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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7號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朱千雨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爵園

陳鴻彬游財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之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16 萬9,02

6 元債權存在,因而就弘罡公司對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弘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9號裁定、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1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荒字第532 號執行命令及被告103 年8 月1 日營授中字第103328292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弘罡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請求確認弘罡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弘罡公司有貨款債權616 萬9,026 元未受清償,因弘罡公司承包被告之「田尾園○○○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弘罡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尾款及保固款等工程款債權未領取,原告前曾向鈞院請求對弘罡公司假扣押,經鈞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103 年7 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全荒字第532 號執行命令,禁止弘罡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弘罡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若有保固事由發生,弘罡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弘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無從確定為由,聲明異議,然系爭工程迄未發生任何保固事由,縱日後發生,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被告不得以扣押後始取得之債權與被扣押之債權抵銷,且保固保證金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保固事由既未發生,解除條件未成就,弘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弘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

616 萬9,026 元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 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工程款為2,485 萬2,593 元,而被告於工程期間已匯與弘罡公司之估驗款為2,182 萬8,040 元,加計第11次估驗款中扣除弘罡公司應繳回之17萬9,760 元,第12次估驗款中扣除之剩餘土石方價值77萬2,900 元後,被告實際估驗與弘罡公司工程款金額應為2,278 萬700 元,所餘尚未給付之207 萬1,893 元,其中157 萬4,841 元為系爭工程尾款,49萬7,052 元為保固保證金。然依被告與弘罡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應由弘罡公司保固3 年,保固期至106 年9 月25日屆滿,保固期間如有損裂、坍塌、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弘罡公司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免費負責改正,逾期未改正時,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並得追償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弘罡公司尚未完成保固責任,若有保固事由發生而弘罡公司未依限改善,被告依約得向弘罡公司追償,故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㈠被告將「田尾園○○○區○○○○號道路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弘罡公司,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6日已完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485 萬2,593 元,被告實際給付工程估驗款金額為2,278 萬700 元,有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總表、工程契約、弘罡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50至72、111 至141 頁)。

㈡原告主張其對弘罡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弘

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木10

3 司執全荒字第5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弘罡公司於616 萬9,026 元及執行費4 萬9,352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弘罡公司清償,有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弘罡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616 萬9,026 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弘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616 萬9,026 元之範圍存在,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弘罡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157 萬4,841 元存在: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

人違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或於工程結算時,定作人如有超估時,做為加減帳款之用。就保留款之給付實務上多認為,保留款債權早已存在,僅係以驗收合格此一事實作為定作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可參)。是以工程保留款,係已發生之債權,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時,定作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再者,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又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定作人就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估驗款第

1 款一般工程約定:「⑴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弘罡公司)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涉變更設計部分,按第28條規定辦理。⑶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每月實際工作進度付款,於每期付款時扣除完成工作價值之5 %作為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之。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07 萬1,893 元,其中157 萬4,841 元為尾款,剩餘49萬7,052 元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弘罡公司之保留款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其給付期限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返還。又系爭工程於10 3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亦自承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扣抵2 %保固保證金並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9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弘罡公司之保留款債權15

7 萬4,841 元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㈡弘罡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49萬7,052 元存在:

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保固第2 項保固保證金第1 款約定:

「乙方(即弘罡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 %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26條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同條項第2 款約定: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價2 %為保固保證金。如非乙方因素需辦理消防安檢或接水、接電、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等取得之工程,在尚未辦妥前,得先辦理工程竣工計價,尾款應扣工程結算總價3 %,辦妥後完成驗收程序退還工程結算總價1 %,餘款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無息退還。保固期滿經通知乙方申領逾5 年未申領者,甲方得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保固保證金得由弘罡公司另行繳納或由被告逕自工程竣工計價款中扣抵,被告自承已從尾款扣除2 %即49萬7,052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並起算保固期至

106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程序業已辦妥,於保固期間屆滿無待解決事項時,被告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49萬7,052 元,弘罡公司對被告即有保固保證金債權49萬7,052 元存在。

⒊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若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而弘罡公司未依限改善,被告依約可向弘罡公司追償,弘罡公司賠償金額可能超過保固保證金云云。惟原告聲請對弘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荒字第532號執行命令,禁止弘罡公司於616 萬9,026 元及執行費4 萬9,352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弘罡公司清償(見兩造不爭事項㈡),又被告自承目前本件工程沒有發生任何需要弘罡營造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或內容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對弘罡公司迄今無何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之為抵銷。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執行命令既然禁止弘罡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並禁止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被告依該命令自不得動用該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以清償其因系爭工程所積欠他人之維修瑕疵費用。因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不能動用系爭保固金以修補瑕疵,是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保固金債權雖有保固期間屆至前不能領取及

被告可動用保固金補救瑕疵之約定,堪認系爭保固金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債權,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然其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

㈢弘罡公司之保留款(尾款)債權157 萬4,841 元為已發生之

債權,其清償期限已屆至,保固保證金債權49萬7,052 元雖有保固期間屆至前不能領取之約定而可認定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保固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僅其履行請求權不存在,而原告未證明弘罡公司對被告有其他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弘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於207 萬1,893 元(計算式:1,574,841 +497,052 =2,071,893 )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弘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207萬1,893元範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