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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受告知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丁育群變更為許文龍,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9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就受告知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因承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68,960 元部分(含買賣價金2,052,54

0 元及執行費16,42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1 月23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玄字第64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合欣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結算計有4 筆款項共計2,052,540 元,惟合欣公司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向合欣公司催討,合欣公司則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欣警字第11045 號函文,自認對原告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外,並提出102 年6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繳納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或「暫多保留款」之收據,表明係因被告扣留或未核撥工程款,始造成合欣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足證合欣公司與被告確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經原告對合欣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後,經原告以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1 月23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玄字第64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亦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合欣公司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可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終止契約止,分期完工之估驗款,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各期估驗時即已發生,無須等待系爭工程完成始能請領。而被告已自認合欣公司可領取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總額為51,526,922元,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扣款或後續罰鍰已超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總金額20%,應予扣除,故被告確有積欠合欣公司2,068,960 元以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合欣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聲明:確認合欣公司對被告有2,068,960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合欣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催辦無效,被告始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7條之約定,於102年10月7 日發函終止契約,合欣公司因此不得領取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且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需經被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並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如有剩餘者,始將差額發還,故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合欣公司之工程餘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又合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總額為51,526,922元,扣除未施作之契約金額180,584,472 元與重新發包施工決標金額227,588,415元之差額為47,003,943元,及其他費用共計8,391,296 元(施工區域保全勤務費用2,114,456 元;爭議調處、仲裁及訴訟等相關費用50,000元;養護植栽便道費用95,340元;施工圍籬損壞修復費用65,201元;委外規劃設計費1,245,282 元;委外監造服務費848,291 元;洽辦機關管理費71,732元;營建署工程管理費286,928 元;營建署專業代辦採購技術服務費814,066 元;警政署延長工期環境監測費2,000,000 元;建造執照展期費500,000 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00,000 元;紅火蟻防治費用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證6 ),合欣公司尚積欠被告3,868,317元。故合欣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餘款,原告請求確認合欣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合欣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所提出重新發包之決標金額包含機電工程,但合欣公司只負責施作土建工程,機電工程應由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故被告不應將機電工程之重新發包金額計入合欣公司應扣款項。

四、本件爭點:合欣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可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7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於巨額工程採購,其進度較依乙方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落後20%以上,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改進,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第6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2 項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第7 項約定:「因前項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因合欣公司進度落後而終止契約後,得扣發乙方應得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系爭工程完成後,經扣除被告未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始有返還剩餘款項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合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總額為51,526,92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抗辯合欣公司因履約遲延而遭終止系爭契約,且合欣公司未施作契約金額為180,584,472 元,重新發包決標金額為227,588,415 元而有差額47,003,943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有施工區域保全勤務費用2,114,456 元;爭議調處、仲裁及訴訟等相關費用50,000元;養護植栽便道費用95,340元;施工圍籬損壞修復費用65,201元;委外規劃設計費1,245,282 元;委外監造服務費848,291 元;洽辦機關管理費71,732元;營建署工程管理費286,928 元;營建署專業代辦採購技術服務費814,066 元;警政署延長工期環境監測費2,000,000 元;建造執照展期費500,000 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00,000元;紅火蟻防治費用200,000 元共計8,391,296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102 年10月7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開招標公告、被告102年10月2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反恐中心保留金額統計表、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後原施工廠商保留於本署及本署依約求償項目、金額表、被告104 年4 月2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5 月28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可查,堪信為真。是合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總額51,526,922元,扣除合欣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重新發包差額47,003,943元(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及其他費用共計8,391,296 元後,合欣公司尚應給付被告3,868,31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296 =0000000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合欣公司2,068,960 元之義務,即不可採。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合欣公司之扣款有逾總工程款20%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16,000,000 元,被告求償總額為55,395,239元(重新發包差額47,003,943元+ 其他費用共計8,391,29

6 元=00000000),為總工程款之17.53 %(00000000/000000000=0.1753),原告此一主張,為不足採。末查,合欣公司雖主張機電工程之重新發包費用或其他費用應由負責機電工程之永龍公司單獨負責。惟查,系爭工程為合欣公司及永龍公司共同具名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而簽約,自應由合欣公司及永龍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責,故合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合欣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得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合欣公司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工程款2,068,960 元為由,請求確認合欣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