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翁祖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合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8日簽訂「同開科技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整廠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整廠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保證。嗣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主工程設備之進場(廠)及安裝作業,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已給付至設備安裝完成後之第三期工程款,被告亦提報試運轉期程並獲桃園縣政府於101年7月5日同意被告進行試運轉。系爭工程雖未完成驗收,然非可歸責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主工程設備到廠後,退還系爭本票。惟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並於102年12月6日向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提示兌現,造成原告公司跳票、商譽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或給付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5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及2011年6月21日議價記錄第5點約定,原告依約繪製之圖面,經被告核備後,即屬契約文件之一部。本件原告繳交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工程主工程設備之給付能達到契約約定之作用與效能。然原告所提出之主設備,其處理效能不符原告所繪製之管線與儀表流程圖所定之規格,亦與原告於101年7月3日函文允諾主設備之處理效能可達「處理量192T/日,每日操作時間8小時」之規格不符。系爭工程設備之人工造粒系統尚存有諸多缺失,至今尚未改正,難謂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主設備進場及完成施作。原告既未依約提出主設備,經被告一再通知改正,原告仍不配合改正,使系爭工程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及品質如期完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於101年11月23日及102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終止之時起失其效力,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亦未證明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理。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履約保證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系爭工程主設備,經被告一再請求原告依約改正後,原告仍不改正,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履約保證或予追繳,並茲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0年7月8日簽訂「同開科技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整廠設備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環科園區污泥資源再生廠整廠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保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工程設備已完成進場作業,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退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返還條件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主工程設備到場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返還1512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沒入或追繳系爭本票,以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返還1512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著有明文。又契約雙方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一方應於簽訂契約後,繳交或提供一定之履約保證,以充作一方違約時之賠償。並同時約定履約保證之解除或返還條件,條件成就時,提供履約保證一方之保證責任消滅,另一方則負有返還已收受履約保證之義務。是提供履約保證一方之保證責任消滅後,他方持有履約保證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並使提供履約保證一方受有相當於履約保證價額之損害,當事人應得請求他方返還履約保證,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
約後繳交公民營金融之銀行不可撤銷保證函新台(應指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及公司本票額度為新台柒佰貳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甲方於主工程設備到場後無息退還原保證函及公司本票。」、第6條第1項之約定:「預付訂金:甲方支付總工程價款之40%,乙方需繳交總工程價款之20%同額之銀行不得撤銷保證函及總工程價款之20%同額之乙方公司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應預付總工程價款3600萬元(未稅)之40%之訂金予原告,原告則應交付與訂金同額,即價值1440萬元(未稅)(3600萬元x40%=1440萬元)(含稅為:1440萬元x1.05=1512萬元)之履約保證予被告。待原告將「主工程設備到廠」後,被告即應退還履約保證。亦即本件履約保證,係為擔保原告會將主工程設備到廠。原告之主工程設備到廠時,保證責任消滅,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受之履約保證。是本件履約保證範圍僅為保證「主工程設備到廠」,並不包含其後之驗收瑕疵修補或品質保證。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進度款:主設備進
廠後驗付為總工程價款30%,安裝完成後驗付為總工程價款20%,整體產線設備功能性驗收合格,且乙方交付竣工圖、操作與維修手冊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驗收件後,給付尾款為總工程價款10%…」(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履約主要期程分為主設備進廠、安裝完成及驗收合格交付竣工文件三階段。前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主工程設備到廠」應屬第一階段,若原告履約期程已完成第二階段期程之安裝完成,並進入第三階段之功能性驗收時,自難謂原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主工程設備到廠」之工作。是系爭工程於進入第三階段之功能性驗收時,已逾原告之履約保證範圍,縱於驗收時有品質瑕疵,然該等瑕疵既非本件履約保證之保證範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設備存有瑕疵,拒絕返還履約保證。
