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5號原 告 蔡添量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被 告 張榮鴻即鴻與室內設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
許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簽訂之設計繪圖委託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及其後約定之水電契約、泥作契約、監工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四契約),已經原告蔡添量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張榮鴻即鴻與室內設計事務所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返還原告已預為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嗣於103 年11月12日,原告以民事補充狀(一)追加主張其已依民法511 條任意終止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四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585,000 元(見本院卷第62-64 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就原告預為給付之報酬請求返還,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9 日簽立設計契約,約由被告設計繪圖工作A 、B 、C 、E 部分,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1日交付頭期款6 萬元與被告。兩造又陸續成立水電契約、泥作契約、監工契約,原告乃於102 年11月8 日、11月13日及12月2 日,分別匯款14萬元、6 萬元、325,000 元予被告。
原告因系爭四契約而預先付款585,000 元〈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
(二)系爭四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預定於102 年11月5 日開工,並於103 年1 月15日完工。惟被告於開工前僅交付A 部分之基本平面設計圖及水電圖,就B 、C 、E 部分之其他工程施工圖、各區立體面圖、區域3D圖、細部水電配置圖及空調配置圖均付之闕如,且因被告未依期給付工程款予水電師傅及泥作師傅,造成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復未親臨現場進行監工,給付顯有遲延及瑕疵。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2 年12月23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四契約,並與水電師傅及泥作師傅另行簽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四契約已經解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585,000 元,致原告受損害,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返還原告。
(三)若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四契約,則因系爭四契約已於102年12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
511 條為任意終止。而被告於終止前僅完成價值1 萬元之
A 部分設計圖,並支付水電工程款12萬元及泥作工程款15萬元與工程包商,故被告履約價值共計28萬元(1 萬元+1
2 萬元+15 萬元=28萬元),其餘305,000 元(000000元-28 萬元=305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款585,000 元,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設計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自無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事,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依第226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設計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所為之任意終止,亦不包括設計契約,故設計契約並未經原告解除或終止。被告除已將A 部分設計圖交予原告外,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B 部分及E 部分之設計圖檔交付予被告,並於103 年
1 月4 日將全部圖檔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原告信箱,被告獲取設計報酬1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水電契約、泥作契約、監工契約之履行,亦均無給付遲延之情,係因兩造於履約過程產生摩擦,原告始依民法第511 條為任意終止,是原告主張解除水電契約、泥作契約、監工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有未洽。於原告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完成下列工作,原告本應給付報酬,被告受領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1. 水電工程款:兩造不爭執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12萬元。
2. 泥作工程款:兩造不爭執泥作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15
萬元。另就拆除費用195,000 元部分,被告已給付拆除費用115,000 元予泥作師傅。故泥作部分的工程款,合計應為265,000 元(15萬元+195000 元=265000元)。
3. 監工費:兩造口頭約定之監工費用為每月5 萬元,被告於
102 年10月中旬進行拆除工作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均有按約定前往監工,故原告應給付監工費10萬元(2*5 萬=10萬)。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9 日簽訂設計契約,後續又訂立水電契約、泥作契約、監工契約(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41頁)。
(二)原告已支付585,000 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三)設計契約所列A 、B 、C 、E 四部分之價值各為25,000元,合計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
(四)水電契約中已施作之價值為12萬元,泥作契約中已施作之價值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四契約是否已經為原告解除或終止?
(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價值各為若干?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系爭四契約已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
1. 查兩造就水電契約、泥作契約及監工契約已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一事,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泥作師傅顏秀玉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堪信為真。
2. 被告雖否認兩造已就設計契約合意終止。然查,依兩造於
102 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我想還是依你之前提出說的那樣決定吧。我們就先到此好了呦。後續我會自己監工及處理的」(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沒問題啊」(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已有由原告自行處理後續事宜之合意。而設計契約係為兩造間最先成立之契約,且因而衍生後續水電契約、泥作契約及監工契約,足見系爭四契約具有高度關連性,是在兩造已於履約過程中生有齟齬而欲終止合作關係,衡情當無僅就水電契約、泥作契約及監工契約終止之意,自應包括兩造最先成立之設計契約。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五樓要等砌磚都好再跟水電放樣.. 圖再出來」(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證人顏秀玉證稱:
被告只有給泥作一張圖,水電一張圖,有些尺寸有改,就當場用手寫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於開工前即提供全部設計圖面,而係視現場施作進度陸續出圖。是在被告停止繼續履行水電契約、泥作契約及監工契約後,其已無須繼續前往現場,且無法依先前履約方式繼續出圖,衡情亦無繼續設計契約之意。又查,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3 年1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全部設計圖與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所使用,且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又與原告已以LINE告知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同(見本卷第45頁、153 頁),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堪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後,即無後續繼續履行設計契約之行為,益徵系爭設計契約亦在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內。從而,設計契約已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
3. 綜上,系爭四契約均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四契約或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四契約,均為無理由
