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忠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鄭凱威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工程契約第22條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7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萬8561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萬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同額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壹、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內遷隔離綠帶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130日曆天(90工作天及40日曆天)。然因下述3次展延工期,合計297日曆天,致原告增加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展延工期費用791萬633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一、第1次展延工期114日曆天:系爭工程因第一灌裝區油灌車停車場區之管線遷移影響施工,自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展延工期68工作天及免計工期54日曆天。另扣除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至25日施作辦公大樓拆除工程之8工作天,實際展延工期114日曆天(68-8=60工作天,60工作天+54日曆天=114日曆天)。
二、第2次展延工期45日曆天: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經核定展延工期45日曆天。
三、第3次展延工期138日曆天:原告於100年8月4日竣工。惟被告以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退還原告「竣工報告」,要求自100年8月5日起停工,至100年12月21日完成變更契約程序後,始由原告同日申報竣工,展延工期138日曆天。
貳、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之工項甲.18「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數量為33萬7197公斤,然被告僅給付原訂數量9萬2236公斤及追加18萬1381公斤,尚餘6萬3580公斤(含管溝溝蓋板229片1萬6756公斤),合計76萬2980元(6萬3580公斤x12元/公斤=76萬2980元)未給付,另加計按比例計算之「品管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利潤及管理費」,被告尚應給付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款90萬223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悉數給付。壹、貳合計被告應給付881萬8561元。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明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工期。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明,展延工期須需經被告書面同意,乃就原告主張3次展延工期費用,分述如下:
一、第1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7日停工,並未因此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亦無延長履約期限,且該次停工,被告並未書面正式核定增加工作天,亦不可歸責被告,而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展延工期費用要件。
二、第2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為維持南門路口之正常通行而展延工期31工作天,並未致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且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亦已同意不請求該次展延期間之損失,是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
三、第3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停工,係依原告請求辦理契約實作數量增減之契約變更,客觀上並無延長履約期限之事實,亦未致原告不能依時履約,且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貳、「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結算數量差異,係因第一灌光區既有管溝溝蓋板,原應依被告指示回收、回填。然因A段道路南側既有水溝調整及新設水溝銜接之附屬設施工程取消,故水溝蓋板最終並未拆運,而係暫置於現場後復為蓋回。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議價時,「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為重新議價項目,並合意結算數量為18萬1381公斤,原告不得違反該合意更為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9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1卷第23至76頁)。
貳、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申報開工,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竣工。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及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3次展延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兩造就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款已否於100年11月18日合意以18萬1381公斤為結算,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被告)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本院1卷第7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須部分或全部停工而未能依時履約時,原告即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1.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2.本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1卷第36頁),可認系爭工程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故就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倘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亦應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始為允適,是原告主張應以日曆天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依約乏據,無足採憑,現就各次展延是否符合上開契約要件,分別審究如下:
一、第1次展延工期:㈠查原告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之停工,係地下管線遷移
