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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4號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胤佑律師被 告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11條、第

17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694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4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追加民法第

179 條規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7 年1 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萬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7

7 頁至第283 頁),復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擴張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四第357 頁背面)。被告當庭就前開擴張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表示就程序上無意見,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經被告同意,或屬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請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417萬2380元部分:

⑴附表項次44以外部分:

①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道○段○ 巷○○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吳宜穎芝蘭段獨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2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核准開工日為

101 年4 月13日,然原告開工時即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有越界建築爭議,乃會同被告與鄰地地主進行協商並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0日正式進場放樣並起計工期。原告施作至第二期擋土排樁工程完成時,系爭工程基地東側邊坡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發生崩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判斷崩塌主因係社區自來水管漏水,且護坡無足夠排水孔洩降水壓,導致護坡水壓急遽上升,造成護坡破壞,非可歸責原告。因系爭擋土牆崩塌位置非原告承攬範圍,若任其崩塌恐將影響施工及建物安全,原告雖欲第一時間進行搶修,被告竟拒絕協商延滯搶修工作。原告為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只得自行與鄰近住戶協調,並先行墊付754 萬1490元新建擋土牆,系爭擋土牆於

103 年3 月3 日經緊急防災設計監造承辦技師確認擋土牆新建工程完竣。

②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會同建築師召開復工

會議,被告要求變更實際施工圖說,改依原建照核准圖說施作,並指示原告提出變更追加減費用評估報告供被告審核是否同意追加減。詎原告提出新建擋土牆工程報價單及住宅工程變更報價總表暨報價單明細予被告後,被告遲不回復意見,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催促被告回覆,被告竟悖於事實於103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遲誤工期等不實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前開終止契約所執理由雖非事實,亦不影響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於102 年6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於7 日內就基地東側邊坡崩坍事故進場按圖施作,逾期未辦,將依約終止承攬合約,依據被告102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約,符合上開102 年6 月20日發函所稱終止契約事項,故系爭合約亦於102 年6 月27日業因被告前開102 年6 月20日函文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11 條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44以外部分之款項。

⑵附表項次44部分:

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3日即核准開工,但因鄰房越界建築而遲遲無法動工,嗣經被告與鄰地所有人謝宗翰等人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45萬元與謝宗翰,原告與被告則約定先由原告墊付此部分費用,待工程完工結算時再於「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8 」之工項加計之,原告乃委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弟於102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與被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㈡原告請求532萬2108元部分:

系爭擋土牆位於○○區○○段○○段20、21、22及23地號等土地交界,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及第8 條第9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訴外人洪瑞麟、邱武力、謝宗翰等四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共同維護及災害防治義務,原告並無搶修系爭擋土牆之義務,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因搶修系爭擋土牆而支出1078萬8430元,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78萬8430元之1/2 即539 萬4215元,為不再增加本案訴訟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數額為532萬2108元。

㈢綜合前述,原告應可分依前開所述規定及約定,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命被告給付1949萬4488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萬4488元,及其中1694萬263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255 萬1851元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 項、第4 項、第21條第3項、第5 條第3 項、第3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等約定,系爭工程因施工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鄰責任,由原告負完全賠償之責任。系爭擋土牆崩塌事件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依監工日報之記載,事故發生前鄰房即已發生樓梯裂開、房屋後方花臺龜裂等情形,擋土牆及砌石坡崁亦有龜裂、底部石塊鬆落等情形,可知系爭擋土牆崩塌前10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造成邊坡初始滑動,而系爭擋土牆崩塌後,原告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經會勘後認定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故系爭擋土牆倒塌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社區水管亦因邊坡滑動發生拉扯而斷裂,原告主張社區水管漏水導致邊坡滑動,顯係倒果為因。系爭擋土牆倒塌既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本即負有修補、賠償鄰房損害等義務,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1日催促原告施作緊急防災措施並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竟怠於履行其修補、賠償義務,遲至102 年7 月29日始通知預計於同年月30日進場處理擋土牆重建工程,迄至103 年3 月間始完成災後擋土牆工程,嚴重遲誤完工遲限,甚至造成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遭撤銷、水土保持計畫遭廢棄,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8 項等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附表所示本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求償明細及損害賠償。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造成邊坡坍塌而毀壞,已無任何已施作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且原告施工失敗,現場一片荒蕪,並無原告所謂已施作未付款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院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無理由。至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即負有施工安全及維護鄰房之義務,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搶修系爭擋土牆支出之532 萬21080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㈠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簽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

