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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菱蘭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文龍,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24474 號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就「楊梅市I-9-15都市○○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7,767元,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1,544,96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62,150,000 元,工程總價給付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期63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位處山坡地,被告尚未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定即辦理發包作業,故簽約後未能立即通知原告開工,遲延開工達291 天(約9.5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簽約次日起逾6 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但經被告以書面徵詢原告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開工或復工,被告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 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按實付金額計算或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而原告因遲延開工而支出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合計1,187,709 元(746,569+441,140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原告因被告遲延開工達291 天,原已取得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權,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開工疑義協調會,希望原告繼續履約,原告則提出原契約以外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重新議價、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等作為繼續履約之條件,經被告簽辦後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增加工作車之要求,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兩造就工作車追加案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詎原告實際上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進行施作後,被告卻未依約辦理追加,拒絕給付原告額外增加之1 組(即

2 部)工作車之合理費用7,070,574 元(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內容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及第491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共核准2 次展延工期,第1 次展延工期185 天,第2 次展延工期28.5天,合計展延213.5天,2 次工期之展延均非可歸責原告。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路權外租地(面積:9,897.15平方公尺),作為物料堆置場、臨時滯洪沉砂池、土○○○區○○○○道等用途,因工期之展延,導致路權外租地期間延長,產生額外租地費用788,450 元。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若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且係因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原告締約之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系爭工程P3墩柱鄰近邊坡擋土牆本無崩塌滑動之現象,因多次暴雨造成土層含水量上升,導致邊坡擋土牆崩壞滑動,被告為避免原告P3墩柱施工時發生危險,乃指示原告對鄰近邊坡擋土牆進行加固,並增設P3施工構台,以減少施工對現地邊坡之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於必要時通知契約變更,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詎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僅同意給付橋墩施作期間之構台租金,就工作車組裝期間之租金則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橋墩施作期間之工作車租金2,225,705 元。

(五)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依約提送相關施工圖說經監造單位核備在案,不料原告按圖施工後,始才發覺系爭工程之道路線型尚未完成計畫道路線型圖說之核定,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以徵收土地之路權範圍為道路線型,導致原告已施作部分,必須進行施工誤差修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被告於必要時通知契約變更,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因修正施工誤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72,528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核實給付。

(六)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固然於簽約後遲延291 天開工,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預先分配風險,約明訂約後6 個月內無法開工而增加相關成本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超過6個月後之風險始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就簽約後滿6 個月後至開工日之期間所生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按實計價。

(二)系爭工程雖遲延達291 天開工,因由原告履約較符公共利益,被告曾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開工疑義協調會協調後續事宜,亦曾於會後依原告提出之條件簽辦增加1 組(即

2 部)工作車相關事宜,然該簽文僅係被告內部承辦人員預估開工後可能發生契約變更設計等情事之文件,對外並不發生效力,至於實際有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仍應向監造單位提出需求,再轉呈被告核准。系爭契約之詳細表僅編列2 組(即4 部)懸臂式工作車,被告並未曾核准原告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式工作車,故原告因工程進度需求自行增加1 組懸臂式工作車,其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雖於路權外租地(面積:9,897.15平方公尺),作為物料堆置場、臨時滯洪沉砂池、土○○○區○○○○道等用途。然系爭契約詳細表已編列有「路權外用地租用費(含地上物補償)」之項目,其計價單位係平方公尺,與時間因素無涉,被告結算時已依實際租用面積計價9,804 平方公尺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係關於變更設計所致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必要費用之補償。而系爭工程乃係因水土保持相關設施致影響施工要徑而展延,並非因變更設計而停工,被告既已展延工期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四)系爭工程P3墩柱部分,經監造單位說明,因既有邊坡存在崩塌滑動現象,為避免施工時發生危險,故需對鄰近邊坡擋土牆進行加固,並增設施工構台,被告就橋墩施作期間支出之施工構台租金,已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予原告。至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施工構台租金,依施工規範第03384章第4 節計量與計價之約定,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包括結構墩柱頂箱型梁鋼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型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組合與拆除、工作車操作技術員、模板、支撐、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以及為完成工作必要之人工、材料、機具等一切費用,被告就「場鑄懸臂預力350kgf/c㎡預拌混凝土」既已依約計價予原告,自已包含工作車之相關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施工構台租金,顯為重覆請求。

(五)系爭工程實係於100 年10月31日開工,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開工前即與桃園縣政府討論協商並達成共識,系爭工程之道路線型應依都市計畫之線型辦理,即道路用地徵收之線型,採樁連樁之連續折線方式。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2日告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並於100 年10月4 日函轉原告,要求原告依都市計畫之線型辦理,原告卻提送曲線型供監造單位核定,因此而生之修改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六)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就「楊梅市I-9-15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62,150,000 元,工程總價給付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期630 日曆天,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46頁)。

(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辦理二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85 天及28.5天,合計213.5 天,有被告北區工程處

101 年4 月5 日營署北北字第1013180850號書函、103 年

4 月2 日營署北北字第103318087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簽約後遲延291 天開工所生之相關費用?數額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租金及移動作業費用7,066,349 元?

