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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0號原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邊國鈞律師黃南星律師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崇璉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 年度建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新北市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簽立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石碇鄉公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建字第134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亦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109 年2 月18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起訴(見本院卷十第301 頁),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1,280 萬7,188 元,嗣於107 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億3,077 萬2,098 元(見本院卷六第287 頁),復陸續追加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六第290 頁至第302 頁、卷九第371 頁至第385 頁、卷十第222 頁至223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撤回對新北市政府起訴部分,均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十第300 頁、第301 頁),另追加訴訟標的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詩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崇璉,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6 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為證,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03頁、第21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前身石碇鄉公所為解決廢土棄置問題,於91年2 月19

日辦理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因故解約,另行招標而由原告得標,並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完成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及營運,並須於簽約後給付設場權利金1 億2,000 萬元及於開始營運之日起逐年按權責發生基礎提供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5.6 之營運權利金予石碇鄉公所,石碇鄉公所則依系爭契約負有於開工前提供工區內使用土地之義務。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仍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詎被告明知系爭營運案之工區內存有第三人高金塗所有之土地,被告尚未取得高金塗使用同意書,經原告發現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取得,原告僅得自行於97年9 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之方式,價購取得上開高金塗所有之土地,然時程已延遲1 年半。又土資場設置程序分為原則可行、設置許可、啟用營運及封場等4 階段,而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6 日取得設置許可函,依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9條規定,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18個月申請勘驗,然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始獲啟用營運之許可,已延宕2 年8 個月,致原告商機喪失殆盡。原告為提升土方來源提議兼收私人建築案之剩餘土石方及延長營運時間,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於套繪地籍圖時發現系爭營運案之工區內存有未登錄地,原告旋於同年7 月26日函詢被告及監造單位長榮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是否繼續進行填土作業,監造單位於同年8 月

1 日建議於登錄地解決前停止進土作業,被告則於同年8 月

8 日、8 月24日通知原告依合約及監造單位意見辦理,停止進土作業,原告因而於同年8 月31日通知被告自101 年9 月

1 日起停止營運。本件迄至102 年6 月底已長達10個月停止進土,原告乃於102 年7 月23日函催被告於5 日內取得未登錄地,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逾期仍未取得未登錄地,原告即於102 年8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經核算,原告興建系爭土資場實際建場成本支出淨額為2 億

1,618 萬3,505 元,另原告於起訴前支出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爰依誠信原則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與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第179 條,以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財政部促參司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之BOT 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又系爭土資場原規劃之收土量為

600 萬立方公尺,扣除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時之已收土數量71萬6,203 立方公尺,核算尚可收受之土方數量為528 萬3,797 立方公尺(計算式:600 萬立方公尺-71萬6,203 立方公尺),再依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收費標準,每立方公尺收費為185 元、成本為178.

2 元,利潤為6.8 元/ 立方公尺(計算式:185 元-178.2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為3,592 萬9,820元(計算式:528 萬3,797 立方公尺×6.8 元/ 立方公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財政部促參司按促參法公告之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

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之半數即1,796 萬4,910 元(計算式:3,592 萬9,820 元×1/2 )。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之總金額為2 億3,

077 萬2,098 元(計算式:建場費用2 億1,618 萬3,505 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所失利益1,796 萬4,910 元-已實現利益427 萬6,317 元)。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3,077 萬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被告仍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停工,監造單位雖指示原告停工,然被告隨即於101 年

9 月6 日起陸續以17次函文表明停工非被告所指示,未曾同意停止進土,並要求原告應依核定計畫書內容履約。又原告爭執之國有未登錄地,僅占系爭土資場面積百分之0.8 ,原告仍得利用其餘百分之99.2之面積,並無實際影響原告設置、興建、營運系爭土資場。另新北市政府業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申請設置許可變更審查會會議,被告復於102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2日函覆原告,屢次澄清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已涵蓋國有未登錄土地,且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於102 年9 月6 日通知原告未登錄土地包含於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客觀違法情事存在,故無變更水保計畫及停工之必要。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97年11月10日取得私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並取得同意開發證明書,於102 年7 月19日完成登錄國有土地之補登程序,僅待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即無違反土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虞,詎原告因考量本案虧損情形,逕於102 年8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㈡縱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然系爭契約性質為投

