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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林伯聰

林清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伯聰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林清良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伯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清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伯聰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原告林清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林伯聰、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林清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伯聰(以下逕稱其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68、468-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文林北路26巷8號3樓,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清良(以下逕稱其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7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文林北路20號,下稱系爭B房屋)及坐落同區段10213建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7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文林北路26巷4號1樓,下稱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上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施作其向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攬之「臺北市慈光五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時,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等嚴重損害,且損害有持續擴大之跡象,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之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賠償鑑定報告書)可證。

被告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施作防護臨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又被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規定,於開掘土地、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然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既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壞,自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失(損害):

⒈林伯聰部分,總計新臺幣(下同)6,392,100元:

⑴修繕費用600,100元。

⑵交易價格貶損560萬元:經房地產仲介表示,建物牆柱

、牆面龜裂及地坪傾斜,不動產價格會折損20-35%。系爭A房屋目前市價為1,600萬元,以折損35%計算,交易價格貶損560萬元。

⑶房屋租金及搬遷費15萬元:系爭A房屋因需全面修繕而

有搬遷必要,工程期間預計3個月,林伯聰在外租屋租金每月3萬元,以3個月計算,計9萬元;搬遷每趟以3萬元計算,遷出及遷回計6萬元,總計15萬元。

⑷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42,000元:被告曾承諾支付鑑定費。

⒉林清良部分,總計9,705,238元:

⑴修繕費用361,238元:依賠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B房

屋1樓、2樓及頂樓修復費用依序為24,175元、29,665元及4,960元,系爭C房屋之修復費用則為302,438元,共計361,238元。

⑵交易價格貶損896萬元:系爭B房屋目前市價為1,726萬

元,以折損20%計算,交易價格貶損340萬元;系爭C房屋目前市價為1,589萬元,以折損35%計算,交易價格貶損556萬元,合計貶損896萬元。

⑶房屋租金及搬遷費30萬元:系爭B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牆

柱及牆面龜裂、地坪傾斜,須搬遷始能執行全面修繕,預計工期為3個月,以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搬遷費用每趟3萬元計算,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為15萬元,二房屋之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合計30萬元。

⑷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84,000元:被告曾承諾支付鑑定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伯聰6,392,100元、林清良9,705,2

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僅係系爭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僅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行為,自難認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為屬無據;又民法第794條係規範土地所有人於開發時負有禁止損鄰之義務,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推定伊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損害。況伊於100年3月21日即已施作完成一樓樓板,後續施工原則上已不會對鄰近建物造成影響,且伊於101年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屋頂板後,於101年3月17日即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測量,V8觀測點之傾斜率為1/76,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測量時,V8測點之傾斜率仍為1/76,並無任何改變,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9日進行測量時,V8測點之傾斜率雖大幅增加至1/62,然臺北市於102年、103年間曾發生多起地震,最大震度達5級,均可造成系房屋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該期間之損害顯與伊無關,伊自無須負責。

㈡關於賠償數額方面:

⒈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受有

修繕費用之損害,惟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曾委託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均已有龜裂、鋼筋鏽蝕、剝落損壞等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將原有瑕疵之修繕費用予以扣除,反認伊應負全部修繕責任,其鑑定結論顯有違誤。又本件經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不但未將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修復費用扣除,更未按各房屋屋齡提列折舊,顯有違誤。況伊於日前已與全體住戶推派之代表就樓梯損害之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⒉交易價格貶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伊

於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20%至35%之價格貶損,顯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已將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系爭A房屋為143,369元、系爭B房屋為18,468元、系爭C房屋則為244,480元,合計為376,460元,然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竟高達14,560,000元,已高於該等房屋之重建費用,顯非公平。又本件經法院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交易價格貶損之鑑定,雖認為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提出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然交易價格受影響者應僅限於房屋本身,與其坐落之土地無涉,故應將土地價值排除在外,然該公會並未將土地價值排除,亦未將系爭房屋原有傾斜率之瑕疵扣除,而仍以未受損之正常價格為基礎估算交易價格減損金額,顯有錯誤,故其估價金額並不可採。

⒊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

張渠等受有3個月及來回搬遷費用合計450,000元之損害,顯無理由;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之疑慮,原告並無另行租屋及搬遷之必要,渠等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租金及搬遷費用。

⒋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原告於訴訟程序外自行

委託第三人所作成,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其自無請求伊負擔該鑑定費用之理,且伊未曾承諾賠償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況兩造召開協調會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以伊於協調會提出之和解條件為任何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5頁):

㈠林伯聰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

㈡林清良為系爭B房屋、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B房屋

為地上2層磚造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家,系爭C房屋則為地上3層連棟加強磚造房屋1樓(住家),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營建,並已完工、經業主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驗收結算完畢,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㈣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委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製作有98年12月8日北縣土技字第08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鑑定報告如被證1及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4頁、卷㈢第14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等損害,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林伯聰、林清良分別受有6,392,100元、9,705,2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所致?)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雖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為據,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

