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業主)「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採購案),將其中1.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2.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3.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4.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5.建築及裝修工程,6.舊有設備拆除工程分包與原告,兩造於同月間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7年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9萬6000元。原告承攬之工作已於100 年12月15日竣工,經業主於102 年7 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全部工程之結算結果,被告亦於同年9 月30日將其結算結果通知原告。依被告之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總價,應為1596萬7066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
6 月10日給付250 萬元及於101 年5 月1 日、2 日直接給付原告下包款項共295 萬51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1萬6555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9年9 月1 日所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9年合約)為準,合約總價應為1815萬9531元,原告承攬之工作則為1.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2.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3.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4.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5.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6.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在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而兩造間工程結算,應以附表一(即被告所提新新被證47)所示金額為準,即工程結算款為1410萬3772元,扣除罰款後為953 萬3716元,再扣除代墊款435 萬8359元、已付款545 萬511 元後,原告不但無工程款可領,反應支付被告27萬5154元(9,533,716 -4,358,359 -5,450,511 =-275,154)。何況被告向業主標得之系爭統包採購案,因原告遲延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897萬2195元,被告所受此項損害,得依系爭99年合約第14條約定,於363 萬1906元範圍內,在原告尚未支領工程款之中,予以抵銷。再者,系爭統包採購案因原告施作之瑕疵,屢經業主驗收未能通過,導致被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元,被告所受此項損害,亦得依99年合約第5 條及第17條第3 項約定,在99年合約總價1815萬9531元範圍內,於原告之工程款內扣抵。此外,系爭統包採購案因原告施作瑕疵屢經驗收無法通過,導致被告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為不良廠商並停權一年,被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0元,被告亦主張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8 月間標得業主之系爭統包採購案後,將部分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因而於100 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50 萬元及於101 年5 月1 日、2 日直接給付原告之下包商工程款項共295 萬51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統包採購案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工程契約為系爭97年合約,合約總價為2099萬6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以系爭99年合約為準,合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等語。經查:
㈠兩造固曾於97年8 月間簽訂系爭97年合約,有該合約可稽(
見卷一第6-26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辯稱因業主至99年8 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復因被告得標時,統包企畫書上原載有四家下包商,故被告將97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承攬之範圍,重新分配下包,改由原告、崴全公司、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別承攬,兩造並因而於99年9 月間另行簽訂系爭99年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815萬9531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合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53-185 頁)。
㈡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99年合約,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99年合約履約遲延之事,曾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另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預付款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前言即載有「緣甲方(即被告)為執行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與丙方(即原告)所簽分包契約(契約編號:0( 97)PSB017)總價計新台幣18,159,531元…」等語,與系爭99年合約封面所載之合約編號0( 97 ) PSB017及其第四條所載之合約總價「18,159,531元」等情相符,並提出該預付工程款協議書為證(見卷一第236-237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驊公文字第0054號函、100 年
7 月26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77號存證信函、100 年11月23日以(100 )驊公文字第0114號函、101 年7 月30日以(101 )驊公文字第0122號函、102 年3 月27日以(102)驊公文字第0011號函,對原告行文,函中或提及系爭99年合約與系爭預付款協議書之相關內容,或提及被告依系爭預付款協議書對原告主張權利等意旨,此有各該函文與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249-251 頁,卷五第135 、136 頁)。亦即被告於上開函件往來,皆以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為張本,向原告主張權利。衡情,倘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則於上述長達1 年8 個月之期間內,原告陸續收受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對於被告在該函文與存證信函內,引用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做為對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當無不為否認或提出異議以明權責之理。惟原告在上述期間內收受上開函文與存證信函,並無就系爭99年合約與系爭預付款協議書之事為任何否認或其他回應。且被告與原告計價第8 期至第17期估驗款之項目,係以系爭99年合約為依據,而原告亦按照被告各期計價款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均有各該估驗詳細表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卷一第186-224 頁),凡此均足證原告在兩造履約過程中,應已明知且不否認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之效力。準此,被告據以辯稱兩造間有以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為兩造合意內容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系爭99年合約之內容係變更系爭97年合約之約定,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以系爭99年合約之內容為準。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指稱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協議書之原告公司大小
章均出於偽造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公司職員羅仁君、包仁正、高江孝懷、王建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19-224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指稱系爭99年合約係經偽造等語,自難採信。況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縱以書面訂約亦屬立證所需。當事人既為立證,自得採用足可達到立證效果之一切方式,故其書面之簽訂用印是否確由獲得完全授權之人為之,並非效力之要件。只要該契約內容業經證明係屬當事人之合意,各該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兩造間有以系爭99年合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書為合意之內容,則該契約及協議書究由何人用印簽署,並無須深究。㈣又原告陳稱伊開立第8 期至第17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係依被
告指示等語,並提出被告101 年4 月16日(101 )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為證(見卷二第87-88 頁)。惟查原告承攬系爭統包採購案之部分工程,無論依系爭97年合約或系爭99年合約,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均與施作之工項、進度相關,應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乃繫諸原告施作之內容與被告對之所為之估驗,並非任意訂定數額即得請款,此觀系爭97年合約第
8 條(見卷一第8 頁)及系爭99年合約第6條(見卷一第153頁背面)不難明瞭。況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高達1800萬餘元,非屬小額,實難信原告會在不知被告歷次估驗內容情況下,即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請款。是綜觀上情,原告陳稱伊全按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尚難採信。
㈤兩造間之合約既應以系爭99年合約內容為準,則兩造約定之
工程合約總價自應以系爭99年合約所定之1815萬9531元為可採,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否認其情,尚不足取。
五、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除系爭99年合約所載以外,尚有以口頭將系爭統包採購案工程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的子項目,交付原告施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部分工項為優聯或崴全公司或品承公司分包承攬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系爭「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列於系爭統
