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簡見安律師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玖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玖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震武嗣變更為沈一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且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億7,000萬元,原工期為970天,原訂完工日為95年10月30日。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5次核准展延工期共計719日,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7年10 月1日;嗣因西側變更設計所需工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8年仲聲和字第87號仲裁判斷判認定應展延工期301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98年7月29日;又被告指示精進案變更設計等工期爭議,經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86號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383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9年8月16日;又就被告指示消防圖審變更設計等工期爭議,經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759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1年9月13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延長工期達2,162日,增加原合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大幅增加原告之費用,依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被告應就此因工期延長所額外增加之工作,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各項費用。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62日,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超出原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且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或損害發生,致原告因工期延長而增加間接費用支出,如均要求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已符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被告應依法就此情事變更增加間接費用及成本支出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原工期970天之間接費用為167,230,459元,依此核算每日間接費用為172,403元,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共同承攬,原告負責土建工程之施作,佔契約金額之比例76.45%,榮電公司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所佔比例則分別為17.25%與6.30%,惟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自98年8月1日與98年10月15日起,移轉予原告繼受承作,且自斯時起之相關工程款債權,亦已移轉予原告,則依展延天數及原告於該展延天數所佔之契約金額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間接費用為330,426,5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46,947,883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㈡、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完工驗收後為時效起算之時點,而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故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又變更設計或仲裁判斷時所增加之工程款中,並未包含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故被告辯稱於變更設計或仲裁判斷時已給付相關管理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另經彙整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情形,原告就展延工期至少支出高達242,958,388元之管理費,足證原告確實因展延工期而受有鉅額管理費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損失云云,實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定共同投標之成員於一定情況下得選擇由其自己或其他廠商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為該成員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義務,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該等約定之存在,並同意共同投標協議書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是被告已對系爭契約履約中可能發生契約繼受之情形預先同意。況被告既承認原告自98年8月1日及98年10月15日起,就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各期估驗款有請求權,且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確實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包括建築、水電及空調)所衍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自有本件訴訟實施權而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退步言,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承攬,原告負責土建工程之施作,佔契約金額之比例達76.45%,是本件請求之大部分均係原告於原契約下之權利,至原告受讓自其他兩家廠商而為請求之部分,縱認原告並未依約繼受,亦僅係本件請求之一部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4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亦與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兩造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即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且原告既因展延工期而享有該部分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以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具有情事變更,據以主張請求增加報酬之給付,應依報酬請求權定其時效,而被告5次核准展延工期計719天,皆於93至96年間即核定,而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和字第87號仲裁判斷准予展延301天,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該仲裁判斷,則該報酬請求權及增加給付請求權係分別於核定及仲裁判斷作成之際即係處於得行使狀態,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此二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及增加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究因展延工期額外增加何費用,並未檢附任何依據,遽為本件請求實非有理。原告雖依系爭契約間接費用除以原訂工期天數,計算展延工期每日補償費,然系爭契約間接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4.6%計算,與工期天數無涉,原告援此計算並非有理。且原契約之間接費用包含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品質管制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等費用,非因工期展延而併同增加支出,原告逕以間接費用比例計算,並非有理。原告雖主張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實際支出至少241,429,588元,惟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未檢附相關單據,被告否認之。再者,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變更契約,並多次經仲裁程序增加給付工程款,而歷次變更契約及因仲裁判斷所增加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間接費用,原告再請求間接費用作為展延工期之補償費,顯然雙重得利。