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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完美主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文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鳳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以原告存有遲延完工為理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核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由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54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復於104年1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726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嗣於104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6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8,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完工日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復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8,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98,00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於104年4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曾委由第三人進行室內設計裝修,惟動工不久即因故不歡而散。嗣被告乃與原告接洽另行設計、施工,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容負責進行裝修工程,約定未稅總價為260萬元(含稅為273萬元),並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然被告於開工後提出多項變更、追加工程,經兩造討論追加項目及所需工期後,簽署確認書將完工期限延長至103年7月4日,而原告陸續施工至103年6月30日,經確認追加工程報價總表中圈選之施工項目不予辦理而告完工,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稅總計為492,900元(含稅為517,545元)。又系爭工程原規劃於客廳羅馬柱上面施作斗拱,惟被告認為施作斗拱將降低高度造成壓迫感,因而指示原告之設計師即證人蔣建民取消斗拱之設計,則因變更未施作部分應減帳38,950元。另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指派窗簾工程之協力廠商至現場丈量尺寸,詎原告請被告選擇窗簾布料之顏色及花樣時,被告竟要求原告應製作電動窗簾,原告即表示如要改為電動窗簾,必須增加工程費用,被告即悍然拒絕挑選窗簾布料顏色,而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選定花色,被告則拒絕原告施作窗簾工程,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該窗簾工程部分之契約;退步言之,該窗簾工程非經被告擇定樣式無法施作,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擇定,並拒絕原告施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窗簾工程部分之契約;則窗簾工程於終止或解除後應減帳78,020元。又「全室踢腳板」契約數量為190尺,單價為180元,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13尺,故應減帳13,860元;「全室造型立體壁板」契約數量為35尺,單價為2,900元,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8尺,故應減帳20,300元;「更衣間立體法式鞋櫃」契約數量為4尺,單價為7,000元,經鑑定施作數量為4.6尺,故應增帳4,200元;「主臥法式立櫃」契約數量為5尺,單價為8,000元,經鑑定施作數量為

4.5尺,故應減帳4,000元;「活動雙層吊衣桿架」契約原為2組雙層桿架,單價為2,000元,而實際施作為單層桿架2組,以每組單價1,000元計,故應減帳2,000元。綜上,原契約含稅應減帳160,577元【計算式:(157,130-4,200)×1.05=160,577】,是原契約結算含稅金額為2,569,423元(計算式:2,730,000-160,577=2,569,423),惟被告僅給付至第五期款共計195萬元(包含以前手剩餘矽酸鈣板、夾板抵付27,740元),尚有尾款619,423元及追加工程款517,545元,共計1,136,968元未給付。又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係簽約時估算工程價款之用,所估算之數量實際施工時可能因現場施工狀況調整變動,或因業主需求進行簡單調整,甚至可能因變更、追加工程而變動,尚有待完工辦理驗收時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再依報價單中約定之單價核算工程款,實際施作數量與報價單估算數量不同時,一般而言僅生驗收結算問題,尚不得逕謂工程未完工。另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室內已有冷氣,惟被告表示不繼續使用原有冷氣,要求原告於裝潢費用中折價贈送,兩造遂協議總價金額包含大金空調,原有冷氣設備則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將原有冷氣以二手價格出售,所得該部分款項,自不得計為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而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多次通知被告結清餘款,嗣於103年8月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松江郵局第126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款項,惟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遲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96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68元,及自10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告實際上並未完工,除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尚有

木作工程之「客廳羅馬柱上方的斗拱」、「斗拱上方之嵌花」,及窗簾工程之「主臥雙層法式窗簾遮光布」、「主臥浴室上拉式窗簾」、「更衣室上拉式窗簾」未施作外,浴室盥洗台下方裝修台、浴缸上方水龍頭設備、浴室牆面浴巾、毛巾桿架,原告均未裝設;報價單二、木作工程第25項「更衣間立式法式鞋物櫃」、第26項「活動雙層吊衣桿架」、第27項「主臥沙發座邊雙層立式櫃」均未完工;另經鑑定單位認定「全室踢腳板」只完成60%,「全室造型立體壁板」只完成80%,「主臥法式立櫃」只完成90%,又約定施作之「進口馬桶」係臺灣製造並非進口品,且「客用廁所洗臉盆」係沿用建設公司之附贈品並非原告提供;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逾時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報酬。另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均未經被告簽名認可同意,另鑑定單位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係原契約之範圍,並重複估算,有虛灌價金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指示變更施作,惟若被告確有指示變更施作,至少應有被告之簽名確認,或增加被告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之註記,惟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並將未完成項目列於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直至履勘現場發現未施作才改口稱被告要求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復於103年7月24日存證信函中說明已完成所有合約工程,並未提到斗拱、窗簾、活動雙層吊衣桿架未施作,況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說明「客廳之斗拱及斗拱上方之嵌花」、「主臥雙層法式窗簾」、「主臥浴室法式窗簾」、「更衣室上拉式窗簾」、「活動雙層吊衣桿架」等均未施作,而原告於103年8月8日回函否認其未完成,更未說明上開未完工項目係被告指示而未完工,並進而起訴謂工程均已完工,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以內部人員之虛偽證詞,而謂被告有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之情。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經雙方書面變更,任一方不得主張變更,而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書面變更,謊稱被告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未施作部分係被告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無礙完工之認定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260萬元,為含稅價格,並未約定260萬元需要外加稅,況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尚漏開發票,是稅款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無另外要求被告給付稅款之理。另被告原先購買之冷氣退費48,000元,被告請第三人即冷氣廠商林正仁直接於103年3月匯予原告,充作工程款之一部分,故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1,998,000元,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1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內容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曾簽立工程延宕確認書,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延長至10

