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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薛秋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淑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薛秋火,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臺北市松山區行政中心大樓中央空調汰換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行政中心大樓中央空調汰

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34萬元。系爭合約有多處漏列之項目,原告屢屢要求辦理變更追加,被告均不予理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25日完工,同年12月13日通過驗收,惟被告尚應就附表所示各項目增加給付,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機關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16「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MF 1HP」規格馬力明顯不足,明顯誤植,業經監造單位確認,原告經監造單位同意改施作「2141CMF 2HP」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被告自應給付12萬7764元(不含稅,計算式:【58,000–39,748】×7﹦127,764)價差金額。

⑵附表項次2「中央系統監控工程」之配管等費用部分:

查空調中央監控系統中,空調箱控制系統與小型送風機系統須與中央系統連結,各系統之建置各有獨立之配管、配線及控制軟體,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空調中央監控系統項下1「中央監控系統工程」、2「空調箱控制系統設備」、3「空調箱控制系統設備」均漏列配管、配線及相關軟體、系統調整試車費用、教育訓練費、安裝費用、運雜費用,顯屬漏項,故比照同項次4「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被告應再給付131萬3907元(計算式:【80,341﹢72,730﹢42,285﹢38,056﹢12,685﹢10,148﹢6,766﹢5,497﹢169,461】×3﹦1,313,907),爰先一部請求3分之1即43萬7969元。

⑶附表項次3「配管另件」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總價契約總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與增減。3.與前2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可見契約項目以「一式」計價者,遇契約變更之情形尚非不得調整金額。查,系爭工程之配管另件費用(含機械接頭及螺牙另件),係以「一式」計價,原金額為23萬3984元。原告投標時審視各樓層僅管線銜接處需使用機械接頭,總計約26只,其餘接管可採焊接方式為之。原告得標後,並依此原則繪製施工圖送監造單位審查認可。詎被告於原告實際施作時卻否准原告採焊接方式配接管線,要求一律採用機械接頭,已購成契約變更,原告乃大量採購機械接頭,總計支出133萬0765元,額外增加費用109萬6781元,惟仍有部分仍採焊接方式為之。未料被告於驗收時竟將詳細價目表「配管另配件」之金額23萬3984元全數扣除,故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133萬0765元核實給付。

⑷附表項次4「冰水機基礎座」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規範及詳細價目表並無機房冰水主機基礎座之項目,原告本無施作義務,被告僅憑施工規範第15623-1章第3.1.3節約定將冰水主機組平置於混凝土基礎,即主張原告應施作冰水機基礎座,惟基礎座之尺寸應配合冰水主機之腳架,冰水主機之機組腳架不能任意修改,既有基礎係為舊設備所施作,原告為施作新主機腳架重新於3-4F、6-9F及11F施作基礎座,支出17萬6000元,被告自應辦理追加,給付原告17萬6000元。

⑸附表項次5「2年保養費用」部分: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維護保養工作,與施工瑕疵無涉,非原告應負責保固之範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強加2年保養維護義務,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養費用。原告保固期中應於4至11月每月至少施作一次空調系統設備檢測及保養,每年需提供10次,每次派2名技術人員需時2個工作天,另藥劑、耗材等材料費用平均每人每時97元,故被告應增加給付保養費32萬0000元(計算式:【403﹢97】元×8小時×2人×2日/月﹦16,000。【16,000×8﹢16,000×2】×2年﹦320,000)。

⑹附表項次6「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費用」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提供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之相關資料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亦須繪製竣工圖及教育訓練、製作中文教材,然卻未編列相應費用,顯屬漏項,故參照項次五、空調中央系統工程之編列方式,「監控施工圖/竣工圖/結線表/盤體圖製作」所佔比例為0.4%、「DDC操作中文教材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工料」佔0.3%,本項金額824萬8479元,故被告應依比例增加給付5萬7739元(計算式:【8,248,479×0.4%】﹢【8,248,479×0.3%】﹦57,739。)。

