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17號原 告 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娥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秀貞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訴訟代理人 楊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有新臺幣(下同)237 萬8908元之債權存在(見士林地院卷第6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第901 條及第
9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工處給付原告237 萬89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繼於104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有237 萬890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新工處應給付原告237 萬89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後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同年月21日具狀擴張、減縮確認債權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6 萬9543元、
244 萬9866元(見本院卷第147 、169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所確認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翔禾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禾鑫公司前將所承攬被告新工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與加工工程分包予原告。因被告翔禾鑫公司遲未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使原告日後繼續工程與進料,遂與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簽訂質權設定協議書,將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工程款分包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並經被告新工處同意備查在案。惟被告翔禾鑫公司於原告再次進料及續行工程後,仍無力清償所欠工程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翔禾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3792 號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新工處核發103 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26號扣押命令,詎被告新工處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被告翔禾鑫公司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務存在,是被告翔禾鑫公司與被告新工處間債權債務之存否,關乎原告得否以該筆債權款項受償,原告有訴請確認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工程款係採分期估驗計價給付,被告新工處於每期估驗完成後,即應將工程款撥付被告翔禾鑫公司,一旦該期工程估驗完成,無論系爭工程是否終止,被告翔禾鑫公司即對被告新工處有債權存在。原告已交付之第39期鋼筋材料SD280 及SD420W估驗數量分別為46.03T、73.80T,均經被告新工處受領並施作完成,而SD
280 及SD420W鋼筋之單價分別為每噸1 萬9309.34 元、2 萬1152.53 元,是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至少有244 萬9866元〔計算式:(SD280 :19,309.34 ×46.03 )+(SD420W:21,152.53 ×73.8)=2,449,866 〕鋼筋材料工程款債權,而原告為系爭債權之質權人,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
1 項、第901 條及第905 條第2 項,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4 條第1 款、第9 條之規定,向被告新工處請求權利質權範圍內之鋼筋材料工程款項244 萬9866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有244 萬9866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新工處應給付原告244 萬9866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就聲明第二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工處則辯稱:按伊與被告翔禾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臺北市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翔禾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工程債權。因被告翔禾鑫公司於系爭工程第35期估驗計價後,即未正常施工,被告新工處遂於102 年12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辦理結算後,被告新工處依約扣留被告翔禾鑫公司尚未領取之所有工程款與保留款,並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所遭扣留之款項已不足支應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經費,是被告翔禾鑫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對被告新工處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得向被告新工處主張。又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之抵銷,係指民法第
334 條所規定之法定抵銷而不包含約定抵銷。是縱使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並非對工程款債權所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屬被告新工處與被告翔禾鑫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抵銷規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翔禾鑫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新工處依約可行使扣留權及約定抵銷權,經抵銷後,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已無債權存在。另系爭契約終止後,監造單位廖晏瑋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辦理結算而進行第39期估驗,屬辦理結算之前置作業,被告翔禾鑫公司並未完工,依約未達工程款給付條件,自不得向被告新工處請求第39期估驗款,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新工處主張鋼筋材料款之權利質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翔禾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鋼筋亦已綁紮完畢。原告所要確認的債權金額正確,該筆債權被告翔禾鑫公司未向被告新工處領取,且被告翔禾鑫公司已授權被告新工處撥款予原告,被告新工處應如數給付原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翔禾鑫公司前將向被告新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鋼筋材料與加工工程分包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質權設定協議書,將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之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經被告新工處同意備查,嗣被告翔禾鑫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翔禾鑫公司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3792 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1 月13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3年3 月25日對被告新工處核發103 年度司執助天字第1126號扣押命令後,被告新工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被告翔禾鑫公司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質權設定協議公證書、新工處聲明異議狀、新工處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廖晏瑋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1-26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至少有244 萬9866元之鋼筋材料工程款債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質權人,得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工處給付該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特定
事由發生時,定作人並得保留承攬人應得之工程款報酬,待扣除約定之費用及損害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該工程款債權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約定:「廠商(指被告
翔禾鑫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被告新工處)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同項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據此約定,若被告翔禾鑫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被告新工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新工處自通知終止契約日起,即得扣留被告翔禾鑫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待被告新工處扣除重新發包差額費用及損害後始為給付。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縱有應得之工程款,該工程款自系爭契約經依上開約定終止時起,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債權。
㈢被告翔禾鑫公司係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翔(工)字第02
05號函,向被告新工處表示:「本公司因受『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連帶影響,分包協力廠商不願配合施工,為維雙方權益,請求雙方合意依契約辦理結算,終止契約」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新工處就上開函文復稱:
「旨揭一案經查符合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之約定,本處同意於文到當日起即終止契約,惟按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本處將於契約終止日起,扣留貴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貴公司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處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本處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處再將該剩餘金額給付貴公司。」據上可知,被告翔禾鑫公司係受自己承攬之案外工程影響,導致無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新工處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新工處則是因被告翔禾鑫公司請求終止契約之表示,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目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事由,因而依同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足見被告新工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對於被告翔禾鑫公司之終止要約而為承諾,而是依系爭契約預定之終止事由,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原告指稱被告新工處係與被告翔禾鑫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採。㈣被告翔禾鑫公司既因另案工程之影響,致不欲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致函請求被告新工處終止契約,而該另案工程既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翔禾鑫公司即屬因自己之事由,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新工處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扣留被告翔禾鑫應得工程款,備供另洽廠商施作未完成工程之差價損害扣款,自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㈤被告新工處辯稱其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其他
廠商施作,所需費用為1 億684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其103年8 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為證,原告及被告翔禾鑫公司對此抗辯均未否認,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重新發包工程經費(1 億6,840萬元整)減去貴公司(指被告翔禾鑫公司)結算剩餘未施作工程項目費用(1 億4,285 萬6,167 元整)差額…」,可知被告新工處就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需多支出之差價為2554萬3833元(1 億6840萬-1 億4285萬6167=2554萬3833),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翔禾鑫公司之應得工程款,須於扣除此項差價後尚有剩餘,始具請求權。因此,縱認原告所指,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尚有估驗款債權至少244 萬9866元為可採,然經扣除上開差價後,已無剩餘,依首揭說明,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之此項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之工程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翔禾鑫公司對被告新工處有244 萬9866元之債權存在,及命被告新工處給付原告244 萬9866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