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6號原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金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參 加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 月11日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並提出榮電公司之破產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長寬、劉東啟同意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擔保參加人履行博愛分案-「弱電工程」、「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事宜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承攬其所發包之工程有違約情形,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依被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參加人將因被告本件訴訟敗訴而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榮電公司前將其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之弱電
系統工程(包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分包予參加人,並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參加人應提出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5 %為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 %為公司本票),參加人先後委請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前開保證書之保證期限屆滿後,於100 年9 月30日委請被告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1 萬6,000 元、152 萬8,800 元(到期日均為100 年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以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與榮電公司,嗣後被告並開立保證書修改書展延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參加人未依議比價須知第5 點送審設備資料,並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開工後進行遲緩經業主認定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甚至於100 年11月以後不願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榮電公司乃於101 年6 月29日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惟因當天為星期五,嗣於101 年7 月2 日始送達被告,然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故榮電公司仍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4,8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開立之系爭保證書及101 年1 月2 日
開立之保證書修改書所擔保者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部分,與參加人另承攬之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無關,故被告僅就弱電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且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而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契約內容觀之,僅參加人有系爭契約第26條行賄或支付佣金之行為,或未依議比價須知第5 點進行設備資料送審時,榮電公司始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參加人就弱電工程既無行賄或支付佣金之情形,且榮電公司僅係就視廳設備工程催繳送審資料,被告自無須撥付履約保證金。又依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 月8 日之函文內容可知,弱電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及材料設備進場延遲等事由,係肇因於榮電公司自身之財務問題,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施工進度落後致榮電公司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非事實。況保證書修改書第1 條明定榮電公司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被告,屆期被告之保證責任解除,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至101 年6 月30日即已屆滿,榮電公司之付款通知於101 年7 月2 日始送達被告,被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榮電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間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所生之爭議,國防部軍備局已於101 年
4 月20日終止與榮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榮電公司乃於101年6 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通知各協力廠商以公司本票換回留存於榮電公司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可見榮電公司已同意發還銀行履約保證書,詎榮電公司嗣後竟違反承諾,於101 年
6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又依民法第119 條反面解釋,系爭保證書明定榮電公司之請求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被告,榮電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該函遲至101 年7 月2 日始送達被告,被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況依審計部之專案報告及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內容,均可知榮電公司遭國防部軍備局終止契約並求償係因榮電公司自身財務問題所致,與參加人無關,參加人之施工無瑕疵,亦無派工不足或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縱認參加人違約,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榮電公司於破產前行使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係故意損害參加人,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㈠榮電公司就其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分包予參
加人,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參加人承攬下列二部分工程:「含⒈電信設備工程⒉資訊網路設備工程⒊共同電視天線設備工程⒋子母鐘設備工程⒌圓管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⒍弱電用電纜線槽設備工程⒎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⒈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⒉停車場管理系統⒊中央監控設備」,有工程契約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至41頁)。
㈡參加人提供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開立金額各為201 萬6,00
0 元及152 萬8,800 元,有效期間皆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與榮電公司,被告另於101 年1 月2 日開立金額各為201萬6,000 元及152 萬8,800 元,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保證書修改書與榮電公司,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證書修改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18、42、43頁)。㈢榮電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榮機字第0651號函通知被
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201 萬6,000 元及152 萬8,
800 元,該函於101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榮電公司復於10
1 年7 月4 日以101 榮機字第0654號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7月30日前給付履約保證金201 萬6,000 元及152 萬8,800 元。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上敦字第38號函以榮電公司未於保證書有效期間(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將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書面送達被告,被告保證責任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
㈣榮電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終止與參加人間契約,有民事辯
論意旨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0 、16
3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承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形,其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
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4 萬4,800 元?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
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申言之,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榮電公司前將其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部分工作分包予參加人,榮電公司與參加人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議比價須知第
3 點約定:「履約保證:契約總價10%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或定存單擇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1 點約定:「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改為5 %銀行實質履約保證金,5 %公司出具公司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履約保證:契約總價5 %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 %公司本票及授權書辦理具保。」(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參加人原應繳交契約總價10%履約保證金,然為顧及其籌資壓力,榮電公司同意改為5 %銀行實質履約保證金、5 %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可知,系爭契約價金分別為7,644萬元、1 億80萬元,共計1 億7,724 萬元(計算式:76,440,000+100,800,000 =177,240,000 ),依前述約定,參加人應繳納之銀行實質履約保證金為886 萬2,000 元(計算式:177,240,000 ×5 %=8,862,000 ),參加人乃先後委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出具擔保金額分別為504 萬、38