第27頁),工程名稱:吳宜穎芝蘭段獨棟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總價5250萬元(含稅)。

㈡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塌。

㈢系爭擋土牆崩塌事件發生後,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0日以律

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催請原告於7 日內進場施作緊急防災設施,另於102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告知原告有違約事實。

㈣系爭擋土牆事故發生後,系爭擋土牆重建工程在103 年3 月

3 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㈤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61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及系爭擋土牆重建工程墊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下)。

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62萬5000 元。

㈦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以勳法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

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下),原告於同年月

5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崩塌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係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11 條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以外部分之款項;另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之45萬元;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建系爭擋土牆之費用532 萬2108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案爭點經整理如下:

㈠系爭擋土牆崩塌為原告施工所致或鄰房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所

致?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6 項、第

7 項、第8 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11 條、第

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以外之款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之款項?㈣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萬210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擋土牆崩塌為原告施工所致或鄰房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所

致?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崩塌非可歸責原告云云,係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護坡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49 頁),為被告否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崩塌事件進行鑑定,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七鑑定結論第2 點略以:「…本案件地下水管發生破裂最有可能之原因應為系爭擋土牆崩塌而產生外力拉扯。系爭擋土牆為砌石牆並無鋼筋聯結,僅靠水泥砂漿及石快間楔合力,因水管埋設深度甚淺,對砌石擋土牆應僅對表層部分有影響,故研判系爭自來水管漏水的情形只會造成局部影響,並非系爭擋土牆崩塌主因。」、第3 點則以:「…崩塌原因係因系爭工程之開挖整地及構築H 型鋼樁之擋土排樁工作造成系爭擋土牆基礎前趾土壤坍陷,致使系爭擋土牆整體穩定安全係數不足、導致整體崩塌趨勢發生,因此4 月29日晚間9 點30分於5 巷2 號後院處的系爭擋土牆先發生滑動型式崩塌,之後於晚間9 點45分於5 巷2-1 號後院處的系爭擋土牆發生表層型式崩塌。」(見卷外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頁至21頁),足認系爭擋土牆係因原告進行開挖整地作業,造成整體穩定安全係數不足而發生表層崩塌,自來水管漏水僅造成局部影響,非崩塌主因,至於原告提出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擋土牆倒塌係因自來水管漏水所致(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該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非本院或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被告並無派員參加鑑定會勘(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難認被告有向鑑定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觀諸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式,僅係綜合現場會勘資料、事發當時照片及事發前監測資料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4 節記載:「…以邊坡穩定分析程式、採地基調查報告書建議力學參數與坍陷後發生地形條件分析系爭擋土牆整體穩定性,分別對分析剖面北側無微型樁剖面及南側B 排微型樁剖面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結果無微型樁剖面整體穩定安全係數1.0 ,有微型樁剖面整體穩定安全係數1.05,均接近安全係數1.0 時發生崩塌之臨界狀態,…。」(見卷外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頁),足徵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係以程式模擬分析現場狀況並獲致結論,其結果自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可採,是系爭擋土牆崩塌為原告施工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

1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甲方(指被告)合約終止權:乙方(指原告)未履行合

約或有違背本合約規定之情事發生時。乙方施工不良,發生重大缺失、品質不佳,未能有效改善或明顯有偷工減料事實,矇蔽甲方之監督致危害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者。乙方員工不聽甲方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乙方連續停工達十日或經甲方同意停工,且待其停工原因消失後,經甲方通知七日內無法完全復工者,為系爭契約第30條第

1 項、第6 項至第8 項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

⑵被告主張於103 年5 月2 日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30

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約定通知終止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本案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塌後,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起停工,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倘因發生任何之損害,則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主動負責協調處理,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被告於

