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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品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貞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桂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