資契約,建場成本之投資風險早在參與投資時便可預見,實無任由原告於投資失敗之際對被告請求賠償建場成本損害之理,且系爭契約並無契約漏洞,自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與BOT 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已明白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對被告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故原告自不得針對建場成本與預期利潤向被告求償。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建場成本係屬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或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建場成本之損害。再者,契約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於契約存續中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多次自陳系爭土資場受同業競爭影響已無利潤,且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被告並不負責保障原告之收益,原告自不得請求預期利潤,何況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資場之預期利潤為負數,在在可證原告投資判斷失準。至本案鑑定程序並未實地測量,僅採取文書鑑定方式推估,然該文書多為原告單方自製未經被告備查之資料,故針對建場成本部分,鑑定結論存有重大瑕疵,明顯高估建場費用。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20日同意備查之營運報告,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契約前累積進場之土方數量計71萬6,203 立方公尺,再依被告於100年1 月14日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收費標準,每立方公尺收費為185 元,核算原告就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收入應為1 億3,24

9 萬7,555 元(計算式:71萬6,203 立方公尺×185 元/ 立方公尺),故應扣除上開原告之進土收入。至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103 年3 月11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出具之手續費收據,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土資場之相關費用,縱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然依原告履約期間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至104 年3月9 日屆滿,而上開彰化銀行收據日期為103 年3 月11日,仍為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內,足見該手續費支出與被告無涉,況且,兩造已就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合意提付仲裁處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石碇鄉公所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宏石字第101083101 號函通知自101 年9 月1 日起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並於102 年8 月7 日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2 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3875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針對系爭土資場「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場權利金」合意提付仲裁處理,仲裁判斷略為:㈠被告應發還9,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 萬元、㈢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㈣仲裁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營運系爭土資場期間,進土數量為71萬6,203 立方公尺,進土收入為1 億3,249 萬7,555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101 年8 月31日(101 )宏石字第101083101 號函、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102 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387

5 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孝字第48號仲裁判斷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20日北工施字第1030477899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8 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4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第183 頁、卷二第55頁至第

133 頁、第197 頁、卷四第24頁至第66頁、卷六第153 頁至第23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301 頁至第

302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連續停工逾6 個月,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否依誠信原則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31 條第1 項,與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以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 項,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如是,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新北院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因非可歸原告之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契約,如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項、第34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本契約工區內使用之土地,由甲方開工前提供,土地位置及面積由甲方指定,如甲方未按期提供土地者,乙方可順延申請甲方展延工期或延遲繳交設場權利金,但不得以此主張損害賠償。」(見新北院卷第20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80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系爭營運案工區內合法用地之契約義務。經查,原告業於101 年7 月26日以清查土地發見工區範圍內有多筆未登錄土地為由,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詢問是否繼續進行填土作業,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1 日函覆被告並副知原告,建議在系爭土資場未登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之前,先停止進土作業,爾後再視系爭土資場設置計畫變更送審進度,協商恢復進土作業時程,被告則於同年8 月8日回覆監造單位並副知原告,請監造單位依合約及啟用營運核定計畫書內容確實審查監造,另請原告依合約及監造單位意見辦理,被告復於同年8 月24日再次函知原告,監造單位再次建議先行停止進土作業,請原告再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1 年7 月26日(101 )宏石字第101072601 號函、監造單位101 年8 月1 日榮字第101080

101 號函、被告101 年8 月8 日新北碇工字第1012159065號函、101 年8 月24日新北碇工字第1012159947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是由上開兩造與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依監造單位停止進土作業之意見辦理,原告乃同年8 月31日以(101 )宏石字第101083101 號函覆被告自同年9 月1 日起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見新北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所為停止進土及相關作業之決定確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雖辯稱其於10

1 年9 月6 日陸續以17次函文表明停工非被告所指示,被告未曾同意停止進土,並要求原告應依核定計畫書內容履約,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資場內確有未登陸之國有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有未登錄地之土地使用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確有可能發生監造單位建議先停止進土所欲避免之違法疑慮,又該停工與否之指示與契約文件解釋無涉,並無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6 項應以日期較遲解釋為優先約款之適用,被告空言主張客觀上並無停工事由,並否認停工為其指示,復援引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

6 項約定,主張其得以事後復工之指示任意推翻先前所為之指示云云,均無可採。再者,系爭營運案工區內未登錄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9 筆國有土地,係於102 年7 月19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辦理第一次登記,而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雖曾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無償撥用申請,惟因逾期未補正遭註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出具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3 月12日台財北管字第108000555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99 頁至第500 頁),可見被告迄至108 年

3 月12日仍未取得系爭營運案工區內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9 筆國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顯逾原告102 年7 月23日催告限被告於文到5 日內取得系爭土資場場區內未登錄地使用同意書之期限,此觀原告102 年7 月23日(102 )宏石字第102072301 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即明(見新北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從而,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101 年9 月1 日停工,且自該日起核算至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停工期間累計已達11月餘,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故堪認原告102 年8 月7 日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至被告雖又辯稱未登錄地面積狹小,且為山溝地,占系爭土資場之面積比例僅為百分之0.8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然系爭營運案工區內既存有未登錄地,不論面積大小與所處位置,即存有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法律風險,被告既已明確指示原告依監造單位停止進土作業之意見辦理,在此等風險疑慮未排除前,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前曾針對系爭土資場「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返還設場權利金」合意提付仲裁處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 仲聲孝字第4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

