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30號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餘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即兩造業已合意由管轄大同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8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聲請請求:被告應返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335萬元定存單(號碼為EA0000000)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頁)。又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清償工程款585萬7,016元,且於104年3月31日讓原告領回前開定存單,原告於104年4月8日具狀減縮原聲明第1項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萬6,806元,及其中6,018萬6,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前開追加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9-210、23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10日未對原告訴之撤回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訴之減縮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崇能變更為黃素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47-149頁),並經黃素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14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由陳永輝依序變更為陳世浩、張郁慧、李建賢、林昆虎、程培嘉,有歷次臺北市政府之人事派令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卷㈤第160頁,卷㈥第123頁,卷㈦第6頁,卷㈧第209頁),陳世浩、張郁慧、李建賢、林昆虎、程培嘉等人亦陸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卷㈤第159頁,卷㈥第122頁,卷㈦第5頁,卷㈧第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元標得

被告「龍形隧道繞流管工程(緊急發電機含附屬設備及基礎工程)」(下稱系爭發電機工程),兩造並於100年9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發電機工程於100年9月21日開工,並於103年6月20日竣工,然如本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費用、不應扣之逾期違約金、展延工期費用以及遲延給付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法定利息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茲分述如後:

⒈變更追加費用2,303萬1,941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有應變更設計但「完全沒有」辦理變更之漏項金額1,227萬0,259元(如本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項次1至41),以及應辦理設計變更但辦理變更「不完全、不合理」金額818萬9,483元(如本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項次1至12)。前二項金額尚應分別加計按比例計算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154萬1,144元(如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項次42至45)及103萬1,055元(如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項次13至16),合計變更追加費用為2,303萬1,941元(如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21日,原定於102年1月12日竣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實際竣工日延至103年6月20日(延後524日)。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如本判決附表4「原告主張」項次1),惟仍認定逾期374日(524日-150日=374日),而於工程款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然除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之部分外,其應再依據本判決附表4「內容」項次2至8所示事由免計工期如「原告主張」所示期間與日數(尚未扣除重疊期間之日數,見本院卷㈤第81頁原告附表2-2),扣除前開期間重疊之日數後,應再免計工期592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附表3之計算)。另系爭發電機工程有漏項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5「工程內容」所示,應延長工期505日,如本判決附表5「原告主張延長日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附表8)。前述免計、延長工期扣除重疊日數部分後,被告應展延工期819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附表9),經展延後,伊並未逾期,被告應返還原告遭扣逾期違約金,茲就各應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⑴新設發電機組型錄送審,免計258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附件約定,電力設備之送審期限為簽約後30日曆天,設計監造單位須於原告送審後之5日內審查完畢。故原告須於簽約日(100年9月15日)後30日內,即同年100年10月14日以前送審。原告已於期限內,即100年10月14日提送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型錄(含證照),然為設計監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所檢還,之後屢次檢送,均遭退回。問題之根源係因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有不一致之疑義,需設計監造單位先行澄清,始能再行提送。然設計監造單位遲至101年6月13日之協調會議始澄清疑義,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始發函同意備查101年6月13日之疑義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始有相關送審資料之標準可循,經送審核可後據以施作。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計258日,原告為等待設計單位釐清疑義及被告核備送審標準,不可歸責廠商,應免計工期258日(尚未扣除重疊日數)。

⑵既設發電機及附設設備拆除:

①確認拆除既設設備項目、拆除既設設備擺放位置之確認,免計工期146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1.2「既有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運至業主指定地點)」及1.3.8「既設發電機組拆卸搬運至業主指定位置」之既有設備拆卸搬運,需運至業主指定地點。依預定於100年12月15日開始施作,然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才釐清需拆除之設備及界面,於101年5月9日會議方指定拆除設備存放地點,此段延滯期間,不可歸責原告,應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5月9日免計工期共146日。

②拆除計畫送審延宕,免計工程33日:

依系爭契約文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2.工程施工階段」之「8.分項施工計畫」約定,(分項施工計畫)係由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送交被告備查,亦即分項施工計畫本來可以在經過設計監造單位核定後,伊即進場施作。然被告為加強監督監造單位萬銘公司,在「既有發電機組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計畫」於101年4月6日經監造核定後,卻於101年4月11日否決之,使伊須重複修改提送計畫,至101年5月14日,始獲被告同意備查。此可歸責設計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單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如可歸責設計單位,被告須與其負同一責任。10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延滯,不可歸責於伊,應免計工期33日。

⑶廢泥漿運棄核發四聯單,免計工期108日:

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項目「三、6基礎地盤硬化改良」應於101年3月31日開始施作。依權責分工表約定,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伊應於預定產出餘土前20日為之,而監造之審定則為5日。伊應於101年3月31日之20日前,即101年3月11日送審,監造單位有5日之審查期限,被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31日起應核發四聯單。伊於101年2月24日函文請求澄清並回覆廢泥漿處理方式及運棄四聯單核發之問題,被告於同年3月7日協調會議要求向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土方公會,與系爭契約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使用相同文字)提送審查,復於101年4月3日函文請求新北市工務局協助審查伊提送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B6廢泥漿)」。惟前開兩單位皆函覆非主管機關。依內政部96年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係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因此,廢泥漿處理計畫係應由本案工程主辦(管)機關即被告負責審查。被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同意處理,於同年7月16日始就相關文件用印完畢,伊方得據以處理相關作業。被告延宕送審期間,不可歸責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免計工期自101年3月31日至7月16日共計108天。

⑷防音箱(即「屋外箱型防音罩」)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延長186日:

防音箱之設置施工應列於要徑上,設計監造單位漏未列入,為其疏失,合先敘明。又伊於101年9月3日已發函被告,表明表示主變電站頂樓增設發電機之「屋外箱型防音罩」(即防音箱)由於原細部設計圖A-04之尺寸為長13.5M寬4M高4.5M,恐會影響日後發電機保養及維修(護)之作業空間,並於同年10月間的會議亦有提及。惟設計監造單位遲於102年2月20日始發函告知三樓發電機用防音箱之可允許最大尺寸(長度1

5.2M寬5M高6M),並要求伊結合設備操作維護保養空間及所需功能要求,修正消音箱相關設計後,再提出送審資料供審查。至102年3月7日會議時,始確定防音箱安裝之位置及尺寸長度,同年3月19日監造設計單位方提供屋頂防音箱基座安裝之土木結構設計圖給原告。應免計工期自101年9月3日至102年3月7日,計186日。

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伊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免計69日:

系爭發電機工程之主變電站(下稱系爭建物)屬舊有建物,伊早在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中即明示系爭建物結構及現場有許多問題。由於防音箱係置於系爭建物上,故該建築物究竟能承載多重之防音箱設備,取決於建物結構狀況、防音箱之尺寸、位置、規格等因素,此應屬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依102年2月19日被告檢送之101年2月6日之疑義澄清會議紀錄,若證明防音箱無法按原細部設計圖說之載重或空間施作,則應辦理變更設計。惟如前述,防音箱之最大尺寸及位置,係於102年3月7日始確定,同年4月18日被告才同意相關資料之備查。設計監造單位不履行設計之責任,卻於102年4月11日核定防音箱送審時要求伊依據伊先前所提送框架圖進一步繪製詳細施工圖,並要求特別注意突出防音箱框架屋頂之設施,其垂直及風力荷重之支撐固定須作檢討,並須由專業技師簽署,作為現場施工之依據。然伊為施工單位,非設計單位,理應由被告依會議結論要求設計單位提供相關變更設計圖說及專業技師簽署,再由施工單位據以配合現場施作。且系爭發電機工程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已註明工程為非統包案且不需實施技師簽證。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發函給被告表達此旨。惟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232598700號函所檢送之10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仍決議堅持由伊提送施工圖說,並請監造、設計單位覈實審查檢核,是否符合結構安全後據以施作。此工作超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不可歸責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免計工期自10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15日,計69日。