(三)爭點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路權外之租地費用788,450 元?

(四)爭點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P3橋墩處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構台租金2,225,705 元?

(五)爭點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道路線型變更,致增加施工誤差修正之費用272,528 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 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開工或復工,乙方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 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按實付金額計算或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及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2 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甲方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簽約次日起逾6 個月未開工,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終止)權,但經被告徵詢原告同意繼續履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二)次查,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就「楊梅市I-9-15都市○○道路開闢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工程因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被告於簽約後逾6 個月無法通知原告開工,遲至100 年7 月7 日始函請原告申報開工,惟原告覆以未達開工條件,無法開工,並請辦理解除契約事宜,經兩造於100 年8 月25日開會協商後,原告即表明願繼續履約等情,有被告100 年9 月6日營署北字第1003182411號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是原告在系爭工程逾6 個月仍無法開工之情形下,經被告徵詢後同意繼續履約,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 個月期間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及待命人員工資等費用;至停工六個月以內之相關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請求。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在請求6 個月以上所支出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共計441,140 元。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所提工程求償項目/ 金額統計表、實際支出費用單據及人員薪資轉帳明細、工棚租金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至114 頁、卷二第44至73頁)核算後,認遲延開工6 個月以後之合理費用為440,863 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頁),堪信為真,故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用即應為440,863 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固提出被告100 年9 月6 日營署北字第1003182411號簽文、工作車施工日報表、工作車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被告100 年9 月30日營署北字第1003183192號函、104 年10月1 日陳報三狀附件2 工作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118 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1