包採購案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此觀被告與業主所簽系爭統包採購案採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可明(見卷一第72頁)。而「全自動收費系統」原則上雖由優聯公司承攬施作,但「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則非優聯公司所承攬,此觀優聯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並無該工項之記載等情,應可明瞭(見卷一第
138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第8 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見卷一第187-223 頁),被告確將此部分工項劃歸原告承攬範圍,並予計價,而原告亦相應開立與計價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各該發票可稽(見卷一第224-232 頁)。雖原告陳稱伊開立第8 期至第17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係依被告之指示等語,惟所陳情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辯稱「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為原告承攬範圍,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否認前揭被告所提第9 期估驗詳細表(即被證11)之真正,惟查:
1.被告辯稱伊已將各期估驗詳細表,於101 年4 月5 日寄給原告之代理人王廷鑒,其中明確列出「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燈」、「出車警示燈」、「既有限高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安全島(建國北路IA區及J 區)」、「車輛計數設備」、「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停車導引指示標誌牌更新及檢修」、「單模光纖纜線」、「光纖零配件(含熔接及跳接線、接續箱)」、「光纖OTDR測試」、「管材」、「管線另料及五金」、「配管線工資」等子工項,為原告工項,據以估驗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估驗詳細表為證(見卷一第186-223 頁)。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要求依各期估驗款開立發票九張,金額總計
600 萬932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101 年4 月16日(
101 )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為證(見卷二第87-88 頁)。觀諸被告上開函文所通知之金額與發票張數,俱與被告於101年4 月19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金額與發票張數以及各期估驗詳細表所示之金額相符,原告亦依各期期數與金額開立發票,此有該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24-232 頁)。由上足證「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為原告所施作並據以估驗計價之項目,原告否認其情,尚不足採。
2.原告雖否認王廷鑒為其代理人,惟查,被告在100 年7 月26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後,隔日即100 年7 月27日,就原告、崴全公司之履約爭議,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原告係由訴外人王廷鑒代理到場參與會議,王廷鑒並於記載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之會議紀錄上署名,且該次會議結論除工程技術事項以外,尚提及「六、應履行前揭承諾,條件是驊宏公司得暫緩實行對…洺督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裡面所述事宜」、「洺督公司如未履行任一事項,驊宏公司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等有關於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事項,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卷一第252 頁)。嗣後,原告因未能完全履行上開
100 年7 月27日協調會結論,被告乃對原告行使上述存證信函所提及之擔保本票權利,而於100 年8 月10日向法院聲請准許就原告所簽擔保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2日取得准許裁定,此有被告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司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3-257頁)。而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送達原告後,原告除未提起抗告救濟外,亦未立即對被告表示爭執。其後被告與下包商於100 年8 月16日再度開會協調有關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宜,王廷鑒再度代理原告出席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1.驊宏向法院提示本票僅取得裁定強制執行名義。2.依2011/7 /27協調會結論,崴全、洺督若無違反事項,驊宏承諾暫緩聲請強制執行」,王廷鑒並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下方簽署「王廷鑒代」等字,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卷一第258 頁背面)。而會後被告將會議記錄寄送原告,此亦有100 年8 月16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與被告之函文可稽(見卷一第258 頁正面),原告收受會議記錄與函文後,亦未見向被告爭執王廷鑒無代理權。而王廷鑒亦於被告訴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前揭擔保本票之票款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765 號清償債務事件(此案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改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字第7 號)審理中,證稱:開會時有打電話向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明,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才簽名等語,有該案筆錄可稽(見卷四第134 頁),可見原告對於王廷鑒代理原告出席上開會議並以代理之旨為原告簽署之事實非不知情。此外,系爭統包採購案工程於100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召集下包商開工務檢討會議,王廷鑒出席會議並在「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會後,被告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此有100 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與被告之公文可稽(見卷四第139-140 頁),原告收受會議紀錄與函文後,亦未爭執王廷鑒無代理權。再者,原告與崴全公司等下包商施作期間,被告因需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及崴全公司尚積欠其各自之下包商工程款未付,經協議後,採用監督付款方式,即由被告直接代原告、崴全公司給付其下包商工程款,並從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崴全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此有101 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與同意書可證(見卷四第141-142 頁)。該次會議之議題,乃討論工程款問題,王廷鑒出席該次會議並於記載「王廷鑒(洺督)」即表明王廷鑒係原告代理人意旨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同意書上用印(見卷四第141-142 頁)。
會議之後,被告於同日即101 年4 月16日發文予原告,文中亦提及「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雙方101 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由本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由貴公司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式續按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卷二第87頁)。原告收受此項函文後亦未爭執其未參與該101 年4 月16日之會議,可見原告對於王廷鑒代理其參與該會議之事,亦屬明知。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對於王廷鑒於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施作期間,屢屢表現自己為原告代理人之事實,顯然明知,且未為爭執。再參以系爭統包採購案分由原告、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施作,涉有系統整合與工程介面銜接等相關問題,非屬單純,原告承攬部分總價亦高達1800萬餘元,原告履約過程衡情並無可能不與被告接洽聯繫,然於原告施作期間,除王廷鑒多次以前揭方式代原告出席協調會以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尚有何人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工程施工之討論等情,益徵王廷鑒於本件工程應為原告之代理人無誤。至於王廷鑒雖於本院證稱伊非原告之代理人,未代原告簽署契約等語。然王廷鑒自承從事系統整合行業近三十年,都做公共工程,公共工程有很多會要開等語(見卷四第101 頁背面-102頁),可見其對參與會議及簽署會議出席紀錄之經驗豐富,其倘非代理原告,豈會多次在上開會議原告代表之欄位下簽名。是其陳稱其非原告代理人等語,自難採信。
3.原告雖主張柵欄機為崴全公司所施作,而崴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義聲亦到庭證稱該工項係伊所施作等語(見卷六第185頁背面-186頁),惟依崴全公司99年合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2-134 頁),崴全公司之承攬項目,僅閉路監視系統,並無「全自動收費系統」,更無「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衡情,崴全公司應無可能施做契約所未約定之工項。且縱有施做,亦係代承攬該部分工項之廠商所為,要難改變該工項為原告承攬範圍之事實。
㈢再核對業主與被告就系爭統包採購案所訂採購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見卷一第68-75 頁)與原告、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四家分包商在99年契約內之報價單(見卷一第132-149 頁),可知業主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於「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見卷一第72頁正、背面),以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的子項目(見卷一第75頁背面),均未列入四家分包商之報價單內。而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各該工項均有結算,有該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卷三第43-44 頁、48頁背面- 49頁背面)。可見被告自有必要另將上述未列入四家分包商報價單之工項交由下包施作。據此對照被告在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內,均把上開工項工程款列為原告應得款項(見卷一第188-223 頁),且被告稱該估驗詳細表均報給業主存查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按其應得款項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應堪信被告所辯伊與原告口頭約定上開工項均交由原告施作之情,應屬非虛。