102 年6 月7 日會議紀錄第5 點承諾「華林說明有關報價及權責問題,但因目前安全考量,建議盡快施工,費用可待確認責任人后再支付,但須簽署同意書先行施工」且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配合用印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進場施作防災工程,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1日再次催告,嗣兩造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進行現場會勘,原告迄至同年7 月2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材料進場施作等情,有系爭合約、監工日報、陳建勳法律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勳法字第102012號函、臺北重南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2 年7 月24日會勘紀錄及原告102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三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三第280 頁),是依據前開資料內容,原告既已於102 年6 月7 日會議中同意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先行進行防災工程之施作,原告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年6 月20日時業可配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亦不否認,但原告卻迄至

102 年7 月30日始進場施作,本件原告已連續停工達10日,可以認定,故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以依據系爭合約第30條第8 項之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尚有其餘各項終止契約事由部分,因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得合法依約通知終止契約之認定,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於7 日內

就基地東側邊坡崩坍事故進場按圖施作,逾期未辦,將依約終止承攬合約,依據被告102 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約,符合上開102 年6 月20日發函所稱終止契約事項,故系爭合約於102 年6 月27日經被告依約終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觀以原告前開所指被告所發102 年6 月20日、同年

7 月1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34 頁),其內均無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11 條、第

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以外之款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44之款項?⑴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8 項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業

如前述,尚非任意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並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工程採階段

性付款(詳請款比例表附件)。開工後,乙方依實際工作進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附件詳本條第三款)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隔月十日為給付。(付款方式為1/2 即期票;1/2 三十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8頁),僅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僅生依現況結算之問題,要無再適用前開付款方式請款之餘地。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項次44以外之工作項目、金額部分,業具提出說明及附表B為佐(分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五第17頁),為被告否認,並提出附表逐項說明答辯內容(見本院卷四第328 頁至第338 頁),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金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茲就兩造主張、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如下:

①附表項次1 「放樣」:

原告因進行本工項而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6日間即系爭擋土牆崩塌前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9200元(計算式:5250+5250+5250+200 +8000+5250=29200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而原告就本工項僅施作地工階段之放樣,尚未進入建築物各層結構體含樓地板、梁、柱、牆等放樣工作,雖無法予以供算參考工程款,但就原告進行地工階段之放樣成果,將來可供地下室、一樓等結構體放樣引測之用,惟其工程款應佔本工項合約費用之比例關係,因無依據可予明確估算,無法明確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等情,亦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516 頁),是原告就此工項進行至地工階段之放樣成果,將來可供地下室、一樓等結構體放樣引測之用,對被告而言,具有相當之經濟上效用,被告自應給付報酬,雖無法確認原告就此工項施作完成之數量,然因原告業已因進行本工項而支出2 萬9200元,如前所述,則原告就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2 萬4150元,核與常理並無相違,是本項應以2 萬4150元為結算金額。

②附表項次2 「室外工作樓梯」:

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鑑定報告第517 頁),固堪認原告施工中有使用2 座室外工作梯供其人員上下之用,然其性質為施工機具,尚非已完成之工作,對被告而言,應未具經濟上之效用,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③附表項次3「中欄杆及安全母索」:

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518 頁),可知尚無法依照片判斷原告何時或有無完成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性質上屬施工器具,並非已完成之工作,對被告而言,應未具有之經濟上效用,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④附表項次4 「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

本工項合約數量為108.35公尺,為基地四周長度之總和,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其已完成基地四周之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研判建議其初步參考工程款為22萬7535元(計算式:10

8.35m*2100元=227535),並須再扣除後續如因惡劣氣候襲擊後之修復及完工時之拆除費用,方為其最終估算參考工程款,由於均無單價分析等依據可供估算其等費用,研判建議尚無法估算其最終參考工程款,請委任單位考量本工項初期設置費較高情況依法裁決;另本工項屬假設工程,係營造方為協助正式構造物興建之臨時輔助工程,其工程費用精神為租用性質,非屬買斷,研判尚無須扣除百分之20殘值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19頁),可知本工項已完成並已交予被告使用占有中,且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本工項費用為22萬7535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認本項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作,已固定於地面,客觀上對被告具有經濟效益,而依據原告提出因該工項所支出之費用相關轉帳傳票、支票、發票(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86頁),原告合計支出9 萬9278元,再考慮鑑定報告所稱後續可能支出修復費用、完工時拆除費用及本工項初期設置費較高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本工項之8 成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18萬2028元(計算式:227535*0.8=182028)。