⑺附表項次7「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1.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1年9月16日,但因101年6月12日、6月20日及8月2日颱風假晚上無法施工,預定完工日自應展延至101年9月19日,原告於101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及監造辦理竣工報核,監造單位於101年9月27日函覆查驗後施工項目均已完成。詎被告竟核定101年9月25日為竣工日,扣罰9日逾期違約金,然原告實際僅逾期1日,被告應返還不當扣罰之8日逾期違約金13萬8720元(計算式:17,340,000×0.1%×8﹦138,720)。

2.另工程驗收複驗缺失逾期8天部分,係被告及監造單位未依約辦理檢討及相關變更程序要求,列入驗收缺失項目所致,如1-13樓冰水主機基礎座施作不良,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均遭拒絕;1-13樓冰水主機無配置水流開關,係因施工規範與圖說有衝突,不能認屬原告施作有缺失;1-13樓預冷空調箱內部維修照明功能與送審資料不符,係因無施工規範與圖說要求,原告依核定送審資料配置,何來不符;空調配管未依契約規定使用機械接頭另件裝配部分,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遭被告拒絕,甚至予以扣款,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不能認為原告未改善。是被告此部分亦應返還不當扣款13萬8720元。

⑻附表項次8「勞安、品管、稅什費」部分: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總價給付,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245萬0237元,經調整後,勞工安全衛生費應增加1萬2251元(計算式:2,450,237×0.5%﹦12,251)、品質管理費應增加1萬4701元(計算式:2,450,237×0.6%﹦14,701)、稅什費應增加22萬0521元(計算式:2,450,237×9%﹦220,521),故就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萬7473元。

⑼綜上,被告尚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97萬5150元(含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分陳如下:

⑴附表項次1「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部分:

圖說AC-02已清楚標示吊掛式預冷空調箱規格為「2141CFM1HP」,雖與詳細價目表規格「1260CFM 1HP」不符,然監造已澄清「1260CFM」為誤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契約優先順序之約定,圖說優於詳細價目表,且依設計單位之計算書,可知1HP規格之馬力已足夠,原告自行選用2HP規格送審,係其自行之決定,不得據以要求差價。

⑵附表項次2「中央系統監控工程」之配管等費用部分:

系爭合約總表工作項目分七大項,第一至五大項均編列有五金另料、運雜費、安裝工資等項目,詳細價目表項次五、4.⑶至⑾等編號,原應編列為項次五、5至13等9項,係於製表時誤植編號所致,申言之,項次五、4.⑶至⑾並非隸屬於項次五、4.「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而係隸屬於項次五「空調中央監控系統工程」項下,由項次五、4.⑶至⑾之費用總合遠逾項次五、4.之費用亦可見端倪,況原告施工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於結算後始要求追加工程款,實有違誠。

⑶附表項次3「配管另件」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詳細價目表項次二、3.「配管另件(3"以上不銹鋼機械接頭;2 -1/2"以下不銹鋼螺牙另件)」係一式計價項目,被告僅須依約定價格給付即可,原告主張依實際採購接頭數量追加工程款,並無依據。又系爭合約圖說AC-01施工說明第16點:「水管之連接65A以下者使用螺紋連接,80A以上者使用滾溝式機械接頭連接...」,另圖說AC-28機械接頭安裝示意圖,亦詳細標明施作工法方式。被告以焊接(氬焊)方式施作,不符合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規範。原告提出之原證4並非原告送審經被告核准之施工圖,而是原告違約施作後,被告為辦理結案,故以減價收受方式,依原告施作現況所修正之竣工圖。原告為降低成本,並未依系爭合約規範及送審資料施作滾溝式機械接頭,改以氬焊焊接方式連接配管,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多次開立缺失改善單,指出原告以氬焊接方式連接配管,違反契約規定,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仍以氬焊之方式施作,明顯蓄意違反契約。原告未依上揭約定使用機械接頭連接配管,而逕以焊接方式連接,屬工料不符,依約應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及違約金總額,被告為辦理結案,乃以減價收受方式,因原告未施作之機械接頭工料差額已逾本項契約價金總額,故以本項契約價金總額為減價及違約金總額,被告結算時扣減本項金額並無不當。