㈣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除系爭99年合約所載以外,
尚有「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的子項目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否認其情,尚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96萬706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10萬3772元等語。經查:㈠依系爭99年合約第4 條第2 項:「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業
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或依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乙方(即原告)應予以配合進行。」及第11條:「(竣工及結算)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可見原告就系爭99年合約之實作數量,應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規定辦理。又被告辯稱業主與被告之間就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結算方式,曾在98年1 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本案為統包工程即設計、施作均由廠商負責,基於統包精神,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如項目或數量減少則依實作數量辦理。」、「會議結論:經與會人員討論,工程結算基於統包原則,一致認為本案結算方式以契約總價結算及依政府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該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34 頁),核屬相符。
參酌政府採購法統包作業須知第6 條第5 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之規範,可知業主與被告間之結算應係採用實作項目數量減少則依實作數量辦理減價之方式。準此,被告計算原告就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實作數量,自應以業主對被告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
㈡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結算實作工程款1596萬7066元,並非依
業主對被告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依據,此由附表二比對業主之結算總表暨工程結算明細表自可明瞭(見卷三第41-50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結算依據與前項說明既不符合,所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自難採信。雖原告指稱系爭99年合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係指業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時,兩造之契約亦應隨之辦理,做為其對原告減價之依據,並不含其他情形。故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見卷三第41-50 頁),「減價」部分如非屬「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情形,而是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減價收受合意,或業主之片面減價,均不得適用上開約定減價。故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有列「0.00000000」…等減價收受部分,被告須證明業主係以「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之理由減價,否則即不得比照減價。兩造契約中並無比照「比例減價」之約定,被告不得以此理由減價等語。然查,系爭99年合約除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業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或依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乙方(即原告)應予以配合進行」以外,尚有第11條約定「(竣工及結算)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之約定。而依此兩條約定條款之綜合意旨,及被告與業主間之會議紀錄,足認被告計算原告就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實作數量,應以業主對被告結算實作數量之結果為準,已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漏未考慮系爭99年合約第11條之約定所致,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兩造結算之實作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10萬3772元一節,經核:
1.附表一結算總表項次一、二、三、四之「實作金額」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係依據業主之結算結果,以該結算實作數量乘以兩造於系爭99年合約約定之工項單價,而為被告對原告之結算實作金額。其中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 、B 「設備機櫃」部分,在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 頁之「結算結果,數量」欄,雖記載數量為「1 」,但在同項次的備註欄則記載「註二:減帳金額26,946元」,業主之減帳金額占約定金額13萬4732元之兩成,換言之,等同於實作數量較約定數量減少兩成。再參酌業主結算總表所附試算明細表第1 頁(見卷三第51頁),在「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 、B 「設備機櫃」之「減帳金額/ 數量」欄有「-0.200」之記載,又在「結算結果(未含減價)/ 金額」欄有「107,786 元」之記載,復在「增減金額/ 減少金額」欄有「26,946元」之記載,足證業主在「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工項下之2 、B 「設備機櫃」確實結算實作數量為0.8 。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 頁之「結算結果,數量」欄,記載數量為「1 」,應係誤繕。
2.附表一結算總表項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之「實作金額」部分:
被告陳稱由於業主對被告結算「舊有設備拆除工程」工項時,並未記載實作數量,而係直接核定結算金額為14萬8180元,故被告直接將此一業主核付之金額全數核算給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所述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6頁項次(八)「舊有設備拆除工程」在「結算結果,數量/ 金額」欄,僅記載金額為「148,180 」元等情相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就附表一結算明細表項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不以數量結算,而以金額核算予原告,並無不合。
3.附表一結算總表項次六「設計顧問費」之「實作金額」部分:
⑴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統包採購案「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
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由原告施作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辯稱:由於系爭99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
島整修」等子工項的單價與數量,故被告在最後結算時,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品承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以外的機電等工項),放在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六、設計顧問費」項下,而以一式計價50萬元與原告結算實作數量。經查,原告既有承攬「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部分之工項」,被告據以結算,自無不合。雖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統包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針對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承攬報酬合計320 萬686 元(見卷一第72頁正、背面),惟就兩造關於其他工項之約定金額,經比對業主發包給被告之承攬報酬(見卷一第71頁),與被告分包給原告之承攬報酬(見卷一第183 頁),可知:
①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價格
為201 萬2000元;被告與原告之合約價格為261 萬7500元。
②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價格為132 萬3000元;被告與原告之合約價格為197 萬1300元。
③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價格為369萬3000元;被告與原告之合約價格為722 萬7200元。
④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業主與被告之合約價格為348 萬4000元;被告與原告之合約價格為528 萬5500元。
亦即,業主給付被告之報酬較低,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較高。然衡諸常情,並無業主給付大包之報酬較低,大包給付下包之報酬較高之理。再參酌被告之經理王建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765 號清償債務事件102 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稱:系爭99年合約的簽訂與履行,由王廷鑒幫忙處理,王建平只確認報價單與契約的總金額,契約分包工項部分是由業務部門確認等語,有該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及王建平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1分傳送原告代理人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表示:「原與洺督合約總價為20,996,000元(包括設計費用482,900元)、分割吉村2,836,469 元以後,尚有18,159,531元,現重新編列之報價單僅16,576,500元,差1,583,031 元…爾後本工程總價,除依合約規定加減帳之外,概以本報價總額為準…」等語,有該電子郵件紙本可稽(見卷三第74頁)。準此可知,被告辯稱伊與原告約定,原告必須在其工程總金額範圍內,完成其承攬之工項等語,應屬非虛。
則被告對原告結算時,以50萬元一式計價「柵欄機」等工項,尚符合上述約定,應無不合。
4.綜上,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原告「實作金額」共計1554萬1046元一節,應屬可採。惟附表一所示兩造結算金額,係以此項實作金額扣除「減價金額」及「物調金額」後之餘額,是應再檢視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之「減價後金額」與「物價指數調整欄」,始能得知「結算金額欄」之正確金額。
5.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減價後金額」部分:⑴核算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減價後金額」欄所載金額,係
