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陳成根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陳彥寧律師被 告 大地工程行即張榮良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北投設計契約(下稱設計契約)第9條、北投區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0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無能力依法為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409號之1、409號之2及398-1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重建,竟向原告陳稱並擔保伊有能力施作系爭房屋重建。故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契約及工程契約,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重建之設計及施工,並交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合計750萬元,被告並已兌現。惟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遲遲未見被告有任何施工行為,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說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獲任何回應。原告乃於102年5月6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5月6日函)催告被告履行:「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准予建築之相關建照,如未提出則解除貴我雙方所訂定之『北投區設計契約』與『北投區工程契約』, 臺端並應返還本人已給付之750萬元。」,前開函文於同月7日送達,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及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如無法申請重建,被告即應全額退回預付款750萬元。爰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委任謝國鐘建築師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造執照,嗣經建管處回覆系爭房屋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建照。嗣經兩造商議,同意將系爭契約更改為補強修繕契約。被告即依補強修繕契約進行設計圖之規劃,並請原告就設計圖提供意見。被告既依約提出設計圖予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以102年5月6日函催告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支付之工程款750萬元。縱認被告未為設計或施工,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須由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始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原告僅以102年5月6日函催告限期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使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以解除契約。惟原告除以上開函文向被告為催告後,並未有其他被告定期限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契約未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則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7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4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委託被
告承攬舊屋拆除重建之設計及施工事宜,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設計契約及工程契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㈡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及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均明定,如無法
申請重建時,被告全額退回預付款75萬元及675萬元。㈢原告於簽約完成後即交付預付款350萬元(支票號碼:EA000
0000)及400萬元(支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合計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被告自承已收受並兌現7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7頁反面)。
㈣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曾委任謝國鐘建築師於101年11月22
日向主管機關建管處函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築執照乙事;被告亦於101年12月24日再次以原告名義函詢建管處,並經建管處回覆稱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屬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91、107頁)。
㈤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向建管處申請查詢,經該處於102年3月
26日以「申請建築執照應委請開業建築師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並依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函覆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建築師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見本院卷第21頁)。
㈥原告於102年5月6日以:「臺端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准予建
築之相關建照,如未提出則解除貴我雙方所訂定之『北投區設計契約』與『北投區工程契約』,臺端並應返還本人已給付之750萬元。…」等語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2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㈦原告就本件糾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
32、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雙方是否曾將設計契約及工程契約合意更改為補強修繕契約?㈡雙方所訂之設計契約與工程契約是否於102年5月10日已合法解除?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已將系爭契約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向建管處
函詢系爭土地能否申請建造執照,嗣經建管處回覆系爭房屋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建照。故原告已得知在未取得開發取可前,系爭房屋無法進行重建工程。嗣經兩造商議,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契約更改為補強修繕契約等語。原告則稱為避免撕破臉,故當日僅告知再考慮看看,嗣回家與妻討論後認為並不可行,方以手機簡訊拒絕。而系爭契約金額高達750萬元,被告已於契約上謹慎訂明「若無法重建應全額退費750萬元」,焉有可能僅以口頭表示同意以750萬元更改為補強修繕契約。且系爭房屋係84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於84年1月1日後修建、改建之違建將一律被查報拆除,豈有可能於禁建之山坡地,花費750萬元鉅額款項,補強、改建明知必將遭到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更改為補強修繕契約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不足採信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20上字第632號、18上字484號判例參照)。
⒊查原告並不爭執曾就系爭契約是否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事宜
,與被告進行商議,僅爭執並未有同意之情,及僅告知被告須再考慮,嗣與原告之妻討論後認為並不可行,方以手機簡訊拒絕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足見兩造確曾就契約變更事宜,進行商議。另參諸證人郭吉誼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第字第4887號案件(下稱新北地檢102年他字第4887號案件)中證稱:「(問:可否陳述聽聞被告(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談論本件重建契約之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後有到我辦公室1、2次,談論有關重建的事情,當時有提到無法申請新的建照,改以房子補強整建,被告提到這件事情時告訴人有表示同意,他們談的蠻融洽的,我有提醒他們如果有做什麼變更要做確認。我確定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為補強整建。」(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堪認經兩造商議後,合意將系爭契約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毋須再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改採結構補強後進行補強修繕工程。復觀諸原告嗣後於(102年)2月22日傳遞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張先生(即被告)您好:...關於北投那塊地重建的事,因為沒有辦法蓋,所以維修的事我太太就不同意,為免發生家庭糾紛,所以請張先生原諒。謝謝陳成根上」,而被告同日覆以簡訊:「之前重建合約市政府的回文你跟信吉都看過了!建築師設計、規劃、鑑界、鑽探都完成了(錢都給了)。後來陳大哥跟信吉多次約我到家裡討論!最後改以補強方式處理!另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鋼構補強設計圖也已完成了」(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於同意變更契約後,復因其妻之反對,方反悔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惟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為補強修繕,契約變更即已成立,兩造均應受變更後契約之拘束。
㈡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
工等工作。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遲為提供設計圖予原告,亦未有施工行為。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回應,原告乃以102年5月6日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表示若不依通知期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依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75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補強修繕契約,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等語。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以另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為要件。
⒊查建築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8條第1款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辦建築物新建之建造執照。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將系爭房屋重建,應屬上開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行為,應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辦建築物新建之建造執造。惟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僅對原系爭建物為補強及修繕,縱有申辦建照執照之必要,其申辦建照內涵已非重建。因此,被告已無以重建為由,申請建照執照之義務。
⒋次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之102年5月6日函文記載:「主旨
:臺端(即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准予建築之相關建照,如為提出則解除貴我雙方所訂定之「北投區設計契約」與「北投區工程契約」,...說明:...三、...限臺端於三日內提供前開土地可申請重建之相關核准文件,四、又本人(即原告)從未同意將原本拆除重建契約改為補強及修繕契約,...。五、敬請臺端依說明三提供准予建築之相關建照,...」(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係催告被告申辦重建系爭房屋所須之建照執照,惟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補強及修繕,已無申請重建之建照執照之必要。亦即,原告催請被告所履行者,已非被告契約上之義務,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難謂被告經原告前開函文催告後已陷於給付遲延。
⒌再查,證人陳冠吾於新北地檢102年他字第4887號案件中證
稱:「(問:本件有無向建管處申請相關建築許可?)有,我們有做基地調查、模型以申請建照,舊房子重建都要提出使用執照,再申請滅失執照,之後才能拿使用執照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但因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沒有辦法提供使用執照,建管處回覆沒有合法的使用執照,所以該地無法申請重建,才會改用補強的設計方式。」、「(問:被告(即本件被告)有無跟你說告訴人同意要變更為補強契約?)在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之後,被告告知我說要變更契約內容為補強,我們就著手進行結構補強的設計,...」(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曾就系爭房屋重建事宜,已為基地調查等工作,並於兩造變更契約為補強及修繕後,復為進行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設計工作,並非未為履行契約。然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後續履約方式有所爭議,方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補強及修繕。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為設計及施工,據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非可取。是被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據前開102年5月6日函文,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50萬元,應屬無理。
⒍末查,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及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
「無法申請重建時,乙方全額退回預付款。」(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兩造既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為補強及修繕,已非重建,已如前㈠述,原告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如前述,且前開約款即因變更契約而失其效力。原告依之請求被告退回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