3年7月4日,惟原告所持有之上開工程延宕確認書,業經被告撕毀。

㈢原告曾於103年7月2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04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30日完工,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多項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品質低劣、錯誤百出,要求原告於函到3日內動工施作;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曾於103年8月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第126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支付工程尾款778,613元及追加款517,545元,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㈥系爭房屋3間衣帽間均未設置踢腳板、無設置立體造型壁板

,臥室有一側牆面未設踢腳板。系爭契約附表報價單二、木作工程第7項「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第8項「斗拱上方之嵌花」、第26項「活動雙層吊衣桿架」,三、油漆工程第3項「斗拱米白色噴烤漆」,四、窗簾工程第1項「主臥雙層法式窗簾遮光布」、第2項「主臥浴室上拉式窗簾」、第3項「更衣室上拉式窗簾」,原告均未施作。

㈦浴室盥洗台下方裝修台、浴缸上方水龍頭設備、浴室牆面浴巾、毛巾桿架,原告均未裝設。

㈧原告最後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03年6月30日。

㈨原告提出之原證3「增加工程-報價總表」上所列之報價未經兩造合意。

㈩系爭工程現場應施作活動雙層吊衣桿架的位置係施作單層吊衣桿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原契約工程尾款619,423元及追加工程款517,54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存在?若有,合理工程款為何?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36,9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院於103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驗,並就現場情形拍攝照片,有該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66頁)。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大門入口玄關及客廳之天花板、玄關木櫃、壁面裝飾、踢腳板、羅馬柱等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書房之天花板、書櫃、壁面裝飾、踢腳板等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臥室之造型門扇、天花板、木作櫃體、壁面裝飾、踢腳板等木作工程、地毯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8、159、161頁、第165頁下方),衣帽間之天花板、木作櫃體、門扇等木作工程、地毯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162頁),客用衛浴間之馬桶、洗臉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臥室衛浴間之門扇、地板磁磚、壁面磁磚、地面溝槽玉石粒、馬桶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均已完成施作。至於餐廳部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方)雖相關應有設備、廚具、家電等明顯未裝設完成,無法使用,惟對造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原告之工作範圍本不包含該部分工作,併此敘明。而本件係屬裝修工程,所謂完工,應係指定作人已能接管工作物並能依據預期之目的而使用時,即達完工之程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就系爭工程完成之狀況整體觀之,確已達成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已可使用經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是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又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於104年1月6日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經鑑定單位於104年3月3日以(104)設因會字第00000000號函復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而鑑定單位於104年1月30日現場進行勘察後,亦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完成(見鑑定報告第3頁),益徵系爭工程已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數工項未施作或未完成施作,故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然均非可採,爰分別析述如下:

⑴「羅馬柱上方的斗拱」及「斗拱的嵌花」部分:

查,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員即證人蔣建民證稱:「在我參與的前階段,被告的確有要求變更線板、斗拱、門片、雕花的變更,…線板、斗拱、門片、雕花在施工圖裡面都有規定好,我們按照施工圖去施作這些項目之後,被告又會不滿意。這些項目牽涉美感的東西,我們都會跟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才會訂貨。斗拱在我們按照施工圖設計的高度去施作的時候,被告覺得太低,所以就要求我們升高,我們就把斗拱往上升了,然後用另外一種收尾的方法。…」、「(問:系爭工程被告有無指示取消斗拱的施作?)曾經有過,被告覺得太矮所以要求取消斗拱,那時我有同意取消,取消就是不施作斗拱。」、「(提示原證一報價單,問:第二大項

