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59號原 告 賴劉菜妹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陳昭榮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協議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街○○○ 巷○○號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具有重大瑕疵,主要在於頂樓建物之防水工程施作上,理應先行為之,並確認妥善後,方能繼續施作其他工程。然被告完全忽略,顛倒施工順序,並於工程進行中再三保證其施作工法沒有問題,導致系爭工程事後發生漏水瑕疵。經原告不斷告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29 萬6700元。
㈡另被告原預估系爭工程將於103年4月間完成,然屆期仍未完
工。若被告依約完成工程,原告本得將系爭房屋出租,然因工程延宕,以致無法收取租金利益。故請求被告給付每月8萬元,共4個月之租金損失計32萬元(8萬元/月x4月=32萬元)。又因系爭工程糾紛,導致原告家庭失和,爭吵多月,相處氣氛不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工程尚未完工,僅能寄居他人住處。被告另於網路論壇以帳號cat_0403為名,與另一帳號名為yes711ok之訴外人,因改裝車輛之爭執,共同對原告(帳號名為gascat501 )誣陷抹黑,頻以「土砲金光黨」等詞彙指射原告,更以兩造間訴訟事件為由大肆宣揚,損害原告人格與名譽,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以上合計171 萬6700元(計算式:129 萬6700元+32萬元+10萬元=171 萬6700元),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497 條、第227 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多處有漏水
情況,尚不足以證明乃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施作不當所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已屬無據。且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工程期間因雙方包含賴燦輝先生(請託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行施工,並於103年4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之工程,其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應為撥之誤)款…。」,復於103年6月間在103年4月22日估價單上約定:「本裝修工程完工總工程款依估價單內容總計為$2,959,100因工程有未完成與完成施工部份,經双方同意應支付已完工款項折計1,331,215元整」,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文件,係為解決雙方間之爭執,互為結算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容原告事後翻異。故原告以工程存有瑕疵為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顯屬無據。
㈡本件姑不論原告先謂被告如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將系
爭房屋予以出租云云,繼謂因工程尚未完工僅能寄居他人住處云云。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另原告應證明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得相當於其主張之(租金)利益,而非僅單純之願望、期待。況就通常情形,影響房屋出租及租金高低原因甚多,原告能否覓得承租人以收取租金,亦頗有疑問。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即無足取。縱認被告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然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被告並未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污衊原告人格、信譽,損害原告社會信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完工後依實際施作內容計算工程價款,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另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通知被告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3 年4 月25日終止。又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5 萬元,給付日期、金額如下:
①102 年11月19日,50萬元。②102 年12月31日,40萬元。
③103 年2 月17日,60萬元。④103 年3 月13日,25萬元。
⑤103 年4 月11日,20萬元。⑥103 年4 月25日,50萬元。
又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 紙,內容記載:
「本人陳昭榮(受託人)經業主賴劉菜妹(請託人)之請託將位於設籍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六樓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因双方包含賴燦輝先生(請託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行施工,並於103 年4 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之工程,其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應為撥之誤)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負責!工程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紙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6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52頁、第96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工程有漏水瑕疵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129萬6700元;另被告工程延宕,應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損失32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29 萬6700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主張瑕疵費用,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2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29 萬6700元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103 年4 月22日估價單
後,成立和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不得以工程瑕疵為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原告則稱前開二份文件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僅係記載:「本人陳昭榮(受託人)經業主賴劉菜妹(請託人)之請託將位於設籍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六樓之裝修工程。
工程期間因双方包含賴燦輝先生(請託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行施工,並於103 年4 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之工程,其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應為撥之誤)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負責!工程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2頁),亦即兩造僅係對系爭工程停工前之結算工程款達成合意,並未載明原告同時放棄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另兩造嗣後於103 年6 月間簽署之103 年4 月22日估價單亦僅約定:「本裝修工程完工總工程款依估價單內容總計為$2,959,100因工程有未完成與完成施工部份,經双方同意應支付已完工款項折計1,331,215 元整」(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亦難謂原告有放棄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權利之情,故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依前開兩份和解文件,原告不得再主張瑕疵費用云云。應屬無理。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3 項、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
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固得依前開規定,於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後,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以工作存有瑕疵為要件。本件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於前開規定中,應僅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關於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第495 條第1 項之關於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者屬瑕疵給付,第
2 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存有瑕疵,性質上應屬瑕疵給付,僅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均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要件。又民法第497 條固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承攬人不依限改善工作者,定作人得始得第三人改善其工作,並由承攬人負擔改善費用,惟亦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為要件。
⒊經查,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
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認:「八、鑑定事項及說明:…㈡依被證3 ,1-1 頁第14項- 浴室防水工程/6間、第15項-6樓外牆及陽台防水工程/1式、第16項- 水塔區防水工程/1式…等表列項目,防水工程確實屬被告應施作範圍。依補充照片顯示,相對人(即被告)應有按工序施作防水工程〈詳照片#21-25 〉,至於防水施作是否具備功能,因兩造並未提出防水測試照片,鑑定人無法依現況作鑑定。…㈢…鑑定人僅能依現實狀況了解五樓天花板已遭滲、漏水損害,並可以確認事由頂樓滲、漏水所致,但無法就各項補充資料、照片中判讀本項防水施作過程有無瑕疵,故無法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故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因被告系爭工程之防水施作不當所致。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通知被告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固對被告實際完工之項目仍有爭執,然對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之情應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2頁反面),另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八、鑑定事項及說明:㈠…依鑑定當日室內裝修物件顯示樣態及審視雙方所提供施工過程照片判斷,應屬未做足保護及預防措施又於工程進行中產生糾紛停工,進而暴露於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工程於尚未完工即遭原告為終止契約而停工,以致雨水等經由尚未完成之工作物滲流至屋內,以致漏水。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2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原預估系爭工程將於103 年4 月間完成,然屆期仍未完工,因被告遲延完工,以致原告不能如期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以致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云云。惟兩造既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謂被告有遲延完工,而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況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
492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前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含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係基於承攬人遲延完成工程,以致定作人不能如期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另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與原告主張之遲延完工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應屬無理。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延宕或遲延之情事,已如前㈡所述,自難謂原告家庭失和與被告履行債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網路論壇中,以帳號cat_0403為名,與另一帳號名為yes711ok之訴外人,因改裝車輛之爭執,共同對原告(帳號名為gascat501 )誣陷抹黑,頻以「土砲金光黨」等詞彙指射原告,更以兩造間訴訟事件為由大事宣揚,損害原告人格與名譽,更遑論其以網路為傳播工具,侵害情節自主重大,應構成侵害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謂被告有於網路發言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條、第497 條、第227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1 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