⑷附表項次4「冰水機基礎座」費用部分:

冰水機基礎座為安裝冰水主機之必要設施,系爭工程為汰舊換新之修繕工程,現場原均有既設冰水主機基礎台可使用,原告於訂製冰水主機前即應預先注意機組腳架與基礎座之配合裝設問題,然原告疏未套繪現場既有基座尺寸,致新機組尺寸與既設基座不合,造成冰水主機搖晃不穩固,安全堪慮。原告自應補救其疏失,施作適當之基礎台,其重新施作適當之基礎座,因此所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屬契約漏列項目,原告提追加金額,自屬無理。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係102年4月17日,已在系爭工程101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之後,顯見該單據與系爭工程無涉。

⑸附表項次5「2年保養費用」部分:

系爭合約第2條第㈡款規定:「本契約包含廠商提供維護保養。」、第17條保固第3款規定:「...保固期間廠商依據契約規定須定期至契約標的作約定項目保養維護,廠商未按時依規定執行保養維護則扣罰保證金每次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於維護保養之詳細工作內容,則明列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附件,並詳列於設計圖AC-01施工說明第29點,足見兩造業明文約定將維護保養列為保固期間之工作項目之一,納入契約保固之一環。系爭合約及圖說均清楚羅列所需辦理事項,並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原告對於契約內容若有疑義,應於期限內聲請釋疑,自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原告於開標前公告期間內並未就保固責任包含保養維護部分聲請釋疑,竟於完工驗收後始欲推翻締約內容,主張約款無效,顯違反誠信,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執行維護保養工作,如未依約執行則以扣罰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處理,並無所謂漏列維護保養工項之問題,原告額外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維護保養費用,自屬無理。

⑹附表項次6「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費用」部分:

依一般工程慣例,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費用均係含於工程總價中,不會獨立編列。因空調中央監控系統各家產品配置方式與功能略有不同,較偏向客製化系統產品,故設計圖內並無詳細圖說,僅提供系統規範及功能表,由施工廠商依照設計者需求客製化製作符合設計功能之施工圖。且中央監控系統操作學習較為複雜,故基於此特殊性,始另外編列竣工圖/施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教育訓鍊等費用。至於其他系統之教育訓練均係設備基本操作,竣工圖與施工圖幾乎與設計圖相同,無另行編列之合理基礎,而非屬漏項,原告亦明知其間差異性,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⑺附表項次7「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颱風假並非不計工期之事由,原告主張颱風天應展延3日,即不可採。又所謂完工,係指實際完成全部工項而言,非以形式申報完工為認定基準,原告雖於101年9月20日提報完工,然101年9月25日仍有部分工作尚在進行,嗣101年9月26日勘查時始全部完成,故被告認定原告101年9月25日完工,逾期9天。又原告101年12月4日工程驗收複驗之缺失,遲至101年12月12日改善完成,逾期8天。原告共逾期17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⑻附表項次8「勞安、品管、稅什費」部分:

原告上開請求追加之費用,均未超出系爭合約範圍,非屬漏列項目,亦無增加工項之情形,自不生相應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及稅什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行政中心大樓中央空調汰

換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1734萬元,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251頁)。

㈡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月15日辦理初驗,同年1

1月1日、11月5日、12月4日、12月13日辦理複驗,並於101年12月13日通過驗收,有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0至21、30至31頁、卷二第52至67頁)。

㈢原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6「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FM

1HP」項目,實際上係以「2141CFM 2HP」之規格施作,有送審圖說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㈣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45天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原訂竣工期限為101年9月16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上述理由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之給付,被告則各以上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

