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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賴世璿(原名賴世傑)即開展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聿希(原名王佳雯)間因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402 號請求償還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併陳明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9,

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