前多有梁、牆、地板裂縫及樓版粉刷層膨裂、鋼筋裸露銹蝕的現象,否認系爭房屋因其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壞,惟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82至194頁、卷㈢第14至18頁)、賠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73頁、第74至150頁)及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雖有牆面剝落及龜裂、樑龜裂、地板磁磚龜裂、頂版剝落、鋼筋銹蝕及鼓脹、牆面龜裂等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82、186、187、190頁及第194頁反面),惟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6月20日先後完成系爭A房屋、系爭B、C房屋會勘(見本院卷㈠第79、27頁;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至101年4月2進行結構體工程、101年4月至101年6月進行裝修工程,見同卷第26頁),發現系爭A房屋原有結構損害現象略有增加外,並造成結構體損壞如板裂縫及牆面及樓板滲水等現象,系爭B、C房屋則除原有結構損害現象略有增加外,並造成結構體損壞如樑、樓板及牆面裂縫等現象,系爭房屋施工後之傾斜量有增加趨勢,其中測點3(文林北路26巷4號)之增量值1/210為最大(見本院卷㈠第83、31頁),又系爭工程緊鄰於系爭房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復未抗辯及舉證當時尚有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工程在進行,堪認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無誤。

⒉雖被告抗辯其於101年2月17日完成屋頂板後,於101年3月

17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測量,V8測點之傾斜率為1/76,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時,V8觀測點之傾斜率(仍為1/76,並無任何改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9日進行測量時,V8測點傾斜率大幅增加至1/62,應係102、103年間曾發生多起地震,最大震度達5級,而造成系房屋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此期間之損害顯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觀測點為V8、V11,所對應之傾斜率依序為1/119、1/152,系爭B房屋之觀測點為V3、V4、V5,所對應之傾斜率依序為1/354、1/600、1/288(見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營建研究院101年3月19日測量結果(見本院卷㈡第54頁),V8、V11、V3、V4等測點之傾斜率(傾斜量)分別為1/7

6、1/120、1/222、1/346,均有明顯增加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確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受損害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

,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倒壞,然系爭工程之施工竟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牆、樑、地板、漏水等損壞,被告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可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查林伯聰主張系爭A房屋修繕費用610,000元、林清良主張

系爭B、C房屋之修繕費用共361,238元,係以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賠償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22至73頁)。惟查,前述請款明細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前揭修繕費用之損失;又賠償鑑定報告書係原告單方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並無以拘束被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重行估算修復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房屋修復費用,自應以鑑定報告表四「台北市○○區○○○路修復費用估算總表」為依據(見外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而依前開表格計算,林伯聰得請求修復費用(即項次3至5)為195,958元(計算式:79,189元+62,082元+54,687元=195,958元);林清良得請求修復費用(即項次1至2)162,051元(計算式:

81,33 3元+80,718元=162,051元)。

⑵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不但未將施工前已

存在之損害修復費用扣除,更未按各房屋屋齡提列折舊,顯有違誤,且其於日前已與全體住戶推派之代表就樓梯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依鑑定人現況檢查結果所載:「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詳附件五)多為牆面、地坪磁磚(最大裂縫約0.4mm)、牆面網狀裂縫(最大裂縫約0.4mm)、門框變形及平頂混凝土剝落,梁柱主要結構無明顯損壞情形。文林北路26巷8號3樓室內外觀與原鑑定報告紀錄照片明顯不同,住戶主張已自行修復。惟室內地坪傾斜明顯,目視水瓶已可自行滾動;文林北路20號3樓已施作防水工程修復,會勘時牆面已無滲水情形。」(見外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原告已自行為一定程度之修繕,自毋庸再扣除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修復費用。又修復費用係以修復至堪用狀態為估算原則,尚非以新品更換之,此觀鑑定結果:「鑑定損害修繕費用係以現今能進行損壞修復為考量,無法僅修復至施工前既有損壞情形(例如裂縫寬度由4mm修復至3mm),故有關施工前已有之損壞及因房屋老舊所生之折舊並不在修復費用考量之範圍內。」等語亦明(見外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自不生折舊之問題。至被告抗辯公共樓梯已和解部分,因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其上並無關於林伯聰、林清良之任何記載,原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授權(或委任)和解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已就公共樓梯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⒉交易價格貶損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回復系爭房屋之價值性原狀。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致生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其交易價格之貶損,鑑定結果認系爭A、B、C房屋之交易價格依序貶損1,458,991元、1,464,074元、1,648,84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而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人就本件鑑定除有現場勘查情況,亦就其估價資料來源為說明,復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詳為分析(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再採用比較法評估房地結合體價格及房屋瑕疵時之價值,計算出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1.39%,並據以評估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前揭瑕疵價值減損(污名價損)之交易價格貶損,其就相關判斷及依據均已有相關說明,且除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原有傾斜率是否已列入評估有爭執外,兩造就價值評估分析並未爭執,故認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本件受影響者僅限於房屋本身,與其坐落之土