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免計20日:

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時未發現建築結構有裂紋,於102年9月3日,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定防音箱配置圖面後、施工前才發現,為確定是否可施作,即要求伊停工,直至102年9月23日始同意得以施作。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23日,應免計20日。⑸新增噪音規範,免計72日:

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15日訂定,須依契約規範16231章第7.10.1節規定測試噪音量Leq。伊業於102年12月11日測試完成符合規範,並經被告備查。然設計監造單位卻於103年2月21日函文要求原告遵守之新「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此增加之工作,不可歸責伊。應免計工期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21日,共72日。

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工現場不一致),免計284日:

因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伊無法提出送審文件。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函送之101年6月7日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型錄審核之標準與依據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六、會議結論:(一)、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之疑義,請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會同承商,儘速召開會議澄清。…。」,然至102年3月14日協調會,始作成由設計單位提供本案儀控施作之相關依據之結論。嗣設計單位於102年3月25日方檢附運轉訊號欄位需求一欄表,造成伊無法接續施作工程,亦不可歸責,應免計工期101年6月15日至102年3月25日,計284日。

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免計64日:

伊依施工規範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7.10.2節提送功能試車計畫,經被告於101年08月22日備查。另依102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七、結論(四)經測試新設3、4號油引擎發電機並聯負載功能正常)並依會議中(二)監造單位意見:新設3、4號柴油引擎發電機並聯負載功能若經測試正常…,代操作單位緊急狀態操作之用」,可知新設2台發電機組已測試正常並交代操單位供緊急狀態操作。伊再於102年12月11日進行四台發電機組運轉,其測試報告亦經被告備查。然103年02月13日會議紀錄:「(二)設計廠商意見2.有關施工規範第16231 章7.10.15節測試項目,考量現場負載端設備(抽水機等)無法依比例精準供給,且本測試係6小時耐力測試為主,以廠區三組抽水機再輔以站區內其餘小型設備作為負載端,進行測試,本公司確認承商所述25%-30MIN,50%-30MIN,75%-30MIN,110%-60MIN;現場精準辦理,故將該節測試規定修正如下:測試時間原則以無負載10分鐘、負載100% 4小時50分鐘及負載101%以上1小時」。前述會議中對規範修改之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免計工期期間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13日計64日。

⑻以上免計工期事由,扣除重疊日數後,應免計工期592日。⑼系爭發電機工程有漏項等工程,如本判決附表5「工程內容」

所示,應延長工期共計505日,不同工項應加計工期與整體工期計算如判決附表5「原告主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附表8)。前述免計、延長工期扣除重疊日數部分後,應展延工期819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附表9),經展延後,伊並未逾期,卻遭被告扣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1款第3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⑽退步言,因被告實際上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失,被告請求伊賠

償至最高額度違約金即契約總價20%,並非公允。應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發電機工程於約定完工日即102年6月11日前,累計估驗計價金額達6,621萬4,989元,在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並無未受有損害。於計算違約金金額時,應將此等不受遲延影響之工程部分扣除,即6,958萬7,463元(1億3,580萬2,452元-6,621萬4,989元=6,958萬7,463元)為計算基準,最高僅為1,391萬7,493元。

⒊展延工期費用462萬0,611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開工100年9月20日至竣工103年6月20日,實際工期為1004日,扣除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480日,逾期之天數為524日(含加上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因伊日夜趕工,始得以逾期524日後完工,惟系爭發電機工程尚應展延工期819日。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5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524日費用462萬0,611元。

⒋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

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585萬7,016元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清償該筆款項,故伊撤回該部分起訴。然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共50日)之遲延利息4萬0,117元(585萬7,016元× 5%× 50日/365日=4萬0,117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萬3,159元,如判決附表1「原告主張」之「總計(項次一至四)」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萬6,806元,及其中6,018萬6,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判決附表1項次一「變更追加費用」部分:

⑴判決附表1項次一.1「漏項」: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相關規範,原告應利用原有發電機房之空間,按該空間之載重限制,提供二套一定規格、功能柴油發電機組之設計、製造、運輸、安裝及測試,以取代原既有之3號發電機組並發揮應有之效能,故原告並非如一般工程契約僅負責按圖施工,而係包括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之決定;易言之,伊僅規範功能及規格,如何達成此項功能及規格,則由原告實際進行設計及決定。且系爭發電機工程細部設計圖中亦明確規定「新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供參考,施作時須配合現地及實際尺寸施作」,故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上原告仍須配合現場空間及其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作。從而,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供系爭發電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既有配置之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間及載重狀況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因此,系爭發電機工程係由原告進行實際之設計,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並非實際之施工內容,原告僅以細部設計圖與竣工圖之差異,即主張本件有工程漏項,顯無理由。系爭契約所要求者為功能及規格,只要伊沒有要求新的功能及規格,即在當初約定之工程項目內,並無工程漏項之情形,原告試圖將系爭發電機更新工程與一般土建工程混淆,顯係對本件工程契約之誤解,不足採納。

⑵判決附表1項次一.3「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

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非僅有施工,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等語,均顯無理由。

⑶判決附表1項次一.2「漏項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

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項次一.3「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

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況,又系爭發電機工程之遲誤亦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交完整之審核資料並進行相關發電機組測試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不得依原契約價金之比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安衛費、自主管理費及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⒉判決附表1項次二「遭扣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發電機工程於100年9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6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20日,另免計入工期天數150日,共計逾期374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發電機工程結算總價1億3,580萬2,452元之20%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共計2,716萬0,490元(1億3,580萬2,452元×20%=2,716萬0,490元),並自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抵。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新設發電機組型錄送審,免計258日部分:

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新設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該工程之施工現場不一致而產生施作疑義之情,原告本應依施工現場空間及載重之限制提送符合契約所約定規範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具,惟原告不僅遲延送審,且遲延送審之文件亦不符契約規範,從而審核新設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規格所耗費之時程,均係因原告未提送符合契約規範之資料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以此主張免計工期。

⑵既設發電機及附設設備拆除,免計工期146日、33日部分:

①既有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工程部分,依原告提送之

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雖預定於100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施作,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未通過前開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規格資料之審核,以致後續工程項目遲延。從而該預定進度表所載進行拆除工程之期日100年12月15日,並非原告實際欲施工之期日,此依原告遲至101年2月1日始提送拆除計畫即足以證明,故原告以預定進行拆除施工期日100年12月15日起算免計工期,顯無理由。

②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提送之拆除計畫,因欠缺施工圍籬範圍

圖、各項拆除設備尺寸圖、拆除設備未分項列表等待補充及修正之項目,而遭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2月2日審退,並要求原告應依審查意見之內容修正後再行提送,故原告遲延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係因其未依約提出拆除計畫所致,與被告未於預定施工期日前指定拆除項目之地點無涉。