2 萬2,000 元(共886 萬2,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現金之給付,嗣後改由永豐商業銀行續為參加人擔保,復改為被告為參加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此有歷次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保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74頁、卷一第17至18頁)。又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即榮電公司)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參加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足認被告為參加人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乃參加人應繳交保證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榮電公司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榮電公司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被告於榮電公司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除得主張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榮電公司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外,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榮電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履約保證金201 萬6,000 元及15
2 萬8,800 元匯入榮電公司板信商銀文化分行帳戶,有榮電公司101 榮機字第065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付款義務,不得以源於榮電公司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是被告抗辯僅於參加人有系爭契約第26條所定行賄或支付佣金之行為,或未依議比價須知第5 點進行設備資料送審時,榮電公司始得沒收保證金,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材料設備進場延遲,肇因於榮電公司自身之財務問題云云,係本於榮電公司與參加人間承攬關係而為抗辯,自不足採。至榮電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⒊被告又辯稱:保證書修改書第1 條已明示榮電公司應以書面
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被告,屆期被告之保證責任解除,而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至101 年6 月30日已截止,榮電公司之付款通知於101 年7 月2 日始送達被告,被告之保證責任已解除,且民法第122 條規定係任意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云云。參加人亦辯稱依民法第119 條反面解釋,系爭保證書既明定榮電公司請求書書面應於有效期間內送達被告,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應從其約定云云。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 條、第12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出具保證書修改書與榮電公司,系爭修改書第1 條約定:「保證書第四條之內容修改為: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民國101 年6 月30日止,機關之請求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本行,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解除。」(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榮電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201 萬6,000 元及152 萬8,800 元,該函於101 年7 月
2 日送達被告,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末日即101 年6 月30日為星期六,次日即101 年7 月1 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榮電公司通知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應遞延至星期一即101 年7 月2 日,兩造不爭執榮電公司之付款通知於101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則榮電公司未逾系爭保證書及修改書約定之有效期間通知,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民法第
122 條係任意規定,兩造約定書面請求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送達,若未送達被告保證責任已解除,係合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保證書或保證書修改書中(見本院卷一第17、18、42、43頁),未明示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與參加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⒋至參加人辯稱:榮電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
通知各協力廠商以公司本票換回留存於榮電公司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可見榮電公司同意發還銀行履約保證書,詎榮電公司嗣後竟違反承諾,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
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05 號判例可參。經查,榮電公司101 年6 月26日101 榮機字第0642號函記載:「…說明:三、履約保證部分:以合約總價之10%公司本票如附件,換回存於本公司之銀行保證書及定存單:請提供" 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利查驗本票印章資料。現金部分,本公司則開立債務承諾書予廠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原告曾通知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自救會,關於履約保證部分擬以合約總價之10%公司本票換回下包廠商存於榮電公司之銀行保證書及定存單,惟該函受文者既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自救會,僅足認定係就自救會成員(由各分包廠商所組成)為通案性之通知,難認榮電公司已同意返還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修改書與參加人。又榮電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23日催告參加人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國防部軍備局於100 年10月20日更指摘參加人出工數不足、送審資料未提出,嚴重影響整體工進及平行廠商施工,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檢附之「100 年6~10月雙週核進度落後檢討說明表」亦記載弱電協力廠商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此有榮電公司100 榮機字第1379號書函、存證信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棪博工(監)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且參加人迄至101 年3 月26日仍未改善其施工進度、補提送審資料,此觀國防部軍備局「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違約事項檢討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是榮電公司因認參加人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通知被告繳付履約保證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參加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修改書本身非無效,原告請求付
款亦非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54 萬4,800 元:
⒈被告出具與榮電公司之系爭保證書所記載金額,分別為201
萬6,000 元及152 萬8,800 元,原告業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通知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354 萬4,800 元(計算式:
2,016, 000+1,528,800 =3,544,800 ),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修改書所擔保者係
「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部分,與參加人另得標之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無關,故被告僅就弱電工程負履約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榮電公司要求參加人就系爭「93-2030U弱電系統工程」提供
履約保證,由被告同意出具金額分別為201 萬6,000 元及15
2 萬8,800 元之系爭保證書,是系爭保證書於第1 條均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即被告)…茲因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編號93-203OU…」(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明示所擔保者乃工程編號93-2030U之弱電系統工程。又系爭契約之封面均記載:
「合約編號:93-2030U」,系爭契約第1 頁上方均記載「工程編號93-2030U」(見本院卷一第20、21、32、33頁),且榮電公司100 年9 月14日100 榮機字第1379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即企立公司)承攬本公司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視聽設備、停車管理、中央監控設備、電信設備、資訊網路、共同天線、子母鐘設備、地板線槽、電纜線槽等工程(下稱弱電系統工程)各項施工進度落後,致影響完工期程事宜…」,已明示將系爭契約工項合稱為「弱電系統工程」。足認榮電公司將「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與弱電有關工項,包含系爭契約所示工程,合稱為「弱電系統工程」,一併以工程編號「93-2030U」發包予參加人施作。
⑵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均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榮電公司即
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榮機字第1794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被告:「主旨:敦請貴公司(即參加人)儘速完成展延擔保品手續,請查照。說明:一、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及弱電工程』,出具由上海商銀敦北分行(即被告)開立之兩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16,000 元及1,528,800 元,到期日皆為100.12.31 止。二、請貴公司儘速商請銀行展延到期日至101.6.30…。」(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遂同意展延保證期日,於101 年1 月2 日出具系爭修改書,且於系爭修改書均明揭:「本行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採購工程編號:93-203OU…),今修改如下…」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及修改書之擔保範圍,係原告發包與參加人承作之「93-2030U弱電系統工程」,經其審慎評估承保風險後同意保證,自應受擔保範圍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參加人另得標之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非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云云,無足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榮電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件履約保證金,該函於101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榮電公司所定之催告期限於101 年7 月12日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4 萬4,8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