以該總表「實作金額」欄所載金額,減去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所載金額而得之數額。而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所載金額,其中屬於項次一、二、三、四部分,核與原告附表二工程結算明細「備註」欄所載減價金額相符。據此可知,就此部分,兩造均是認原告之實作金額應扣除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又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所載金額,其中屬於項次五、六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系爭99年合約第17條第3 項:「除合約另有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約總價為上限。惟乙方之下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1.隱匿工程之瑕疵…」(見卷一第
154 頁背面),可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如有瑕疵致被告遭受損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稱「減價後金額」,係指被告雖有施作,惟施作給付有瑕疵,業主願意收受但要求減價扣除若干工程款之情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業主與被告間之系爭統包採購合約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見卷三第99頁背面)。被告承攬系爭合約後,將工程下包給原告等下包商,被告因原告之施作而對業主之給付有瑕疵,致業主減價收受,即等同於原告等下包商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致被告受損害,且被告之損害額與業主之減價金額應屬同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等下包商請求賠償。
⑵被告辯稱業主對被告承攬之各工項,若認有瑕疵而減價收
受,會記載於雙方「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備註欄,載明減價之金額,並於「試算明細表」之「減價金額」欄與「備註」欄,載明減價之金額及其減價所憑之依據等情,核與業主函送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試算明細表等件相符(見卷三第41-59 頁),堪信為真正。
⑶準此,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項次一、二、三、四、五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減價,就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至項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工項下之各個子工項的減價金額,亦即附表一結算明細表之「減價金額」欄所載,經核與業主對被告之減價金額相符(見卷三第51-59 頁「試算明細表」之「減價金額」欄)。各子工項之減價金額「小計」,即列載於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內,其中「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減價金額小計2 萬9611元、「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減價金額小計6 萬1779元、「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減價金額小計5 萬123 元、「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之減價金額小計13萬1903元、「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之減價金額小計0 元。各大工項之「實作金額」,減去各大工項之「減價金額小計」,即為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之「減價後金額」。而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六「設計顧問費」部分之減價金額,包含兩造口頭約定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減價,另包含工程設計簽證費之減價與建築裝修工程之減價。而因系爭99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單價與數量(見卷一第183-186 頁),故被告以一式計價50萬元在「六、設計顧問費」之下與原告結算實作數量,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之減價,亦列於項次六「設計顧問費」之內,自無不合。又業主對被告之減價,詳如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 頁至第4 頁備註欄所示(見卷三第43-44 頁備註欄所載之減價金額),則被告對原告以相同之數額予以減價(見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亦無不合。又關於「建築裝修工程」減價之部分,業主對被告之減價,亦詳如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4頁至第15頁備註欄所示(見卷三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則被告對原告以相同數額予以減價(見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減價金額」欄),亦無不合。再者,工程設計簽證費減價部分,業主對被告之減價為12萬4743元(見卷三第42頁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 頁項次壹「增減金額/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欄,增加金額3 萬7846元、減少金額16萬2589元,兩者相減即為業主對被告減價12萬4743元)。而被告與崴全公司及原告分別訂立之99年合約,各有約定設計顧問費,崴全公司複價30萬元(見卷一第133 頁背面)、原告複價50萬元(見卷一第183 頁),則業主就工程設計簽證費對被告減價12萬4743元,被告依原告與崴全公司之設計顧問費比例「5 :3 」計算,對原告減價7萬7964元(124,743 ÷5/8 =77,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無不合。
6.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物價指數調整欄」及「結算金額欄」部分:
⑴依系爭99年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
,如業主因變更契約發生交付數量及報價金額增減,或依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乙方(即原告)應予以配合進行。」(見卷一第153 頁背面)。據此條款,於業主對被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時,被告對原告亦得進行物價指數調整。
⑵業主就系爭統包採購案於100 年12月期估驗款,已隨物價
指數調整,並按當期直接工程款乘以(8.5658 %-2.5% )計算(見卷三第72頁背面),此項調整核與業主與被告間之系爭統包採購案合約條款第13條:「契約履約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見卷三第84頁背面),及該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 條第1 項: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卷三第
107 頁)、第3 條所訂之計算方式(見卷三第107 頁),及「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見卷三第71頁背面)相符。則被告依相同指數及計算方式,就結算予原告之減價後金額予以物調,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指稱前述依照-8.5658%比例調整物價指數,僅為被告於100 年12月所領工程款第17期之調整比例,如依業主結算總表第1 項所列,比例僅為5.755%,並非8.5658% ,被告採用其中一期較高之指數為全部調整之依據,顯屬有意多扣等語。然查附表一係就系爭統包採購案工程100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時之狀態為總結算,則被告以當月之物調指數據以計算結算金額,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⑶綜上,可認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物價指數調整」欄,及依該指數調整所得「結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計算式:
減價後金額×[ 1-8.5658 % -( -2.5%) ]),符合系爭99年合約約定,應屬可採。
7.據上所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原告「實作金額」共計1554萬1046元一節,應屬可採;「減價後金額」、「物價指數調整欄」及「結算金額欄」所載亦無不合,則被告據此計算,而辯稱兩造結算之實作工程款應如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結算金額欄所示,共計1410萬3772元等語,即屬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伊得對原告扣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工程逾期罰款( 20%)」欄所載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99年合約第14條:「若乙方(即原告)之因素造成逾
期完工、逾期送審、逾期改正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每逾一日得按本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惟以本合約總價金之20% 為上限。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者,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約定(見卷一第154 正、背面),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自得依此約定在總工程款20%範圍內,對原告扣罰違約金,並自未付工程款中扣抵。
㈡原告施作系爭統包採購案,原應於100 年5 月22日完工,此
有業主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見卷一第244 頁),然至100年12月15日始全部竣工,此亦有業主工程竣工報告表可稽(見卷一第241 頁),足見已遲延207 天,依前述系爭99年合約第14條約定,原得計罰違約金為千分之207 ,惟已逾該條所定20% 之上限,故計罰違約金應以20% 計算。準此,被告依系爭99年合約第14條約定,在工程總價金1815萬9531元之20% 即363 萬1906元(18,159,531×20% =3,631,906 )之範圍內,於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內,扣抵取償,應屬有據。又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之「工程逾期罰款(20% )」欄,係以「結算金額」欄乘以20% 之所得,自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迄至項次六「設計顧問費」,總計扣罰282 萬753 元,未逾前述363 萬1906元範圍,應認被告之扣罰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統包採購案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10 日曆天,應完工之日期為100 年5 月22日,此有業主公文及開工報告表可稽(見卷一第244 頁)。然至100 年5 月23日,原告承攬部分尚有硬體未全數按裝完畢,此亦有業主100 年5 月2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暨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卷一第245-248 頁)。