7、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8、斗拱上方之嵌花,第三大項

3、斗拱米白色噴烤漆,上開三項系爭工程有無施作?)開始施作骨架的時候,被告就覺得太低,板材根本還沒上就拆掉了。噴漆後來有作。」、「(問:請問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第7項「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第8項「斗拱上方之嵌花」,你原設計的是否為較低的斗拱?而在施作中途因被告指示變更取消而拆除?)是。」、「(問:施工中途尚未達噴漆階段,就因被告指示變更取消而拆除?)是。」(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暨原告系爭工程負責監造之人員即證人高聖亞證稱:「(問:你剛剛提到現場有聽到蔣建民和被告在討論斗拱的問題,就斗拱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討論斗拱要作還是不要作,因為剛好是在樑下,再作斗拱高度會矮很多,最後蔣建民跟被告討論過後就說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原規劃羅馬柱上方有斗拱工程之設計,惟因施工時被告發現施作斗拱工程後,斗拱處至地面之淨高度將降低許多,是被告乃指示將斗拱工程之部分取消,則斗拱工程所對應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中之工項,即「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斗拱上方之嵌花」、「斗拱米白色噴烤漆」等工項,既因被告之指示而取消施作,原告自無需再予施作上開工項,故被告以「羅馬柱上方的斗拱」及「斗拱的嵌花」未施作,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⑵「窗簾工程」部分:

查,參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原告員工即證人陳又琦證稱:「(問:窗簾工程原告是否有施作?若無,原因為何?)沒有作,只有丈量。被告希望作電動窗簾,但電動窗簾的施作如果作在浴室,會有馬達易損及必須包覆馬達的問題,且被告指示是在工程後的尾聲階段,如果要作電動窗簾,需要添購馬達及做天花板設計去包覆馬達,所以後來就沒有作。」、「(問:既然不作電動窗簾,為何沒有按照原先設計施作窗簾?)原先窗簾選色也未確定,被告是有指示一個方向、她喜歡的顏色,被告也無法在選色上作簽認,所以這個環節就卡住了。」、「(提示原證8,問:證人有無見過?若有,可知該文件做何用意?)這是下包廠商丈量窗簾的手稿,這是紀錄尺寸。」(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另參與系爭工程後階段之原告公司設計師即證人譚莉麗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窗簾未施作的原因為何?)客廳部分業主說景觀很好,所以不想做窗簾,主臥室部分選好布了,也選好紗,浴室部分業主希望在裡面裝電動馬達,我跟業主說浴室裡面很濕,不太適合,可能業主還在考慮,因為電動或是非電動還沒決定,後來業主換鎖,我們也進不去,就暫停發包,所以窗簾部分就這樣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復觀之原告窗簾工程之下包商已於103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窗簾尺寸,此有窗簾尺寸丈量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由上開證言及窗簾丈量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03年6月11日將窗簾工程之尺寸丈量完成,且主臥室部分之窗簾已選好樣式及布料,惟浴室部分之窗簾因被告考慮將變更為電動窗簾之型式,致窗簾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施工,惟此後兩造即發生本件工程爭議,被告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自已無法進入施工,是窗簾工程部分雖未進行施工,但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已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該窗簾工程部分之報酬,自難僅以該窗簾工程未施作,而率認系爭工程未完工。故被告以「窗簾工程」未施作,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亦無足取。

⑶「全室踢腳板」、「全室造型立體壁板」、「主臥法式立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全室踢腳板」只完成60%,「全室造型立體壁板」只完成80%,「主臥法式立櫃」只完成90%,故系爭工程確實尚未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施作工項之數量,係由原告之設計人員依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面之相關尺寸進行數量之計算,然現場實際施工時可能因為空間調配、使用上需求及受限於現場空間實際尺寸之限制,實際所施作工項之相關尺寸及數量,可能無法如期與原規劃設計之圖面完全相同。而觀之鑑定單位於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全室踢腳板」及「全室造型立體壁板」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照片一至二十六),系爭房屋客餐廳、主臥室內得以施作踢腳板之區域均已施作完成,且造型立體壁板部分亦已依規劃施作之區域完成施作。雖系爭房屋衣帽間、臥室一側牆面未予施作踢腳板,衣帽間亦未設置造型立體壁板,然據證人陳又琦證稱:因為系爭房屋要放置被告指定從舊家搬來的傢俱,會導致無法設計踢腳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參以臥室置放床舖之牆面、衣帽間置放衣櫃、衣架之牆面,依裝修、使用習慣上並無一定需要設置踢腳板或造型立體壁板,是原告基於被告日後置放家具、使用上之需求據以判斷臥室一側、衣帽間之牆面無須設置踢腳板、造型立體壁板,亦合常情,並無故意不予施作之情形。從而,雖為配合系爭房屋現場空間配置及限制,現場實際所施作之踢腳板及造型立體壁板數量,未與原報價單上估價數量相同,然原告既已完成規劃設計應施作踢腳板及造型立體壁板之全部區域,可認該部分施作工項業已完成,至於剩餘原規劃未施作之數量,被告業已自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全室踢腳板」及「全室造型立體壁板」工項業已完成施作,應可認定。縱認兩造認為應予施作踢腳板、造型立體壁板之位置,於認知上有所落差,惟原告在系爭房屋已完成絕大部分位置踢腳板、造型立體壁板之施作,僅少數位置未予施作,尚不妨礙整體裝修工程之使用,僅屬工程瑕疵存否之範疇,尚難據以認定未完工。另觀之鑑定單位於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主臥法式立櫃」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第至頁照片二十六、三十三至三十五),現場「主臥法式立櫃」已依規劃設計之區域完成施作,惟受限於現場實際空間配置及尺寸限制,導致實際完成該立櫃之尺寸為4.5尺,與原告依規劃設計圖面所估算之尺寸5尺有0.5尺之誤差,則原告既已依規劃設計之區域完成「主臥法式立櫃」之施作,應認該部分施作工項業已完成,至於剩餘未施作誤差之數量,原告亦未請求工程款,故「主臥法式立櫃」工項業已完成施作,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以現場實作之「全室踢腳板」、「全室造型立體壁板」、「主臥法式立櫃」工項之數量與報價單所列數量不同為由,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無足採。