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工程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

拆除3.施工3.1.3規定,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提送之拆除計畫,本應納入相關保護措施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等內容,惟其未依約擬定完整之拆除計畫而無法於一定期間內為伊同意核備,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因設計監造單位是否曾同意核備而有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免計工期實無理由。④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供系爭發電

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既有配置之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間及載重狀況設計及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包括拆除項目之存放地點及拆除範圍均應由原告自行到現場勘查後,進行設計及決定,規劃於拆除計畫中。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施作系爭發電機工程,始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於施工現場進行會勘,惟此不影響拆除項目之存放地點及拆除範圍均應由原告自行設計及決定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釐清拆除範圍而須辨理變更設計並延長工期之情況。

⑶廢泥漿運棄核發四聯單,免計工期108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款、第1條第1款第4目、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7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2323R章棄土第1.5.2節施工計畫、第4.2.2節約定,原告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於預定產出餘土之前20日提出廢泥漿處理計畫送審。伊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依約應儘速覓妥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所,並將該處理場所之相關資料函報審查。惟原告遲至系爭發電機工程中基礎地盤硬化改良工程預定進場施作期日(即101年4月1日)之前10日即101年3月22日始向監造單位提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之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從而該相關審查期間之延誤係因原告延遲提送審查資料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免計工期。依一般工程實務之慣例,因施工所產出之廢泥漿得暫置場區,待相關審查程序完成後始進行運棄作業,從而相關文件之核發期程,不影響原告實際施作系爭發電機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因伊延遲核發廢泥漿運棄四聯單以致工程之延宕,顯無理由。

⑷防音箱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延長186日:

A.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1.2、

1.6、1.8、7.1.1.1、7.1.2、7.1.2.4、7.5.1、7.5.14、7.

11.12、7.11.13節及細部設計圖(圖號A-01、E-04)規定,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之防音箱等發電機組附屬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上仍須配合現場空間及原告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作。且原告亦應提出其發電機組所有附屬配備之外型尺寸、荷重分佈圖、依實際需求設計進風及通風系統等。又依黑煙淨化器、消音器位置自行設計屋外箱型防音罩尺寸、噪音防制等,亦屬原告於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責任施工之範疇。從而系爭發電機工程防音箱之設置,本屬原告按其發電機組設置而自行設計安置之附屬配備,並無因設計單位之設計瑕疵而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況,不應延長工期。

B.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疑義,伊於101年10月1日、4日即辦理施工疑義澄清及檢討會議,請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相關設備尺寸供設計單位檢討。原告雖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21日分別提送系爭防音箱之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進行審核,惟原告並未於該等資料中說明該防音箱尺寸過大而無法立於原設計結構基座之原因及原設計之遮雨棚應如何處理等問題,亦未提供防音箱支撐詳圖等因素,未能符合系爭發電機工程設備規範與功能之要求而遭監造單位審退。嗣後,原告於102年3月7日研商會議中,提出取消遮雨棚,並將防音箱設於原設計遮雨棚墩座之建議,伊與監造單位均於該會議中同意該意見。原告復於102年7月26日再次提送系爭防音箱等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與伊均同意核定及備查。從而,系爭防音箱之設置,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送審資料所致,並非設計單位之設計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由,故原告主張免計及延長工期實無理由。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免計69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第1.6、1.8、7.5.14、7.1

1.12、7.11.13節,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應負責所有須專業技師簽證及送審事項,所有費用已包含於發包總價中,不得另外要求給付。從而原告對於系爭防音箱之設置依約應提供含技師簽證及相關計算之施工圖。至系爭發電機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之無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部分,係指該工程之設計廠商無須依該簽證規則辦理該工程之設計簽證,並非免除系爭發電機工程中所明定承攬廠商應辦理簽證之各工程項目。另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覽表,可知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規範者,係設計、監造單位。系爭發電機工程非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應實施技師簽證範圍,故招標公告「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欄位填載「否」,係指系爭發電機工程非屬上開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特定工程類別,無涉技師簽證費用。

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免計20日:

並非監造單未於設計階段未實地勘查現況,以致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該結構裂紋,係施工時始察覺,伊僅請原告於施工時持續觀察裂紋狀況,並未命原告停工。⑸新增噪音規範,免計72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0010節工程總則26.10規定,原告應遵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中之各法令,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實施之法令亦同。另該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亦於監造單位103年2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前,於100年11月15日早已公告,原告早可預先準備,並非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無法預期之風險。故原告以此主張工期之免計、延長並請求增加價金,顯無理由。另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7.10.19節之規定,係噪音檢測結果之標準值,環境噪音測量方法則為噪音檢測之方式,伊並未變更或提高原契約約定之噪音檢測標準,對於原告並無更為不利之影響。再者,噪音測試報告本應依約進行測試與核定,不因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之存否而有影響。

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工現場不一致),免計284日: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相關規範已載明,原告依約應利用原有發電機房之空間,按該空間之載重限制,提供二套一定規格、功能柴油發電機組之設計、製造、運輸、安裝及測試,以取代原既有之3號發電機組並發揮應有之效能,故原告並非如一般工程契約僅負責按圖施工,而係包括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之決定。易言之,伊僅規範功能及規格,如何達成此項功能及規格,則由原告實際進行設計及決定。且系爭發電機工程細部設計圖中亦明確規定「新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供參考,施作時須配合現地及實際尺寸施作」,故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上原告仍須配合現場空間及其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作。因此,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供系爭發電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既有配置之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間及載重狀況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0010節工程總則10.3亦規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設備之配置、安裝圖說進行審查。從而,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細部設計圖說與該工程之施工現場不一致而產生施作疑義之情況,原告遲誤送審及施工期間實係因其自身之行為所致,故其主張該耗費之期間應予免計工期,顯無理由。

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免計64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1.2節,系爭發電機工程係由承攬廠商即原告新設置兩組柴油引擎發電機,並將該新設置之機組與既有之兩組柴油引擎發點機發揮並聯、發電及供電之完整功能,從而須拆除既有發電機組控制線路以利其與新設機組進行整合並聯功能。惟因系爭發電機工程施工現場為雙北地區污水處理之重要前置抽水加壓站,須先行確認新設置兩組發電機之功能正常後,始得拆除既有控制線路以俾功能之整合。然原告並未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7.10、7.10.15節之加載測試規定,進行並聯加載測試。因考量系爭發電機工程施工現場負載端設備(如抽水機等)實際之狀況,無法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第7.10、7.10.15節規定進行整體測試,從而將前開原規定之測試標準「無負載-10MIN,25%-30 MIN,50%-30MIN,75%-30 MIN,100%-60 MIN,110%-6

0 MIN,100%-60 MIN」修正為「測試時間原則以無負載10分鐘、負載100%4小時50分鐘及負載101%以上1小時」,以符合系爭發電機功能測試需求及測試之可行性。該修正後之測試內容已相對簡化原契約約定之檢測內容,亦即刪減負載25%-

