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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投資興建及經營「國立臺灣大學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下稱系爭推廣中心),並約定興建期為2 年。嗣原告依約於96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推廣中心籌設許可後,即經主管機關告知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加強山坡地審查及所生籌設許可變更等程序,惟被告仍怠於出具相關同意文件,後因原告前所取得之籌設許可已於104 年11月26日屆期失效而須重新申請籌設許可,而該籌設許可申請須經被告審查同意始得提出且為履約所必要,被告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2.1 條約定審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籌設許可計畫。又兩造固約定系爭投資契約興建期為2 年,惟被告並未慮及該案所需用地包含山坡地,而未將辦理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等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時間納入考量,經原告告知後,兩造始另合意將辦理上開程序之核定期間視為興建期前置作業,不計入上開2 年之興建期,並應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再另行協商所增加之辦理時程,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均為被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辦理相關程序期間所造成之延宕,故系爭投資契約興建期暨許可年限應扣除上開興建期前置作業期間,並須扣除被告怠於出具相關同意文件及主管機關審查變更內容之期間,另亦須扣除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主管機關審查期間。

(二)此外,兩造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 條約定,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由被告依促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公有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再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約定給付租金。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投資契約所需用地予原告,且該案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進入興建期及營運期,則原告於興建期前置作業期間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應給付租金,原告於簽約後始獲悉系爭投資契約須經環境影響評估等行政程序,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之租金給付期限須經法院依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故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租金達6 個月為由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自屬無據。

(三)另被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3.1.1 條、第3.2.1 條約定之協力義務,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1.3 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7.1 條約定完成並點交公共設施新建或改建工程予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縱認系爭投資契約已遭被告終止,原告亦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6.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四)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2.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台大后花園安康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如附件A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2.1條約定、民法第230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投資契約興建期暨許可年限之計算應就修正附表B 所示之期間停止計期,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94,766元(含稅),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8.6.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0 萬元(含稅)之履約保證金,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95年締約後至105 年期間,均未曾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租金,構成系爭投資契約第18.3.13 條之違約事由。被告函請原告繳納租金未獲置理,乃於105 年12月14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8.6條約定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遲遲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3.1條約定與融資機關簽訂融資契約實屬違約,被告亦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4.2條第3 點約定終止契約。系爭投資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即無理由,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就契約之履行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四、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租金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及100 年度、10

1 年度之租金,刻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2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復訴請原告給付99年度之租金,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2 號判決認定原告之99年度租金請求權已於103年12月30日逾5 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得否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係以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租金為據,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給付租金事件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依兩造意見,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