⑤附表項次5 「公設維護費」:

本工項公設維護費研判建議係用於道路、人行道…等公共設施項目之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依目前原告華林公司所提供有關本工項之支出,包括馬路轉彎處防撞墩組模灌漿、鄰房圍牆修補及鄰房植栽遷移等項,研判建議尚非屬上述公共設施項目之維護費用,尚無法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0 頁),再觀以卷附系爭合約價目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兩造約定報酬為5 萬元,且備註欄標註「道路;人行道;樹木:水溝等」,並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亦僅其中移樹6300元及泥作2 萬元與本工項內容有關,且原告前開施作尚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件結算金額應為2 萬6300元(計算式:6300+20000=26300)。

⑥附表項次6「工務所及工地安全警示措施」:

依原告所提供照片顯示,原告已完成工務所及工地安全警示措施之設置,研判建議其初步參考工程款為9 萬9500元,再扣除須供系爭工程需使用至工程結束之等值費用及後續維護費用,方為其最終參考估算工程款;惟本工項工務所已因故拆除,無法供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工期使用;且無單價分析資料等依據可供評估工務所無法使用至工程結束之等值費用及後續維護費用,以及無工地安全警示措施佔本工項工程款之比例關係,亦無法明確估算其費用,研判尚無法予以估算其最終參考本工項工程款,請委任單位考量工務所初期設置費較高情況依法裁決;本工項屬假設工程,係營造方為協助正式構造物興建之臨時輔助工程,其工程費用精神為租用性質,非屬買斷,研判尚無須扣除百分之20殘值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0 頁),可知本工項雖完成,但已因故拆除,且導致本工項拆除之系爭擋土牆崩塌,係因原告施工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據前開裁判要旨,尚難認此部分對於被告仍具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⑦附表項次7 「臨時廁所」:

依原告所提供照片顯示,原告已完成臨時廁所之設置,研判建議其初步參考工程款為3 萬7800元,並須再扣除後續供系爭工程需使用至工程結束之等值費用及後續維護費用,方為其最終估算參考工程款;惟本工項臨時廁所已因故拆除,無法供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工期使用;且無單價分析資料等依據可供評估臨時廁所使用至工程結束之等值費用及後續維護費用,研判尚無法予以估算其最終參考工程款,請委任單位考量本工項若屬買斷情況之初期設置費較高情形依法裁決;本工項屬假設工程,係營造方為協助正式構造物興建之臨時輔助工程,其工程費用精神為租用性質,非屬買斷,研判尚無須扣除百分之20殘值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1 頁),可知原告雖已完成本項工作,但已因故拆除,且導致本工項拆除之系爭擋土牆崩塌,係因原告施工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據前開裁判要旨,尚難認此部分對於被告仍具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⑧附表項次8「臨時水電設備及電話使用費」:

本工項依原告所提供自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至102 年4 月29日工地發生事故期間,有關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等實際支出單據,評估其估算參考工程款;有關臨時電費部分,102 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29日,合計為1338元;有關臨時水費部分,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

4 月29日之相關費用,合計為3190元;合計前2 項,研判建議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約為4528元(計算式:1338+3190=4528),此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1 頁),而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費用一式1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但因原告實際僅支出4528元之必要費用,是本項應以4528 元為結算金額。

⑨附表項次9「施工勘驗及完工請照費」:

本工項共含8 次施工勘驗【含開工(101 年4 月13日完成)、放樣(101 年12月10日完成)、安全觀測(102 年4 月23日完成)、地下一層、一層、二層、三層、屋頂等8 次】及