30 MIN、50%-30 MIN、75%-30 MIN之測試,尤其是降低了負載逾100%之測試標準,從「110%-60 MIN」降低為「101%以上1小時」之測試內容,顯為更有利於原告之測試標準,實無因此耗費工期及增加費用之情況,反而更節省測試期程及費用,故原告之主張免計工程,並無理由。

⑻另判決附表5「原告主張」免計工期部分,亦均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應屬無理。

⒊判決附表1項次三「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⑴系爭發電機工程契約第21條已明確訂定契約變更之條款,約

定系爭契約變更之要件與程序,且於一般工程實務中,於工程施作過程進行設計變更並非特例,故倘系爭契約確有變更設計,亦應屬原告該等專業承攬廠商所得以預見之風險,故其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⑵兩造於締約時合意刪除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有關承攬人得因

工期展延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兩造已合意對於工期展延之情形,被告僅核給工期,不另付工程管理費,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對此已所有預見並為風險之分配,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判決附表1項次四「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申報竣工後,依約應製作該工程之相關結算資料,並據以請領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尾款。原告雖於103年12月17日提交系爭發電機工程之竣工計價單,惟該計價單所示之計價標準有誤,遭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30日退回,且一再通知原告應於修正後重新提送,以俾辦理後續計價事宜。然原告遲至104年2月間始送交相關資料,伊亦於審查相關資料後支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遲至104年2月間始領取系爭發電機工程尾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顯無理由。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2頁正反面)㈠「龍形隧道繞流管工程(緊急發電機含附屬設備及基礎工程

)」(下稱系爭發電機工程),於100年8月31日以1億3,400萬元決標,由原告得標。

㈡被告曾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原證22-8本院卷㈠第322至330頁)及(原證22-14本院卷㈠第337至351頁)。

㈢被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億0,848萬8,731元,其

中最後1次付款金額585萬7,016元於104年2月11日給付原告。

㈣被告已於104年3月2日發還原告系爭發電機工程履約保證金335萬元定存單(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㈤被告於第1次工期檢討,同意展延工期47日曆天(101年1月21

日至同年1月29日共9日;10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共29日;10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9日共9日);被告於第2次工期檢討,同意展延工期96日曆天(101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告於工期總檢討,同意展延工期7日曆天(101年8月2日計1日;10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共6日),合計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47+96+7=150),有被告102年1月10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23029300號函、102年2月19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230848000號函、102年6月25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233102200號函及前開函文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5頁)。

㈥系爭發電機工程工期為48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

月12日,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為150日曆天,將完工日期展延至103年6月11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20日,逾期374日(不含原告主張之其他展延工期日數)(見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16頁)。

㈦被告自系爭發電機工程款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㈧第222-223頁):

㈠如下所示者是否為變更或追加之工項?⒈本判決附表2項次1至41(即原告附表5-3項次1至41,見卷㈢第9頁至第11頁)所示。

⒉本判決附表3項次1至12(即原告附表6-4項次1至12,見卷㈤第84頁)所示。

㈡如㈠有成立,是否得請求下述因變更或追加工項所增之安全衛

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⒈本判決附表2項次42至45(即原告附表5-3項次42至45,見卷㈢第11頁)所示。

⒉本判決附表3項次13至16(即原告附表6-4項次13至16,見卷㈤第84頁)所示。

㈢得否請求遭扣工程費即逾期374日之違約金2,716萬0,490元:

⒈是否因本判決附表4所列各項原因而須展延工期(即原告附表2-2,見卷㈤第81頁):

⑴新設發電機組送審,免計258日?⑵既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拆除:

①確認拆拆除既設設備相目、拆除既設設備擺放位置之確認,

免計146日?②拆除計畫送審延宕,免計33日?⑶廢泥漿運棄四聯單核發,免計108日?⑷防音箱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免計186日?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

免計69日?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免計20日?⑸新增噪音規範,免計72日?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

),免計284日?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免計64日?⒉如㈠有成立,下列工項是否應予延長工期?若可延長,延長工

期日數為何?是否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⒊經上開認定後,尚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是否應扣除被告已

展延工期150日及重疊日數?⒋若被告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㈣下列延長及免計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即原告附表4(卷㈠第53

頁所示)⒈系爭契約刪除第22條第(五)款之約定,兩造有無合意如有

展延履約期限,不另付工程管理費用?⒉如仍須支付,下列事項是否為工程管理費用?如是,金額各

為何?⑴工務所租金即原告附表4-1(卷㈠第54頁)。

⑵工務所水電費即原告附表4-2(卷㈠第56頁)。

⑶人員費用即原告附表4-3(卷㈠第58頁)。

⑷油資費用即原告附表4-4(卷㈠第61頁)。

⑸雜項費用即原告附表4-5(卷㈠第71頁)。

⑹工務所電話費即原告附表4-6(卷㈠第88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領取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即4萬0,117元:

⒈工程尾款部分,是否係原告未依約結算而計價標準有誤所致

?即使是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標準有誤,被告是否仍應按其所認定之計價標準或金額辦理竣工計價之作業?⒉原告前開⒈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金額為何?㈥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裁判費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履約保證金,是否係原告未依約結算而計價標準有誤所致?

即使是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標準有誤,被告是否仍應按其所認定之金額辦理竣工計價之作業?是否為原告未按履約保證金退款程序開立相單金額發票所致?⒉工程尾款部分,是否係原告未依約結算而計價標準有誤所致

?即使是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標準有誤,被告是否仍應按其所認定之計價標準或金額辦理竣工計價之作業?⒊如原告前開⒈及⒉二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

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費用共計339萬5,567元(爭點第㈠、㈡點

):⒈判決附表1項次一.1「漏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工程有如本判決附表2項次1至41所示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見本院卷㈤第82頁附表5-3,補充說明如本院卷㈥第16頁附表14所示),應追加工程款1,227萬0,259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得為下列方式(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21條第1款第3、4目約定:「(一)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3.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4.如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㈠第112、120頁)。可知系爭發電機工程採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依原告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對於被告通知變更之工程項目而尚未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契約變更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並就如稅什費一式計價之費用,應按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工程款。

⑵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土木技師公會復將鑑定事項複委任予興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元公司)進行鑑定,最終土木技師公會製成107年8月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而土木技師公會製成鑑定報告參引之興元公司鑑定報告(見外放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七),係由具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資格並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之王岳華技師具名出具(見外放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7-1頁),現場會勘部分,則係由興元公司廖德明技師參與,廖德明亦具有電機工程技師資格,此有廖德明技師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59頁)。廖明德固未按技師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技師之執業執照,然其既得取得電機工程技師資格,亦應具有相當之電機工程專業知識與能力。而興元公司鑑定報告最終既係由具備電機工程技師且取得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之王岳華技師具名出具,其縱未參與現場之會勘,仍堪認其亦認可鑑定報告之內容,並應負其出具鑑定報告書內容為實在之責任。是就形式上而言,興元公司鑑定報告,應無不得作為本件鑑定證據之理由。另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時,就其專業以內或以外之事項,複委任其他具專業能力之機關或人員就特定事項進行鑑定,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法所不禁。是本件土木技師就其專業能力以外之電機工程專業事項,複委託具電機工程專業之興元公司進行鑑定,形式上亦無不妥。惟有關本件工程得否展延工期之爭議部分,顯非電子或電機工程技師之專業範疇,而興元公司王岳華或廖德明僅見其具有電子或電機技師資格,難認其具有鑑定展延工期爭議之專業能力,是就土木工程技師公會援引興元公司鑑定報告有關展延工期部分之鑑定結果部分,難認可採。