系爭工程因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履約能力不足影響工進,原告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負擔履約責任接續協助施作,系爭契約始終未變更契約當事人,僅被告因共同承攬廠商共同請求下,同意修正估驗款核撥對象之契約條款,並無同意原告繼受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契約權利義務;縱認有債權移轉,亦僅限於移轉時已生之債權,然本件展延工期補償費是否為移轉斯時已生之債權,是否已生債權移轉效力,並非無疑,倘無債權移轉效力,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領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須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增加給付義務始告發生,原告現即主張被告陷於遲延給付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反面頁至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用語),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以39億7,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97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0至35反面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62日曆天如下:⒈被告核定五次展延工期共719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之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本院卷三第81頁之第五次變更設計案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案檢討會會議紀錄、89至96反面頁之五次展延工期函文)︰
⑴因土方棄運及颱風影響,核定展延工期118天(颱風影響佔3天)。
⑵因土方棄運及居民抗爭等因素,核定展延工期31天。
⑶因攪拌樁施作及颱風豪雨,核定展延工期99天(颱風豪雨展
延6天、因應土方坍滑事故辦理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所需施作時程,計93天)。
⑷因西側邊坡坍滑停止施工,至西側試挖,核定展延工期222天。
⑸因西側試挖至正式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核定展延工期249天。
⒉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01日曆
天(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66反面頁之98年仲聲和字第87 號仲裁判斷書)。
⒊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精進案調整空間布設及士官宿舍變更設計
,應再展延383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33頁之99年仲聲和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
⒋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FM200室內
空間變更、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消防水塔增設等,應再展延759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34至340頁之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
㈢、原告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渠等投標協議書由原告主辦結構及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76.45%;榮電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17.25%;正宜公司主辦空調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6.3%。系爭工程水電部分自98年8月1日由原告施作,空調部分自98年10月15日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101年9 月4日國空後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本部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議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62日曆天,致原告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330,426,55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何?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330,426,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可見原告係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況依系爭契約之共同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任何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可知原告係兩造所約定有權代表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為行為之人,自無須由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三人一同起訴,故原告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職是,被告辯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並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依總價計給。…」、「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工作項目及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含保固期間)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反面、21頁),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之方式計價,即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全部工作項目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金額予原告。而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展延工期2,162日曆天,惟工期延長並未因此增加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工程項目之內容,原告最終所完成施作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是被告僅須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契約價金並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並非未約定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而上開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於一般工程契約上,應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一般承攬廠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攬廠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及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逾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或因土方運棄、颱風、居民抗爭、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原定工期增加2,162天,衡諸此等因素,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堪認此等影響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成本、報酬、工期)已有變更,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展延工期部分已於契約變更或仲裁判斷中增加給付
相關展延工期費用予原告,原告不得在增加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云云。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是否已於契約變更或仲裁判斷中增加給付相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予原告,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一次展延工期(因土方棄運及颱風影響,核定展延工期118天)部分:
查,被告自陳:因艾利颱風、納坦颱風於93年8月24日、205日及同年10月25日展延工期3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反面頁);另觀被告所核准之工期展延一覽表中有關第1次展延工期事由記載:「依合約規定原開挖棄土場地桃園空軍基地所在地桃園縣政府不同意外縣市廢土傾倒,故先變更10萬方廢土改運至新竹空軍基地延宕102日曆天,後續加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準備時間16日曆天,共計118日曆天(其中93.8.
24、93.8.2 5、93.10.25三天颱風天已涵蓋重複計算,實質展延115日曆天)」(見本院卷三第87反面頁),是除因颱風展延工期3日外,系爭契約關於土方開挖運置之地點原定為桃園空軍基地,惟因當地政府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並不同意外縣市之土方運棄至該縣市,嗣被告乃變更部分餘土改運至新竹空軍基地及臺北松南基地,而此部分變更土方運棄之地點已延宕工期102日曆天,復加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之準備時間16日曆天,被告乃核准同意展延工期118日曆天,是本次展延工期係因颱風及土方運棄地點之變更所延宕之工期,而給予之展延工期日數,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亦非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之展延工期。再者,被告因土方運棄地點之變更,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而與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就「土方運載計畫變更工程」於93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反面頁),該附約中記載工期無增減,則該次契約所給予之直接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自與「工期」之增減無涉;又且,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本工程價金之結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依總價計給。如因契約變更致工程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漲結算。如環境保護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稅捐、包商工地利潤管理費及工地什項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工料與勞務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價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0反面頁),是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僅就變更設計項目施作部分,依上開約定比例增加計算間接費用,並未考量時間因素,即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之增加而為調整。準此以言,第一次展延工期之費用並未列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費用之計價中,故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118日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中,自屬可採。
⑵關於第二次展延工期(因土方棄運及居民抗爭等因素,核定展延工期31天)部分:
查,被告自承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開挖運土至桃園空軍基地,遭遇桃園縣政府行政作業與認定問題,及大園鄉大華村及宏竹村村民抗爭因素,而核定展延工期31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1反面頁),是本次展延工期事由係因桃園縣政府之行政作業及運送餘土路線之居民抗爭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亦非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展延工期。次查,被告因①松南營區暫屯土方回填工程26,760立方公尺、①新竹營區土石方運棄工程86,906立方公尺、③新竹營區假設工程等,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而與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於94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反面頁),該附約中記載工期無增減,則該次契約所給予之直接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核與「工期」之增減無涉,且被告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時所給予之間接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計算而來,已如前述,核與展延工期致時間延長而衍生之管理費無涉,是第二次展延工期之費用自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設計費用之計價中。基此,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31日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中,即屬可採。
⑶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因攪拌樁施作及颱風豪雨,核定展延工期99天)部分:
①颱風豪雨展延6天:
查,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日,94年8月5日因瑪莎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日,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因泰利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5日,94年10月1日、2日因龍王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5日,95年6月9日因豪雨因素展延工期1日,合計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6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71反面頁),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並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中,自屬可採。
②因應土方坍滑事故辦理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所需施作時程,計93天:
查,原告曾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修費用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側施作系爭工程邊坡穩定措施費用為38,022,577元,西側施作系爭工程邊坡穩定措施費用為41,862,101元,有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上開東側及西側邊坡穩定措施費用中已包含樁徑1.0M攪拌樁施工,且該攪拌樁施作工項之費用已加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間接費用,有東側及西側邊坡穩定措施增加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0、131、134、135頁),可認系爭工程因土方坍滑事故,所辦理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施工之相關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被告已依上開仲裁判斷給付予原告,且其中所計價之間接費用中,已包含施作本項攪拌樁所需施作期間之相關間接成本即含施工管理費用在內,又被告因為原告施作該攪拌樁所核給該展延工期之日數(見本院卷三第71反面、72頁),即屬於施作該攪拌樁工項所應增加施作工期之日數,既然此部分施工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已列入上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金額中,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93天之管理費用,即非有理。
⑷關於第四次展延工期(因西側邊坡坍滑停止施工,至西側試挖,核定展延工期222天)部分:
查,被告自承自a棟西側開挖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0日西側9-1區進行試挖止223日,仍無法克服基地地質變異因素而展延工期,且扣除95年6月9日已因豪雨展延1日,共計核定展延工期222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2頁);復觀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西側開挖坍滑工期展延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記載:「㈠確認事項:…5.依上述說明:95.4開挖失敗,經過半年後,原開挖擾動土層應已有某種程度之固結情況下,95.11改採風險較低之小區塊開挖仍未成功,準此,應可再度確認依目前工址範圍及地質狀況,已無法在安全無虞情況下開挖至原設計開挖面並完成結構底版施作。㈡現承商以無法進行西側開挖為由要求展延工期,鑑於上述確認事項,洵非無理,…」(見本院卷三第74頁),足認本次展延工期係因基地地質之變異因素,致系爭工程之西側邊坡無法依原設計之方式施作,即無法在安全無虞情況下開挖至原設計開挖面並完成結構底版施作,致系爭工程西側現場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工期,則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亦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第四次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及仲裁判斷中,自屬可採。