2.參酌系爭預付款協議書前言:「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為使本工程得以繼續施作…」、第一條「…丙方(即原告)同意後續工程由乙方(即崴全公司)全權負責督導執行,乙方承諾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1日起整合施工團隊…並保證於100 年6 月20日前完成後續施作及全部工程缺失改正事項,於全案整體測試完成後報業主完工核定。」、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行先行提供在新台幣10,000,000元以內之預付工程款,但須具備下列條件…」、第八條「乙、丙方違反原契約及本協議之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乙、丙方絕無異議:一、乙、丙方依原契約提供之履保金本票,甲方得就該本票填寫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或其他欠缺之票據要件,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清償。」等記載(見卷一第236-237 頁),亦足證原告施作確有遲延情事,並因而承諾於100 年6 月20日前完工,否則得由被告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
3.嗣被告因原告仍未於100 年6 月20日前完工,遂於100 年7月7 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預示將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此有被告函件可證(見卷一第249-251 頁)。原告並因而於100 年7 月27日與被告進行履約爭議協調會,承諾如有未履行會議結論任一事項,被告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此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卷一第31頁,原告部分係由王廷鑒代理,已見前述)。凡此亦足證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情事。
4.依系爭99年合約施工規範第1.2.2 條與第2.4 條之規定,原告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見卷一第158 、163 頁背面-164頁),另依施工規範第2.5 條之規定,原告需備妥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與表冊、技術手冊、施工記錄照片及系統核可記錄檔等(見卷一第164-165 頁),然不但原告未能提出有遵期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事證,且依被告下列電子郵件,亦足徵原告遲未依約履行之情況:①100 年9 月9 日,被告之工地主任包仁正寄電郵給原告之代理人王廷鑒,說明監造單位到系爭工程建國北路中控室抽查整體系統測試,有「出車警示燈的預警時間不夠久」、「建北E 區的柵欄機被撞倒」、「押扣啟動後,中控室內無提示警報音」、「攝影機斷線後,並無啟動警報或警示」等尚待改善的工作,要求於9 月13日前改善完畢(見卷一第259 頁);②100 年10月5 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表明「一直沒有收到ODTR報告資料」,監造單位在工務會議中再度提醒應該趕快交出,此外,且有「既有安全島整修未完工」、「未備妥竣工文件」、「要印出整體測試日報表以備查驗」、「應補正教育訓練計畫」、「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光纖網路系統架構問題」等尚待改善或補齊的工作,需即刻完成,或在10月10日之前補齊(見卷一第260 頁);③100 年10月7 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請求補提ODTR測試工作時的照片(見卷一第261 頁);④100 年10月11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即刻準備竣工文件」、「將整體測試時間內的日報表印出」、「請再巡查管線挖埋工法問題」、「全線的PVC 管要貼標籤」、「補正教育訓練計畫資料」,並要求在10月13至24日之間施作完畢;另於同日再度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提供ODTR測試工作時的照片(見卷一第262-263 頁);⑤100 年10月31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要求提出「光纖纜線架構修改」、「惠通6524G switch出廠證明文件」、「全區裝上光感應器(給樓層滿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果沒有,是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櫃加前後門、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教育訓練計畫需要補充的資料」等事項,才能申報竣工(見卷一第264頁);⑥100 年11月2 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指出「所提供的惠通6524G switch的型錄,經業主審查認為不合格」、「業主不能接受光纖網路系統修正案,需再次提出」、「全區裝上光感應器(給樓層滿車燈用的)」、「ODTR施作時的照片,如果沒有,是否乾脆約監造重新作一次」、「中控室機櫃加前後門、椅子請依圖說、單價表之數量提供」、「竣工圖請整理完畢」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卷一第265 頁);⑦100 年11月23日包仁正寄電郵給王廷鑒,說明如原告無法於同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整修」的施工記錄與照片,被告將逕行發包執行該項工程(見卷一第266 頁);同日被告並即傳真函文給原告,催告原告於兩日內提出具體施作「既有安全島整修」工項之照片、監造查驗證明資料,否則將另行發包,並依預付工程款協議書第八條辦理等語(見卷一第269 頁);⑧100 年11月23日包仁正發電郵給王廷鑒表示「照片經過監造判讀,僅提供7 個工區的施工照片,但全案有22個工區,無法證明此工項已施作完畢」、「施工照片皆未依據標準格式編排,無法直接作為工程記錄文件」等語,並請王廷鑒依上開被告傳真函文指定之期限,補正相關施工記錄、照片資料(見卷一第267 頁);⑨100 年11月25日,包仁正再寄電郵給王廷鑒,說明監造認為「整體測試尚有ODTR單項,有測試但至今未提送檢測記錄報告,會影響整體測試記錄被報告核備」、「竣工圖被監造發現多處錯誤」、「安全島整修仍未完成」等尚未完成事項(見卷一第268 頁)。
5.原告復陳稱伊未能完成其餘工程進度之8.24% ,係因品承公司之建築及裝修工程,遲延至100 年11月25日始獲業主核准送水送電,故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遲延完工,與伊無關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統包採購案工程其中建築及裝修工程有關「建國北路主控制室建築結構體」部分,乃品承公司所承攬,此觀被告與品承公司所訂建築及裝修工程合約可明(見卷一第146-152 頁)。而品承公司於100 年5月31日即第十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結構體工程,此觀被告所提100 年5 月31日估驗詳細表最末頁其中(七)建築及裝修工程屬品承公司施作之部分,在本次累計估驗數量註明已完成比例即已達0.9 之情(見卷一第196 頁背面),亦可得證。至於所剩0.1 之部分,依被告所陳,乃屬結構體以外諸如主控室水電、空調、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核與原告所陳:「本件工程土建部分由品承公司承攬,並非原告負責。原告負責之機電設備必須於控制室土建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入施作…」等語相符(見卷四第
185 頁),堪予採信。又品承公司承攬部分,已於100 年5月31日5 月31日完工,並於100 年8 月30日取得台北市建管處高架橋下搭建構造物竣工無障礙設施勘檢會勘檢查通過,此有台北市建管處之函文及檢查表可稽(見卷五第151-184頁),而建北主控室另需消防設備檢查通過及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檢查通過,始能申請准接水電。該兩部分非品承公司承攬範圍,應屬負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項之原告承攬事項,而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28日通過消防局與衛工處之檢查,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始同意備查並憑接水電,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卷五第174-175 頁),準此以觀,自不能謂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遲延係因品承公司遲延完工所導致。況依前所述,原告遲延屢經被告以前述電子郵件等方式催告之工項,亦非與品承公司建北主控室未接水電相關,原告陳稱伊之遲延完工係因品承公司遲延所致,伊不可歸責等語,並無可取。
6.原告另陳稱伊於100 年10月8 日完成整體測試,系爭統包採購案至100 年12月15日始能申報竣工,係因崴全公司之竣工圖延遲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依前述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提供測試記錄報告、照片等情,可見原告並未完成整體測試,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並未依約於預定期限完工,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主張對於遲延完工無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
八、被告辯稱伊得對原告扣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減價收受5 倍罰款」欄所載金額等語,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遵守本
工程採購契約有關履約、施工管理、工程組織以及與本工程相關之政府法規、命令、辦法、作業要點等執行本合約,包括各項資料送審、品質管制、勞安衛生、環境保護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違反前項規定並導致相關罰款責任者,應由乙方無條件承擔。」(見卷一第154 頁)據此約定,被告如受業主扣罰款,自得轉對原告扣罰款。
㈡經核對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減價收受5 倍罰款」欄與業主對被告扣罰5 倍罰款情形如下:
1.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部分:本項次「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以下各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部分,依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及業主與被告結算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見卷三第60-70 頁)相互勾稽,可知:
⑴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
工程」/1「建國北路主控制室」/A「U .P . S不斷電系統5KVA」所載之減價金額8000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 頁第14項之減價金額8000元,五倍違約金即4 萬元。
⑵附表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
程」/1「建國北路主控制室」/B「設備機櫃」所載之減價金額9701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 頁第4 項之減價金額9701元,五倍違約金即4 萬8505元。
⑶附表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
程」/1「建國北路主控制室」/E「監控桌椅」所載之減價金額345 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 頁第3 項之減價金額345 元,五倍違約金即1725元。
⑷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
工程」/2「建國南路主控制室」/A「U .P . S不斷電系統5KVA」所載之減價金額8000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4頁第151 項之減價金額8000元,五倍違約金即4 萬元。
⑸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
工程」/2「建國南路主控制室」/B「設備機櫃」所載之減價金額3220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4頁第145 項之減價金額3220元,五倍違約金即1 萬6100元。
⑹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一「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