⑶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經該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

場說明或陳述鑑定意見者,應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特別排除同法第334條規定而不準用之即明。本件爭議事項既係委託具團體性質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而土木技師公會指定特定人員或複委任由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屬人員製作報告書、陳述意見等,亦毋庸命該等人員具結。是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或興元公司所指定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之具結程序,不影響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效力。

⑷原告主張之各項漏項工程款(原告主張如卷㈤第82頁附表5-3

所示,補充說明如卷㈥第16頁附表14;被告抗辯如卷㈥第77頁附表五)整理如本判決附表2項次1至4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鑑定結果金額如同附表項次「鑑定結果」所示,茲逐項判斷如同附表項次「判斷」及「理由」欄位所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追加金額為126萬8,877元(本判決附表2「判斷」之「小計(項次1至41)」)。

⒉判決附表1項次一.2「漏項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

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即判決附表1項次一.2「漏項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部分:

⑴本判決附表2項次42「安全衛生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一)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3.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系爭契約經變更後,而應變更工程費用時,就如稅什費等一式計價之費用,應按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工程款。惟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8頁),項次(二)「安全衛生費」項下細分有「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費」、「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及維護」、「安全帽(硬質)」、「安全鞋(工作鞋)」、「口罩」、「工作手套」、「遮光護目鏡(電焊用)」、「反光背心」、「工作背心」、「指揮棒」、「防護網(PE網,直徑2-3mm,2*2cm)」、「abc乾粉滅火器(20p)」、「四用氣體測定器補助費(測CO、H2S、O2、易燃氣體)」、「局部排送風機補助費」、「其他安全防護費(含急救設備、搶救器材及設施)」、「簡易沈砂設施」、「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及工地清潔用具)」、「車輛沖洗費」、「背負式安全帶」、「其他安全衛生設施」等20細項,並非單純一式計價,是系爭發電機工程安全衛生費應非逕按分項施工費之比例結算,應非屬前開契約約款所得按比例增減之範圍,仍應按實際數量予以結算。是本項安全衛生費用,不應按判決附表1項次1至41之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分項施工費之比例增加給付,應非有理。

⑵本判決附表2項次43「自主品管費」:

原告主張本項應按分項施工費之0.86%計算等語;被告則稱本項應按分項施工費之0.00000000000000%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就四捨五入應採計之位數有所爭執,然未見系爭契約就此有所明文約定。是為免計算誤差,本項比例按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三)「自主品管費」101萬7,578元與項次壹.一「分項施工費」1億1,890萬7,991元(見本院卷㈣第1

13、105頁)之比例,即1,017,578/118,907,991之比例計算,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自主品管費」為1萬0,859元【計算式:1,268,877元×1,017,578/118,907,991=10,858.000000000000元≒10,859元】。

⑶本判決附表2項次44「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兩造不爭執本項按分項施工費之0.41%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55頁),是原告此項得請求5,202元【計算式:1,268,877元×

0.41%=5,202.000000000000元≒5,202元】。⑷本判決附表2項次45「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

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五)「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金額13,079,908.22元(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與項次壹.一「分項施工費」118,907,991元之百分比例,於小數位下無條件捨去時,為11%,是原告主張本項金額以分項施工費之11%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得採用。是以,原告此項的請求13萬9,576元【計算式:1,268,877元×11%=139,576.47元≒139,576元】⑸綜上,本項費用合計為15萬5,673元(如本判決附表2「判斷」之「小計(項次42至45)」)。

⒊判決附表1項次一.3「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市價及價差整理如本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

,鑑定單位鑑估之市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153頁)如同附表4「鑑定結果市價」所示,茲逐項判斷如附表6-4「判斷」及「理由」所示。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175萬5,703元、「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21萬5,350元,如同附表「判斷」之「小計(項次1至12)」及「小計(項次13至16)」所示。

⑵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目約定,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議價注意事項)為契約文件之一。按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㈥第65頁),兩造已合意於議價不成立時,採用前開議價規定,即議價不成立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辦理結算,原告應受拘束,故契約變更之單價,係雙方合意之金額(見卷㈧第167頁反面)。經查,前開議價注意事項第13點固規定被告「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惟亦載明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等文字。足見就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逕為決定之單價,係屬有爭議之單價,該單價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費用總金額為339萬5,567元(含稅),計算如判決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㈡原告不得請求遭扣工程費即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⒈如判決附表4「判斷」之「小計(項次2至8)」所示,除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外,尚得免計工期33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定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原告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另因變更設計而追減加工程時,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延長工期。又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生之特定事件,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應展延工期,尚以該特定事件是否影響要徑作業而導致整體進度遲延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分述如後:

⑴新設發電機組送審部分,不得免計工期:

按原告於新設發電機組送審期間若對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存有疑義,應向被告或設計單位申請澄清,倘因被告等有延誤澄清疑義之情事,以致影響工程,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查,本件原告先於100年10月14日第一次提送二種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型號予監造單位審查,然不符契約要求,監造單位於100年10月21日函覆審查意見及檢還送審文件,並要求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前修正後再次送審。嗣原告遲於101年3月26日第二次送審,然仍有缺漏,建造單位復於101年4月10日審退。原告再於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15日提送審查,然仍有多處待補正事項,經監造單位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8日函文審退。嗣後因原告就柴油引請發電機組設備有疑義,向被告申請疑義澄清,經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6月13日疑義澄清會議逐一澄清確認完畢等情,有有兩造與萬銘公司緊急應變監造所之往來書函與101年6月13日系爭發電機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設備疑義澄清會議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1頁至第295頁反面,被告陳證32至39)。於前開送審和退件過程中,未見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前就新設發電機組申請澄清疑義,而被告業已同意展延疑義澄清期間101年3月10日至101年6月13日計96日工期(即判決附表4項次1.b「第二次工期檢討」),此有第二次預定工期檢討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難認被告或監造單位對於原告疑義澄清之申請有何不當拖延之情事。原告請求再為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⑵既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拆除:

①確認拆拆除既設設備相目、拆除既設設備擺放位置之確認,不應免計工期:

A.就「確認拆除既設設備擺放位置」一事,經查,本件被告固應指定既有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施及既設發電機組拆卸後之擺放位置,且被告係於101年5月9日會議時指定位置,此有101年5月9日會勘紀錄:「六、結論:…(二)、堆放設備位置圖詳附件一及現場照片詳附件二。」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原告之拆除計畫係於101年5月14日方經被告同意備查,此有被告101年5月14日北市工衛師字第10132326000號函:「主旨:…承商提送…拆除計畫(第4版)…本處同意備查。」(見本卷㈠第171頁),是於101年5月9日,因拆除計畫尚未經備查,原告尚不得拆除相關設備,自不因被告未指定存放位置而延誤工期。且原告於拆除相關設備前,應先詢問被告存放位置,本件亦未見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有不當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非有據。(至被告備查原告之拆除計畫有無不當遲延,另詳後述)