4 年10月4 日作成仲裁判斷略為:⑴被告應發還9,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 萬元、⑶原告其餘請求駁回、⑷仲裁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嗣對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仲裁判斷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133 頁、卷四第24頁至第73頁反面、卷六第153 頁至第247 頁),而上開仲裁判斷理由中亦已就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此一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益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得依誠信原則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建場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依下列原則處理回饋金及乙方已施作之工程:1.回饋金退還:甲方應返還之回饋金=(乙方已付之回饋金)乘以(本契約未實行之年度)除以8 。2.償付乙方已完成之工程費: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甲方已核定之單價結清給付;僅部分完成尚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⑴繼續予以完成,依甲方已核定之單價給付。⑵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新北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是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前提包含「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要件,本件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此與上開「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情事究屬不同,自無從逕予類推適用上開兩契約約款之法律效果而請求被告償付已完成之工程費。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對於不可歸責於原告終止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漏未約定,應屬契約漏洞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約定:

「本契約終止或工程期限屆滿者,乙方應於維持發生終止或解除事由時工程、工作物或設施之現狀,不得有破壞或毀損等有損價值之行為,並不得對甲方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且觀之該條約定並無就該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有所限制,則不論終止契約可否歸責於任何一方自皆有適用,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約定並不包含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系爭契約對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漏未約定,應屬契約漏洞云云,顯然係對契約約款增添不必要之適用限制,而違反契約之文義,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固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之約定,原告並不得對被告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則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興建系爭土資場所支出之建場費用。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仍須有一定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 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完成本土資場(核定收容公共工程之土石方容量600 萬立方公尺)提埋及相關設施興建……」,可知本件原告因興建系爭土資場所支出之建場費用本屬其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支出之施作成本,亦即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原告並未因而額外增加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建場費用要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損害。另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部分,觀之原告提出103 年3 月11日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出具記載90萬元之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營運案之記載,已難認該收據與系爭營運案具有關聯性,又縱認該手續費確屬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就系爭營運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收取之保證手續費,然依原告所提供由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就系爭營運案於96年

3 月9 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記載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4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則原告於10

3 年3 月11日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屆滿前之手續費支出,核屬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履約保證責任本須負擔之費用,而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

2 年8 月7 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契約第34條第16項亦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對被告或對工作物或設施主張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而為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興建系爭土資場所支出之建場費用。再者,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之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毋庸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4.原告復主張本件得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云云,而BOT 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第

5.6 條、第22.9.3條固分別規定:「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損害賠償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甲方有第5.6 條所定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情事,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日而於營運期間終止本契約,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應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並加計下列乙方所失利益:一、於本計畫開始營運前○○年(含第○○年)終止時,應以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加計百分之○○,作為乙方所失利益。二、於本計畫開始營運○○年以後,應以終止前○○年間乙方『平均稅前盈餘』○○倍作為乙方所失利益。」(見本院卷六第350 頁至第351 頁),然上開規定既明為參考條款,若非明定於系爭契約中,自無拘束兩造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將上開參考條款之內容納入系爭契約約款中,且系爭契約已就契約終止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並無契約漏洞之情事,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無從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上開參考條款。

5.準此,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與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第179 條,以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土資場建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均屬無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土資場原規劃之收土量為60

0 萬立方公尺,扣除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時之已收土71萬6,203 立方公尺,尚可收受之土方數量應為528 萬3,797 立方公尺,再依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之收費標準,每立方公尺收費為185 元、成本為178.2元,利潤為6.8 元/ 立方公尺,則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應為3,592 萬9,820 元,然上開預期利益之計算,僅為原告自行估算可能獲取之利潤,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復參以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本件原告之預期利潤為鑑定,經鑑定單位分別考量與不予考量烏石港和臺北商港收受棄土之影響,鑑定結果認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履行,評估自98年10月2 日起開始營運至計畫結束之累計利潤皆為負數(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至第239 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及第13項約定,均已明文排除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見新北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證原告反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估算之預期利潤,顯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將上開參考條款之內容納入系爭契約約款中,上開規定自無拘束兩造之餘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上開參考條款云云,亦無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預期利潤之損害,洵非有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誠信原則作為系爭契約漏洞之補充解釋方法,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與民法第811 條、第

816 條、第179 條,以及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BOT 案契約參考條款第22.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億3,077 萬2,0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