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源福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雙方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兩造材料租賃約定、民法第421 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86 元,及其中3,318,1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餘513,414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起算(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日為103 年3 月28日,故以翌(29)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103年12月1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變更或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本於其主張兩造存在逾期租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為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並將其中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由原告施作安全支撐,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向原告租賃系爭工程所需之支撐柱、鋼板樁等材料,另就此等材料立有租賃期限、租金約定。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因施工基地湧水等因素,造成工進延宕,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材料亦超過租期約定,為解決工地現場障礙因素,雙方復約定變更追加支撐工程,除施工部分有變更、追加外,被告就部分租用之施工材料,改向原告買受,另訂立「中間柱、共構柱材料買斷」工程承攬契約書(實為買斷契約,下逕稱系爭買斷契約),然系爭買斷契約非被告前向原告租賃材料之全部數量、項目,故其餘租賃之材料、數量部分,仍有租期、租金約定適用。

(二)原告已依約全數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如下共計3,831,58

6 元款項未付:⒈保留款464,546 元(第七次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第六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款之保留款81,796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每期請款按估驗90%支付,餘10%為保留款,於斜屋頂完成後,並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退還全部保留款,系爭工程第七次工程保留款及第六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保留款,分別為382,750 元、81,796元,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斜屋頂已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等規定退還上開保留款。

⒉鋼板樁逾期租金118,800 元:

原告打設之鋼板樁擋土長度為26.4m ,兩造約定鋼板樁租賃期間超過2 個月應給付逾期租金,經議價後16m 鋼板樁擋土長度每公尺每月逾期租金為900 元,被告租用鋼板樁期間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底,被告已付101 年

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鋼板樁逾期租金142,560 元,尚有102 年2 月1 日至6 月30日共5 個月之逾期租金118,

800 元未付(計算式:26.4900 5 =118,800 ),故依雙方鋼板樁逾期租金約定為請求。

⒊支撐柱逾期租金3,248,240 元:

原告施作之支撐柱,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 條約定,採實作實算,依估價單所列計價,兩造雖另訂有系爭買斷契約,然被告向原告租賃之材料規格,依序為中間柱H300 L=19m (19m )、中間柱H300 L=20m (20m )、共構柱H350 L=23m (23m ),而被告買斷之材料長度依序為中間柱H300 L=11.6m (11.6m )、中間柱H300 L=12.6m(12.6m )、共構柱H350 L=15.6m (15.6m ),就各柱所裁下之7.4m鋼柱,被告仍應給付逾期租金。另兩造就水平支撐第一層、第二層、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第一層、第二層等材料,亦約定應依市價計算逾期租金,故上開材料之逾期天數、逾期租金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248,24

0 元,被告當依雙方材料租賃約定如數給付。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定雙方於此部分未合意成立租約,因被告工進延宕,致支撐材料租期超出雙方先前約定,被告使用上開支撐材料超出約定期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另外出租支撐材料獲取報酬之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8,240 元。

(三)從而,上開(二)⒈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為請求;(二)⒉⒊項目,依系爭契約其後檢附估價單關於材料租賃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86 元,及其中3,318,1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餘513,414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29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前開工程款均無理由:⒈保留款464,546 元(第七次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第六

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款之保留款81,796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支撐工程所施作之數量,如原告提出之第七次工地請款明細表內容(即原證6 、7 ),且系爭工程斜屋頂已經完成,並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然雙方既未會同確認計價單內容及金額,自難謂原告請求金額為有理。

⒉鋼板樁逾期租金118,800元:

原告起初稱:被告已經給付截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尚有102 年2 至6 月間鋼板樁逾期租金89,100元未付,後改稱此部分逾期租金為118,800 元,前後主張不符,尚非有理。被告認為此部分逾期租金金額應僅89,100元,前已通知原告領款,係原告無故不來領款。

⒊中間柱等材料逾期租金3,248,240元:

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先向被告報價,估價單上本於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及鋼板樁等項目有註明租期,惟被告考量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不希望有逾期罰款壓力,遂請原告配合調整,經原告重行報價,已將前開各項目租期約定拿除,僅記載鋼板樁有逾期租金約定,嗣雙方於同月6 日當場議價後,約定系爭工程以480 萬元未稅承作,原告並以手寫「※鋼板樁逾期租金:①6 m/m/天22元;②13m/m/天33元」字句。故而,兩造僅就鋼板樁部分有逾期租金約定,至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等項目,無逾期租金約定,況中間柱、共構柱等部分,既經雙方另訂系爭買斷契約,由被告買斷材料,被告亦因而付款買斷費用2,571,562元,原告除鋼板樁逾期租金外,無由再請求其他材料之逾期租金。

(二)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詎其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除致被告工程款遭足額扣押外,其他業主亦因該假扣押,拒絕核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被告因自有資金無法週轉,向金融機構貸款1,900 萬元,受有支出利息85萬元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抵銷抗辯。

(三)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將其中安全支撐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6 日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履約期間,被告向原告買斷租用之部分施工材料,並訂有「中間柱、共構柱買斷材料」契約(買斷材料部分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113 頁,項次1 至3 部分)。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支撐工程、出入口支撐損賠追加及鋼板樁逾期租金等實際施作數量,如第七次工地請款明細表所載(原證6 、7 ,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基地曾出現湧水情形。

(五)被告已給付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鋼板樁逾期租金142,560 元。

(六)系爭工程斜屋頂已完成,並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支撐工程全部工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系爭契約其後檢附估價單關於材料租賃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給付保留款、鋼板樁逾期租金、中間柱等材料逾期租金共計3,831,586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第七次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第六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款之保留款81,796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逾期租金118,80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中間柱等材料之逾期租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㈣、被告以受原告聲請假扣押,致自有資金無法周轉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貸款利息損失,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共計464,546 元,為有理由:⒈按「每期請款甲方(被告)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

日起60天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於斜屋頂完成後,並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退還保留款,請領全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工程於斜屋頂完成,且經建管單位勘驗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約退還全數保留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斜屋頂已經完成,且經建管單位勘驗完

成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揆以上開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全數保留款。復審以被告當庭表明不爭執第六次工地請款明細表所載數量(見本院卷第20

6 頁背面),原告請求之第七次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第六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保留款81,796元,均按前開明細表數量乘以各該單價後,復乘以保留比例10%計算而得,被告既不爭執前開施作數量,則第六次工地請款明細表所載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及變更追加支撐工程保留款81,796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即可信為真正,堪予採認,故被告以雙方未會同確認金額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應無可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次工程保留款382,750 元、第六次變更追加支撐工程保留款81,796元,共計464,546 元(計算式:

382,750 +81,796=464,546 ),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逾期租金103,8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非有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簽約議價時,已於估價單項目12、13之「13m 鋼板樁打拔」、「6m鋼板樁打拔」右方備註欄,註記「租期60天」字句,且於估價單下方空白欄位,手寫註明「※鋼板樁逾期租金:①6 m/m/天22元;②13m/m/天33元」等文句,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兩造約定鋼板樁租期為60天,約明逾60天租期未返還鋼板樁時,6m鋼板樁以每單位擋土長度每天22元之價格、13m 鋼板樁以每單位擋土長度每天33元之價格計算租金,另被告前已依此等約定,給付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鋼板樁逾期租金共計142,5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更徵雙方確有此等約定明確,原告以雙方租約內容請求被告支付尚未付清之逾期租金,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件鋼板樁數量即擋土長度為26.4m ,鋼板樁拔除

日係102 年6 月11日,為原告提出之第七次工地請款明細表註明確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證人張國龍(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綜理業務、工務、工地現場等事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堪予認定,又衡諸常情,鋼板樁拔除後即應歸還原告,雙方既約定應按租用日期計算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之鋼板樁逾期期間,即應為102 年2月1 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共計4.37個月(2 至5 月為完整4 個月、6 月1 至11日換算為0.37個月),末酌以估價單雖載「②13m/m/天33元」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按理換算每月租金應為990 元(計算式:33元30=99

0 ),然此部分雙方前已達成每月以900 元計價之協議,為證人張國龍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此部分計價即當以雙方議價後合意之每單位擋土長度每月900 元計算逾期租金。故綜以前述,計算被告應支付102 年2 月1日至同年6 月11日之鋼板樁逾期租金為103,831 元(計算式:26.4900 4.37=103,83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中間柱等材料之逾期租金,並非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中間樁等材料工項之逾期租金,即當就雙方就該等材料或工項存在逾期租金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始得再請求被告依約支付逾期租金。