1.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2. 查兩造因被告履約進度問題有無遲延生有爭執,有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147 頁),兩造因而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四契約,並約由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及水電師傅處理後續事項,且未就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為任何保留,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足見兩造之上開對話,除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外,亦有不再爭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意,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有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況原告就被告確有給付遲延及曾有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四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其與水電師傅、泥作師傅談定承攬工作內容之102 年12月23日,主張已由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四契約,即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四契約既已於102 年12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即無再由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四契約係由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單方終止,為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四契約已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係其於同年月23日解除系爭四契約,及被告抗辯係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為任意終止,均不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四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茲將原告依系爭四契約可請求之報酬計算如下:
1. 原告依設計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為33,750元:
依設計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提供:「A :地板平面配置圖/ 水電圖(基本設計/ 依照工程預算書圖規劃)。B :室內各區立面含各區域3D(細部設計/ 依照工程預算書圖規劃)。C :討論各區域材料樣本。E :天花板造型/ 燈具照明/ 水電配置/ 空調配置圖(細部設計/ 依照工程預算書圖規劃)」(見本院卷第9 頁)。而A 、B 、C 、E 四部分設計工作價值各為2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茲就被告完成之設計工作價值分述如下:
(1)A 部分: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已交付A 部分之設計圖,即基本設計之地板平面配置圖及水電圖(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174 頁)。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之
6 張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及被告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9 張地磚壁磚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被告已完成A 部分之設計工作,價值25,000元。
(2)B 部分:本院參酌E 部分設計內容包含天花板造型、燈具照明、水電配置、空調配置,及泥作估價單所列工項包含地磚及壁磚(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繪製B 部分之細部設計之各區立面含區域3D圖,應須呈現天花板造型、燈具照明、水電配置、空調配置及地磚壁磚5 部分立面3D圖。而觀諸兩造間
Li ne 談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予原告之立面或3D圖僅有兩張(見本院卷第136 、143 、144 頁),惟僅係為配置地磚壁磚所繪。是被告繪製之各區立面含區域3D圖並不完整,僅繪製前述5 部分中之地磚壁磚,且未將全部地磚壁磚全數繪出呈現,因設計圖甚不完整,大幅減損被告繪製之設計圖價值,僅得認被告完成本部分設計之1/10(5 部分中之1 部分為1/5*地磚壁磚不完整取1/2 =1/10)。故被告完成B 部分工作價值為2,500 元(25000 元*1 /10=2500元)。
(3)C 部分:本部分係討論各區域材料樣本,惟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樣本供原告選擇及討論,故此部分完成之價值應為0 元。
(4)E 部分:本部分被告需提出依工程預算書圖規劃之天花板造型、燈具照明、水電配置、空調配置之4項細部設計圖,觀諸兩造間Line談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四樓弱電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四樓電燈及開關(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堪認被告已完成4 樓部分之燈具照明、水電配置之細部設計圖,惟並未完成5 樓部分之燈具照明、水電配置之細部設計圖,亦未繪製天花板造型、空調配置之細部設計圖,是認被告僅完成本部分設計之1/4 (4 項設計中之2 項為1/2*僅完成4 樓部分為1/2 =1/4 ),E 部分之工作價值6,250 元(2500
0 元*1/4=6250元)。
(5)綜上,原告完成之系爭設計費應為33,750元(2500
0 元+2500 元+6250 元=33750 元)。
2. 原告依水電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為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
3. 原告依泥作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為265,000 元:
原告主張本項泥作工程款應為1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除原告主張之15萬元工程款外,尚有拆除工程費用115,000元,合計應為265,000 元等語。經查:
(1)證人顏秀玉到庭證稱:「起先是被告要我去原告家裡去做泥作,後來做到一半,原告向設計師表示他要終止,所以我,還有水電師傅,與兩造共四個人就一起談,就說我和水電師傅都當下已做完的工作與設計師結算,就我和設計師結算的金額是十五萬元,。。。」、「。。。我們有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拆除,第二階段是泥作,拆除是我們做,但是另外估價,印象中是新台幣195,000元,這筆錢我有全部收到」、「我印象中,拆除費用金額全部都有收到。原告及被告都有給我,但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9-90 頁),再參以泥作估價單內並無拆除工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拆除工程應係於泥作估價單以外所追加之工程,且拆除工程價值應為195,000 元。
(2)從而,被告得請求之泥作工程報酬,除有兩造不爭執之15萬元外,尚有被告支付予泥作師傅之拆除工程費用115,000 元(工程價值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給付8 萬元=115000元),合計應為265,000 元(15萬元+115000 元=265000元)。
4. 原告依監工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為29,58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監工而無庸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其有監工而得請求報酬10萬元。經查
(1)證人顏秀玉已證稱:「(證人在做拆除工程時,有無在現場看過被告?)有,我拆除時,被告有去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以被告確已完成拆除工程、部分泥作工程、部分水電工程,堪認被告確有於現場從事監工工作。
(2)被告就原告主張工期自102 年11月5 日開工至103年1 月15日完工等事,並無爭執,且就系爭四契約之內容以觀,以2 個月為工期,尚屬合理。又原告就被告抗辯每月監工費為5 萬元,亦無爭執,且就水電契約及泥作契約之約定內容以觀,亦無顯然不當。是兩造約定之監工費用應為10萬元(2 月*5萬=10萬)。
(3)惟兩造於監工契約進行中,已合意終止系爭四契約,業如前述,故監工契約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依其已實際進行監工之工程價值比例計算。而原告已施作之水電工程價值12萬元,泥作工程價值15萬元,拆除工程價值195,000 元,拆除工程總價為195,00
0 元,均如前述;水電工程總價為575,000 元,泥作契約總價為802,200 元,則有水電估價單、泥作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 頁),故被告得請求之監工報酬,即為29,576元〈10萬元* (水電價值12萬元+泥作價值15萬元+拆除工程價值195,00
0 元)/ (水電總價575000元+泥作總價802200元+拆除工程總價195,000 元)=29576 元〉。
(二)綜上,被告依系爭四契約可請求之報酬為448,326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二)」所示〉。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四契約已於102 年12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終止前依約得請求之報酬為448,326 元,故就原告已預先支付之136,674 元(000000元-448326 元=136674元),於系爭四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並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36,674 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6,
674 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