工程」/2「建國南路主控制室」/E「監控桌椅」所載之減價金額345 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5頁第153 項之減價金額345 元,五倍違約金即1725元。
⑺本項次減價金額總計:2 萬9611元,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總計:14萬8055元。
2.項次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部分:本項次「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以下各個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之部分,依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及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相互勾稽,可知:
⑴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1
「對講子機(附緊急求救押扣)」所載之減價金額1210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6 頁第62項之減價金額1210元,五倍違約金即6050元。⑵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8
「線材五金另料」與9 「PVC 管」所載之減價金額1 萬5939元及1 萬2751元,兩者合計為2 萬8690元,即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 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其中之2 萬8690元。但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 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五倍即59萬360 元,而僅載47萬2292元,乃因業主在第186 項之工項總金額僅有59萬364 元,如業主對被告減價11萬8072元再罰五倍違約金59萬360 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70萬8432元,顯然超過第186 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364 元。因此,業主僅以第186 項之工項總金額59萬364 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1萬8072元,即以47萬2292元做為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之金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 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至
0 即不再扣罰之情相符。則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金額為11萬4760元,亦屬有據。
⑶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
10「配管另料及五金」與11「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7970元及2 萬3909元,兩者合計為3 萬1879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3 萬1879元。
至於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五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記載65萬7387元,乃因業主在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僅有82萬1734元,如業主對被告減價16萬4347元再罰五倍違約金82萬1735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98萬6082元,顯然超過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1734元。因此,業主僅以第22項之工項總金額82萬1734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16萬4347元,即以65萬7387元做為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之金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 頁第22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至0 即不再扣罰之概念相符。則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金額為12萬7516元,應屬有據。
⑷本項次減價金額總計6 萬1779元,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
總計24萬8326元。然被告陳稱此處計算之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24萬8326元與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項次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之「減價收受5 倍罰款」欄所載24萬8325元,相差1 元,乃係因計算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致,被告願以24萬8325元為準。
3.項次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部分:本項次「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以下各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之部分,依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及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相互勾稽,可知:
⑴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
/7「資料收集盤(DGP )」所載之減價金額1 萬2156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 頁第13項之減價金額4800元加上第13頁第138 項之減價金額1356元再加上第14頁第140 項之減價金額6000元,總計1 萬2156元。五倍違約金之部分,上開「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 頁第13項之五倍違約金為2 萬4000元;第13頁第138 項之五倍違約金為6780元;惟第14頁第140 項,因該工項之總金額僅1 萬2000元,如業主對被告減價6000元再罰五倍違約金3 萬元,則減價加罰款總金額將達到3 萬6000元,顯然超過第140 項之工項總金額
1 萬2000元。因此,業主僅以第140 項之工項總金額1 萬2000元減去減價收受金額6000元,即以所餘6000元做為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之扣罰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4頁第
140 項方塊說明欄,亦即扣罰至0 就不再扣罰之概念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對原告之扣罰五倍減價收受違約金,以3 萬6780元計算,應無不合。
⑵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
/ 8 「單模光纖纜線」所載之減價金額901 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2頁第
241 項減價金額1 萬1228元其中之901 元,五倍違約金即4505元。
⑶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
/ 11「PVC 管」所載之減價金額1 萬109 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
186 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其中之1 萬109 元。至於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
186 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五倍即59萬360 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 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4 萬436 元,並無不合。
⑷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三「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
/12 「管線另料及五金」與14「配管佈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8424元及1 萬8533元,兩者合計為2 萬6957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
3 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2 萬6957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五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 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金額10萬7828元,並無不合。
⑸本項次減價金額總計5 萬123 元,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
總計18萬9549元。然被告陳稱此處計算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造成之差異,被告願以18萬9547元為準。
4.項次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之部分:本項次「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以下之各個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之部分,依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及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相互勾稽,可知:
⑴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
1 「現有低壓電力盤更新工程(含N .F .B 及盤內接線)」所載之減價金額3 萬6719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6 頁以下所示第57、65、66、68、89、109 、127 、129 、156 、157 、166 項之減價金額總計3 萬6719元,五倍違約金即18萬3595元。
⑵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2
「低壓電力照明控制盤內含MC及三切開關(配合監控工程」所載之減價金額7273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8 頁第84項之減價金額7273元,五倍違約金即3萬6365元。
⑶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6
「線料」與7 「PVC 管」所載之減價金額3 萬846 元及1萬6965元,兩者合計4 萬7811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 項之減價金額11萬8072元其中之4 萬7811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7頁第186 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1萬8072元之五倍即59萬360元,而僅載47萬2292元,其原因亦與前述情形相同,即採扣款至0 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扣罰19萬1244 元,並無不合。
⑷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四「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