⑷「更衣間立式法式鞋物櫃」部分:

經鑑定機關現場勘察丈量,確認現場有施作「更衣間立式法式鞋物櫃」,共4.6尺,為原估價4尺之115%(見鑑定報告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鑑定報告第25頁、第26頁照片編號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是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無被告抗辯未完工情事。

⑸「活動雙層吊衣桿架」部分:

查系爭工程現場應施作「活動雙層吊衣桿架」之位置係施作單層吊衣桿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契約報價單中「活動雙層吊衣桿架」未能施作之原因,係於簽約後被告指示將活動雙層吊衣桿架變更為單層等情,此業經證人蔣建民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另證人高聖亞則證稱:吊衣桿寬度很長,一個吊衣桿(厚度)約1吋,超過3米就會有點彎曲,那個高度也是不夠,如果弄了2支,上面衣服會遮到下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從而,應係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始於現場發現不宜設置活動雙層吊衣桿架,兩造溝通後,由被告同意將活動吊衣桿架雙層變更為單層。是被告抗辯此項工項未予施作,屬未完工云云,亦不可採。

⑹「主臥沙發座邊雙層立式櫃」部分:

經鑑定機關現場勘察丈量,確認現場有施作「主臥沙發座邊雙層立式櫃」共2尺,為原估價2尺之100%(見鑑定報告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鑑定報告第23頁、第26頁照片編號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是此工項已施作完成,並與報價單上估計之尺寸數量吻合,無被告抗辯未完工情事。

⑺浴室盥洗台下方裝修台、浴缸上方水龍頭設備、浴室牆面浴巾、毛巾桿架部分:

查浴室盥洗台下方裝修台、浴缸上方水龍頭設備、浴室牆面浴巾、毛巾桿架,原告均未裝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確無上開工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3工項確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雖未施作上開工作,亦無礙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認定。

⑻應贈送之「進口馬桶」、「客用廁所洗臉盆」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進口馬桶」係臺灣製造並非進口品,且「客用廁所洗臉盆」係沿用建設公司之附贈品並非原告提供,故系爭工程確實尚未完成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八有關本工程贈送項目中記載:「…3.進口馬桶:

2組。4.客用廁所洗臉盆(不含檯面):1組。」(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客用衛浴間應施作1組進口馬桶及1組洗臉盆,且主臥衛浴間則應施作1組進口馬桶。惟系爭工程衛浴間所施作之馬桶為臺灣製造(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且客用廁所洗臉盆確實為沿用建設公司所附贈之實品,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1頁),是原告現場所施作之馬桶並非進口品,且洗臉盆部分僅係施作安裝之工作,並未贈送洗臉盆之設備,故堪認原告上開工項之施作確有瑕疵之存在。被告抗辯所謂進口馬桶,係指國外品牌生產銷售,非指定在國外製造云云,惟兩造僅約定「進口馬桶」,並未再就進口馬桶之定義為解釋或註記,是以字面上觀之,即會令人產生該馬桶係國外進口之認知,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惟系爭房屋主臥衛浴、客用廁所確各設置有馬桶,客用廁所亦設置有洗臉盆可供使用,是尚無礙系爭工程之整體使用,故依前所述,上開瑕疵之存在,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被告承攬之整體工作之完成無涉。故被告以「進口馬桶」及「客用廁所洗臉盆」存有相關瑕疵,逕謂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時均