」-「吊掛式預冷空調箱」之價差12萬7764元部分:①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

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1條第3款】之附件):1.本契約條款。2.權責分工表。3.開標、決標紀錄。4.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5.圖說。6.特定條款。7.補充說明(或規範)。8.工程施工規範。9.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契約文件約定如有不一致處,依上開順序定其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之第16項記載「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MF 1HP」等情,固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合約所附圖號AC-02空調設備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記載系爭工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之設計風量/風力分為1390CFM 1HP、2141CFM 1HP、1120CFM1/2HP、560CFM 1/2HP及370CFM 1/4HP等五種規格,與詳細價目表互為比對,核係屬該價目表所列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項下之第15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390CFM1 HP」、第16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FM 1HP」、第17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120CFM 1/2HP」、第18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560CFM1/2HP」及第19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370CFM 1/4HP」(見本院卷一第65頁)等項次。其中第16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FM 1HP」所標示之設計風量/風力,明顯與圖號AC-02圖說所載之「2141CFM 1HP」不符,依上開約定,自應以圖說所標示之規格即「2141CFM 1HP」為施工之依據。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初驗時,並於初驗紀錄中載明此旨,並經原告簽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抗辯此一工項應按裝之規格為「2141CFM 1HP」,可以採信。②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是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增加成本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6「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FM 1HP」項目,實際上係以「2141CFM 2HP」之規格施作,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1HP馬力僅能提供1390CFM之風量,2HP之馬力始能提供2141CFM之風量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功率1HP的馬力是可達到2141CFM之風量,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3至6頁),足徵原告施作「2141CFM 1HP」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即可符合需求,並無施作「2141CFM 2HP」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之必要。被告誤植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規格固有可議之處,惟原告尚非不得逕依契約文件優先順序決定實際應施作之規格,且原告施作1HP之功率即為已足,竟擅自選用功率較佳者(即2HP),其間價差即難認係必要費用,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差。

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係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始更改規格為「

2141CFM 2HP」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既否認上情,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原證2初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為據,然查,該份初驗紀錄第4點係記載:「有關第一項次第16項吊掛式預冷空調箱1260CFM 1HP規格『經監造單位說明1260CFM係誤植,正確應為2141CFM』。」,該紀錄僅提及「1260CFM」係誤植,正確應為「2141CFM」,並未提及馬力「1HP」是否亦有誤植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監造已同意此項目之規格馬力部分由「1HP」改為「2HP」亦即改為「2141CFM 2HP」,尚無可採。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2空調中央系統監控工程漏列之

相關配管配線材料及另件、製圖、教育訓練、安裝工資等費用43萬796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之第4項下第⑶至⑾分

別編列有「配管材料及另料」、「配線材料及另料」、「DDC應用功能程式撰寫」、「彩色動態圖控系統發展製作」、「系統試車調整、校正」、「監控施工圖/竣工圖/結線表/盤整圖製作」、「DDC操作中文教材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工料費」、「運雜費」、「安裝工資含管路標示」等項目之費用,上開各項次之總費用為43萬7969元,然而項次五之第1、2、3等子項中則無相類之編列等情,核與卷附之詳細價目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至67頁),自堪信實。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該項次五之第1、2、3等子項未編列與第4子項相類之上揭⑶至⑾等項次及費用,是否係屬漏列,而應予追補。

②關於此部分,前經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分析結果:

⑴詳細價目表項次五、4.⑶至⑾依其內容與價格解析,並核對

設計圖說AC-19至25中央監控系統規範及需監控項目內容,中央監控系統包含了冰水機系統、空調箱系統、電力監控系統等,而不包含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因此本會認為其中項次五、4.⑶應屬【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項次五、4.⑷至⑼應屬【除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外之整個空調中央監控系統】,項次五、⑽至⑾應屬【包含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及整個空調中央監控系統】。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五、4.⑶含a.EMT管b.支撐吊架c.金屬軟管

及配件,應屬項次五、4.的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而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並未併入空調中央監控圖控系統,項次五、4.⑷「配管材料及另料」含a.乙太網路傳輸隔離電纜線b.類比控制訊號多心隔離電纜線c.數位控制訊號多心隔離電纜線d.電源線,應屬除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外之整個空調中央監控系統。