⒉原告固以估價單2 紙為憑,並敘及雙方議約經過,佐證兩

方確實存在附表所示中間柱等材料項次之逾期租金約定事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其所言之議約經過,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於最終報價時,已同意拿掉除鋼板樁工項以外其他項次之租期、逾期租金,故雙方僅就鋼板樁項目存有逾期租金約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向被告報價時,雖於估價單上項次1

至6 、12至15「中間柱H300 L=19M (貫入深度)」、「中間柱H300 L=20M (貫入深度)」、「共構柱H350 L=23M (貫入深度)」、「水平支撐第一層W2H350 SH350」、「水平支撐第二層W2H400 SH400」、「施工構台」、「13m 鋼板樁打拔」、「6m鋼板樁打拔」、「出入口支撐第一層」及「出入口支撐第二層」等項目右方備註欄內,註記有50至100 天不等之租期,有估價單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兩造於同月6 日議價時,重新製作另一紙估價單,僅其上項次12、13「13m 鋼板樁打拔」及「6m鋼板樁打拔」兩工項右方備註欄,附註「租期60天」字句,於該估價單下方空白欄位,手寫補充「※鋼板樁逾期租金:①6 m/m/天22元;②13m/m/天33元」等文句,其下方,則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國龍,親筆註記「本工程願以480萬元未稅承攬之」字句,且於之後簽名、註記當日時分(99/12/6/pm2 :30 );被告方則由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陳竹誠簽認在其下,有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張國龍、陳竹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8 至該頁背面、第231 頁),該紙估價單(本院卷第96頁)既經雙方議價,復由代表締約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國龍、被告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陳竹誠正式簽名確認,應堪認雙方議價後,合意就項次12、13「13m 鋼板樁打拔」、「6 m 鋼板樁打拔」約定「租期」,並註記以實際擋土長度按日計算逾期租金,至其他項目如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出入口支撐等,原租期約定既經議價後刪除,又未具體明確之租金計算方式約定,自難認雙方於該等項目亦有租期或逾期租金約定。

⑵、次參以證人陳竹誠(被告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針

對雙方議價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2月1 日,從陳應志協理(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先拿到本院卷第97頁估價單,因其上備註欄有註記租期,又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有時間壓力,避免因工期落後遭受罰款,不想要有租期負擔,我就交代陳應志說總價480 萬元太高,且希望協力廠商可以配合調整,拿除租期之部分,再重新議價,後來協力廠商(原告)就重新報價,拿掉租期部分,改估價單如本院卷第96頁,估價單之單價提高,但沒有租期約定,其後,我又發現第96頁估價單數量和項目有減少,因此部分非我們專業,我們則再依第97頁內容,加註第96頁項次16、17「圍令」和「中間樁」部分,更正項次13之數量為69,全部金額加總本為500 多萬元,但向原告總經理張國龍議價第97頁估價單是以480 萬元承接,可否第96頁估價單,亦以480 萬元承接,張國龍當時表明同意,雙方代表始於第96頁估價單上簽字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 頁),證述所言各節,均核與本院卷第96及97頁估價單所載情形相符,時序亦與該2 紙書面記載日期一致,再酌之常情,議價程序通常係由承攬人先以估價單對定作人為報價,雙方代表理於議價完畢後,始於確認版本之報價或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是證人陳竹誠所言議價程序與估價單內容及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至證人張國龍到庭證稱:我當時代表原告方,本與被告方

陳應志經理洽談,快到簽約時,才與被告方陳竹誠簽約,本院卷第96頁之估價單在先,第97頁估價單在後,第96頁這張是手稿,議價中本來報價是1 至15項,後來又增加2項「圍令」、「中間樁」,總價為5,111,950 元,折讓湊總數為480 萬元(未稅),我就在底下簽名,雙方確認後離開,被告又調整正式的480 萬元(未稅)部分,即本院卷97頁這張估價單,我們又在第97頁估價單上手寫備註租期,傳真給被告,被告收受我們手寫註記租期之第97頁估價單後,並無再做其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證人張俊雄(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復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契約締約過程,當時原告總經理張國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竹誠洽談總價,有簽定估價單48