8 「管線另料及五金」與10「配管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1 萬2338元及2 萬7762元,兩者合計為4 萬100 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
3 頁第22項所載之減價金額16萬4347元其中之4 萬100 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3頁第22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6萬4347元之五倍即82萬1735元,而僅載65萬7387元,其原因同前,即採扣款至0 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金額為16萬400 元,應屬有據。
⑸本項次減價金額總計13萬1903元,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
總計57萬1604元。然被告陳稱此處計算有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之差別致有相差3 元,被告陳稱願以之與前述誤差之1 元加2 元之差距,互相抵銷。
5.項次五「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之部分:本項次「舊有設備拆除工程」以下之各個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之金額為0 元,故被告對原告亦無減價收受五倍罰款之扣款。
6.項次六「設計顧問費」之部分: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統包採購案「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由原告施作。然系爭99年合約內未載「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的單價與數量,故被告在最後結算時,乃將「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併將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置於「六、設計顧問費」之下,以一式計價50萬元與原告結算實作數量,已如前述。故本項次「設計顧問費」以下各子工項有遭業主減價部分,被告亦得於本項次計算5 倍罰款。
準此,依附表一「結算明細表」及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相互勾稽,可知:
⑴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二)「全
自動收費系統」/ 10「樓層滿車燈」所載之減價金額1 萬4425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4 頁第36項之減價金額1 萬2000元加上第7 頁第64項之減價金額2425元,總計1 萬4425元,其五倍違約金即7萬2125元。
⑵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二)「全
自動收費系統」/12 「出車警示燈」所載之減價金額6735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6頁第169 項之減價金額1347元加上第18頁第203 項之減價金額1347元再加上第19頁第210 項之減價金額4041元,總計6735 元,其五倍違約金即為3萬3675元。
⑶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二)「全
自動收費系統」/16 「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所載之減價金額6736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0頁第100 項之減價金額6736元,其五倍違約金即3萬3680元。
⑷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二)「全
自動收費系統」/16 「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所載之減價金額2498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2頁第241 項之減價金額1 萬1228元其中之2498 元,五倍違約金即1萬2490元。
⑸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二)「全
自動收費系統」/21 「管材」、22「管線另料及五金」、23「配管線工資」所載之減價金額共計13萬7694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 頁第18項之減價金額13萬7694元。但業主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2 頁第18項之「減價收受五倍違約金」乙欄,並非13萬7694元之五倍即68萬8470元,而僅載14萬9647元,其原因同前,即採扣款至0 為標準而為計算。故被告以相同之縮減比例計算對原告之扣罰金額為14萬9647元,並無不合。
⑹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七)「建
築及裝修工程」/1「建國北路主控制室(二層)尺寸…含雜項工程」所載之減價金額5401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 頁所示第5 項減價金額「10,662元之一半即5,331 元」暨同頁之第6 項減價金額70元,是其五倍違約金即為2萬7005元。
⑺附表一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六「設計顧問費」/ (七)「建
築及裝修工程」/3「建國南路D 區副控制室…(施作高架地板及油漆)」所載之減價金額1654元,即業主對被告依前述「清點數量及點驗結算減價計算表」第14頁所示第146 項減價金額1654元,五倍違約金即8270 元。
⑻本項次減價金額總計25萬3107元,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總計為33為6892元。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所載「減價收受5 倍罰款」
之金額核無不合,被告辯稱伊得對原告扣罰同額之工程款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否認其情,並不可取。
九、被告辯稱伊另得對原告扣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項次七之其他罰款等語,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如受業主扣罰款,得轉對
原告扣罰款,固如前述,惟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係經被告分包予原告、崴全公司、優聯公司與品承公司承攬,被告就業主之扣罰款得轉對原告扣罰者,應以能證明與原告施作有關者為限。
㈡關於項次七─7.1 「初步設計罰款」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統包採購案因初步設計送審作業逾期遲延兩天,致被告遭業主扣罰4000元,爰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對原告扣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部分工項非原告所承攬等語。經查,被告抗辯本項罰款係因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遲延所致,係以系爭97年合約第5 條、第9 條、第13至19條及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列有「設計顧問費」等情,為其論據。然系爭97年合約業經系爭99年合約所變更;而系爭99年合約所列「設計顧問費」之實際工項為「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工程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品承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以外的機電等工項)等情,乃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則系爭97年合約及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所列「設計顧問費」均不足以證明本項工作係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自不能據以轉對原告扣罰本項罰款。
㈢關於項次七─7.2 「細部設計罰款」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統包採購案設計工作,因細部設計不佳又有遲延,致業主核退,又遭業主扣罰,被告為減輕自己及下包商之損失,對業主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後,業主以細部設計遲延逾期對被告罰款25萬3398元,爰依系爭99年合約第
9 條,併依原告與另一承包設計工作之崴全公司在99年工程款之比例,扣罰原告公司其中61% 即15萬4573元之罰款等語。經查,被告抗辯本項罰款係因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遲延及瑕疵所致,係以系爭97年合約第5 條、第9 條、第13至19條及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列有「設計顧問費」等情,為其論據。然系爭97年合約及系爭99年合約報價單所列「設計顧問費」尚不足以作為本項工作係屬原告承攬範圍之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轉對原告扣罰本項罰款,亦非有據。
㈣關於項次七 ─ 7.3「自主品管罰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因工程品質計畫提送逾期,業主原擬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248 萬7733元,被告為減輕自己及下包商之損失,對業主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後,業主對被告自主品管罰款32萬9938元,爰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併依原告與另一承包設計工作之崴全公司在99年工程款之比例,扣罰原告其中61% 即20萬1262元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證明業主之本項罰款係因原告承攬範圍之遲延或瑕疵等事由所致,且業主既以被告自主品管疏失為罰款事由,亦應由被告自負品管責任,尚難轉對原告扣罰,是被告本項抗辯亦不足取。
㈤關於項次七 ─ 7.4「施工查核品質扣點」部分:
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0 年5 月19日不預警查核系爭統包採購案,發現缺失,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於100 年5 月24日發函業主要求改正後函復,函文內檢附「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不預先通知)」記載廠商扣點,並請業主依規定對廠商扣款。業主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於
100 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及監造單位改善。由於上開查核扣點其中第16點「建北控制室監視資料蒐集DGP 盤配線箱內之配線及端子凌亂,且箱體未接地(扣1 點)」與第17點「建北停車場發票機、出口驗票機及CCTV監視裝置之線路未穿入管路保護(扣1 點)」,分別為原告依系爭99年合約應施作之「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工項下「資料收集盤(DGP )」與「配管線工資」以及依口頭約定應由原告公司施作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工項下「發票機」與「出口驗票機」,但原告並未依限改善完成,復因系爭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採購案,故業主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每扣一點處以4000元罰款,共扣罰被告8000元,爰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扣罰原告8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主及台北市政府函文(見卷三第123-127 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99年合約第9條約定,就本項扣罰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項次七 ─ 7.5「未戴安全帽罰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下包商施作系爭統包採購案時,工區人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共計25人次,被告遭業主扣罰7 萬5千元,該25人次當中,計有10人次為原告之人員,故被告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約定,扣罰原告3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此項抗辯,業據其提出被告及業主與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函文為證(見卷三第130-136 頁),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約定,就本項扣罰原告3 萬元,亦屬有據。