⑶詳細價目表項次五、4.⑸至⑼編列的「DDC應用功能程式撰

寫」、「彩色動態圖控制系統發展製作」、「系統試車調整、校正」、「監控施工圖/竣工圖/結線表/盤體圖製作」、「D DC操作中文教材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人員教育訓練工料費」等項目,依其內容與價格解析,並核對設計圖說AC-19至25中央監控系統規範及需監控項目內容,中央監控系統包含了冰水機系統、空調箱系統、電力監控系統等,而不包含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因此本會認為【詳細價目表項次五、

4.⑷至⑼】應屬除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外之整個空調中央監控系統的圖控及配電配管工事。

⑷詳細價目表項次五、4.⑽至⑾編列的「運雜費」及「安裝工

資含管路標示」,則應屬包含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及整個空調中央監控系統的費用。」(以上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1至13頁)。

③基此,堪認詳細價目表項次五之第1、2、3等項目未編列類

如同項次第4項下之編號⑶至⑾等項目及費用,係因如上述之項次誤編,而非漏編,則原告以漏編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械接頭安裝追加工程款133萬0765元部分:

①依據系爭契約之空調系統設計圖圖號AC-01施工說明第16點

約定:「水管之連接65A以下者使用螺紋連接,80A以上者使用滾溝式機械接頭連接,65A以下配管於機器相接處應設由令或法蘭,以利拆卸,管徑大小變更及分歧處應使用異徑大小頭及三通接頭,管路不可直接挖孔插管。」(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而原告送審經被告核定之泵浦設備安裝示意圖亦係採滾溝式機械接頭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因此,依上開約定,水管連接仍應按上開約定以機械接頭連接方式施作。則原告因使用機械接頭施作,而支出之費用133萬0765元,自非屬追加工程,其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可取。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再囑託鑑定人補充鑑定原告以機械接頭施作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24、47頁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承前所述,兩造就室內配管部分,原告仍應以機械接頭方式施作。然原告實際上施作部分管道間時,未依原設計方式施作而以氬焊方式施作,業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確認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原告未依約定施作,前經被告要求改善,復有缺失改善統計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依首揭約定,被告自得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及違約金,並自原告得請領之價金中扣除。其計算如下:

⑴依詳細價目表項次二、3.「配管另件(3"以上不銹鋼機械接

頭;2-1/2"以下不銹鋼螺牙另件)」工項之原金額為233,984元,加計稅什等費用後,此工項之總價款為25萬7617元(計算式:233,98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70【233,984×

0.5%﹦1,170】﹢品質管理費1,404【233,984×0.5%,﹦1,404】﹢稅什費21,059【233,984×9%﹦21,059】﹦257,61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原告依約應施作之接頭數量為1,455處(計算式:84+22+8

+101+38+793+37+328+24+20=1455),未施作之接頭數量則為260處(計算式:44+22+101+38+55=260),有鑑定人所製作之統計表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佔應施作數量之比例為17.87%(計算式:260÷1,455×100%=17.87%)。各該未依契約施作之部分,基此計算應減價之金額為46,036元(計算式:257,617×17.87%﹦46,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違約金為上開應減價金額之2倍,是此部分應扣罰之違約金

為92,072元(46,036×2﹦92,072)。⑷綜此,此工項未依合約施作部分之減價加計2倍違約金之總

額為138,108(46,036﹢92,072﹦138,108)。然被告係將本項金額全數即25萬7617元均予以扣除,已逾扣11萬9509元(計算式:257,617–138,108﹦119,509)。此逾扣部分,被告之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1萬9509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