2 至119 頁),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1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費用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兩造100 年8 月25日協調會記錄及被告100 年9 月6 日簽稿,固可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曾經就原告所提重新議價部分提出內部簽辦,然此僅是兩造間之契約協議階段行為及被告內部意思形成過程,難以此而認被告已允諾另外增加2 部(即1 組)懸臂工作車之費用予原告。次查,依被告100 年9 月30日營署北字第100318319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另有關貴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協調會中所提請求事項,後續本署按原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可知兩造最後協議結果,就懸臂工作車之使用及計價方式,仍係以原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辦理,並無另行約定計價方式。而系爭工程本即規劃由承包商準備2 組(即4 部)懸臂工作車進行橋梁上部結構之施工而於設計圖S-27說明:「1.承包商應自備足夠之施工工作車(四部,P1,P2節塊完成後工作車再移至P3施作)。。。」,且係以4 部懸臂工作車(即兩組)計價等事實,有懸臂工法施工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72頁)、有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監造單位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102 年5 月16日TECG-DD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可證,堪認被告最終仍係向原告為以系爭契約原訂方式給付懸臂工作車費用之意思表示。末查,原告已自認其實際上進場工作車數量為4 部(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核與兩造100 年8 月25日協調會記錄及被告100 年9 月6 日簽稿中所述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一第50頁),縱原告有重複使用該4 部工作車(即兩組)之情,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方式相符,自無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二)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得請求增加2 部懸臂工作車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60頁),顯未慮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依一般工程計價方式所為判斷,就此部分之判斷,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增加1 組(即2 部)懸臂工作車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路權外用地租用費之計算,係以租用面積計價,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所預設之租金計算,乃係以租用面積為基礎,與租用時間無涉。次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租金支出與租用時間以正比為多,兩造既未以租用時間為計價基礎,可認兩造於締約之際並未將租用期間所增加之租金考量於此項目之承攬報酬中。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二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85 天及28.5天,合計213.5 天,相較於原訂工期為630 天,展延工期已佔原契約工期之33.89%(計算式:213.5/630*100%=33.89%),難謂為兩造締約時所預見。本院衡諸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多次召開協調會請求被告繼續履約,衡情若將因此所生增加之租金歸由原告負擔,難認公平,揆諸前揭說明,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末查,鑑定單位認原告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支出路權外租地費用之合理金額為1,496,849 元(見本院卷三第16頁),原告憑其能力降低租金而僅請求實際增加之租地費用788,450 元,自無不可。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租地費用788,450 元,應屬有據。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工程因事實需要應辦理變更設計時,原告應配合辦理,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次查,台聯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依據被告北區工程處指示辦理,因天災造成系爭工程P3墩柱鄰近邊坡擋土牆崩壞滑動,故需對鄰近邊坡擋土牆進行加固,並增設P3施工構台,以減少施工時對現地邊坡穩定之影響;嗣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原告,表示為免影響施工安全,於施作P3墩柱基樁及橋墩柱時,增設施工構台一座,並為考量施工安全,建議延長施工構台租期5 個月,使得於P3橋墩懸臂橋面版施作期間有安全穩固之施工空間等事實,有台聯公司101 年2 月10日TECG-DD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9 日TECG-DD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堪認系爭工程增作施工構台係為因應現場環境所修正,自應屬變更設計之範疇。又查,原告已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施工構台,並於P3墩柱基樁及橋墩柱完成後,延長施工構台之租用期間而支出2,225,705 元等事實,有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施工構台廠商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請款單及發票真正而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支出金額,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以其說,本院衡諸以上開請款單及發票已載明相關品項、金額、日期及系爭工程情形與一般工程多應支付租金之慣,認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為2,225,705 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施工構台租金,依施工規範第03384 章第4 節計量與計價之約定,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括施工構台租金,且被告就施工構台租金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已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施工規範第03384 章第4.2.1 節約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 350kgf/c㎡] 契約單價包括上部結構墩柱頂箱型梁鋼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組合與拆除、工作車操作技術員、模板、支撐、臨時錨錠及橋墩設施與期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以及按設計圖說、規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為完成本項工作必要之人工、材料、機具等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而懸臂工法係在基礎及橋墩完成後,先施築柱頭節塊用以組裝工作車,依相同施工速率分別向二側施築橋梁節塊以至閉合,下部結構之影響甚微,故所稱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當應不包含施工構台在內。至被告辯稱已就此部分計價予原告一事,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並無P3構台增加租期而給付租金之品項(見本院卷二第14-21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另鑑定單位雖以已增加工作車1 組(即2 部)費用為由,認無庸增加此部分之費用,惟本院認被告並無給付增加工作車1 組(即2 部)費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鑑定單位此部分之意見即失其依據,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監造單位為現場事實上需要指示而延長租用施工構台,並因而支出租金2,225,705 元,乃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為之」變更設計。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構台租金2,225,705 元,應屬有據。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開工前,台聯公司曾於100 年10月4 日檢附被告100 年7 月22日營署中道字第0000000000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依被告之函示辦理道路線型及徵收範圍,有台聯公司100 年10月4 日TECG-DD0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

7 月22日營署中道字第10032833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雖被告函文說明第二點略以:「…本處於100 年7 月13日與桃園縣政府討論協商後,本案道路線型應依都市計畫之線型辦理,即為道路用地徵收之線型,採樁連樁之連續折線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惟依100 年7 月6 日路權寬度不足與道路線型不吻合案協調會紀錄、102 年5 月31日施工需使用路權外用地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卷三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本即要求設計單位依平滑曲線原則提供座標點,轉交監造、承包商據以施工,並就路權不足部分依權責補辦徵收程序,嗣因路權外用地之地主即要求以原都市計畫線型辦理徵收,被告則表示現有都市計畫徵收線型為折線,結論並記載「本案依曲線線型施作,所需使用

9 筆土地之地主不同意於完成土地徵收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本工程先行施工」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工程雖係採折線線型設計,惟實際施作實卻欲採曲線線型施作。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及監造單位明知系爭工程原採折線線型設計,卻於原告以曲線線型送審之圖說施作施作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55-258 頁),表示依曲線線型施作(見本院卷三第73-74 頁),再參以鑑定機關意見所認道路及橋樑施工以曲線施工為常態,折線施工並非常態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4頁),堪認兩造於監造單位實際審圖後,已達成以曲線方式施工之合意。今被告礙於徵收協調未果,要求原告修改為非常態之折線方式施工,可認係被告變更所致,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必要費用,可認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因道路線型修正而增加支出費用272,52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修正前後圖說經鑑定單位核算數量,並經以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合理,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54頁),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徵收協調未果而要求原告變更以曲線施工,原告因此增加支出施工誤差修正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相符,原告請求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272,528 元,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因簽約後遲延291 天開工所生之相關費用440,863 元、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路權外之租地費用788,450 元、P3橋墩處工作車組裝期間之構台租金2,225,705 元及因道路線型變更,致增加施工誤差修正之費用272,528 元,共計3,727,546 元(計算式:440,863+788,450+ 2,225,705+272,528=3,727,

54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