1 次完工使照申請,惟其係以一式計價,並無以單價分析資料細分各次勘驗及使照申請費用,研判尚無依據可估算其參考工程款。惟為供委任單位依法裁決參考,研判建議具較複雜程序、費用較高之使照申請以約佔本工項費用之2 分之1進行估算,8 次施工勘驗中之各次費用再以各約佔本工項費用之(1/2*1/8=1/16)計算,則本階段原告共完成開工、放樣、安全觀測3 次勘驗,研判建議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約為3 萬1875元(計算式為170000*3/16 =31875 )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2頁),鑑定單位依各次施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複雜度,按比例計算原告實際完成之報酬為約定報酬之3/16,尚稱合理,是本項結算金額應以3 萬1875元為適當。

⑩附表項次10「洗車設備及車輛沖洗費」:

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費用一式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原告在現場並無設置洗車設備以進行車輛沖洗,此有鑑定報告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3 頁),是難認原告有施作洗車設備並進行車輛沖洗工作,亦難認對被告尚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⑪附表項次11「運搬及清潔費」:

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編列有「搬運及清潔費」一式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523 頁),可知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單據,尚無足認定與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有關,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完成比例之說明及依據,參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單(見本院卷三第96頁),亦無法說明與搬運、清潔有關,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⑫附表項次12「鄰房現況鑑定費用」:

本工項為系爭工程開工前必須完成之作業,依原告所提供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鄰房包括臺北市○○○道○段○ 巷○ ○○ ○○ ○○ ○○ ○○○○○○號等,支出費用為6 萬9300元,超過本工項合約工程款6 萬元,研判建議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為6 萬元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4 頁),可知原告確已完成鄰房現況鑑定,且對被告仍有經濟上之效用,而依卷附系爭合約價目表編列有本項費用1 式6 萬元(見本院卷院一第56頁),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此工項自得請求6 萬元。

⑬附表項次13「材料試驗費用」:

查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編列本項費用1 式1 萬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材料試驗費用主要係支付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就原告進場之混凝土等材料之品質所抽驗進行試驗之相關費用,惟迄今尚未進行相關材料試驗,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及試驗,本項工程款即全部請領完畢,不合常理,另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書賣方與發票出具人不符,且出廠證明書之試驗費,研判係由賣方負擔,並非由該交易之買方即原告負擔等情,亦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4 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完成此工項,亦難認對被告尚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⑭附表項次14「挖棄土」:

本件原告並未提供開挖前施工基地原地面高程測量圖、開挖後地面高程測量圖及利用該2 圖計算已開挖土方量,亦未提出全數器土四聯單,無法確認原告總挖器土方量;又依系爭合約圖說所示之旋臂式擋土牆、一樓樓版、逆打鋼支柱…均未施作,因相關支撐設施尚未施作,研判開挖將造成危險事故,故無法證明其間及其上方之土方業已挖除;再原告提出之每週工作日誌含照片,無法估算挖棄土之施作數量,開具發票之日期又均在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塌後,難以判斷是否為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之支出等情,有鑑定報告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5 頁),是本件尚無法判斷原告確有施作挖棄土之工作,原告復未進一步具體舉證施作數量,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⑮附表項次15「棄土證明(含RC排樁)」:

本工項名稱為「棄土證明」,研判須由原告公司提供其向新竹縣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購買並由其開具之有效「棄土證明書」,並在系爭工程因故中斷後,後續由被告繼續招商施工,且可由其有效續用情況下,研判建議方尚符合本項要求,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46萬600 元(計算式350*1316=460600)等情,此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5 頁),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有購買棄土證明1316立方公尺,且依卷附系爭合約系爭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就此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350 元計價,是原告既已完成,且對被告仍有經濟效用,原告此部分請求46萬600 元,應屬有據。

⑯附表項次16「100 ∮RC排樁L =14.22m」、項次17「100 ∮RC排樁L =10.72m」、項次18「鋼軌樁L =6.0 」:

本工項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王山頌建築師於106 年6 月20日所開具排樁施工證明書所載:「…證實施工單位(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依結構技師提供之變更修正圖說內容按圖施工(如附件所示)並已施作完成,特此證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王山頌建築師開具證明此3 工項已施作完成,依上開證明書研判建議參考工程款(需扣除尚未施做之壓梁、鋼筋、混凝土、模板費用)為602 萬909 元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6 頁),亦核與卷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排樁施工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工作日誌等件(見鑑定報告第222 至283 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完成上開工作,再觀諸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7日函覆之整合系爭擋土牆殘留部分關係位置圖(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及該公會鑑定報告內之擋土排樁與系爭擋土牆關係位置圖(見卷外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頁),可知原告施作之上開排樁位置(即圖面之A 排至G 排)均在系爭擋土牆崩塌範圍外,並未受系爭擋土牆崩塌之影響,堪認原告施作之本工項內容對於被告尚具經濟上之效用,是依據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原告自得就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602 萬909 元。

⑰附表項次19「臨時排水工程」:

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一式7 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原告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判斷施作日為系爭擋土牆崩塌之前或之後,亦無法判斷係為搶救災而施作或為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所施作,且照片僅顯示部分片段,無法估算數量,原告亦無法提供數量計算依據;又本工項臨時排水工程現場已破壞,無法使用至永久排水工程完成時,且無單價分析資料等依據可供評估臨時排水工程無法使用至永久排水工程完成時之等值費用及後續維護費用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7 頁),可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遽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已施作本項工作,原告提出之單據亦與排水設備無涉(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亦無從認定對被告尚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⑱附表項次20「安全觀測系統」:

查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1 式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原告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判斷施作日為系爭擋土牆崩塌之前或之後,亦無法判斷係為搶救災而施作或為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所施作,且照片僅顯示部分片段,無法估算數量,原告亦無法提供數量計算依據;又原告所提請款計價單、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崩塌之後,亦無法評估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8 頁),可知依原告提出資料,均無足說明原告於系爭擋土牆崩塌前即已完成安全觀測系統,亦無從認定對被告尚具有一定經濟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⑲附表項次21「2000PSI預拌混凝土」:

就本工項之混凝土,研判為滯洪沉沙池底下方之10公分厚無筋混凝土(PC),其體積為1.6 立方公尺,因本部分雖已施作完成,但已破壞拆除,無法再工未來滯洪沉沙池底結構工程施工時使用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8 頁),本工項已遭破壞拆除,對被告並無實益,是本項結算費用應為0 元。

⑳附表項次22「高拉力鋼筋(SD420)」:

依原告所提供資料所載,滯洪沉砂池實挖深度為3 公尺,施作鋼筋(SD420 )合計為11萬151 元,惟滯洪沉砂池已拆除,本工項高拉力鋼筋(SD420 )已無作用,無法再供系爭工程使用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9 頁),本工項已遭拆除,對被告並無實益,是本項結算費用應為0 元。

㉑附表項次23「普通模板組立」: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滯洪沉沙池實挖深度為3 公尺,其施作模版面積約為82平方公尺,惟滯洪沉沙池業已拆除,本工項普通版組立已無作用,無法再供系爭工程使用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29 頁),本工項已遭破壞拆除,對被告並無實益,是本項結算費用應為0 元。

㉒附表項次26「運雜費(含雜項工程)」:

依系爭合約價目表編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本工項運雜費(含雜項工程)1 式35萬元為上開價目表項次一至項次十三工程之間接費用(不含二工及漏項),是本工項運雜費應依實際施作比例結算,應堪認定。又依據系爭合約價目表之記載,系爭建築工程部分總計4402萬2851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55頁)、項次十四雜項工程及廢棄物處理部分編列47萬元、項次十五二工及漏項部分編列307 萬4373元,再參以附表項次1 至25工作項目結算金額合計為681萬39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依比例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 萬8887元【計算式:3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58886.5 】。

㉓附表項次2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

依系爭合約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係一式10萬元,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通常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編列,依前揭工程報價總表推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用百分之0.2計算(計算式:100000/ 00000000×100 %=0.2 %),故依上開比例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 萬3977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00 =13976.7 )。

㉔附表項次28「空氣污染處理費用」:

本工項非屬具確定作業項目及名稱之工項,研判屬全部合約工期內均需執行之常態性作業,並其係以一式計價,無以單價分析資料細分其各細項之費用,研判尚無依據可估算其參考工程款;依原告所提供之繳款書,研判可證明已支付6097元,研判建議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為6097元,惟該繳款書仍須有其效力供後續工程使用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31 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本工項係編列一式1 萬2093元,是原告既已完成部分即6097元,且對被告仍有經濟效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97元為限。