⑴於101年6月8日第5次工程會報會議已提議配管另件部分使用

場外氬焊預製方式組裝後再進場以機械接頭施工,並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工程會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原告雖有提出該項請求,但被告係請原告提供具體分析成本、效益、功能之差異等資料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核,並非同意原告得變更此工項之施作方式,原告之主張與該會議紀錄不符,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主張係經監造單位認可而後改以氬焊方式施工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明確記載為「竣工圖」,而非施工圖,是被告抗辯原證4並非原告送審經被告核准之施工圖,而是原告違約施作後,被告為辦理結案,而以減價收受方式,依原告施作現況所修正之竣工圖,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變更施作方式,亦無可取。

⑵屋頂平面接管部分業經監造單位同意以氬焊之方式施作,就

此部分原告以氬焊方式施工,被告應計價付款,並請求本院命鑑定機關提出會議紀錄,證明上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上情。然查,被告在103年12月11日庭提之民事答辯二狀中陳明:「③至於原告101.6.28函(即被證10,本院卷一第285頁)說明欄第一點所載內容,係原告針對『屋頂室外配管部分』,向被告機關申請擬以氬焊預製,進入室內天花板部分,再以機械接頭銜接施做。由於原告以該函申請氬焊預製之部分,係屬『屋頂室外配管』之連接,並非室內管線之連接,較無發生火災疑慮,且原告已依約事前提出申請,監造單位乃予以同意,故關於『屋頂室外配管』以氬焊連接乙節,被告機關並未主張原告違約。然本件被告機關所爭執者,乃原告廠商為降低其履約成本,針對『室內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一樓之主幹管配管』之連接,絕大部分均『直接以氬焊方式進行』,僅極少部分依約以機械接頭連接,且原告針對其於室內進行氬焊動火作業,從未事先提出請,遑論有經監造單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堪認被告就屋頂室外配管部分,監造曾同意原告以氬焊方式作業一事,並不爭執。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亦排除屋頂平面接管部分,此由該鑑定說明:「查歷次工程會議紀錄及缺失改善單統計表及雙方函文,皆無監造同意『室內部分或管道間、機房內』,可以氬焊方式進行配管連結焊接施工作業,因此本會認為原告『管道間部分管件』以氬焊方式於乙地施作場先行依需求進行預製施工,送抵現場管道間進行組合銜接時,立管以氬焊焊接,平面管以不銹鋼機械接頭進行施作組合的方式,不符合契約、圖說及規範。」即可知之。足認鑑定人係認定原告就管道間等室內部分之接管,有未依約施作之違約情形,認定原告未依約施作,是原告就此一事實,請求本院再行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原告請求屋頂接管部分應再加計費用予原告,亦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冰水機基礎座追加工程款17萬6000元部分:

①依卷附之施工規範第15623-2章變頻渦卷式冰水主機第3.1.3

節約定:「將冰水主機組平置於混凝土基礎,平板或基座上,調整水平,以螺旋固定於所指定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依兩造約定冰水機應設置於混凝土基礎、平板或基座上,已至為明確。又依空調系統設計圖圖號AC-01施工說明第15點約定:「承商於購製新設空調冰水主機及泵浦前應至現場勘查機房狀況,安排運送動線,並以實際選用設備尺寸套繪機房配置安裝詳圖於施工圖中,提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再行施作,現場各樓層機房空間相當有限,選購設備前須確認現場空間是否足夠容納,並檢查紀錄既設設備運轉電壓電流。」(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是原告施作空調冰水主機前應至現場進行勘查,以實際選用設備尺寸進行套繪。查,系爭工程係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因此現場原即已設有冰水機混凝土基礎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約定,原告選購冰水主機前負有至現場勘查義務,則其應併予考量既有冰水主機基礎是否適合安裝所選購之冰水主機。本件經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冰水機的固定安裝,需於施工前繪製施工圖進行檢討,如冰水主機與現場既設基礎不符會需修改冰水基礎座或於訂製冰水機設備時調整冰水機的安裝固定腳座,都需事前送審確認,但不論何種方式,皆為完成冰水主機固定之施作工項範圍,不應屬追加之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現場勘查後,若存有安裝界面問題,應自行透過調整訂製之冰水主機腳座或現場既設基礎為之,是冰水主機基礎座應屬原告責任,自不待言。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既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原告復自承基礎座係冰水主機之附屬設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則基礎座之費用理應含括於冰水主機之單價中。