B.就「確認拆除既設設備項目」部分,經查,有關拆除設備及介面之疑義,原告係於101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以及監造單位萬銘公司請求澄清具體疑義,被告與監造單位旋於101年3月7日、9日舉行澄清協調會等情,有原告101年2月24日函文暨所附圖說、規範與現場疑義表格、被告101年3月19日函文暨所附101年3月7日與同年月9日系爭發電機工程設計疑義澄清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218頁),難認被告與監造單位澄清疑義有不當遲延。又參酌原告確認拆除既設設備項目之目的,在於日後進行拆除工程,而被告既已就拆除工程之整體遲延,已准予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免計工期38天(即判決附表4項次1.a「第一次工期檢討」),此有第一次預定工期檢討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應毋庸再重複展延工期。

②拆除計畫送審延宕,不須重複免計工期:

原告主張其提送拆除計畫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4月6日核定後(原證8-1),卻為被告否決,遲至101年5月14日,始獲被告同意備查(原證8-3),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14日期間33日,應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頁、卷㈥第5頁);原告提送之拆除計畫,應納入相關保護措施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等內容,惟其未依約擬定完整之拆除計畫而無法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同意核備(被證15),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因監造單位是否曾同意核備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卷㈤第247頁)。經查:

A.查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3.1.3節規定:「構造物或設施僅須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分仍須保留時,承包商應於拆除前,擬定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須保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是原告擬定拆除計畫時,內容應包含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8點固規定:「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被告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應為安全衛生之規劃等事項。然並未免除實際施工廠商之安全衛生責任,前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既已約明原告之拆除計畫應包含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即應將之納入拆除計畫內。

B.次查,原告提報之拆除計畫原於101年4月6日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備,然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不予備查,而要求原告修正後再行提送,嗣經原告修正後再次提送,經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此有設計監造單位101年4月6日萬銘龍形字第1010406001號函、被告101年4月11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131690600號函、104年5月14日北市工衛施工字第10132326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是拆除計畫應係由監造單位實質審查核定,被告僅係形式上備查。是縱原告提送之拆除計畫有缺失,亦應於監造單位審查時予以發現,倘係於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再由被告發現缺失後核退,該期間(即監造單位核定至被告核退)之遲延,應非必要,非可歸責原告,而可歸責被告,應予展延工期,是前開監造單位核定之101年4月6日至被告不予備查核退之101年4月11日期間,應予展延工期。而原告拆除計畫既有缺失而應修改,本應核退予原告修正,是101年4月11日至101年5月14日修正拆除計畫期間,不應展延工期。故拆除計畫送審延宕應予展延工期期間為101年4月6日至101年4月11日,然該期間與被告於第二次工期檢討准予不計工期期間重疊(見判決附表4項次一.b「第二次工期檢討」,不須重複展延工期。

⑶廢泥漿運棄四聯單核發,得免計33日:

A.查系爭契約權責分工表期程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7「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之「說明」記載:「2. 依本府委託台北市土方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約定,施工廠商應衡酌處理計畫書送台北市土方公會初審時程,最遲應在左列規定期限前送機關俾轉監造廠商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可知,原告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向臺北市政府委託之台北市土方公會辦理。然經原告函詢台北市土方公會,其卻函覆不為審查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方公會101年3月20日北市餘土安字第1010071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行政轄區內,請貴公司轉送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系爭發電機工程因台北市土方公會不願代為審查原告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以致審查期程所有遲延。

B.次查,觀諸「施工預定進度表(網狀圖)第三次修正」,工程項目「基礎地盤硬化改良」預定101年4月1日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然原告提送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廢泥漿運棄四聯單等文件,延至101年7月16日方完成核發用印程序,此有設計監造單位101年7月16日萬銘龍形字第1010716002號函:「主旨:…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經核發單位用印完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是101年4月1日至101年7月16日期間107日之遲延,應不可歸責原告,應得展延工期。但應扣除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13日重疊74天,尚應展延33天(107天-74天=33天)。

C.末查,被告稱其並未錯誤指示泥漿運棄計畫之初審單位(即台北市土方公會),而係台北市土方公會未依「臺北市政府委託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之約定協助辦理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所屬臺北市政府係另以試辦契約委託台北市土方公會進行初審,其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拒絕初審工作(不論此拒絕是否符合前開試辦契約),以致系爭發電機工程發生遲延情事,應可歸責於被告。

D.至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之慣例,因施工所產出之廢泥漿得暫置場區,待相關審查程序完成後始進行運棄作業,從而相關文件之核發期程,不影響原告實際施作系爭發電機工程之進度,原告遲未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請廢泥漿暫置區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卷㈢第58頁)。惟查,兩造所提契約文件均未見廢泥漿得暫置於場區之設計或約定,亦未見被告或監造單位曾指示原告於泥漿運棄計畫核定前,得於系爭發電機工程場區內設置暫置區,並將廢泥漿暫置於場區內。且本件受囑託鑑定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曹福成亦有到庭說明:廢泥漿抽除後是否得暫置於工地現場要看工地環境的大小,伊看過本件的工地現場,因現場是抽水站,已在營運使用,此情形不合適暫置廢泥漿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8頁反面)。是以,本件有關廢泥漿之處理清運得否展延工期,應以不得將廢泥漿暫置於場區內為前提而為判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防音箱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不得免計工期:

A.查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0010節10.3規定:「承包商應一次提供工廠加工圖、配裝圖、所有電氣設備之線路圖、設定及安裝圖及其他圖面及說明資料,足以說明設備及其各部分均能合於規範要求之功能,業主及工程師如要求時,承包商亦應提供計算數據及其他資料,作為對設計是否合適之審查用。」(見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231章7.

5.1:「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等皆應裝在防音箱,黑煙淨化器,消音器置於防音箱上方,外箱長度大小由廠商依據上述設備自行設計。」、7.5.14.1:「發電機組合式防音箱外箱噪音防制工程採責任施工方式,進排氣消音箱及百葉尺寸、位置僅供承包商設計施工之參考,承包商需依選購發電機尺寸、進排氣量、噪音量大小,選用吸音材質等資料重新核算及配置,先提出施工圖經甲方同意後方可施作。」(見本院卷㈣第45頁正反面),細部設計圖(圖號A-01及E-04)註明:

「新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供參考,施作時須配合現地及實際尺寸施作」(見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第66頁),是細部設計圖標示之新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僅供參考,原告應按現地實際狀況,自行設計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含防音箱之尺寸),被告得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設計數據。是就防音箱尺寸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設計,尚應無細部設計圖設計錯誤之情事。

B.次查,原告固於101年9月3日提出防音箱等尺寸之疑義,此有原告101年9月3日福發(101)工龍字第02997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原告前開函文,僅記載:「…因增設之相關設施後,於日後確實已無多於空間可供機組拆卸維修及保養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然未見原告提出空間不足之具體文件資料以供設計監造單位判讀。而被告所屬工程主辦單位於101年10月1、4日檢討澄清會議要求:

「請承商於101年10月9日前提出相關設備尺寸,供設計單位檢討。」(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應屬合理之要求,難認有何被告等不當遲延。而防音箱之尺寸係於102年3月7日會議確定施作尺寸及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未見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有何不合理之遲延。本件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含防音箱之尺寸)應由原告設計,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控管設計時程,且未見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等有不合理之遲延配合之情事,縱認設計防音箱尺寸之確認有所遲延而影響工期,亦難謂不可歸責原告,準此,原告不得以此事由請求展延工期。

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不得免計工期:

A.經查,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0010節10.3、第16231章7.