㉕附表項次29「廢棄物處理費用」:

依系爭合約價目表編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本工項廢棄物處理費用1 式12萬元為上開價目表項次一至項次十三工程之間接費用(不含二工及漏項),是本工項廢棄物處理費用應依實際施作比例結算,應堪認定。又依據系爭合約價目表之記載,系爭建築工程部分總計4402萬2851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55頁)、項次十四雜項工程及廢棄物處理部分編列47萬元、項次十五二工及漏項部分編列307 萬4373元,再參以附表項次1 至25工作項目結算金額合計為68

1 萬39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依比例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 萬190 元【計算式:1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20189.6 】。

㉖附表項次30「營造綜合保險費用」:

依系爭合約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係一式10萬元,又營造綜合保險費用通常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編列,依前揭工程報價總表推算,營造綜合保險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用百分之0.2 計算(計算式:100000/ 00000000×100 %=0.2 %),故依上開比例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 萬3977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 =13976.7 )。

㉗附表項次31「管理及利潤百分之8」:

依系爭合約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知本項管理及利潤百分之8 一式356 萬1239元,係以項次壹建築工程費及項次貳機電工程費合計金額百分之7.3 計算(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100 %=7.3 %);又建築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681 萬390 元(即附表項次1 至項次25之合計數),加計前揭結算之運雜費(含雜項工程)5 萬8887元(即附表項次26)、廢棄物處理費用2 萬190 元(即附表項次29),再加計後述附表項次十五二工及漏項部分之結算金額89萬7714元後,建築工程費總計778 萬7181元(計算式:0000000+58887+20190+897714=0000000 ),且原告尚未施作機電工程,故依比例計算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6萬8464元(計算式:0000000*7.3 %=568464.2),堪可認定。

㉘附表項次32「加值營業稅」:

觀諸卷附系爭合約工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項次陸「營業稅(2500萬發票)」,並未編列任何金額,項次壹至伍、柒之合計即為系爭工程總價5250萬元,並於工程總計5250萬元後方備註欄標註「含稅」,可知系爭工程之加值營業稅已包含於各計價項目中而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項結算金額亦應為0 元。

㉙附表編號33「現有建築拆除工程」:

本工項係以一式計價,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該現有建築拆除工程尚有剩餘部分牆體尚未拆除,餘均已拆除完成,建議須於系爭工程復工後,並施工至工地安全無虞之適當階段,可將該剩餘部分牆體拆除時,建議由原告負責拆除及運棄後,研判建議可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為100 萬元。由於原告尚無提供剩餘未拆除部分牆體之面積、厚度及埋設深度,尚無法計算其數量,並以本工項係以一式計價,無單價分析資料及無細項合約單價可估算其拆除及運棄費用,故乃建議於適當階段由原告負責拆除及運棄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34 頁),而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及發票,原告已支出6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書狀提及「原告有意願負責現有建築拆除及運棄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 頁背面),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此項尚有部分剩餘尚未拆除一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合約價目表係約定本項工作一式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審酌原告業已完成部分工作且因而支出63萬元,對被告亦仍有經濟效用,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前開約定金額之8成即80萬元為合理。

㉚附表項次34「水保技師簽證費及監造費用」:

依原告所提之發票,研判建議可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為9 萬7714元【計算式:36000 (101 年12月4 日至102 年1 月3 日)+48000(102 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 日)+13714(即48000*26/91 )(102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28日)=97714】,其餘費用均在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坍事故之後,尚難以研判係為搶救災工作而支出之費用或為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研判建議尚無法予以估算其參考工程款,原告公司主張已完成百分之80,惟未提出計算資料予以證明,研判建議尚無法依此估算其參考工程款等情,此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34 頁),而系爭合約價目表固約定本項費用一式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並因無從認定原告完成之比例,故僅能以原告因本工項實際支出費用9萬7714 元作為此項之結算金額。

㉛附表項次44「2-2號鄰房越界賠償代墊款」:

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與被告以墊付相關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待工程完工結算時再於「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8 」之工項加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與謝宗翰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固約定由被告給付45萬元與謝宗翰以充拆除費用之分攤,然於洽談協議之際,因原告之林特助與被告曾在場外另行協商由原告支付45萬元以便於施工,被告始與謝宗翰達成前開協議,事後被告於翌日即依前開協議書支付45萬元與謝宗翰,並經多次向原告催促付款,原告始開立102 年2 月27日支付支票,原告並非代被告墊付賠償款等語。證人謝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協調過程時,原告有一林特助在場參與協調,林特助也有與被告去外面協議,談了約半小時,回來後,伊即詢問具體金額為何,被告即回答同意負擔45萬元,伊不知道被告與林特助在外面協議內容為何,被告並於協議翌日即

101 年11月1 日依約匯款45萬元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與謝宗翰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後3 日內,一次給付乙方(即謝宗翰)新臺幣45萬元整之拆除工程及修復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8頁)之記載,並參以原告提出主張代為墊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3頁),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7日,受款人為被告,再分析原告之前開主張,若如原告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墊待事後完工結算,何以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10月31日上開協議書簽立3 日內將相關款項逕支付與謝宗翰,反係於被告業已依約支付相關款項與謝宗翰後始由原告交付相關支票與被告,如此多此一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就兩造談定由原告最終負責支出45萬元之款項之主張,應較為可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即難認有理。

㉜附表項次54「臨時擋土鐵板3 片買斷」、項次55「前臺擋土鋼軌樁」:

系爭工程現場確實存有3 塊臨時擋土鐵板及20支前排擋土鋼軌樁,且依被告103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該設施係於102 年4 月22日所施作,研判建議係在102 年4月29日系爭擋土牆崩坍塌前,原告公司為維護邊坡水土保持等工地安全即已先行施作之臨時工程,且非屬系爭合約價目表之範圍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35 頁),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現場已進場之材料自應由被告價購,經參酌原告與旺虹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7 頁),鋼板買斷單價為4 萬8000元,鋼軌樁L =9M單價8910元、鋼軌樁L =10M 單價為990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短少之1 支鋼軌樁長度係9 公尺,故臨時擋土鐵板結算金額應為14萬4000元(計算式:48000*3 =144000)、鋼軌樁部分扣除1 支10公尺鋼軌樁款項之結算金額為20萬1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201663)。

㉝附表項次56「排樁型鋼材料概估」:

有關本工項排樁型鋼材料,經現場勘查尚無埋設於現場,並因原告未提供其擺設位置、數量、尺寸規格等情,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36 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與長珅工程有限公司曾就舊鋼軌311,472 元辦理估驗計價,尚無足說明確有該等材料進場,原告既未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0 元。

㉞結論:

本院依上開判斷結果,製作附表並統計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工程款262 萬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611 萬359 元,是原告就附表項次44以外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611 萬

359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而原告就附表項次44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

費用532 萬2108元?按系爭合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與鄰房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同條第4 項約定:「倘因發生任何之損害,則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主動負責協調處理,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及支付甲方因此而引發之一切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逾期未處理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處理,如有不敷時,仍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之。」、第21條復約定:「對可預測之天然災害乙方應事先採取防範措施,自負災損之責,若未防範或防範不當,致甲方所屬之工程、機具、器材遭受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損害之賠償。本工程開工以後至屋頂突出物結構體完成前,由乙方負責保管工地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如有損(焚)毀或滅失亦仍須由乙方修復或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施工不良或未照合約規定施工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損害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3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施工期間對工地清潔及鄰近環境、道路、溝渠、管線有所污染及損壞時應隨時清理並修復更新之。」(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應負鄰房安全及災害預防之責,如因施工造成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修復之責。經查,系爭擋土牆因原告進行開挖整地作業,造成整體穩定安全係數不足而發生表層崩塌,系爭擋土牆崩塌為原告施工所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負賠償、修復系爭擋土牆之責,故系爭擋土牆之修復既屬原告契約義務,縱原告確實因修復擋土牆而支出費用,亦僅係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自不適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萬2108元,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

萬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