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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張盛孟被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1,649,542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而將消防設備工程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3,000,000元(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所有付款皆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驗收完成,東元公司結算尾款時,扣除工程總價2%即1,649,542元(未稅)為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其餘工程款悉數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保固年限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為4年,自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算至101年3月6日屆滿,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未曾通知原告修繕,可認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逾民法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故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返還保固金1,649,542元。

丙、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原定工期為780天,預定完工日為95年7月9日,因主體工程一直無法完成,被告至預定完工日仍無法進場施工,乃向該公司要求解除契約,經該公司表示倘被告不繼續履約,將質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乃於95年9月19日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形式上維持原合約外觀,由東元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實質則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並未取得或經手工程款或保固金,東元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1,649,542元,原告應直接向東元公司而非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縱認原告與東元公司無承攬關係而應由被告返還保固金予原告,惟此繫於東元公司已返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而東元公司是否應返還保固金予被告,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被告與東元公司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之法院判斷,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東元公司自被告保固金所扣除之該公司自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既屬原告對被告之保固責任,該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保固金扣除。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向東元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63頁)。

貳、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有東元公司東電法(104)第00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

參、被告與東元公司於95年9月1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依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東元公司於結算時,保留工程款1,649,542元(未稅,含稅則為1,732,01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已悉數給付原告,有協議書、被告南展烈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得徵(本院卷第37-39、8

3、115頁)。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東元公司監督付款之約定,是否因而使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二、原告保固金之返還請求是否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三、被告257,880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論如下。

壹、卷附被告與東元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前文及第3條約明:「因本工程工期展延,雙方就責任歸屬有疑慮,為確保本約履行,雙方達成補充協議條款如下…(第3條)關於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勞務等,乙方如有再分包之必要,由乙方提報甲方核備後,由乙方與其他分包商簽約,且於乙方對甲方辦理每月計價請款時,由甲方以監督付款方式依該分包商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及該分包契約約定,支付其他分包商當期計價工程款」;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則明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本合約所附工程圖說及業主規定,連工帶料無瑕疵完成本工程,並將完成之工程交予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甲方應履行支付工程總價款予乙方之責任(支付方式由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給乙方」,依上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與東元公司僅係約定,由東元公司直接將被告所得向之請求之報酬,由該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以同時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酬義務,是上述條文所稱之監督付款,僅屬就東元公司-被告、原告-被告間兩個承攬契約內就付款方式部分,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並未變更東元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各自其餘原有承攬法律關係所負權利義務,及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原告所負返還保固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未經手或取得工程款或保固金,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東元公司間,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云云,顯不明兩造系爭合約、被告與東元公司間協議書上述縮短報酬給付約定之意義,於法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貳、卷附系爭合約第29條:「一、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業主(即東元公司)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固切結書保固肆年。二、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三、甲方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退還。...」(本院卷第56頁),上開約定僅約明倘有原告應負責任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仍逾期不修繕,被告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扣除該修繕費用,並未約定原告返還保固金債權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予被告之條件,是被告抗辯:保固金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依約無據,為無可採。

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東元公司99年1月21日函,抗辯:遭東元公司自被告保固金扣除該公司代行僱工修繕費用257,880元,是該費用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該費用係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仍未修補,自不符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所定「通知」要件,故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請求扣除該費用;況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被告請求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事件,該號判決已認定東元公司此部分257,880元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得自該公司應返還予被告保固金數額內扣除(見該判決第6-8頁),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肆、查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於97年3月6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成,則原告保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29條1項,應自該日起算4年,是保固期間至101年3月6日屆滿,符合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所定保固期滿之要件,是被告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1,649,542元(未稅)。

伍、綜上,被告與東元公司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僅生渠等間、兩造間兩個承攬契約報酬縮短給付之效果,並無變更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兩造及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保固金義務之效力,是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項返還保固金予原告,是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54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