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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錦實業有限公司因103 年建字第55號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