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3號原 告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大容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1608萬7639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8萬285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本於同一承攬關係,主張兩造係約定按年息36.5%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504萬7401元(見本院卷四第196-198頁),故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04萬7401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之「新北
市淡水新市鎮第○○○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將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底完工,詎被告仍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計1608萬7639元,及附表二所示自估驗計價日期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504萬7401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504萬74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3398萬9733元,伊已給
付工程款計3857萬0087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送之工程結算數量與伊所結算之數量不相符,伊已告知原告應以業主所核計之數量為計價基準,詎原告仍遲遲未修正估驗數量,伊因而無法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
)之「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並有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6頁、卷二第126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金額:⒈合約單價及項目詳甲
方(指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為業主)所定之工程合約,工程費為乙方(指原告)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90%定之。⒉AC鋪設之工項為100%定之。...」、第2條第1項約定:「...⒉各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支付乙方所執行之各期估驗款,依甲方與業主各期估驗金額(含保留款)之90%計價。AC鋪設之工項為100%。甲方與業主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乙方延誤請款日時,如甲方未依約支付乙方時,得補貼乙方未付金額(1/1000)日息。...」、第4條約定:「保留款:乙方予本工程正式驗收後,乙方無應辦未辦事務,或甲方無應扣未扣之金額,乙方並辦理工程保固金繳納完畢後,並填寫保固切結書,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留款」、第8條約定:「乙方承包之施工總工程費繳納保固金,保固時間及保固金繳納辦法,依業主工程保固金條款辦理,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完工驗收,第一標工程結算計價為1億0730萬
7618元、物價調整款為51萬8899元,結算款為1億0782萬6517元【見外放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結算資料節本影印本之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統計工程款及結算資料】;第三標工程結算計價為1億3848萬3830元,物價調整款為75萬6642元,結算款為1億3924萬0472元【見外放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淡海新市鎮第一○○○區○○○○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三標)結算資料節本影印本之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統計工程款及工程保固切結書】。
㈢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第一標工程結算數量計價應為1700萬5008
元,第三標工程結算數量計價應為2091萬0609元,工程款共計3791萬5617元,物價調整款為53萬9228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頁),固提出多份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77頁、第255-302頁、卷二第62-92頁、卷三第3-22頁、卷五第138-153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計算明細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所載原告施作完工之數量亦為原告所自行填具,尚難遽信為實;又被告已自認原告施作完工數量計價後包含物價調整款共計3180萬6047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5-249頁),堪認原告施作完工之數量計價工程款及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共計至少為3180萬6047元。
㈣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及工程款等共計3857萬0078
元,並提出請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7-312頁),惟上開明細等亦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且與其之前抗辯已給付原告1699萬4059元並舉統一發票、借據、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6-78頁),亦有不符。而原告自承其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代墊款1102萬2966元、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及工程款367萬6731元,共計2789萬9697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一第28頁,計算式:11,022,966+13,200,000+3,676,731=27,899,677),堪認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2789萬9697元。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墊付材料及代為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
353萬6932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主張為真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353萬6932元,難認可取。
㈥承前第㈡至㈤項,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90萬
6350元(計算式:31,806,047-27,899,697=3,906,350)。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及填寫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共計1608萬7639元,應以其中390萬6350元為有理由。
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390萬6350元,固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業主已經結算並撥款予被告乙節,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主撥款至被告帳戶之實際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估驗計價日期起算至103年5月9日止按照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期給付工程款,被告應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608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遲延利息504萬7401元,應以其中390萬635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