⑸關於第五次展延工期(因西側試挖至正式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核定展延工期249天)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為解決行政大樓西側施工障礙因素,先後採試
挖方式推動工進,並據以檢討核算展延工期249天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有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按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案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頁);復酌之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廠商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8日函文說明記載:「二、為解決西側施工障礙因素95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研擬西側邊坡後續開挖作業可行作法,會議決議以試挖方式探索、解決西側工進僵持不前之局面,試挖自95年11月20日開始至95年11月29日止試挖失敗,遂依貴處95年12月13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期間經結構外審審查等行政作業及修改變更設計方式等作業,至今尚於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中,承商即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促請定作人提出改善計畫,故於96年6月27日召開『西側變更設計及進度檢討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及貴處96年7月5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旨揭工期展延。三、…建請貴處依據承攬體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同意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且參96年6月27日『西側變更設計及進度檢討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本次工期展延應自95年11月21日開始計算至變更設計經業主核定時止,…」(見本院卷三第90及其反面頁);以及依前開於96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案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案檢討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記載:「1.第五次變更設計案已於96年7月27日奉核,近兩日內即將核定文發送各單位;颱風季節已至為免因颱風影響西側邊坡安全及爭取變更設計之時效,請承攬體依核定之相關施工計畫儘速施作,趲趕工進。2.第五次工期展延函本處已於96年7月27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送各相關單位,展延工期自95年11月21日起至第五次變更設計案核定日(96年7月27日)止共計249日曆天,…」(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本次工期展延仍係因基地地質變異之因素,致行政大樓西側施工障礙無法進行施工,嗣為處理及解決該施工障礙之問題即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直至96年7月27日相關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後,系爭工程始得依據該變更設計方案進行西側工程之施作,因而展延工期249天,則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
②次查,被告因行政大樓西側施工障礙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
與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於97年5月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反面頁),該附約中記載工期無增減,則該次契約所給予之直接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核與「工期」之增減無涉,且被告於第五次契約變更時所給予之間接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計算而來,已如前述,核與展延工期致時間延長而衍生之管理費無涉,是第五次展延工期之費用自未列入第五次變更設計費用之計價中;再觀諸原告係就96年7月27日第五次變更設計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有新增工項,依工地狀況,其無法依原規劃之工序進行大面積施工,必須改採小區塊施工,因而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於仲裁期間經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100年1月31日就「西側變更設計按後修正網圖」中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所需合理天數進行鑑定,並由仲裁協會認定應展延工期301日,有仲裁協會98仲聲義字第87號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核與本次展延工期亦不相關。因之,第五次展延工期249天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中,被告亦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職故,原告主張本次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及仲裁判斷中,自可憑信。
⑹關於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01日曆天部分:
①查,原告就系爭工程西側發生坍滑事件辦理變更設計,致其
施工作業程序變更並延宕整體工進,請求被告展延工期504天,並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本項工期應再合理展延301日,有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87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是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自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定案後至系爭工程完工日,除原有剩餘之432天工期外,被告尚應再展延工期301天予原告,則本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仍係因基地地質變異之因素,所衍生致後續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必須延長施作之期程,則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所致。
②被告辯稱於第五次變更設計時,已辦理西側開挖擋土工程變
更,就西側開挖擋土支撐已有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云云。然查,上開西側開挖擋土工程所增加費用之原因為增加施作西側開挖擋土工作,與因該變更設計後,後續施工作業程序變更及延宕整體工進所應再展延工期日數不同,,故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費用已列入第五次變更設計費用計價中,自無可採。既然被告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及仲裁判斷中,洵屬有理。
⑺精進案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83日曆天:
①查,原告就精進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
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因精進案調整空間布設及士官兵宿舍變更,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聲請人(即原告)基於重大變更,一方面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重新議訂單價,且因變更設計影響層面包含五大子系統及空調工程,變更圖說必須與結構建築相關圖面全面套彙整合始可行,容因時間因素,圖說未臻完整,實質增加聲請人清圖、介面圖、施工圖說重新套彙製作,及施工計畫調整、送審等作業屬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新增之必要工作,經審認作業時程聲請人仲裁準備八書內工序邏輯投入基準網圖,以P3要徑法分析後,影響要徑為644天,堪可採信,復因前開重大變更設計演變成聲請人停工狀態,就此因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3條『受變更影響之項目』,本仲裁庭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工程風險,故可歸責聲請人因素為281天,則本項聲請人得展延天數為383天」,有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反面至233頁),是因被告為辦理精進案而調整空間布設及士官兵宿舍變更,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相關之變更設計,又變更後之圖說必須與結構及建築相關圖面套彙整合始可進行後續施工,致原告增加清圖、介面圖、施工圖說重新套彙製作,及施工計畫重新調整及送審等作業,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因精進案之因素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383天,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被告推動精進案之因素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被告雖辯稱於第八次變更設計時,已就精進案空間調整而增
