響,難謂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認張堯閔此施作瑕疵(報告第3頁),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節為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堯閔賠償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恒詠公司賠償慰撫金云云,因此瑕疵非屬恒詠公司泥作工程之瑕疵,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該公司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賠償慰撫金之責,亦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恒詠公司給付18,648元、張堯閔給付289,4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恒詠公司聲請,及就張堯閔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