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7號原 告 品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貞瑜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姜智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桂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3年度校園廣播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之爭執,影響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權益,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總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桂光,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並經劉桂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而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應供應符合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履約期間,原告業於103年6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陸續辦理3次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工作,然均經被告所委任、擔任設計監造單位之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以不合契約所定規格為由,分別退回修正,致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惟查,依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7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原告得提出符合約定規格之同等品,是原告第1次送審之材料設備SINEWS廠牌等既係均符合約定規格之同等品,第2次送審除與第1次送審提供相同設備材料外,並補足製造廠商原祖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自無送審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存在,設計監造單位自不得嚴格解釋契約約定之規格及退還原告提送之擬供應安裝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故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依決標總價調整前後之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材料設備項目,其參考之廠牌為TOA、BOSCH、Raditek等,惟經原告與上述廠牌及國內其他廠牌之供應商或公司聯繫,TOA、BOSCH及國內其它廠牌均回覆並無生產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僅餘Raditek可供選擇,然Raditekt廠商人員要求需待原告與其簽約採購後始得提供產品型錄等相關送審資料,此顯強迫原告須接受其提出之材料設備價格及條件,亦即限制原告選擇交易採購材料設備之自由,而有違法綁標之虞,是原告自無法按價目表所記載之參考品牌,提出設計監造單位認可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及完成送審工作,惟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縱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未通過係可歸責於原告,惟被

告僅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依設計監造單位第3版審查意見修正送審資料及通過審查,核算被告僅給予3天修正期限,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之10日或較長期限,是其解除契約仍不合法。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等法律上權益,致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03年5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及9月11日

等陸續4次提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惟原告提送之歷次送審資料均存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年6月12日、6月24日、8月5日及9月16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要求修正,截至第4次送審為止,不合格之主要項目仍包含有:(1)無合法授權使用軟體之授權使用證明文件。(2)無各該項商品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3)無進口品之進口證明、原廠授權之代理商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件。(4)部分設備廠牌使用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不合格之廠牌SINEWS。(5)部分設備功能不符契約規範。(6)無符合CNS13439及CHS14408標準、EN、IEC或CE之標準、RoHs無毒物質標準之證明等。上述不合格項目,已違反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4、5項,及第2條第1、11項等約定,自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已於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7項明確規定原告得提出同

等品,且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就各材料設備項目,明確記載原告得提出參考廠牌或同等品,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特定之TOA、BOSCH或Raditek等廠牌,是原告自得依約提出符合規範約定之其他廠牌製造生產之同等品,故被告並未違法綁標。

㈢原告於簽約後遲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之材料

設備送審資料,被告遂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提送修正後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且須審查通過。惟經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提出第3版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仍經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5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原告遂向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申訴會旋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會中達成原告應依設計監造單位之第3版審查意見,於7日內修正重新送審之合意,並經兩造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原告未依合意按設計監造單位之第3版審查意見完成修正,而係於103年9月11日重新提送第4版材料送審資料,且仍未能通過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是被告遂於同年10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據此,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改正及通過審查後,迄至同年10月15日解除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改正期限,詎原告仍未完成改正,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被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辦理公

開招標,並於同年5月7日開標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應供應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約定規格之材料設備,並有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系爭契約、系爭規範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4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9日、6月19日、7月31日及9月11日等陸

續4次提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年6月12日、6月24日、8月5日及9月16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要求修正。另原告於同年8月19日依設計監造單位第3次審查意見提報回覆資料後,經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25日等函覆原告應依再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審,並有原告103年6月9日檢送第1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6月12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6-72頁)、原告103年6月19日檢送第2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6月24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3-111頁)、原告103年7月31日檢送第3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8月5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12-153頁)、設計監造單位103年8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54-163頁)、原告103年9月11日檢送第4次送審資料函文、設計監造單位103年9月16日審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17-251頁)附卷可參。

㈢原告前向申訴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經申訴會於103年9月4日

、同年月26日辦理兩次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有103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卷㈡第9-11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於103年10月15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此有被告103年10月15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提出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業已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約定,惟設計監造單位嚴格解釋契約規格,且不當限制材料設備之競爭,其始無法按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完成送審工作;另被告雖於103年7月28日限期原告應提出修正後第3版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供設計監造單位核可,惟其改正期限未達10日,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之改正期限,是被告執此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得提送同等品之材料設備送審,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送審之材料設備資料,是否均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規定?㈡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規格,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亦即不當綁標?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爰一一析述如下:

㈠原告送審之材料設備資料,是否均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規

定?⒈按系爭規範說明書第2條「系統功能需求說明」第1項規定:

「功率擴大機,須取得有效期限內之商品驗證登錄書。符合CNS13439及CNS14408標準,以確保器材安全及品質責任。各式揚聲器都應符合各項相關檢測之測試報告或認證或證明文件。」,另依同條第11項「廣播系統設備需求內容」之規定,「12W音量控制器」「6W雙音路壁掛喇叭」「60W戶外線性陣列喇叭」均須符合RoHS無毒害物質證明,「10W指向喇叭」則須防塵防水符合IPx3(含)以上,並符合RoHS無毒害物質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惟查,針對上開4項設備,原告僅於第1次、第2次材料送審過程,分別提出SINEWS廠牌型號VC- 4012、WSP-2100、WSP-2300、TSP-250060之功能特性型錄(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64正反面、65頁),復曾於第3次送審時變更以提出TOA廠牌型號AT-303P、TACH廠牌型號PS-207A、TOA廠牌型號PJ-100W、CES廠牌3400B型錄辦理送審(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6頁、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然無論何者,均未檢附RoHS無毒害物質證明文件,「10W指向喇叭」部分亦未有IPx3防塵防水證明文件,此亦據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表明,有卷附之監造單位(設備)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第250頁正反面),是在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之送審資料至少有上開項目歷經4次送審均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未符合規定云云,然查:

①按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工程規範說明書」第4項規定:「

為維護本工程之設備品質,承商所送設備送審資料應附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家製品。」、同條第5項規定:「承商於簽約後,於材料設備送審時,所提出各該項商品製造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及型錄正本(或製造廠承認之影本)。如為進口品,應檢附進口證明,原廠授權之代理商的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原告於材料設備送審過程,倘採用國內廠商製造供應之產品,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產品型錄;倘採用國外進口產品,應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國外原廠授權經銷之代理商出具之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堪可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針對SINEWS廠牌之商品製造廠原祖企業有限

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並非「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故依法不能製造系爭契約所需之廣播設備,不符契約要件云云。惟除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4項並無限定原告應提出特定產業類別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外,遍觀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採購契約書全部文件,亦無特定產業類別之規定,而原告一再堅稱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亦可製造系爭契約所需之廣播設備,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特定產業類別限制之合意,抑或是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確定不可能生產系爭契約所需廣播設備,從而,雖原祖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並非「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仍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未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送之送審資料無進口品之進口證明、原

廠授權之代理商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證明文件一節,業據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中表示於設備進場施作前補送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是難認違反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規定;其餘不合格部分,被告僅廣泛指稱,亦未明確敘明究係何者違反何規範說明書之規定,尚無法認定有其他不合格之處。

⒋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前所提出之送審資料,確實

有部分材料設備未符合契約約定,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第2次所提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均已合乎契約約定,係遭設計監造單位無理退件云云,自乏所據。

㈡系爭契約規定之材料規格,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亦即

不當綁標?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委任設計之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不當限制競爭,致原告僅得向特定廠牌Raditek廠商採購,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系爭規範說明書第1條第7項已有明文;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得標前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材料設備之備註欄位(見本院卷㈠第166-171頁),原告對於各項材料設備確實得選擇TOA、BOSCH、Raditek、整合、捷座、SANHA、JTS等參考廠牌或同等品;且參以監造單位(設備)審查意見表所記載歷次審查意見,設計監造單位業就多項材料設備,於第4次審查意見同意原告送審上述參考廠牌外之SINEWS、ATEIS、TACH、MIPEO等廠牌所製造供應各型號之設備,並認其功能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規定之需求,僅指明就部分廠牌SINEWS、ATEIS,尚待原告提出製造供應各項材料設備之國內製造廠商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或國外進口證明、原廠授權經銷之代理商所出具之產品保證書及零件供應無慮之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補正,以及澄清部分疑義而已。從而,可知系爭工程並無特定廠牌之限制,設計監造單位係依系爭規範說明規定之設備規格需求辦理審查工作,且若原告提出符合規格需求之同等品,並無不予同意之情形。原告雖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貞瑜與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經理謝秉沂於103年6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主張設計監造單位有告知原告應更換其他廠牌之設備乙事。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整體觀之,係因時至開工之日,惟原告遲未送審通過,謝秉沂始提供多名廠商供原告詢問,而謝秉沂仍於電話中表明原告仍應提供符合規範之設備,並表示:「...東西也要正確,你開工還是要報,今天我們還是要審那些東西,並不是你換了我就不審,或是他重新提我就不審」(見本院卷㈡第85頁)。