加給付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八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附約為據。惟查,被告就精進案空間調整變更等工項,與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於99年間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反面頁),該附約中記載工期無增減,且細究該附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乃就精進案空間調整變更等辦理追減及新增項目,則該次變更設計所給予之直接費用係因精進案增加(或追減)工作所致,又間接費用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按新增工作所增加之直接費用比例計算而來,核與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因原告重新增加清圖、介面圖、施工圖及施工計畫調整及送審等工務行政作業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有別。既然被告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及仲裁判斷中,即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費用已列入第八次變更設計費用計價中,自無可據。
⑻消防圖審變更設計、FM200室內空間變更、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消防水塔增設等,應再展延759日曆天:
①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展延416日曆天:
A.查,原告就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5.系爭工程主要在相對人於97年3月19日完成精進案變更設計圖面頒發後,因精進案之變更設計影響致須重新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圖審』行政作業,復因前項相對人另案辦理地下室戰情室辦理部分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相對人另案委託之楊翕斐建築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免建照建物變更程序,影響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無法及時辦理消防圖變更作業,該『消防圖審變更』終經北市消防局於100年1月28日審核完成,相對人再於100年2月21日以國空後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准圖說予聲請人,惟查設計監造建築師實質於100年2月11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將北市消防局核准函及圖說函復聲請人,聲請人收到文件日期為100年2月14日,則受『消防圖審變更』因素延至100年2月14日函頒圖說影響,聲請人實質能開始施作系爭後續工作為自100年2月15日起。工作施作有一定工序,消防圖審未核頒前所有消防工作無法進行,況消防工作又散布於輕隔間、水電、空調工項內,且原基準網圖A棟工程已屬要徑,且並未細分各項作業,故聲請人網圖邏輯應將新增作業『C-G-G-05消防圖審頒布(EOT4)』強制於100年2月15日啟動,該強制啟動核屬符合營建管理原則。因A棟作業已屬要徑工項,故任何涉及該部分之變更設計均會影響工期。6.至於『頒圖後施工前置作業之清圖與疑義』期間,聲請人請求天數60天,及作業邏輯次序尚符工程施作工序,堪稱合理可採,兩項目則將此延滯因素投入基準網圖運算後,本項聲請人得請求工期展延為416天」(見本院卷一第321及反面頁),有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據,是因被告辦理精進案變更設計之影響,致相關消防圖說必須重新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圖審之行政作業,復因被告另案辦理地下室戰情室之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免建照建物變更程序,致設計監造單位無法及時辦理消防圖變更作業,則在消防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消防工程相關之工作將無法進行施作,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經上開仲裁判斷計算認定因該消防圖審作業所影響工期日數為416天,是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
B.被告辯稱於第十、十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就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及申辦消防前置作業改善案,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十次變更設計(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等)、第十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附約為憑。惟查,被告就消防審圖變更設計(第十次變更設計)及申辦消防前置作業改善案(第十一次變更設計)等,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1年4月20日與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3反面頁),細繹該等附約所附之系爭工程第十、十一次變更設計總表,乃就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等工項、申辦消防前置作業等工項分別辦理追減及新增項目,是該次變更設計所給予之直接費用係因該等工項增加(或追減)工作所致,又間接費用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按新增工作所增加之直接費用比例計算而來,與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因消防圖說送審期間作業時程之延宕(與工期相關)尚屬有異。茲因被告未於歷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中給予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故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並未列入契約變更及仲裁判斷中,洵屬有理。從而,被告辯稱本項展延工期費用已列入第十、十一次變更設計費用計價中,自無可採。
②FM200室內空間變更展延204日曆天:
A.查,原告就FM200室內空間變更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3.按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接獲相對人函頒『消防圖審變更』圖說後,聲請人理應於作業項目『C-G-G-15消防變更圖說清圖與疑義澄清(EOT4)60天』,清圖期間將系爭工程圖說整合,亦即聲請人應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期間發現消防圖與土建之建築圖說不一致情形並請相對人釋疑定案,而聲請人至100年5月16日始發現消防圖中央監控室並無於建築圖中之30CM高架地板情事,至100年5月30日方獲監造單位指示FM200室內空間變更之施作方式,相對人作業期間僅14天,符合業界常態,故此自100年4月17日至100年5月30日期間核計44天核屬聲請人本身遲延。4.『FM200室內空間變更』確屬系爭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項次『甲10』、『乙10』、『丙10』工項,至第十次變更於100年4月28日頒圖,然因『A棟消防FM200』室內空間施作方式,於100年5月30日確認改採整體粉光面自平水泥鋪PVC地板,相對人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一定順序,而施工確需等待消防說清圖後併同建築圖說一定確認後方始進行施作,就此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工序邏輯次序。…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水電工程零星變更』其中『FM200室內空間變更』核應予准許204天,…」,有該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是於消防圖審核准頒布後,原告應進行消防圖說清圖併同建築圖說確認後方可進行施工,嗣經原告發現消防圖與建築圖說有不一致情形,經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0日指示FM200室內空間變更之施作方式,是原告於斯時起始得進行FM200室內空間變更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
