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葉君華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吳怡箴律師
參 加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伍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壹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億伍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原為曾大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伯,有交通部民國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260至261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繫於原告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就原告違法不當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參加人已對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國家賠償事件)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書之效力如何,應依保證書約定之內容獨立判斷。故原告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契約是否合法,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門縣政府於91年10月間委由原告代辦「金門大橋建設計劃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1年3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65億6千萬元決標予參加人,參加人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14.2條,需提供履約保證金6 億5,600萬元,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出具4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號:0000000 字第001號至004號,下稱系爭保證書),以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工程,參加人方於101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金門大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未得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針對原告決標之行政處分提起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1 年11月26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參加人投標時所提供之其與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間「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5.3(1)B(E)b. 工程實績規定為由,認參加人不具備投標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告經考量後,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參加人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而履約保證金除有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外,尚有擔保系爭工程採購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且參加人資格不符之情形,係從投標階段延續至履約階段,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廠商具備系爭工程之履約能力,倘廠商不具備投標資格,即難謂其具備履約能力,因此投標資格與履約能力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由於本件係基於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2項第F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決定就參加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又系爭契約終止時參加人之工程進度僅約2.3%,尚未達到退保證金之程度。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撤銷其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計算,原告因辦理重新招標所受損害總計為1,589,830,954 元,原告曾於101年12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將6億5,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億5,6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信賴原告作成之得標決定,始以此為前提出具系爭保證書,故原告嗣後以其先前作成之參加人得標決定遭撤銷為由,主張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參加人之得標為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法定要件,其得標資格既遭撤銷,參加人已非得標廠商,即無義務提出履約保證金,故即使將系爭保證書解釋為係被告代參加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承諾,然參加人既無義務提出履約保證金,被告即無代參加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承諾可言,系爭保證書自應失效。且廠商於政府採購投標階段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押標金擔保之範圍,而非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系爭保證書係用以擔保參加人得標後,就系爭工程將依系爭契約確實履行,並非擔保參加人之投標資格;原告既係以參加人不具投標資格而撤銷決標,不屬參加人履行契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非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因必須辦理重新招標而受有至少15億餘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即知悉參加人與高明公司間簽有兩份工程契約,仍於101年4 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卻又藉詞參加人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為由終止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系爭契約既非因參加人之違約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予參加人,而無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又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 款所指「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均限於履約階段發生之事由,並不包括廠商在投、招標階段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原告就決標資格審查、簽約前之查證既有過失,且依其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失為2 億多元,原告卻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請求6億5,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顯然違反誠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㈠原告於101年3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千萬元決標予參加
人,參加人得標後,向被告申請於101年4 月11日出具4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擔保總額各為164,000,000元,合計為656,000,000元;原告與參加人嗣於101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暨投標須知、系爭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31頁、卷三第150 至152頁)。
㈡榮工公司因不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標及決標結果,向原
告提出異議,經原告駁回後,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1年11月間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參加人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而撤銷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有榮工公司101年3月14日榮工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函、原告101年3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以及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81頁、卷二第56至58頁)。
㈢原告嗣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參加人,因參加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文第2項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另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人自101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參加人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0000000000號函,有前揭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卷二第17頁)。
㈣原告另以101 年12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於10日內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給付履約保證金
6 億5,600萬元;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函及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138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億5,600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參加人於101年3月12
日以65億6千萬元得標後,於101年4 月23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契約,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參加人應繳交6 億5,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參加人乃提出由被告於101年4 月11日簽發之系爭保證書以為上開保證金之交付等情,有投標須知、系爭保證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保證書第1、2條分別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機關)之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足徵被告係為參加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上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故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原告付款請求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並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151 頁);投標須知第14.2條第2項F款則規定:「不予發還:除另有規定外,得標者如有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國工局將依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9款復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而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並未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區分為發生於決標前或決標後,亦即若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招標機關即有權依前揭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同條文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若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參加人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者,即可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後,亦得依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時係提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其符合單次工程金額投標資格之證明,惟經工程會向上開工程之定作人高明公司函查結果,得知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已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100年6月間,參加人始以內部財務管控為由,要求高明公司將上開兩工程合併出具1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參加人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兩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 元,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明公司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8月13日高明字第000000000號函、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等,以及原告之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回執、招標公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124、134、241至243頁,卷二第17頁、卷三第49至50頁),尚非無據。