5.1、7.5.14.1規定,新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相關附屬設備係由原告設計,被告得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設計數據,已如前述。另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1.8規定:「乙方須負責本工程所請照、法令規定須申請之許可證及專業技師之簽證與送審事項,所有費用已包含於發包總價中,不得另外要求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就原告設計部分涉及專業技師簽證部分,亦應由原告提出。故設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尚合於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拒絕。是本件縱因設計監造單位要求提出技師簽證施工圖而影響工期,亦應係原告遲延提出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工期。

B.次查,觀諸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之附表即「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覽表」(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可知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見本院卷㈢第79頁),應實施簽證者,係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故本件招標公告「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欄位填載「否」(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反面),應僅係指不合於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非謂原告不須就系爭發電機工程另負簽證義務。

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得免計工期5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3日設計監造單位核定防音箱增設配製圖面後,施工前方發現系爭建物結構有裂縫,設計監造單位為確定是否可施作,即要求原告停工,至102年9月26日始獲同意恢復施作,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23日計20日,應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惟被告否認其或設計監造單位有要求原告停工,辯稱僅要求原告持續觀察裂紋狀況等語。查,原告並未指明其主張發現裂紋以及遭要求停工的確切期日。又觀被告102年9月26日函文暨所附102年9月23日「工區屋頂版裂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會勘紀錄」記載:

五、會勘紀錄:「(一)、經設計單位會同承商現場檢視裂紋狀況,各與會單位同意於102年9月24日提供裂紋卡以利檢視現場裂紋寬度,並於102年9月25日起承商會同監造單位於每週一、三、五(15:30)進行裂紋量測,先期進行6次量測紀錄,提供設計單位參酌。(二)設計單位同意承商目前施作之防音箱組裝作業可繼續施工。……」、六會勘結論:「

(一)、請承商及監造單位於約定時間内進行裂紋量測。」(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且證人即時任萬銘公司負責系爭發電機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王友圳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5即被告102年9月26日函文暨所附102年9月23日「工區屋頂版裂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會勘紀錄」)系爭工程於施工時發現建築結構有裂紋,被告或設計暨監造單位是否曾命原告停工?是否係因設計暨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未實地勘查現況所致?系爭工程結構裂紋是否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照第五點會勘紀錄㈠,現場有停止施作並觀察裂紋有無擴大的現象。停止施作時間我忘了,印象中大概三至五日。工程結構裂紋不會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裂紋不是因設計暨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未實地勘查現況所致。裂紋是因為現場有漏水的狀況才看到,所以可以推論不是設計階段實地勘查時有漏看,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裂紋是何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40頁)。足見雖然裂紋不至於影響原告施作,但監造單位確實於102年9月23日會勘以前曾要求原告停工至多共計5日,否則毋須於會勘紀錄特別記載「設計單位同意承商目前施作之防音箱組裝作業可繼續施工」等語,從而,本件得認原告有依設計監造單位之要求於10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停工,共計5日得免計工期。

⑸新增噪音規範,不得免計工期:

經查,觀諸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7.5.13規定:「發電機組合式防音外箱經噪音防制後於發電機連續負載運轉下,量測距離組合式防音外箱周圍4.5m處(1.5m高),其噪音量:Leq需小於85dB(A)以下。(可扣除背景噪音)」(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是系爭契約已約明噪音之量測方法,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觀100年11月15日「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並未見強制規定相關噪音防制工程須符合該測量方法,被告要求原告遵守該方法進行測量,固無依據。惟原告檢測噪音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係在防音箱等相關工程工作完成後方辦理,縱因被告要求另採用前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測量噪音,亦難認確有導致整體工期之遲延。是原告請求本部分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不得免計工期:

經查,原告所提101年6月7日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型錄審核之標準與依據檢討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一)、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之疑義,請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會同承商,儘速召開會議澄清。(二)、俟承商疑義澄清後儘速依契約規範之規定提送「整體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之技術文件、圖說及型錄一併送審,以符合契約規定。(三)、有關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疑義澄清期間如確認因而影響工期之部份,請監造單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討。」(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反面)。固堪認被告同意倘因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而影響工期時,得辦理檢討工期。然原告仍應就因設計與現場有不一致之情事,且確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101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102年2月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設計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萬銘龍形字第1020325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固堪認兩造有對工程變更設計進行討論或確認,然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影響工期。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非有理。

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不得免計工期:

①查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1.2規定:「乙方應完成本

契約規定提供二套6600伏特…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及其並聯裝置,使其能與原既設之兩台…柴油發電機組並聯運轉。…」以及7.10.15:「加載測試(LOAD TEST):該機組應有在功率因數0.8遲相下執行無負載-10MIN,25%-30MIN,50%-30 MIN,75%-30 MIN,100%-60 MIN,110%-60 MIN,100%-60MIN連續付載運轉4小時,並連續紀錄4小時又40分鐘之試驗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5、46頁),原告應完成新設兩組發電機組(即3、4號機),並與既設發電機組(即1、2號機)並聯運轉,並進行如上述之四台並聯運轉之測試(下稱四台並聯測試)。

②次查,原告所提102年11月27日發電機並聯測試紀錄(見卷㈠

第303至304頁)、102年12月11日發電機併聯測試紀錄(見卷㈠第272頁),均未見原告已完成前開第7.10.2節、第7.10.15節規定之測試程序。另觀原告所提「3640KW柴油引請發電機組與附屬設備及機電設備系統之測試資料」(見本卷㈠第273頁反面至第280頁),亦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會同測試並完成第7.10.2節、第7.10.15節之測試程序。被告就前開測試資料亦僅係於103年4月1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331460500號函說明二中回覆:「本案除『發電機保護電驛』及「『高低壓電力設備』之電機部分測試資料同意備查外,其餘承商未完成之項目及文件,仍請監造單位督商儘速提送辦理。」(見卷㈠第273頁),並未見已完成前述測試程序,是原告稱已完成發電機組之測試云云,應非可採。

③再查,103年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二)設計廠商意見:…

…2.有關施工規範第16231 章7.10.15節測試項目,考量現場負載端設備(抽水機等)無法依比例精準供給,且本測試係6小時耐力測試為主,以廠區三組抽水機再輔以站區內其餘小型設備作為負載端,進行測試,本公司確認承商所述25%-30MIN,50%-30MIN,75%-30MIN,110%-60MIN ,現場精準辦理,故將該節測試規定修正如下:『測試時間原則以無負載10分鐘、負載100% 4小時50分鐘及負載101%以上1小時』」(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是因現場狀況考量,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將原四台並聯測試規範,修改為「無負載10分鐘、負載100% 4小時50分鐘及負載101%以上1小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比對修改前後四台並聯測試規範,已有簡化。且前開變更測試規範,亦未見有實質上影響工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非有理。