B.但衡諸第九次變更設計中,被告已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增列「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有系爭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反面頁、202反面頁、203及其反面頁),是被告已於第六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增加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予原告,而其中所計價之間接費用中,已包含施作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工作所需施作期間之相關間接成本即含施工管理費用在內,而被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所給予之展延工期日數,即屬於施作該工項所應增加施作工期之日數,然相關施工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已列入第九次變更設計契約之金額中,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基此,原告不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③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展延47日曆天:
查,原告就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5.查就『系爭工程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專管單位與聲請人、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1月12日曾開會研議過程中相對人說明本案應非屬業主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而是經過專業判斷,為使系爭工程消防排煙系統功能在耐久性取得更有利條件下所執行變更設計作業,其會議決議:『1.關於排煙管道增設風管之工項經檢討計有13項,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規定類案品項編列預算報核憑辦變更設計及後續議價作業。2.關於變更設計所衍生工期部分依施工要徑檢討成果將核予47日曆天。…』;另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辦理第十次變更設計可知,就『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確屬變更設計增加,並經專管單位核審認影響要徑47日曆天工期。是以聲請人『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請求相對人展延工期47天核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有上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2反面至323頁);復酌之第十二次變更設計中,被告已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增列「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有第十二次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6反面頁、207反面頁、208頁),乃因配合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被告遂變更增加施作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工作,是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增加施作該工項所須展延之工期為47天,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第十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增加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予原告,而其中所計價之間接費用中,已包含施作增設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工作所需施作期間之相關間接成本即含施工管理費用在內,被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所給予之展延工期日數,即屬於施作該工項所應增加施作工期之日數,相關施工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已列入第12次變更設計契約之金額中,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④消防水塔增設展延92日曆天:
查,原告就消防水塔增設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就『消防水塔增設案』,係因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會勘後,依照消防用水與民生用水分離之法令規定,要求消防水與自來水系統須分離,故需增設消防水塔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完成,此屬法規規定要求相對人增設工作,而非聲請人原契約工項,…因本項發生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送水勘驗期間,依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當時工區已無主要施工作業,核屬影響要徑甚明,故本項工期聲請人請求至多為92天。…」,有上揭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再考之第十二次變更設計中,被告已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增列「配合自來水單位勘驗及新法規消防水箱須獨立設置(含土建結構補強)」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亦有上開第十二次變更設計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6反面頁、209反面頁、210頁)。因之,為配合消防用水與民生用水必須分離之規定,被告乃變更增加施作消防水塔工程,且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增加施作該工項所須展延之工期為92天,詳如前述,而被告並已於第十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增加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予原告,其中所計價之間接費用中,已包含施作增設消防水塔工作所需施作期間之相關間接成本即含施工管理費用在內,被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所給予之展延工期日數,即屬於施作該工項所應增加施作工期之日數,既然相關施工期間之施工管理費用已列入第十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之金額中,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是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⒊衡之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
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其中人力費,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間接工程費則非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用於控制、指揮、督導工程進行所支出的費用,間接工程費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其項目可概分為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工程開辦費、停工延滯費、動復員費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指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雜項費、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臨時水費、保險費、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之以報價一定比例編列。又按承攬人施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定作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承攬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為970天,然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土方棄運及颱風影響核定第一次展延工期118天;因土方棄運及居民抗爭等因素核定第二次展延工期31天;又第三次展延工期其中因颱風豪雨所核定展延工期6天;因西側邊坡坍滑停止施工至西側試挖核定第四次展延工期222天;因西側試挖至正式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核定第五次展延工期249天;因系爭工程西側發生坍滑事件辦理變更設計經仲裁判斷認定應再展延工期301天;因精進案變更設計經仲裁判斷認定應再展延工期383天;因消防圖審變更設計經仲裁判斷認定應再展延工期416天,上開展延之工期被告並未給付相關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予原告,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未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合計為1,726天(118+31+ 6+222+249+301+383+416=1,726),已逾系爭契約原訂工期之1.78倍(1726/970=1.78 ),上開展延工期日數已近5年,該展延工期日數之長久,顯非一般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若由原告承擔此一切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顯失公平,應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因展延工期而享有該部分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惟所謂之工期展延即係於原定工期中再增加延長施作之工期日數,是該展延工期部分屬於施作系爭工程所應增加之工期日數,均屬於工程施工期間日數之範圍,自無所謂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餘地,被告以原告因展延工期受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顯然誤解展延工期與逾期違約金之規範意旨,故被告以此置辯,自不可採。