所致一節,此有被告100年4月6日所寄予原告之工程備忘錄明載:附掛區域內擋土牆之儀電管線、地下管已遷移完成,請於4月7日復工,同時核計工期,本案於99年11月1日開工至次月5日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配合現場施工展延工期68工作天,而灌裝辦公大樓拆除,耗時8工作天,因此本工程實際施工天數至今為30.5+8=38.5工作天,剩餘工期90-38.5=51.5工作天」(1卷第81頁),被告上開函文已明認原告確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其施工進度,乃給予展延工期60天(已扣除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拆除灌裝大樓之8天),是被告抗辯:管線遷移不影響原告施工云云,並不可採;次酌以系爭工程說明書第3.3.3節:「機械設備及非排水管路之拆遷工作由本公司(即被告)另案辦理,但承攬商需配合開挖施工」,第6.4節:「不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工程,如與本工程發生關連者,或本公司其他工程廠商在本工程附近施工,以致影響本工程時,廠商須接受本公司之指示,妥為配合解決」(1卷第191、200頁),惟地下管線既係被告另行發包交予第三人施工,則管線之遷移時程,本屬被告管控而得掌領之風險範圍內,原告僅須依被告排定之遷移時程,與其他廠商互為配合以為施工,倘管線遷移而影響其施工致原告未能按原訂期程施工,自屬可歸責被告致原告未能按期履約,且上開第6.4節所謂:「不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工程,如與本工程發生關聯者,以致影響本工程時,廠商須接受本公司之指示,妥為配合解決」,僅在重申承攬人施作應依定作人指示,並負協力配合義務,依該條文義,並無凡此等情形,被告皆屬不可歸責之意,是被告執上開說明書第
3.3.3節、第6.4節約定,謂原告得預見且應負擔管線遷移影響施工風險,故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顯誤解契約上述文意及不明契約風險之分配,而不可採,是原告依約此部分得請求60工作天之展延工期費用。
㈡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展延工期以
被告書面同意為限,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期間經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僅31工作天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固約定:「...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1卷第37頁),故展延工期尚須經被告書面同意,而前揭被告100年4月6日工程備忘錄既載明:「99年12月6日至100年4月6日配合現場施工展延工期68工作天,而灌裝辦公大樓拆除,耗時8工作天,因此本工程實際施工天數至今為30.5+8=38.5工作天,剩餘工期90-38.5=51.5工作天」(1卷第81頁),依上開被告所寄發予被告之備忘錄既明載:「展延工期」68工作天(按:
尚應扣除拆除灌裝大樓8工作天,故展延工期為60天),可認被告業以書面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0工作天,被告抗辯僅同意展延31工作天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要無信採。
二、第2次展延工期:100年6月2日第3次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決議:「六、5.該段道路(圖面B段)施工屬要徑作業,因分段施工造成工期展延部分,經監造單位核算需增加31工作天,工期部分同意追加予承商,但承商不得因本次調整另要求計算延工損失或變更價款」(1卷第170頁),依該次決議可認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合意,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1工作天,然原告不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或報酬,是原告前已同意不請求第2次展延工期費用,自不得單方毀棄兩造先前上開有效合意,復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為第2次展延工期費用之請求。
三、第3次展延工期:查100年8月5日停工報告書(第2次)明載:「一、本工程因下列理由,請准予自100年8月5日起停工。二、詳細理由如下:(1)原設計之合約數量,依據實作實算計價,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多出甚多。(2)為利於竣工結算,惠請貴方(即被告)變更設計。…1.承商陳述屬實。2.待承商提供本案實際施作數量以供設計單位辦理變更,待變更設計完成,即辦理結算。…本停工報告理由已構成停工要件。預計自100年8月5日至變更設計完成停工」(1卷第174頁),可認兩造合意於變更設計完成前,先予停工。而縱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始提出停工申請一節屬實,然依卷附系爭工程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5日施工日誌(1卷第331、332頁)所示,原告於該2日有出工及使用機具,將消防鋼管吊運至材料課、打除引道地坪積水處、切割B段道路電動門處地坪、打除水溝蓋緣石,足證原告於本次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施工,可認第3次展延工期期間僅形式上停工,其實質上仍得繼續施工,而未影響其施作;況依原告所述:被告以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退回原告所提竣工報告,要求自100年8月5日起停工,則原告斯時既得提出竣工報告,可認原告系爭工程幾已完工,僅餘零星收尾工作,其仍得進場為收尾工作,此由上述兩日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有施工亦可佐證,是本次展延工期實質上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即難認有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定「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本款或民法第491條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而其又未舉證本次展延究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
四、原告得請求展延費用之金額: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作為計價之單位(例如以「月」、「日」為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則各工項費用均可能摻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而依比例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係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延長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倘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即有高估時間成本之虞(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即可能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尚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期能於預定進度內,以最小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若因特定事件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控制措施,防止資源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致增加成本費用,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即無法及時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以防止費用增加。至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是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0工作天,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天數為60工作天,業如前述,而依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公式為:展延工期費用=時間成本高度關連工項複價x60工作天/90工作天,計算比例為0.66 6667(60/90=0.666667),以下就原告主張之附表1各項分別審酌之:
㈠「防塵灑水費」:
本項費用係避免施工期間灰塵向外飛散,污染空氣,而原告第1次展延工期60工作天,屬停工期間,並無施工,核無灑水必要,自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所定「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
㈡「原水管施工中保護費」:
本項費用係施工中保護既有水管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第1次展延期間既已停工,自無增加保護工作之必要,原告此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上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㈢「臨時排水費」:
此費用為施工中臨時排水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既已停工,自無增加支出臨時排水費用可言,自不得請求該費用。
㈣「運雜費(含保險費)」:
系爭工程既屬停工,原告即無增加支出運雜費之可能,自不符上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請求此費用。
㈤「品管費」:
被告既自認品管工程師薪資含於品管費項目(1卷第157頁),堪認品管費係含有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之品管人員薪資費用,惟品管費另包含有材料品質等一次性查驗或檢驗之費用,是品管費內應僅約有半數,係屬品管人員薪資相關費用,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列計之「品管費」19萬7013元(1卷第79頁),應予折半計算其中之品管人員費用為9萬8507元(19萬7013元/2=9萬8507元),乘以比例0.666667後,計出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6萬5671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㈥「工安衛生環保費」:
原告於施工期間,應隨時保持工地內外周遭環境之清潔與維護,惟系爭工程既因停工致展延工期,原告既未施工,尚難認有支出本項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或依民法第491條為請求。而營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通常區分為一次性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作、後續管理及維護工作,一次性設備設施及安裝費用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而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既已停工,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用尚難認會因展延工期而明顯增加,且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通常係施工廠商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或其他人員予以擔任,此項人事費用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比例通常較低,且該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主要係由「廠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原告有因展延工期致本項費用大幅明顯增加之情,即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是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
㈦「利潤及管理費」:
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含租金、水、電力、電信等月租費用),此類人事或工務所費用,係自工程開工至完工止,按月給付,工期愈長,費用愈多,故其費用與工期長短,有高度相當關連,是被告自應給付管理費之展延工期費用,而因詳細價目表[契約]所列「利潤及管理費」105萬0537元係含利潤在內(1卷第79頁),然利潤一項與展延工期並無關連,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民法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給付,故就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之部分,應折半計算(即扣除利潤部分),而為52萬5269元(105萬0537元/2=52萬5269元),乘以比例,計出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35萬018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㈧「管理費」:
查詳細價目表[契約]於「發包料款(實作實算)」項下,另列有「管理費」項目(1卷第79頁),屬原告另為發包購買「140kg/c㎡預拌混凝土」、「210kg/c㎡預拌混凝土」、「鋼筋材料」、「鋼軌樁37kg/m(L=6m,間距=40cm)不拔除補償費」之管理費用,核為一次性費用,上開展延工期並不會增加此費用成本,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民法第491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該費用。㈨「履約保證手續費(本項按實支憑證)」、「人員薪資(含
勞、健保費及6%攤提勞退金)」、「工務通信費」、「工務事務費」:
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有實支法與比例法二種方式,原告得請求之本部分費用核屬「利潤及管理費」中管理費之範疇,惟管理費已於前述㈧按比例法計算給付,自不得再以實支法重複估算本項費用增加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上開4項費用。
㈩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合計43萬6644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貳、依系爭契約「南門內縮綠化公園現況建物打除平面圖」標示,原始設計廠區內之既有管溝,應敲除溝牆並回填,管溝溝蓋則依被告指示為回收(1卷216頁),而經原告回收至被告指定地點之管溝溝蓋,則按詳細價目表「契約」之「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單價予以計價,此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契約」可參(1卷第78頁)。惟依兩造嗣於100年11月18日所訂立之桃園煉油廠補充合約書(下稱補充合約書)之工程說明書記載:「3.2附屬設施工程:原定A段道路(桃十四路)南側之既有水溝調整及新設水溝銜接取消,其他工作請詳見「詳細價目表」…」,及補充合約書詳細價目表記載有追加「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數量18萬1381公斤,複價217萬6572元(1卷第186、180頁),復酌以卷附被告所提A段道路管溝並未敲除回填,管溝蓋板並未回收仍蓋放管溝上之現況相片(1卷第274頁),可知原告並未將管溝蓋板搬離A段道路並回收,管溝蓋板仍放置原處,是原告施作之「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工項內容及數量,即與原契約約定不同,故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訂立上開補充合約書,約定A段道路(桃十四路)南側之既有水溝調整及新設水溝銜接取消,而就「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合意約定此項以數量18萬1381公斤,複價217萬6572元為結算,是兩造既就「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已有上述合意,原告自不得違反該合意,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廠內可回收資源拆運費用」90萬2230元。
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43萬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本院1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故無需就其另為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故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