又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業於101 年12月19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撤銷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終止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2項第F款及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決定就參加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如數撥付6億5,600萬元至原告存款帳戶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138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認定參加人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通知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所為,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之形式要件,被告自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書已因原告撤銷參加人之決標資格而無
效,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立即照付之約款,其效力應依當事人即兩造間約定之內容定之,業如前述。而系爭保證書僅約定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後,被告即在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並未約定以參加人具有得標資格為系爭保證書生效之要件,亦無參加人遭撤銷得標資格後,系爭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有系爭保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因原告撤銷參加人之決標資格而無效,自難認有據。
⒌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保證書係擔保參加人履約階段之行為,非
擔保投標階段之行為,原告係主張參加人不具投標資格,不在擔保範圍云云。然查,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業如前述。又政府採購行為可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投標、決標行為,以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招標機關就前者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行為,則屬私法事件。「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投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應不予決標之情形,機關縱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亦得撤銷得標廠商之決標資格,並得依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終止或解除與廠商間之私法契約。而廠商投標時,雖係繳納押標金以為擔保,惟一般政府採購作業程序,得標廠商往往以其繳交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則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情況時,因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無從沒收押標金,如認其亦不得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顯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之目的除擔保契約履行外,尚有擔保工程採購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應屬可採。況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參加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參加人即無繼續履約之可能,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其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並非單純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在擔保參加人之投標資格。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撤銷參加人之決標資格,不在系爭保證書之擔保範圍,亦難認有理。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行使本件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有違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經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5億6 千萬元,自決標日起50日內開工並起計工期共計1,583 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系爭工程係自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路線長約5.4公里,跨海部分約4.6公里,有廠商資格及規格訂定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為連接大、小金門,能否如期興建,對於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民生便利等影響甚鉅;原告既已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參加人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勢需另行發包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將因另行招標、發包而延後,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之差價、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之損失等,尚無悖於常情。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保證目的、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而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一種支付承諾,其目的在於替代保證金之現實支付,以減輕債務人(即本件參加人)之負擔,但不能因顧及債務人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而使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更受不利,否則即與履約保證金之設置目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功能及誠信原則有違。易言之,若原告係現實向參加人收取保證金,則除符合約定之返還事由外,該保證金始終均在原告管領之下,無待系爭契約終止、結算後確定受有損失,再向參加人請求;如認以系爭保證書替代現金之結果,原告無法逕行請求被告付款,該等保證書將喪失替代現金支付之目的及功能,實屬不當減損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再者,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於出具保證書前,必會對申請開立保證書之廠商進行詳實之財務稽核,以了解其履約能力;故就本件而言,被告當已對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有充份了解、評估,且參加人當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與被告,並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始會出具系爭保證書,被告既同意出具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規範之拘束。是被告指稱原告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亦難認有理。
⒎綜上,系爭保證書本身既無無效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付款亦
非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至原告終止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其終止契約本身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以及原告得請求參加人給付之另行發包或逾期完工違約金額若干等事項,均屬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履約保證金:
⒈查系爭4紙保證書之保證總額各為164,000,000元,合計為6
億5,600萬元,其中第2條後段均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有系爭保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是依上開約定,若系爭工程契約有保證金遞減之約定,被告即得加以援引遞減保證總額。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2條第2項D款就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方式約定:「依工程進度分四階段(進度達25%、50%、75% 及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應隨工程進度即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分段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亦隨之遞減。惟系爭工程於原告101 年12月11日發函向參加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參加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僅約為0.23% ,有工程估驗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顯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參加人之完工比例未達第一階段工程進度即25%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部分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即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總額,自無從隨之遞減,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保證金即6億5,600萬元。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有上開催告函及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堪認原告所定10日之催告期限應於101 年12月30日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事由,而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億5,6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參加人雖聲請本院向高明公司函調101年4月12日會議提及之高明公司內簽文件,並函請高明公司提出其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用以證明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參加人承作高明公司之上開工程,有兩份合約書及結算書,仍認定參加人符合投標資格而與參加人締約,嗣後卻以同一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信,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惟系爭保證書係立即照付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擔保銀行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業如前述;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均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參加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既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