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3號原 告 廣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榮被 告 楊智超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承攬寶信營造公司之「達麗正義段住宅」新建工程,嗣原告將其中電氣配管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惟被告表示因與他人間有訴訟,不便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因而借用新美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簡易承包合約。詎被告因施作錯誤、施作不良及配置遺漏等事由,造成已施作部份無法達到應有之效用,而被告又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遲延受罰,僅得另覓他人完成被告應負責修繕之工作,始發現被告先前已完成之工程不符合業主所要求之工程品質,故必須打掉被告已完成部份,重新施作,徒增拆除、重作、材料損失及加班趕工之費用,今僅向被告請求趕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74,77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原告之「達麗正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電氣配管工程,然被告係採點工方式計價,而原告屢經催款均拒付款項,迄至民國102年10月9日始支付部分款項141,250元,尚餘8萬元,被告為領取剩餘工程款,因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實則,被告係受原告詐欺始簽訂協議書。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亦未限期修補,不符合法民法第49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其承攬之「達麗正義段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電氣配管工程部份轉包予被告承攬,而被告係借用新美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簡易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52,000元、148,313元,有簡易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
(二)二造間已就電器配管工程部分為結算,被告並已出具保固書,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原告請求代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574,775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載明「1、元達麗正義段小包楊志超先生因故無法繼續配合,自102年10月8日起退場,後續由廣富公司(即原告)全權處理」,核諸文義,可認兩造間有就系爭電器配管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復佐以被告業已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二造間已達成合意,認被告業已完工,始有保固之責任,則原告既無異議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保固書,並據以給付被告工程款,足堪認定二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尚未施作之工程部份,被告已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委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而屬於被告未完成之部分,即原告所提出被告施工缺失一覽表上標示為未配置電器配管部分(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自不得認屬被告工作之瑕疵,蓋二造間已就被告施作完成之部分結算,並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就被告未施作且已無施作義務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僱用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自不可取。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存有瑕疵,業已限期命被告修補,惟被告拒絕修補乙情,固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審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記載:「小包楊智超先生就缺失部份(1) 2F4戶排風機SF未配管(2) 4-6FRC配管仍有缺失待改善(6F未清理部份無法查驗)(3) 3FA1戶2只(TV×1,TC×1)未專用迴路配管(因部份已封模無法完成查驗)」,則堪認二造終止系爭電器配管工程契約時,原告僅就上開部分列為瑕疵,要求被告為修補,惟核諸原告本件所請求費用之施作內容,或為打石,或為查插座迴路,或為修補管線,或為拉線,或為移位、改直等工作,有奇邦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監工)日報表、原告之點工/出工日報表、點工卡、尚助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13頁、第120-131頁、第136-147頁),均核與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記載之瑕疵不相符,已難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電器配管工程存有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瑕疵。復審閱系爭簡易合約之內容,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之承攬範圍為何,而依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分別為:B1、1F穿線、2-4F穿線、2-6夾層廁所配管、4-7F夾層結構體配管,經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作不良、配置錯誤之部分相互核對,亦無得認定係屬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範圍,自無從進而認定係屬被告承攬而有瑕疵之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存有本件之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四)況縱認被告施作之工作存有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瑕疵,依首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原告仍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是否修補瑕疵,不得逕自僱工修補,然原告主張以協議書通知被告應修補之瑕疵與本件所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施作內容顯不相符,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就所主張之瑕疵,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自與民法第49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