未提及有未施作之工項,而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直至本院現場勘驗時才改稱部分工項係被告要求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自相矛盾,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以內部人員之虛偽證詞,而謂被告有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之情云云。惟查,本件確有被告指示變更施作之情事,業據證人蔣建民、高聖亞、陳又琦、譚莉麗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言虛偽不實,自無可採。又雖原告於起訴前後寄送予被告之相關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中,係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並未扣減相關未施作之項目,惟此係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復更換門鎖拒絕原告進場,致原告未能辦理工程結算之相關作業,是原告即直接以契約全部之總價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告核算未施作、應辦理減帳之相關工項後,再據以減縮其請求,尚難認原告前後所述有矛盾之情,亦難僅依此即認證人上開證言係原告事後要求其內部人員所為之虛偽證詞。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非經雙方書面變更,任

一方不得主張變更,而本件既未經書面辦理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不用施作或變更施作等情,於法無據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及報價單備註欄固分別約定:「本委託書非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以『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更改附表』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甲方若於工程進行中欲增加或變更施作內容時,得請求乙方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更改附表』,且該書面拒修正本委託書之優先效力。」、「施工後若發生無預計估價或不施工之項目,雙方應另簽立異動附約,作為減帳或加帳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變更原規劃設計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兩造書面確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確有上開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因兩造未依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而失其效力。況系爭工程若遇施作內容與原契約約定不符,而有變更追加情形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面簽認文件,被告大多拒絕簽認,惟原告站在服務客戶之立場,並為了工程之順利進行,仍會依被告之指示變更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陳又琦、譚莉麗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第27頁),衡情系爭工程為裝修工程,工項細瑣繁雜,若所有變更工項均待被告書面簽認始續行施作,勢必大幅影響工程進度,是原告未待被告書面簽認即依被告指示施作,尚無悖常理。參以本件另有業經被告同意、未有被告書面簽認但現場確已施作之追加工項(詳後述),從而,被告以兩造並未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變更之情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存在,合理追加工程款含稅為249,375元:

⒈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工程款含稅為51

7,545元,並提出「增加工程-報價總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證人譚莉麗有於103年7月1日送上開「增加工程-報價總表」給被告看,並逐一討論內容,該「增加工程-報價總表」上未以螢光筆註記之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工項),被告均有指示原告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譚莉麗、高聖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反面),則被告確有同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堪以認定。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從事裝修設計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定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項報酬之合意,故若上開「增加工程-報價總表」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確已完成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惟針對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理判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項是否非屬原契約範疇、施作情形及合理工程款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⑴「主浴門片(變更樣式)」、「主浴門片(變更樣式)噴漆及描金」:

觀諸系爭工程原規劃主臥衛浴間之門扇詳圖及變更後之門扇詳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主臥衛浴間之門扇造型由原較為簡易之直線直角造型線板、下設百頁通氣孔之型式,變更為圓弧造型及立體花雕造型之型式,該變更後之門扇詳圖並經被告所簽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參酌證人高聖亞證稱:「主臥室廁所門片我們也是作好了,被告說要照她家門的樣式,所以作好拆掉又作了個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認被告確有指示變更主臥衛浴間之門扇型式之情,且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15頁);而主臥衛浴間變更型式後之門扇已完成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臥衛浴間門扇變更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經鑑定單位鑑定主臥衛浴間變更後應追加「主浴門片(變更樣式)」及「主浴門片(變更樣式)噴漆及描金」工項之合理工程款分別為15,000及1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15頁),兩造對此金額亦無意見,故原告就上開2追加工項各請求15,000元、11,000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客、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天花線板描金」、「門框線板描金」: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中,有關油漆工程施作描金工作部分之工項計有「柱花金漆」18,000元、「線板局部描金」49,5

00、「材料(金粉)」30,000元等,合計費用為97,500元,可認系爭工程係採局部描金之方式施工;然現場實際上「客、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天花線板描金」、「門框線板描金」均有施作,即係採全室描金之方式施工,有現場完成施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0至39頁),並經鑑定單位認定全室描金之合理費用約為180,000元至220,000元間,而系爭契約約定描金之費用僅有97,500元,益徵原規劃設計描金範圍僅屬局部範圍,並未及於全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應追加「客、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天花線板描金」及「門框線板描金」費用合計為225,200元(計算式:200,200+25,000=225,200),則加計原契約上開描金工項之費用97,500元後,全室描金工作所需之費用為322,700元(225,200+97,500=322,700),已超出上開經鑑定全室描金工作之合理費用範圍,是原告主張描金工作之費用確屬偏高,仍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費用之上限即220,000元為限,則扣除原契約就線板描金已約定之款項97,500元,原告得請求「客、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天花線板描金」及「門框線板描金」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122,500元(計算式:220,000-97,500=122,5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⑶「名人畫作*2(書房原橢圓作畫+餐廳重做橢圓作畫)」其中之「書房原橢圓作畫」:

經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僅約定天花板圖畫及壁畫係以大圖輸出之方式施作,並非約定由畫家臨摹作畫,復參酌證人譚莉麗證稱:「(問:書方上方橢圓作畫,依原契約是約定大圖輸出,後來現場的畫也是大圖輸出嗎?若不是,那改成什麼?何以如此?)不是。因為業主希望是手繪的圖面,我們就請了個大師現場作畫。」、「(問:不是因為你們原先設定的圖沒有大圖輸出嗎?)這也是原因之一,原先的圖是合成的,我們無法作大圖輸出。」、「(問:改以畫家作畫一事,有無告知被告要增加費用?)追加單上有列了。」、「(問:被告有無同意追加單上的金額?)業主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能說業主同意這個事情。」、「(問:當你們發現其中一幅是沒有大圖輸出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有跟她說我們找不到合成的圖,業主就是喜歡原來餐廳的那幅畫,原來是約定把業主舊家餐廳的那幅畫搬到新家來,但是後來我們無法找到合成圖,就是大圖輸出,所以有跟業主說如果要弄出那幅畫就要畫家去畫,但是費用會很高,業主跟我說她會拿我的追加單跟總監蔣建民討論之後,蔣建民跟我講可以去找畫家來畫了,…」、「(問:你送原證3追加工程報價單跟被告確認已完成的追加工程項目時,被告有無向你反應畫家作畫的部分她沒有同意施作,為何你們自作主張請畫家畫?)沒有。業主都沒有說她不同意我們找畫家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反面)。復比對系爭房屋書房天花板上所設置之圖畫,確與被告舊有房屋餐廳天花板之圖畫構圖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3頁、155頁)。可知被告在原告向其表示因無法尋得適合之合成圖進行大圖輸出之製作,須以較高價格聘請畫家臨摹作畫始能達成在系爭房屋書房天花板上設置與被告舊有房屋餐廳天花板上相同之圖畫之目的後,仍堅持要在系爭房屋書房天花板設置與舊家餐廳天花板上相同之圖畫,且對於原告所稱須以畫家臨摹作畫之方式亦表同意。若非如此,原告實不須花費逾之前報價單所載金額數倍之價格請畫家作畫,僅需另以大圖輸出方式尋找其他圖畫設置系爭房屋內即可。從而,兩造確已合意系爭房屋書房天花板之圖畫自大圖輸出方式變更為請畫家臨摹作畫。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變更之追加費用,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雖主張本項製作圖畫應追加之費用為150,000元,惟經鑑定單位鑑定認現場觀察該畫作品質平平,非名家高人之作,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明顯偏高,以該畫作之品質及面積估計之合理價格為80,000元至120,000元間(見鑑定報告第16頁);復比對原告新設於系爭房屋之該幅圖畫,與被告舊有房屋餐廳天花板上之圖畫,於質感、精細度及畫作本身所欲呈現之情境感覺上,確有落差,無法等同論之。是本院認本項原告可請求之追加費用,以80,000元計算以足。

⑷「線板花式噴色」:

原告雖主張此一工項為追加工項,且金額為63,70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說明此工項明確之追加情形為何,就工程款63,700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於本件鑑定時表明放棄本項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故無需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請求給付63,700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主浴因應臉盆位置調整給排水管路」、「廚房因應櫥櫃位置調整瓦斯管路、電源配置」:

觀之系爭契約報價單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中,僅有開關箱整理、燈具出口及開孔安裝、電源及弱電迴路安裝、插座開關安裝等工作項目,而瓦斯管線牽管屬於代辦自理工項,非列入契約總價中;又廚具工程部分係被告自行辦理,並非屬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有廚房區之剖面詳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上開因主臥衛浴間臉盆位置更換需調整之給排水管路工程,及因櫥櫃位調整所需施作之電源及瓦斯管路安裝工程,並非屬於原契約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應屬於追加施作之工項,且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8頁)。又原告確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有上開工項施工中及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1至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請求追加施作「主浴因應臉盆位置調整給排水管路」、「廚房因應櫥櫃位置調整瓦斯管路、電源配置」工項之費用分別為2,500元、6,500元,業經鑑定單位認定該等工項施作之費用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相關追加工項均未經被告簽名認可同

意,且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書面變更,否認原告上開追加工項之請求云云。惟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上開工項之施作,詳如前述,是兩造間就追加工項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因未簽立追加工項之書面文件而有不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書面變更之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詳如前述,而被告既有上開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自不因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而失其效力,故被告辯稱兩造未依約簽立書面變更文件,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項,所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共為237,500元,加計營業稅則為249,375元(計算式:237,500×1.05=249,37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13,886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金10%:260,000元。第二期開工20%:520,000元。第三期木工進場15%:390,000元。第四期木工完工15%:390,000元。第五期油漆進場15%:390,000元。第六期油漆退場10%:260,000元。第七期驗收15%:3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而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又雖兩造並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相關作業,然被告已於104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拆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已無從再進行驗收程序,而本院業已於103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勘,就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逐項確認,性質上業已等同驗收程序,復就兩造有爭議之工項之施作情形及數量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在進行上開會勘、鑑定後,兩造理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針對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上所列約定工項,本院經兩造同意