⒋就本件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管理費計算部分:
⑴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以契約所定間接費用167,230,459元,除以原工期970天計算每日管理費用為172,403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所定間接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4.6%,主要內容包含:①環保清潔費、②工程營造保險費、③品質管制管理費、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⑤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有工程詳細表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其中①環保清潔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②工程營造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13條、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等約定意旨,胥為原告履約期間必要施作工作項目,且隨時間之延長相關部分之費用將隨之增加,該等費用應屬於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之範疇;而③品質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意旨,僅與完成工作數量有關,與時間因素關聯性低。至⑤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費用性質上係屬利潤及工程零星雜項費用,與展延工期時間長短無涉,故原告逕以間接費用之全額除以原訂工期970日,認每日管理費為172,403元,自有未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費用中之①環保清潔費、②工程營造保險費、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與施工時間長短有關,屬於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之範疇,而系爭契約之間接費用包含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品質管制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係列以一式計價,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各項明細及所佔費用之比例,認各項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分之1,應屬相當。則依此計算與工期相關之管理費用應為直接工程款之2.76%(4.6%×3/5=2.76%),而系爭契約原契約直接工程款為3,613,721,922元,則與工期相關施工管理費用為99,738,725元(3,613,721,
922×2.76%=99,73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除以原契約所定工期970天,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為102,823元(99,738,725/970=102,823)。
⑵查,上開第一次展延工期118天、第二次展延工期31天、第
三次展延工期其中之6天、第四次展延工期222天、第五次展延工期249天、仲裁判斷認定西側坍滑事件辦理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301天,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如認原告就此全數仍得請求按日計付之管理費,不啻使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風險,全由被告負擔,有失公平,是就此部分,應令原告僅得請求按日計付管理費之二分之一,兼顧兩造權益;至於仲裁判斷認定因精進案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383 天,以及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416天,係因被告因辦理精進案變更設計所致,原告請求按日計付管理費,應屬合理。第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共同承攬,原告、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76.45%、17.25%、6.30%,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嗣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原告分別於98年8月1日、98年10月15日承接後續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施工。被告復於101年8月31日召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記載略以:「…水電工程所有債權應自98年8月1日起、空調工程所有債權應自98年10月15日起,已移轉予榮民公司,對於榮民公司單獨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生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現已提出仲裁聲請之案件及未來將提出之爭議案件)行使訴訟或仲裁等權利,本部均予尊重,並無異議。但榮電公司及正宜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不會有所改變」,惟因正宜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前揭會議,被告遂再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嗣正宜公司派員出席並聽取兩造對於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之說明,正宜公司就上開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意見為:「就101年8月31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決議事項第1點,正宜公司原則同意,即榮民公司單獨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生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現已提出仲裁聲請之案件及未來將提出之爭議案件)行使訴訟或仲裁等權利,正宜公司並無異議,但榮民公司任何不利於正宜公司之訴求或主張並不拘束正宜公司」,是由上開會議結論可知,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所有債權已分別自98年8月1日與98年10月15日起移轉予榮民公司,故原告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請求93.7%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自98年10月15日起請求100%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應屬有據。基此,依上開原則計算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23,959,012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增加給付請求權,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則原告對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現既尚未起算,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㈤、本件之遲利息須待本判決確定始發生: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固判命被告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123,959,012元予原告,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權須待本判決確定始發生,被告自無陷於遲延給付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123,959,0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