㈦關於項次七─7.6 「○○○ 區○○○○路施工費」部分:
被告辯稱○○○ 區○○○○○路施工,屬「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之子工項,為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原告施工後,因斷線需要修繕,原告卻未派員修繕,而由業主自費修繕後,業主因而扣罰被告8400元。被告爰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扣罰原告8400元等語。經查,被告此項抗辯,業據其提出頁主函文、工程竣工計價單及扣罰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272-273 頁),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依系爭99年合約第9 條約定扣罰原告本項8400元,亦屬有據。
㈧綜上,被告所得對原告扣罰附表一工程結算總表項次七之其
他罰款,僅其中7.4 「施工查核品質扣點」8000元、7.5 「未戴安全帽罰款」3 萬元、7.6 「○○○ 區○○○○路施工費」8400元部分,為有所本,應認可採。逾此範圍,則欠缺依據,並不可取。
十、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屢經業主驗收不合格,致被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 千元受有損害,得依系爭99年合約第5 條及第17條第3 項,在總工程款1815萬9531元範圍內,於原告工程款內扣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統包採購案遲延完工後,於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
29日初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達600 餘項;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1日第一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仍達456 項,復再於101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3日第二次複驗,業主開列之缺失項目仍達230 餘項,此各有業主之公函可稽(見卷一第274-361 頁)。且業主認為被告就初驗缺失,未能於
101 年6 月19日之最終期限前改善完成,遂依與被告所訂採購合約第7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終止被告之採購契約,沒收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元,此有業主公文可稽(見卷一第362 頁)。並就無法驗收合格部分,業主於
101 年7 月16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頁,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此亦有業主公文及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卷一第363 、364 頁)。
㈡被告對業主前項處分,向審議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委員會審
酌判斷,認為:「法令、判解所揭載機關僅有2 次驗收義務之旨,本件招標機關既已進行共計3 次之查驗,申訴廠商未能改善完成,招標機關自無再行查驗之義務,申訴廠商主張,尚屬無據…本工程計畫以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計畫採24小時營運管理。惟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訴,此有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見卷一第366-383 頁)。足證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導致被告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被告所受之損害,確可歸責於原告。
㈢雖原告指稱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屢經驗收不通過,非可歸
責原告等語。惟查,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1055),係以被告承攬之「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經業主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業主權益與公共利益」等情由,駁回被告對業主所提之申訴。足證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工程屢經驗收不通過,係因原告施作之項目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所導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無可歸責事由,則被告辯稱伊遭業主沒收536 萬8000元所受之同額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指稱光遮斷器為感應偵測組,係優聯公司所承攬。
證人高江孝懷另案答覆詢問時,亦答稱該項目為優聯公司承包契約中之3A項目,感應偵測器(即光遮斷器)數量為88組,為優聯之工項,如此部分優聯未施作,則回復至原劃分之工項,亦屬崴全之工項而非洺督之工項等語。然查,證人高江孝懷另案在桃園地院固曾證稱光遮斷器是依優聯公司合約3A等語。然被告辯稱伊與優聯公司所訂採購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見卷一第138 頁)「3.感應偵測組A . 車輛偵測器B. 感應線圈」之部分,係指埋設在停車場出入口地面下的偵測線圈模組,當車輛行經停車場出入口地面時,汽車的重量壓在埋設地面下的偵測線圈模組,系統感應即可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的車輛數目。此與光遮斷器係用於計算進入或離開停車場二樓之車輛,行經光遮斷器(IR)時,因車體遮擋紅外線光束,使系統得憑以計算停車場內所剩餘之車輛數目,其設置地點與設置原理,均不相同等語。經核,依細部設計圖觀之,光遮斷器(IR)係繪製於汽車坡道處旁,均繪有( IR) ( IR) 圖示(見卷五第64-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03-1 、PAS04-1 、PAS05-1 、PAS06-1 、PAS10-1 、PAS11-
1 、PAS16 、PAS17 、PAS18 、PAS19 、PAS21-1 ),而「
3.感應偵測組A . 車輛偵測器B . 感應線圈」,則是繪製於停車場出入口,繪有虛線框圖示(見卷五第64-173頁細部設計圖圖號PAS03 、PAS03-1 、PAS04 、PAS04-1 、PAS05 、PAS0 5-1、PAS06 、PAS06-1 、PAS07 、PAS07-1 、PAS08、PA S08-1等圖說)。另在細部設計圖之圖例說明,圖示數量為88,符合系爭統包採購案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見卷一第118 頁),而(IR) (IR)圖示數量僅為16,亦有不同(見卷五第154 頁)。由上可見,證人高江孝懷就此部分之桃園地院另案證詞,應屬誤解。原告將光遮斷器誤指為感應偵測組,而指稱係優聯公司所承攬,亦無可取。
㈤承前所述,光遮斷器既為原告承作,且依上開審議判斷書所
載:「…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見卷一第383 頁),足見並非光遮斷器及監視系統攝影機之瑕疵「導致」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而是緊急押扣對講系統之瑕疵「導致」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而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之瑕疵遲遲驗收不通過,其中有諸多工項驗收不通過之瑕疵,諸如「建北B 區214 對講機無法對講,未改善完成」、「建北O 區100 車格位旁緊急壓扣電源斷線且警報器電線過長壓至對講機」、「F 區2F緊急壓扣押下,中控室並無收到訊息」、「E 區1-2 押扣電線無焊接」、「建南D2AB區129 車位旁押扣門鎖無作用」、「建南D2A 、D2B 區緊急壓扣箱體開關損壞無法開關」、「G 區全部緊急壓扣按鈕與警報器對應錯誤」、「查驗緊急壓扣及對講系統網路分享器(HUB )24PORT數量為0 台,與結算數量2 台不符」(見卷一第274-361 頁),均屬原告應改善而未改善之瑕疵,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可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屢經業主驗收不合格。
㈥系爭99年合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約總價為上限…」(見卷一第154 頁背面)。據此,被告既因原告負責施作之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致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元,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得按照系爭99年合約第5 條及第17條第3 項約定,在總工程款1815萬9531元範圍內,於原告工程款內扣抵,應屬有據。
、據上論述,附表一所列各欄,除「減價收受5 倍罰款」欄中關於項次七/7.1至7.4 金額合計35萬9835元(4,000 +154,573 +201,262 =359,835 )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金額均屬有據。是以,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各欄計算,所應給付原告之結算工程款,於扣除減價金額、物調金額、20% 逾期罰款、減價收受5 倍罰款金額後,應為917 萬3881元(計算式:9,533,716 -359,835 =9,173,881 )。又兩造均是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45 萬511 元(含工程款250 萬元及代付下包款295 萬511 元),則上開應付工程款減去已付工程款後,被告應付原告之餘款應為372 萬3370元(9,173,881-5,450,511 =3,723,370 )。然被告已就其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所受損害而得對原告請求賠償536 萬8 千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工程餘款債權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抵銷之債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然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據以抵銷原告債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被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時即已發生,並於發生當時即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具有抵銷之適狀,故被告雖於該主動債權發生後逾1 年始為主張抵銷,依上開民法第337 條規定,亦無不合,自可發生抵銷之效力。
是以原告之債權經被告以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所受損害其中之372 萬3370元予以抵銷後,即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已屬無據,而被告其餘關於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商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亦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5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