0 萬元(未稅),之後依據該估價單訂立契約,我也有看過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估價單,第96頁估價單是在先;第97頁估價單在後,第96頁估價單是99年12月6 日締結;第97頁估價單則與雙方後續締結書面契約同一時間檢附,應該是隔年所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至第246 頁),惟此二證人證詞,與本院卷第96、97頁估價單上載日期明顯矛盾(第96頁估價單明載締約時點為99年12月6 日,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國龍更註記時點為下午2 時30分;第97頁估價單日期則為99年12月1 日),審以第96頁估價單若係在先,第97頁在後,第97頁估價單又係援引第96頁估價單內容修改作成,第96頁估價單「日期」欄位記載付之闕如,第97頁估價單上日期應係特別加註,理當註記99年12月6 日以後之日期,斷無記載「99年12月1 日」之可能,益徵「第97頁估價單在先(99年12月1 日);第96估價單在後(99年12月6 日)」乙情灼然,故證人張國龍、張俊雄之證言,恐係維護原告主張之詞,真實性堪疑,無從據信為真,末審以常理,承攬關係理無雙方先行議價,再由承攬人提出報價之理,應係承攬人先報價,雙方再行議價,證人張國龍、張俊雄之證言益徵委無可取。

⑷、原告雖另提出逾期天數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

佐證雙方就附表所示材料等項目,存在逾期租金約定。然查,該紙逾期天數統計資料,僅敘及「水平安全第二層」部分,未載及附表所列其餘項次內容(即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第一層、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第一層、第二層),更未說明個別項次逾期租金如何計算等細節,自難單執此紙文書,逕行推論雙方就水平安全支撐或前開其餘項次工項存在逾期租金約定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嫌未足,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⑸、綜上各情,本院認定雙方議約事實應係第97頁估價單在先

,雙方議價後,再擬本院卷第96頁估價單,僅保留「鋼板樁」工項租期約定及租金計算方式,刪除其餘各材料租期約定,兩造既就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等等材料工項,無材料租賃契約或逾期租金約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租約、逾期租金約定存在,其本諸材料租賃契約、民法第421 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許:

⑴、本院認定雙方議價完成之內容,為本院卷第96頁估價單,

雙方既議約後刪除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出入口支撐等材料工項租期,復無逾期租金約定內容,縱而被告使用該等材料工項,可獲有相當利益,該等利益亦係本諸雙方議約交易行為,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另酌以證人張國龍證稱:第96頁估價單中「13m 鋼板樁打

拔」、「6m鋼板樁打拔」等項目,有註明租期,但第97頁估價單除前述項目外,另於「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出入口支撐」等項目均註明租期,是因為我們公司要特別向配合廠商承租鋼板樁,此部分有外租之租金,所以我在該頁估價單才特別註記這部分,至於「中間柱、共構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出入口支撐」等項目,是我們公司自有材料,所以沒有在該頁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顯見原告締約代表張國龍,在締結本院卷第96頁估價單時,已考量鋼板樁及其他項次材料供應情形之不同,故僅就自己需額外支出租金成本之鋼板樁部分特別註記租期、逾期租金約定,其餘項次既未有租期、逾期租金約定,亦係本諸雙方議價結果,無從嗣後再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反指原告所受領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四)被告以原告聲請假扣押,致其自有資金無法周轉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貸款利息損失,行抵銷抗辯,並無可採: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未說明本件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有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情形,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而受損害,即非有據。另被告以原告自知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卻以假扣押方式對被告為侵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惟為原告所否認,審以原告對被告確實存在前開認定之工程款債權(即保留款共計464,546 元、鋼板樁逾期租金103,831 元),為本院前開認定如上,原告前循民事保全程序尋求救濟,復經法院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即非全然無稽,縱原告所為本案請求,嗣非為本院全部准許、肯認,惟其先前所行之假扣押聲請,仍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情形,此情自與民法、公司法上侵權行為法律要件有間,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均非有理,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保留款共計464,546 元,及鋼板樁逾期租金103,831元,合計568,377元(計算式:464,546+103,831=568,3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保留款及鋼板樁逾期租金共計56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如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