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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吳璀原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44萬元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林口工二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書。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標單」中關於「矩形暗溝」部分,因原設計圖說並無標示比例尺,致原告無從於投標前估算實際施作長度,屬原設計數量短缺,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約所定數量逾5%以上,連帶對應工程包含:基礎機具挖方工程、廢方處理工程、280kg/cm2混凝土及澆築(溝蓋板)工程、SD280W鋼筋及彎紮組立(溝蓋板)工程、清水模板(溝蓋板)工程、底模Z12電鍍鍍鋅鋼板TH=3mm工程、4"HDPE管工程在內,亦隨比例調整增加。而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照原告實際實作數量追加給付原告211,945元。又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須打除運離工地,此工程屬原設計之漏列工項,致原告增加實作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追加給付原告就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部分工程款計739,187元。又原告因上開矩形暗溝暨對應工程及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工程之直接工程,另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間接工程費計91,309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故被告除直接工程費外,另應支付前開間接工程費。綜上,連同上開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再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1,094,563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211,945元+739,187元+間接工程費:91,309元」營業稅1.05%】。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向經濟部就本件工程款爭議提出協處申請,並於101年6月28日之協處會議做出「矩形暗溝等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超過5%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結論,而此結論應為民法和解契約之性質,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28日起算,況原告曾於101年11月30日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向臺灣桃院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56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同額可轉換定期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加作「矩形暗溝」、「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等工項。縱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亦應於工程驗收完成時即起算2年時效,而本件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加計2年時效,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詎原告遲至103年2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同一事件,且原告已於101年12月4日撤回起訴,故原告起訴並未中斷時效。

(二)原告固於100年12月30日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向經濟部提出履約爭議協處,然該協處機制僅在提供意見予以協助,並非調解性質。況該履約爭議小組會議結論僅單純表示原告施作「如有」超過原約定5%者,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辦理,而此為原契約內容之重申,並非承認原告已有此權利。再者,被告亦曾表示「因實際竣工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故不予增減契約價金」,足認兩造並未於該會議結論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1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書,惟因原設計數量短缺,致原告追加矩形暗溝及相關對應工程。又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須打除運離工地,而此屬原設計之漏列工項,致原告增加實作工程,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詎被告拒不給付,爰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縱認原告有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2月16日即已完成驗收程序,則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加計2年期間,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然本件原告遲至103年2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二)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向經濟部就本件工程款爭議提出協處申請,並於101年6月28日之協處會議做出「矩形暗溝等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超過5%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結論,係成立和解契約,自得本於和解契約為請求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101年6月28日在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

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會議紀錄第一案關於「新北市林口工二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911,248元部分之協處結果,係記載:「一、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1.矩形暗溝等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應依契約第3條(三)Ⅰ,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2.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及AC舊有路面刨除等2工項已包含於契約之工作項目,非屬原設計之漏項,該部分不予增加契約價金。

二、混凝土試體取樣不足應扣罰部分,因廠商未提起協處,不予討論」,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

⑵而經證人即該協處會議主席呂正華到庭結證稱:伊於101

年6月28日係擔任被告主任秘書之職務,故由伊負責主持第3次協處會議,協處會議係採共識決,所記載之結論係代表委員及當事人均同意,依協處會議結論須視履約結果是否有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5,若有此情形,被告同意依契約第3條約定增加給付價金,惟當日協處會議中並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有超過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5,且其中一位委員有提及矩形暗溝實作數量是否合理,計價是否正確亦須加以確認,因當時無法就實際數量及計價為認定,故協處會議決議若實際施作適量有超過契約數量,即依契約第3條約定,而就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及AC舊有路面刨除等工項,因認定並非漏項,所以協處結論不予增加,當日就矩形暗溝部份確實僅為假設性意見,當場無法確認有無超過契約數量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199頁),則堪認兩造於101年6月28日協處會議中,被告並未承認有追加「矩形暗溝」、「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等工項,更無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本於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迄至101年6月28日始由被告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作成協處建議,則該段期間應視為法定調解期日,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6月28日起算云云,惟被告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成立,乃係經濟部為有效推動公共建設,提升工程執行力,對於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履約爭議,主動管控並予督導協處,以儘速解決爭議,此觀諸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一點制定理由即明,是被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目的僅在於主動管控並予督導協處履約爭議。復參諸該要點第11條規定:「處理小組協處結果如對爭議有所解決者,應督導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儘量速辦理;若未能解決者,應提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助處裡並接受追蹤控管」;以及第12條規定:「經提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裡小組協處之案件,對於爭議情形仍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認向被告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請求解決履約爭議,與民法第129條所稱之調解有別,自無生中斷時效之情。至原告雖主張由要點第11點規定「處理小組未能解決之履約爭議案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可知被告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協處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調解具同一效力云云,惟該條規定已載明遇無法處理之爭議案件時,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然準用之前提係以「爭議案件業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自與上開要點規定之「得將案件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情形有別,易言之,前者係指案件經辦理調解後,該調解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後者則係僅述及案件得送調解,故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8日之協處會議做出結論,即有與調解同一效力云云,顯無足採。

(四)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就「矩形暗溝」、「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等工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其請求權已於102年12月16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3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承認於原契約範圍外,有追加矩形暗溝、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打除運棄等工程,且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揚昇工程顧問公司之承辦人許霨鋒,用以證明原告就矩形暗溝施作數量已逾合約數量百分之5部分,然縱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業經論述如前,則就上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故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