地無涉,鑑定交易價格減損時應將土地價值排除在外,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未將土地價值排除,亦未將原有傾斜率之瑕疵扣除,逕以未受損之正常價格為基礎估算交易價格減損金額,顯有錯誤,故其估價金額並不可採云云。惟查,房地結合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房地價格合併計價出售,因損害造成之價格減損,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總減損金額之基礎,此乃事理之當然。從而,房屋發生毀損事故,但尚非無從修護繼續使用而必須拆除之情形,則其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於市場上受整體之減損,於交易之實情上並非不合理。又被告已當庭表示:「(問:兩造對於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含估價資料及評估價值結論),有無意見?)有意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估價報告完全沒有考慮系爭房屋原本就已經有傾斜而有瑕疵,卻一律以未受損的正常價格為基礎去計算本件交易價格貶損,顯有錯誤,至於其他估價資料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可徵被告嗣後就鑑定價格減損時應以房地價格合併計算為基礎一節,已無爭執。又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業以104年5月22日(104)台北估價師字第079號函覆稱:「…另傾斜率之事實僅為告知住戶及大眾認知其傾斜之事實,並非以傾斜率多寡據以計算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國內相關文獻,如黃茂榮(2005)表示,基於市場評價所認識之價值減損,並非以受害者之認識為基礎,也不是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是市場客觀之交易價值的減損。陳志豪(2013)表示,汙名影響不動產價值的原因,在於瑕疵的殘餘效果降低不動產的市場和收益性,導致持有不動產的風險上升,進而造成經濟性的價值減損。換言之,受瑕疵損害的不動產即使經過物理修復後,市場仍普遍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消除,或是有復發的可能性,因此提高風險和不確定性的評等,導致不動產價值降低,價值影響的程度會隨個案情況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交易價值減損之高低,尚非單純傾斜率所得評估。換言之,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是否有立即危險或不適人居判斷之依據,係工程上做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不必然成為交易價值減損之唯一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9頁),堪認原始傾斜率僅係眾多估價因素之一,並非主要影響價格之因素,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關於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章節亦明(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至32頁),則被告辯稱應再扣除原有傾斜率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⑶從而,林伯聰就系爭A房屋得請求之交易價格貶損金額為

1,458,991元;林清良就系爭B、C房屋得請求之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共為3,112,915元(計算式:1,464,074元+1,648,841元=3,112,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⒊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傾斜、

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雖系爭鑑定報告書於標的安全性部分之評估,認定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之疑慮,惟其於修復建議,仍認為為避免使鋼筋混凝土繼續受到傷害,應立即修復(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82至83頁);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損壞修繕期間影響情形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損壞修繕位置分布於牆面、平頂及地坪,修繕如採整體施工所導致之噪音、粉塵及作業範圍,勢必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無法居住而須搬遷的天數及其程度以上述修繕所需之合理工期1.5~2.0個月(45~60天)估算尚屬合理。」(見外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堪認系爭房屋均有立即修復之必要,且房屋修復會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住戶有搬遷之必要,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及修繕期間應另租屋之損失(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是被告僅擷取上開無安全疑慮之判斷,抗辯原告無另行租屋及搬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⑵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估算,系爭A、B、C房屋每月合

理租金依序為17,084元、32,464元及22,311元,以工期2個月計算,加計每趟30,000元之搬遷費用,林聰伯得請求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應為94,168元(計算式:17,084元×2+30,000元×2=94,168元);林清良得請求之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應為169,550元(計算式:32,464元×2+22,311元×2+30,000元×2=169,550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其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鑑定費,固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朝東作證。惟,前開發票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二筆鑑定費用,尚無法證明被告承諾給付鑑定費;又依證人王朝東到庭所證述:「(問:被告是否曾承諾願支付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賠償鑑定的費用?)這在法律上本來就應該由營造廠來支付鑑定費用,但是協調過程有無提及此事,我現在不記得了。」、「(問:當時的協調會,是否記得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什麼樣的項目?)我協調的鄰損案件太多了,無法記得。」(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已不復記憶兩造是否曾就鑑定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林伯聰就系爭A房屋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5,9

58元、交易價格貶損金額1,458,991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94,168元,合計1,749,117元(計算式:195,958元+1,458,991元+94,168元=1,749,117元);林清良就系爭

B、C房屋得請求修復費用162,051元、交易價格貶損金額3,112,915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69,550元,合計3,444,516元(計算式:162,051元+3,112,915元+169,550元=3,444,51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伯聰1,749,117元、給付林清良3,112,915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地震是否加重或增加房屋之傾斜、沉陷、裂痕及剝落,惟前揭事項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