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2號原 告 ANSALDO BREDA S. P. A.法定代理人 紐歐諾(GIAMPAOLO NUONNO)原 告 ANSALDO STS S. P. A法定代理人 巴隆尼(GILBERTO BARO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孫丁君律師潘玥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湘魁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複 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V.3 條(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Ansaldo Breda S. p. A.及原告Ansaldo STS S.p.A(

以下合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CF610/CF611/CF617 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契約標號第CF610 標機電系統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億7,695萬元及歐元1億8,157萬8,000元,均依實作數量結算。嗣原告依約施作本工程,並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CF611 標軌道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申請單。詎被告以物調不符契約規定為由退回原告之估驗申請,並拒絕給付第CF611 標之物價調整款。

㈡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

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參酌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該條文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原則上「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但於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方符約定本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包含第CF610標機電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及第CF617標 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等三大子標,被告就各子標均有訂定各自適用之《特定條款》,被告於第CF610機電工程標及第CF617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標《特定條款》內,皆予刪除《一般條款》第S 節物價調整款之規定,明示該二子標不給付物價調整款,然反觀本件第CF611 軌道工程標適用之《特定條款》,被告非但未刪除《一般條款》第S節之物價調整款適用,反而於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將物價調整款之不調率自5%放寬至2.5%,並將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公式更加細緻化,益證兩造訂約時,就工程費是否加計物價調整款,係將第CF611標軌道工程與第CF610標機電工程、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作不同之處理,亦即,第CF611標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所指之「除契約另有規定」,因此,被告自應依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

㈢又因本件工程尚在進行中,原告僅暫就目前已計價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CF611標自開工時起之物價調整款(計至102年12月止)計8,999,241元(含營業稅,詳細計算金額附表)。原告並保留後續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之權利。

㈣因原告前已就本件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委員會對被告提

出調解之聲請,惟因兩造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故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被告收到上開調解聲請書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

爰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P.3條、第S.3條及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241 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已載明「本工程之計價

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可知後段所規定之「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乃針對前段所記載之「按實做數量計算」及「契約另有規定外」等計價及結算方式而規定,易言之,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計價,均不給物調。其次,《一般條款》第

S.2 條原用語為「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修訂S.2 條為「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已將「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字完全刪除,在對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明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均不給物調」可知縱依《一般條款》第S.2 條不過是在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退步言,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D.5 條「契約中文件之優先順序」第1項、第3項均已載明,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契約書之約定應優先於修訂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不給物調,即應優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46頁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都會區捷運工程系統一般條款(第19版)工程會施工綱要版、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局_中區_工程處(軌道工務所)工程審驗申請單、特定條款SP-A環狀線(第一階段)軌道工程(CF611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102年5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特定條款SP-A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號誌、供電、通訊、機場)(CF610 )及環狀線(第一階段)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17)、被告97年5月27日北市機物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原告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及環狀線(第一階段)軌道工程-CF611標工程價目單前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9、58至61、83至8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共同承攬被告「CF610/CF611/CF617 環狀線(第一階段

)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8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契約標號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71億7,695萬元及歐元1億8,157萬8,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第CF611標軌道工程第4期估

驗計價申請單後,被告以「物調不符契約規定」為由退回原告之估驗申請。

㈢對於原證1至原證7、原證10,及被證3 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㈣如原告請求物調有理由,金額如附表計算之內容。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999,241 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物調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本工程之計價

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固主張上開第5 條條文之句型結構,均以逗號連接各分句,依教育部公布「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有關逗號之說明,逗號係用於隔開複句內容各分句,或標示句子內語氣的停頓,而與句號係用於一個語意完整的句末不同,是本條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原則上「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但於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第5 條條文,「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係緊接在「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之前,可見所謂「契約另有規定」應係專指系爭工程計價中以「實作數量計算」以外,以「一式計價」或「按日計酬」之計價項目,而與後續之但書無涉。至於但書文字載明之「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則涵括本文所規定之所有工程計價項目,包括「按實作數量計算」、「一式計價」或「按日計酬」之等所有計價方式,均不給予物調。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單獨切割,當作上開條文但書約定之例外規定,而與上開第5 條條文句子排列順序不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係曲解上開第5條條文之真意,而不足採信。

㈢參以,《一般條款》第S.2 條原用語為「本工程之工程費按

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而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修訂第S.2 條為「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並將「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字完全刪除,此有《一般條款》及軌道工程特定條款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44頁),足見修正後之第S.2條僅不過在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此亦與被告97年5 月27日北市機物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中回覆廠商公開閱覽後之意見略以:「條文係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納入,故不作修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者,機電系統工程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特定條款第48條亦將《一般條款》第S.2至S.7 條內有關物價調整全部條文刪除,亦有機電系統工程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特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在在足徵關於上開第5 條條文但書之當事人真意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

㈣退步言之,縱認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 條修訂第S.2條後,

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意思,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條係約定「若本契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一般條款》第D.5 條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則係約定:「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契約書⑵開標紀錄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特定條款』之優先順序皆視為其所修訂或補充之各契約文件而定,僅較所修訂或補充之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兩造間業已約定,當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契約書》之約定應優先修正《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而本件《契約書》第5 條條文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即令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修訂第S.2 條有給予物調之意思,然該規定既與《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不一致,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規定,應以《契約書》第5條為第一順位之適用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P.3條、第S.3條及軌道

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999,241元,及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