⑻綜上,就本判決附表4所列事由,除被告已同意展延150日外

,原告尚得主張展延工期38日,如判決附表3「判斷」之「小計(項次2至8)」。

⒉就爭點㈠變更追加工項費用部分,可延長工期10日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定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不能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原告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另因變更設計而追減加工程時,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延長工期。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所實際衍生之工期遲延日數,自應按前開契約之約定,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計算應展延之工期。另原告主張之應展延工期對應之工項之工程費用,應對應原契約詳細價目總表項次壹.一「分項施工費」1億1,890萬7,991元(見原告民事陳報狀卷第67頁),故按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公式,應為本判決附表2、本判決附表3不含「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稅什費」(該四項間接費用與工期展延尚無關聯)之費用。公式為:〔追加工程費(不含四項間接費用)/分項施工費1億1,890萬7,991元〕x原工期480日=展延工期日數。

⑵就原告主張各工項應展延之工程內容及日數,整理如本判決

附表5「工程內容」及「原告主張展延日數」所示,並將各「工程內容」對應工程費用,計算如「對應工程費」欄位所示,按前開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日數為10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505日云云,就超過部分,因乏依據,難認有理。

⒊綜上,除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外,尚應展延工期38日及10日,合計應展延工期198日【計算式:150+38+10=198】。

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款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另兩造不爭執前開「契約價金」係指「工程結算金額」(見本院卷㈦第196頁反面、卷㈧第43頁)。

⒌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相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工程驗收後,原告得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給付尾款。系爭發電機工程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5日驗收完畢及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原告應得請求工程尾款。而原告依前開約款,或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逾期違約金,尚以被告有於原告工程款中溢扣逾期違約金為要件。

⒍查,系爭發電機工程工期48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102年1

月12日,實際完工日期103年6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㈥),逾期524日,扣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0日、前述應再展延工期38日及10日,尚逾期326日【計算式:524日-150日-38日-10日=326日】。又系爭發電機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3,580萬2,452元(尚未計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費用),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427萬1,599元【計算式:135,802,452元×1‰/日×326日=44,271,599.352元≒44,27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2,716萬0,490元【計算式:135,802,452元×20%=27,160,490.000000000元≒27,16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依第1款計算結果已經超過上限金額,是被告僅得以上限金額扣逾期違約金。被告依約主張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已是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限減縮計算,並未溢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3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遭扣之工程款2,716萬0,490元,要屬無據。

⒎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實際上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失,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至違約金額度上限即契約總價20%,並非公允,應另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查,系爭發電機工程於完工前,縱已有部分工程施作完成

,然仍應無從正常使用,即於工程全部完工前,難認被告已受有部分工程利益。另於工程遲延後、完工前,被告無法使用系爭發電機工程,自受有無法利用或備用該工程之損失,難認未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又系爭發電機工程遲延完工金額之計算,係按日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有約定以工程結算金額之20%為上限,並未較一般工程契約約定為高。且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扣除被告已免計工期日數,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後,仍逾期達326日,遠高於遲延違約金上限對應之遲延日數即200日。是本件遲延違約金金額之計算,難認過高而應予酌減。

⑶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不合,無從酌減。

㈢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77萬1,198元:

⒈查系爭契約刪除第22條第5款之內容為:「除契約變更增減數

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

〔0〕%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款裡費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前開遭刪除之約款原係約定廠商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條件及金額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刪除前開條文時,並未同時約定原告概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同類意思文字,是系爭契約經刪除前開約款後,僅係原告不得直接引用前開條文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非謂原告不得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之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原告增加履約所需成本費用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工期之展延,固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如判決附表4項次3.b「拆除計畫送審延宕」,但因與其他事由重疊,不予重複計算),而就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之150日,以及本判決附表4項次5.c「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縫」之停工5日,難認均可歸責被告,除因追加工程款所展延工期部分(判決附表5),系爭發電機工程展延日數達188天(見判決附表4「判斷」之「合計」),若原告僅得請求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另觀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內容為春節9天、介面疑義澄清29日、介面疑義澄清9日(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一次預定工期檢討表)、疑義澄清69日、颱風1日(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第二次預定工期檢討表)、颱風1日、春節假期9日(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工期總檢討表),最終合併計算150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150日部分,以及本判決附表4項次5.c「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縫」之停工5日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本件另於本判決附表4項次4「廢泥漿運棄核發四聯單」判斷須再展延33日部分,可歸責於被告。綜合以上判斷,本件展延工期188天,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日數為155天,可歸責於被告33天。本件系爭契約固已刪除第22條第5款之條文,惟原告仍應得請求展延工期188天部分之費用,此非當初刪除該條文所得預見,且原告舉證其實際成本費用顯有困難,尚難僅按原告主張之工務所租金等6項費用按實支法予以計算。故仍參前開第22條第5款條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155日,按訂約總價(1億3400萬元)2.5%除以原工期日數(480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再予折半;可歸責於被告之33天,則按前開計算方式,不予折半。其中,不可歸責兩造之155日,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0,885元【計算式:1億3400萬元x2.5%x(155日/480日)/2=540,885.0000000000元≒54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歸責被告之33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之約定,請求23萬0313元【計算式:1億3400萬元x2.5%x(33日/480日)=230,312.5元≒23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7萬1,198元【計算式:540,885元+230,313元=771,198元】。

⒊另原告固以「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電費」、「人員費

用(5人)」、「油資費用」、「雜項費用」、「工務所電話費」等實支費用,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原告所提費用單據,是否均係因展延工期188日所生;該等費用發生期間,是否與展延工期期間相符,均屬有疑,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仍以前開計算方式為宜。

⒋至判決附表5所認定之展延工期日數10日,係按變更設計追加

工程費用所推估計算,原告應已於追加工程費用中獲得相對應之管理費用,不應重複計算。

㈣原告不得請求已領取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即4萬0,117元: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固定有明文。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1頁),權責分工表「期程」3.工程完工驗收階段的項次5「製作工程結算資料」、項次10「驗收後付款(竣工計價或尾款)」記載,工程結算資料係由「施工廠商」即原告負責辦理,監造廠商有7日審查期間、被告機關有5日審查期間,(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正反面)。是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尚應製作並提出工程結算資料,方得據以請領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尾款,被告應於12日(7日+5日=12日)內審查付款,尚非未約定付款期限。

⒊本件係於103年11月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㈡第9頁),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福發(103)工龍字第03656號函送之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㈢第161頁),僅於「以前實發」欄位記載有金額,其餘「變更設計增減價額」、「應加及應扣還金額」、「驗收扣款」、「結算總價」、「本次應發」、「本次實發」金額欄位均未登載金額。被告自無從按原告提送之前述竣工計價單結付尾款予原告,難以前揭原告函文送達日起算工程尾款585萬7,016元之清償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起訴狀固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2頁),惟原告工程款清償日既未屆至,自不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⒋次查,原告嗣後以104年2月7日福發(104)工龍字第03671號

函提送竣工計價單予被告,該函文並於104年2月9日送達,此有前開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2-164頁)。而監造廠商有7日、被告機關有5日審查期間,被告應於12日內,即104年2月21日以前給付,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1日領得所請之工程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告給付此項尾款尚未遲延,原告不得請求已領取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費用其中金額54萬0,885元之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362萬5,880元【計算式:416萬6,765元-54萬0,885元=3,625,88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裁判費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減縮「工程款585萬7,016元」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35萬之定期存單」之聲明,係因被告在其起訴前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於起訴後方清償之,可歸責被告為理由,而請求前開減縮部分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2款、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21條第1款第3、4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6,765元,及其中362萬5,880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餘54萬0,885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