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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9號原 告 蔡世賢即萬美行被 告 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樓(榮星教會)600坪壁紙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意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6,230 元(含稅);後被告追加紅色沙發工項,追加工程款為124,832 元(含稅),原告要求被告應付部分現金作為定金以利備料,詎被告多次拖延,僅交付訴外人王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185,500 元之支票1 紙,然原告提示該紙支票後,亦未獲兌現,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均已完工,被告遲不付款,共計621,062 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496,230 +124,832=621,062 ),爰依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答辯狀辯以:原告雖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然施作壁紙未達600 坪(僅494 坪),依每坪合意之單價780 元/ 坪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5,

320 元,加計追加工項沙發之估價單金額34,800元,總計工程款項應為441,126 元,被告對於應給付前開定金185,500元乙情不爭執,但原告施作之壁紙有若干瑕疵,經催告修補而不為,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185,500 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完工照片8 張、施工平面圖、弘龍沙發裝潢行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沙發定作」、含稅金額70,000元之統一發票、弘龍沙發裝潢行名片各1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85至該頁背面),另原告並陳明:當時完工時,已經監工及被告公司設計師確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壁紙施工坪數未達600 坪,堪認原告施作壁紙坪數已達600 坪,至追加紅色沙發部分,原告除委請弘龍沙發裝潢行施工,支出70,000元費用成本外,其餘之追加款項,則係原告處理碳酸鈣版存在凹凸不平瑕疵,貼底紙,再貼壁紙之施工費用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又未具狀質疑,自可謂此節事實,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另觀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李國德設計師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收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後(上載:備註施工600 坪字句),直至103 年7 月4 日,未質疑原告實際施工坪數與估價單記載未符乙情(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見被告嗣後執單方製作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0頁),指責原告施工坪數未達600 坪云云,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可取,原告主張自身完工時,已經現場監工、被告方李國德設計師確認坪數達600 坪等節,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追加工項之沙發定作費用僅34,800元云云,未有相關證據佐憑,難認可信,而此部分當以原告提出先前委請弘龍沙發裝潢行施工之統一發票金額70,000元,及其前述:此部分應另加計碳酸鈣版凹凸不平瑕疵處理費用、底紙及壁紙施工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為可採。而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行修補,自應予減少報酬云云,未提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催告原告修補等證據輔證,自難信以為真,亦無從肯認其減少報酬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621,062 元,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置辯,均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1,062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