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64號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惟本院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致溢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法應退還第一審裁判10,567元(即15,850元之三分之二),又因誤將該溢收3,000元納入計算,而目前已退還原告12,567元,是本院尚溢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