後委請鑑定單位針對兩造爭議之工項是否施作、施作之數量、比例多寡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實際至現場丈量原告所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並本於工程之專業核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數量,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所載之施作數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鑑定單位所核算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自可作為本件結算數量及金額之認定。茲就原契約附件報價單上工項之工程款結算數額認定如下:

⑴「全室踢腳板」:

系爭契約報價單原估算「全室踢腳板」工項所施作之數量為190尺(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經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13尺(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本工項應減帳之數量為77尺(計算式:190-113=77),而原告已自承應依本工項於報價單所載單價180元計算減帳之金額,故本工項應減帳之金額為13,860元(計算式:77×180=13,860)。

⑵「全室造型立體壁板」:

系爭契約報價單估算「全室造型立體壁板」工項所施作之數量為35尺(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經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為28尺(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本工項應減帳之數量為7尺(計算式:35-28=7),而原告已自承應依本工項於報價單所載單價2,900元計算減帳之金額,故本工項應減帳之金額為20,300元(計算式:7×2,900=20,300)。

⑶「更衣間立式法式鞋物櫃」:

系爭契約報價單估算「更衣間立式法式鞋物櫃」工項所施作之數量為4尺(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經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6尺(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本工項應加帳之數量為0.6尺(計算式:4.6-4=0.6),而本工項報價單原報價之單價為7,000元,依契約議定之總價調整後之單價應為6,861元(計算式:7,000×2,600,000/2,652,547=6,861),是本工項應加帳之金額為4,117元(計算式:0.6×6,861=4,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本工項加帳之金額為4,1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⑷「主臥法式立櫃」:

系爭契約報價單估算「主臥法式立櫃」工項所施作之數量為5尺(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經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5尺(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本工項應減帳之數量為0.5尺(5-4.5=0.5),而原告已自承應依本工項於報價單所載單價8,000元計算減帳之金額,故本工項應減帳之金額為4,000元(0.5×8,000=4,000)。

⑸「活動雙層吊衣桿架」:

系爭契約報價單估算「活動雙層吊衣桿架」工項所施作之數量為2組,原報價之單價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而現場實際施作之活動吊衣桿架為單層吊衣桿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則審酌現場施作之吊衣桿架已變更為單層,較原契約約定之雙層少一層,該工項施作之費用自應減少一半,是吊衣桿架變更為單層後應計價之金額為1,000元(2,000/2=1,000),而原告已完成施作2組,應計價之金額為2,000元(1,000×2=2,000),故本工項應減帳之金額為2,000元(4,000-2,000=2,000)。

⑹斗拱工程:

系爭工程原規劃羅馬柱上方有斗拱工程之設計,惟經被告指示取消施作斗拱工程,已如前述,則斗拱工程對應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中之工項即「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斗拱上方之嵌花」、「斗拱米白色噴烤漆」等工項,自應辦理減帳。而報價單「客廳羅馬柱上方之斗拱」、「斗拱上方之嵌花」、「斗拱米白色噴烤漆」工項約定施作數量分別為21尺、2組、24尺,而原告已自承應依該等工項於報價單所載單價950元、3,500元、500元計算減帳之金額,是上開3工項應分別減帳19,950元(計算式:21×950=19,950)、7,000元(計算式:2×3,500=7,000)、12,000元(計算式:24×500=12,000)。

⑺窗簾工程:

窗簾工程係因被告指示變更窗簾型式,又未能確定施作樣式及變更型式,致窗簾工程未能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詳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施作之「主臥雙層法式窗簾遮光布」、「主臥浴室上拉窗簾」、「更衣室上拉窗簾」等工項,自應辦理減帳結算。而報價單「主臥雙層法式窗簾遮光布」、「主臥浴室上拉窗簾」、「更衣室上拉窗簾」工項約定施作數量分別為1組、40才、20才,而原告已自承應依該等工項於報價單所載單價65,000元、188元、275元計算減帳之金額,是上開2工項應分別減帳金額為65,000元(計算式:1×65,000=65,000)、7,520元(計算式:40×188=7,520)、5,500元(計算式:20×275=5,500)。

⑻天花、壁畫大圖輸出壓油畫面:

此一工項原約定施作3式,1式單價6,500元,復據證人譚莉麗證稱:系爭工程中有4幅畫,報價單上把2幅小的列為1式,改成畫家作畫的是其中1幅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從而,此工項中書房天花板上畫作既已變更為畫家作畫,則應予減價6,500元。