②至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該公司確實因施作冰水機基礎座

17萬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6頁),被告就此已有爭執。然承前所述,此部分工項係屬合約範圍,縱原告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況查,原告提出之3張統一發票總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相吻合,且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間驗收已如前述,但原告提出之3張統一發票,只有1張金額9600(含稅1萬0080元)係在驗收前,另2張發票日期則分別係在102年4月17日、10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6頁),更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7日及103年9月15日2張發票之工項及金額完全相同,是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項與系爭工程有無關聯,並非無疑。

③綜上,冰水主機基礎座為完成冰水主機固定之施作工項範圍

,不應屬追加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保養費用32萬元部分:

①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有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8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詳實估算數量及價格,評估成本,並以其自認之合理價格投標,除非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報酬係屬固定,不因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同而變動。

②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固未編列保固期間維護保養相關費

用,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包含廠商提供維護保養。」(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17條第3項後段約定:「…保固期間廠商依據契約規定須定期至契約標的作約定項目保養維護,廠商未按時依規定執行保養維護則扣罰保固保證金每次新台幣壹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施工說明第29點復約定:「本案工程正式驗收後,保固期為兩年,承商於保固期中應於4月至11月間每月至少施作一次空調系統設備檢測及保養(其他月份每季一次),並將檢測及保養內容結果,製作紀錄表提送機關存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足徵保固期間之保養維護係屬原告之合約義務,原告於投標時理應列入成本評估,縱詳細價目表未編列相關費用亦應認其報酬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保養費用甚明。

③原告雖又主張該維護保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費係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

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原告係空調工程之專業廠商,以承包工程施工為其業務,其係以履行系爭合約,而取得承攬報酬,並以之作為公司之營收,顯與支出對價而買受商品或享有服務之消費目的不符,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主張。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100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其單方面預先製作乙節固未為爭執,然本件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案,有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95頁),相關契約文件、圖說與規範於招標期間已公開供閱覽,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充份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一空調工程專業之廠商,締約前認契約條款、圖說等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於維護保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汰換更新工程漏列之「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費用」5萬773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五、「空調中央監控系統

」項次下之第4項編號⑻及⑼,分別編列「監控施工圖/竣工圖/結線表/盤體圖製作」1萬0148元、「DDC操作中文教材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工料」6766元,而價目表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並無相類之工項編列,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67頁反)。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首應確認者為,上開2部分未編列是否屬於漏項。

②承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1條第3款】之附件):1.本契約條款。2.權責分工表。3.開標、決標紀錄。4.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5.圖說。6.特定條款。7.補充說明(或規範)。8.工程施工規範。9.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而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1.履約階段竣工圖: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分1次於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60%當月之次月底前,將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逾期未提送時,機關除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外,得暫停支付估驗款至原因消除後再行撥付,廠商仍應按規定辦理估驗手續。」、第16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依本條約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約定事項):(一)資料內容: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正背面),是竣工圖之繪製與提送、操作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手冊等文件之製作,及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均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兩造既已明定竣工圖之繪製與提送、操作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手冊等文件之製作等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依首開約定及總價承攬之合約精神,原告即應依約定提供而不得任意請求加價,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工程」漏未編列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訓練費,請求按比例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27萬744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上開第1項雖約定「不扣除任何期日」,然同條第5項另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颱風...(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51頁)。且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1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4.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者。...(見本院卷㈠第288頁)。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45天內竣工,是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是依據上開約定及上開要點規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有發生颱風而無法施工情形,自仍應予扣除,不計工期。被告抗辯不得扣除颱風日數,尚無可採。

②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6日,以及系爭工程嗣

係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月15日辦理初驗,同年11月1日、11月5日、12月4日、12月13日辦理複驗,並於101年12月13日通過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原告逾原定竣工期限9天(即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初驗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9天(即102年11月2日、101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扣罰違約金31萬2120元(計算式:17,340,000,×0.001×18=312,120)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自堪信實。

