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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原 告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永上列原告與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陳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毛利、不當扣款(賭債)、不當利息、延遲利息、扣錯帳款等,然事實及理由欄僅概述列載自身與被告間履約情形,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前開請求細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確認是否請律師後再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惟當月20日所行具狀,仍未補正說明前開事項,難謂原告起訴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當予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