⒋查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5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貴事業(即被告)提報試運轉廢棄物來源及試運轉期程乙案,本府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完成,履約期程進入第三階段之功能性驗收。原告應已完成第一階段「主工程設備到廠」之工作,履約保證責任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主設備,其處理效能不符設計圖說之規格,亦與原告所允諾不合,人工造粒系統所存諸多缺失,至今尚未改正,難謂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主設備進場及完成施作云云。惟查,原告之履約保證範圍並不包含第三階段之功能性驗收,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提供及安裝之設備,不能通過功能性驗收,亦難謂原告尚未完成「主工程設備到廠」之工作,設備能否通過功能性驗收,亦非本件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於功能性驗收階段存有缺失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應屬無稽。
⒌次查,本件原告已安裝完成之設備,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製成之鑑定報告書(第一階段)(下稱鑑定報告)記載:「肆、結論…二、經同開公司認為需拆除或改善設備,除破碎機、雙軸混練機,極高壓擠粒成型機有待第二階段實體驗證處理能量外,其餘設備與PID圖不符部分經依據兩造工程合約之估價單內容,估列其修復經費為1,128,000元,至於尚待確認處理能量之破碎機、雙軸混練機,及高壓擠粒成型機等設備之原合約金額合計為8,260,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是原告已安裝完成之設備,尚有相當於938萬8000元(112萬8000元+826萬元=938萬8000元)(未稅)之價值,原告尚無法證明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另參依系爭契約「人工骨材級配料製造系統機電工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工程費用總計為3600萬元,非屬設備部分之項次(十一)「工程設計及文件費用」60萬元。是原告進場安裝主工程設備之價值至少已達2601萬2000元(3600萬元-60萬元-938萬8000元=2601萬2000元)(未稅),含稅為2731萬2600元(2601萬2000元x1.05= 2731萬2600元)。已遠高於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價值1512萬元。亦即,原告進廠安裝之「主工程設備」可確認價值已達2731萬2600元(含稅),遠高於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價值1512萬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繳納履約保證「主工程設備到廠」之目的,已充分實現。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有關原告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修復經費部分,因與本件認定「主工程設備」是否到廠無關,而無通知到庭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論,本件履約保證之保證責任於主工程設備到廠後即
已完成,返還條件成就,被告受領附表一系爭本票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退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因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本票價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即票面金額計1512萬元及其法定遞延利息,應屬有理。
⒎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
契約隨之失效,契約原定權利義務亦失所附麗,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在終止以前,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主設備進廠之義務,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是縱認被告於第三階段功能驗收期間終止契約係屬合法,然對原告於第一階段完成主設備進廠工作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抗辯終止契約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云云。應屬無理。
㈡關於被告不得沒入或追繳系爭本票以為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約定:「如甲方(即被告)認為
乙方(即原告)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甲方認為工程施工遲緩,不能按照預定進度進行,或無法如期完工時,甲方得收回另辦,並按合約第廿二條第2項解除契約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2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各項事故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其契約,不需支付工程款,如已支付工程款,並得請求返還,且有全將未完成之工作,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外招商承辦,…
(2)乙方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故意拖延,工程辦理不善,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者。(3)乙方有違背或拒絕履行本契約之條文附件及規定,或偷工減料,或工作不良影響品質,或不服從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者。」、同條第3項約定:「凡因上列情形,取消契約時,乙方應負責遣散所僱全部人員,甲方除將末付(應指未付)工程款實物擔保等質部扣留外,並沒入100%履約保證金,其已作之工程及運到甲方工地之材料及機具,均由甲方核實結算,並暫行扣留,倘因取消本契約後,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應於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除在乙方所被扣留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外,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不足則仍向乙方追繳…」(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固得以原告工作品質不良等情事為由,終止契約,沒入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就被告另行招商所生之損失,與扣留之工程款扣抵後,若有不足,並得向原告追繳。惟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若已消滅,或違約情事非屬履約保證之保證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沒入履約保證。且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後另行招商之損失,其得主張追繳者,應為已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失不足之差額,並非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完成之工程設備不能通過約第三階段之功能
性驗收,屢次要求原告修改,未獲原告回應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即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件履約保證,係為擔保原告會將主工程設備到廠。保證責任則應係自繳交履約保證時起,至「主工程設備到廠」止,已如前㈠述。是系爭工程於第三階段之功能驗收時是否存瑕疵、或是否與設計圖不符、或原告是否拒絕配合修改、或是否停工,均非本件履約保證之保證範圍。且原告亦已完成主工程設備到廠之工作,原告履約保證責任已為消滅,亦如㈠述。故本件縱認被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設備未具有系爭契約設計圖P&ID圖所載功能,而原告未予配合修改為由,主張沒入或追繳本件履約保證,以為抵銷。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票面金額15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