⑼除上開工項外,其餘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均為兩造不爭執施

作數量,或經鑑定機關鑑定施作數量相符(即主臥沙發座邊雙層立式櫃),至於本來就屬贈送不予計價部分(進口馬桶、客用廁所洗臉盆),自無須減價結算(至於所可能涉及瑕疵減少價金問題,因被告已撤回減少價金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9頁》,故本院不予審酌)。則原契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工項經結算後,應扣減之工程款應為159,513元(未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260萬元為含稅價格,況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又漏開發票,系爭工程之營業稅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未稅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9頁),報價單就承攬總金額260萬元之計算亦未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係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依首揭規定,自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復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則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物及勞務,而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與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貨物及勞務與被告,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並未包含5%之營業稅額在內,是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依法自應另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款與原告。至於原告如未開立統一發票,僅係其是否違反稅捐之義務而已,尚不得以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兩造約定之價格非屬營業稅外加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為含稅價格,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僅有195萬元,被告

則抗辯因被告原先所買之冷氣退費48,000元,被告請冷氣承商直接匯款予原告,充作工程款之一部分,故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1,99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不使用室內原有之冷氣,乃要求原告於裝潢費用中折價贈送,嗣兩造協議總價金額包含大金空調,原有冷氣則由原告自行處理,是原告將原有冷氣出售之款項,自不得計為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八贈送項目中第1項記載原告應負責施作「大金空調」工項,是原告系爭契約之總價自應包含新設空調工程施作費用在內,而系爭房屋內原有空調設備所有權係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自得以原有空調設備轉售之費用於本件工程款中抵付,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給付工程款中亦有以原有現場剩餘之矽酸鈣板及夾板抵付工程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頁),益徵兩造就原有現場堪用之設備及材料有抵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有冷氣係由原告自行處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原有冷氣轉售之費用不得計入已付工程款,自不可取。則被告辯稱原有空調工程之退款48,000元應計入本件之工程款中,尚非無據,是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應為1,998,000元(計算式:1,950,000+48,000=1,998,000)。

⒌綜上,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應予減帳金額為159,513元,含

稅則為167,489(計算式:159,513×1.05=167,489),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260萬,含稅金額為273萬元(計算式:2,600,000×1.05=2,730,000),加減帳後原契約部分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562,511元(計算式:2,730,000-167,489=2,562,511),而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998,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為564,511元(計算式:2,562,511-1,998,000=564,511,詳如附表一),加計追加工程款249,375元,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13,886元(計算式:564,511+249,375=813,886)。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8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2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於103年8月11日送達與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則被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經過5日之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886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賠償反訴原告12,000元,而反訴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4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收受上開繕本,則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103年6月15日翌日起算至系爭契約之終止日即104年3月17日,共逾期275天,反訴被告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330萬元(計算式:12,000×275=3,300,000)。另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延宕確認書,係因反訴原告被騙以為工期僅係延長10天,惟簽名之後回家才發現是兩個10天,發現錯誤後乃要求反訴被告將工程延宕確認書收回予以撕毀,表示不同意延期,是反訴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工程展延。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雖約定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惟反訴原告於開工後提出多項變更、追加工程,經兩造討論追加項目及所需工期後,簽署確認書將完工期限延長至103年7月4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30日完工,並無逾期之情。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應按完工比例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逾期完工罰金330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33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則該逾期罰金有無過高之情?反訴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33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⑵款(反訴

原告誤為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自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至103年6月15日止共計70個工作天。」、「乙方(即反訴被告)應依工程進度表或甲方(即反訴原告)雙方之協議完工日期,並準時完工交屋予甲方」、「本工程若逾約定完工時程,每日罰金壹萬貳仟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是若反訴被告未能依協議之完工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12,000元之逾期罰金。經查,因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相關指示變更工作項目之情事,是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提出工程延宕確認書交予反訴原告簽認,依該工程延宕確認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因相關變更設計所影響之工期計20天,致系爭工程之正式完工日應展延至10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103年7月4日。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論述如前,又反訴被告最後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月30日完工,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未逾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之完工期限即103年7月4日,是反訴原告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之餘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330萬元,自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騙以為僅係延長工期10天,始於工

程延宕確認書上簽名,發覺遭欺騙後,已將工程延宕確認書收回撕毀,表示不同意延期云云。惟查,該工程延宕確認書最末段已明確記載:「綜上所述,本工程影響共計20個工作天。…依原始合約計算,正式完成日為103年7月4日。請劉小姐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該工程延宕確認書上已明確記載總影響工期之日數為20天及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103年7月4日,實無反訴原告所稱誤解僅為延長工期10天之可能,況反訴原告確實於該工程延宕確認書簽認無誤,是兩造應已合意工期展延至103年7月4日,甚為明悉。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反訴被告欺騙之情事,縱其事後將該工程延宕確認書撕毀,亦不影響兩造已達成工期展延至103年7月4日之合意,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延長工期云云,自非可取。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既無理由,則本件之

逾期罰金有無過高暨反訴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為第8條第3項第⑵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萬,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