另依原告所提黃貞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陳俊宏建築師於103年7月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黃貞瑜表示:「送審資料的部分我們會再晚幾天,我有跟謝經理說這是廠商的問題,請他介紹一些可以參考的品牌讓我們去詢價...」,陳俊宏建築師陳稱:「...我會罵謝經理,他根本不應該提供建議廠商給你,我們事務所從來不指定,也不會去推薦任何廠商,你只要按照規範自己去找就好」、「...你有權力提送任何的同等品,我怕他介紹給你廠商,你會誤解,好像非得從這裡面產生不可,你千萬不要有這樣的想法跟壓力」(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依上開內容觀之,謝秉沂縱有提供多家廠商聯絡方式予原告,僅係為協助原告儘速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材料設備,並未限制原告一定要向其所提供聯絡名單中之特定廠牌、廠商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陳俊宏建築師本人更為避免原告誤會,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澄清,從而,尚難認設計監造單位有於原告前2次送審均未通過之後,告知原告應予更換其他特定廠牌,而有指定特定廠牌之情事。

⒊次查,依原告所提出黃貞瑜與訴外人管來台於103年9月9日

之錄音譯文,黃貞瑜曾陳稱就系爭工程之廣播設備規格,伊曾詢問參考廠牌BOSCH之多家經銷商,且有BOSCH之經銷商主動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黃貞瑜與謝秉沂於103年7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黃貞瑜:『...BOSCH那一台主機,你剛給我規範裡面矩陣功能的,那台要(新臺幣《下同》)67萬5千,不符合我們這次的預算』,謝秉沂:『所以是不符預算,並不是這東西不能做,投標前你詢價是這樣就不會去標了?因為他超出你的預算。』,黃貞瑜:『因為我有同等品的把握,所以我才敢去標、』(見本院卷㈡第91頁),亦可知BOSCH廠牌確可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設備,僅價格較高,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Raditek廠牌之產品始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又原告雖主張BOSCH廠牌之產品之交期達45至90個工作天,無法符合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30日竣工之要求等語,惟是否可取得及如何取得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產品等節,均屬原告投標前應自行評估考量之項目,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僅係若選用BOSCH廠牌產品,則備貨訂貨時間應提早而已,自不得以此即認BOSCH廠牌產品未符系爭契約規範。此外,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者,包含原告共有4家廠商,標價由低至高為1,980,831元、2,327,399元、2,403,146元、2,449,234元,此有開標/決標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即原告係以遠低於其他廠商之標價得標,而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詳細了解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設備規範,詳加評估再據以投標,實無以低價得標後,再因成本過高無法於其預算內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作為無法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再者,國內、外廣播音響器材品牌眾多,而系爭工程除可提供同等品外,更未限制僅能選用國內廠牌,故縱認國內品牌僅有Raditek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於未舉證所有國外品牌均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材料設備之前提下,主張被告有不當限制競爭、不當綁標情事,尚嫌速斷。

⒋原告另截取黃貞瑜與他人之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有綁

標情事,惟原告僅截取部分對話內容,未就對話全文整體觀之,其片面解讀實有失真意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6頁),縱認對話內容均屬真實,亦無法得出被告有綁標、不當限制競爭之結論。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規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Ra

ditek廠牌可製造生產供應,亦無不當限制原告僅得向特定廠牌採購或有綁標情事,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當限制競爭及原告交易採購自由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可歸責於廠商

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有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倘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正,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10日內,或被告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完成改正,倘逾期改正,被告自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應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所定之規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已敘及;另維護本工程品質,原告施工前必須依建材送審表將所用材料設備,送呈建築師及業主核定後方可使用,與系爭契約有同等效力之施工特別說明第8條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原告第1次、第2次送審,均未能全部符合系爭規範說明書之要求,無法通過設計監造單位之核定,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未能履約之情形。據此,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命原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依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提送補正後之第3次送審資料,及表明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後應符合開工標準之意旨,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該函文並經原告自陳收受無訛,然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雖嗣於同年7月31日及9月11日分別提送第3次及第4次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然皆未獲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同年8月5日及9月16日審查不合格及退回修正,足見原告於被告103年7月28日書面通知限期修正後,迄至同年9月16日仍未獲送審核可,顯已逾10日以上未完成工作改正,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上開103年7月28日函文限期原告應於3日內修正,未定10日以上期限,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不符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原告原則上須在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改正後之10日內改正工作,惟若被告於書面通知中自動給予較10日為長之改正期限,則依該較長期限為準。被告上開103年7月28日函文,雖命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改正工作,計算至多僅有3日改正期限,顯較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之10日期限為短,惟此非代表被告之書面通知改正未生通知效力,僅被告仍須待原告接獲書面改正通知次日起計算10日後仍未改正時,始有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如此而已。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被告業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為

由,於103年10月15日以北市松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1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兩造承攬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