③原告執上揭理由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扣之16天違約金27萬744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竣工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於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等2日因颱風而無法施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參之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其中101年6月12日之施工項目僅有「大雨協助清理積水」,101年8月20日則記載「颱風天」(見本院卷三第

37、39頁),另被告所提出之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森工程公司)之監造日報表,上開2日均記載「本日未施工」(見本院卷三第40、42頁),堪認上開2日確實因颱風來襲而未能施工。「颱風」係屬天災不抗力事故,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扣除該2日工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1年6月20日部分,經查,該日雖亦有颱風來襲,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該日係於晚上始停止辦公及上課。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所示,該日有施工,施工之項目為「準備設備材料送審資料」、「施工圖繪製」、「機房、管道間量測作業」(見本院卷三第38頁),該日之監工日報表亦記載「施工圖及材料送審資料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認該日白天仍正常施工,是原告主張應扣除此日期,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竣工云云,但被告則認定於101年9月25日空工,兩造之認定已有不同,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確係於101年9月20日竣工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起訴時亦已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其嗣改稱於101年9月20日申報竣工,前後主張已未見一致。且查所謂完工,係指實際完成全部工項而言,非以形式申報完工為認定基準。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如其所主張於101年9月20日竣工,自應以被告自認之時間以為判斷。

3.基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部分,被告得扣罰之之天數為7日,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每日應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合約得扣罰違約金之金額為12萬1380元(計算式:17,340,000×0.001×7﹦121,380)。逾此部分之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違約金2日之金額即3萬4680元(計算式:17,340,000×0.001×2﹦34,680),尚屬有據。

⑵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3.機關應於第2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11款規定辦理。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1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第3目約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逾期計罰之方式,依上開約定辦理。

2.經查,原告以氬焊方式施作不符契約約定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及10月15日辦理初驗時,已於初驗紀錄上註明原告空調配管施工採氬焊方式施作,未依契約規定使用機械接頭,限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改善,並預計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有初驗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嗣兩造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時,原告亦未改善該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甚至101年11月22日驗收時拒絕改善(見本卷二第93頁),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複驗時再次限期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前改善未使用機械接頭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迄101年12月13日第2次複驗時仍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本得自第1次複驗完成即101年11月2日起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日數,計算至101年12月13日,被告就此部分僅扣罰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12日共9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之違約金,均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竣工違約金溢扣款3萬468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本件主張應追加工程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及稅什費24萬7473元部分: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關於「機械接頭安裝」工項之溢扣款項部分,本院已加計上開間接工程費,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就附表1-6等之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均認屬無據,不得請求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則被告請求按各該追加工程款一定比例計算之間接工程費,自亦無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機械接頭安裝」工項之

溢扣款11萬9509元,及逾期竣工違約金溢扣款3萬4680元部分,合計共15萬4189元(計算式:119,509﹢34,680﹦154,1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原告以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23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189元,暨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項│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次│ │(新臺幣元)│├─┼──────────────┼──────┤│1 │「空調機器設備汰換更新更新工│127萬764元 ││ │程」-吊掛式預冷空調箱 │ │├─┼──────────────┼──────┤│2 │中央系統監控工程之配管等費用│43萬7969元 │├─┼──────────────┼──────┤│3 │系爭工程項次二、3「配管另件 │133萬0765元 ││ │」費用 │ │├─┼──────────────┼──────┤│4 │冰水機基礎座費用 │17萬6000元 │├─┼──────────────┼──────┤│5 │2年保養費用 │32萬元 │├─┼──────────────┼──────┤│6 │竣工圖、操作與維護手冊及教育│5萬7739元 ││ │訓練費用 │ │├─┼──────────────┼──────┤│7 │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 │27萬7440元 │├─┼──────────────┼──────┤│8 │勞安、品管、稅什費 │24萬7473元 │├─┼──────────────┼──────┤│ │總計 │297萬51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