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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淶洇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雄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新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蘇致諭

黃尹賢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媚登峰公司)開設分店之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將其中三溫暖水療按摩系統設備工程、衛浴蒸氣設備等,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施作項目分別如下:

⒈媚登峰仁愛心活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民國101 年11

月2 日就被告媚登峰公司仁愛心活店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交付被告雅梵公司驗收無誤,此店亦於102 年2 月開業使用迄今,被告雅梵公司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部分,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72元工程款,扣除被告雅梵公司已付之120,120 元,尚餘135,952 元工程款未付。

⒉媚登峰員林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101 年11月4 日就

被告媚登峰公司員林店締結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款合計554,394 元,扣除被告雅梵公司已付之141,000 元,尚餘413,394 元款項未付。

⒊媚登峰連雲店:原告與被告雅梵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

就被告媚登峰公司連雲店締結衛浴設備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29,400元,又雙方議定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28,812元,惟被告雅梵公司迄今未付。

⒋是以,被告雅梵公司共計尚欠578,158 元餘款未付,爰依

原告、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雅梵公司如數給付。

(二)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上開店面裝修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媚登峰公司亦開始營運,被告媚登峰公司理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雅梵公司,然迄未給付,被告雅梵公司現已無資力,又怠於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行使權利,致被告雅梵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原告亦求償無門,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前開工程款578,158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綜上,並聲明:⒈被告雅梵公司應給付原告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媚登峰公司應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雅梵公司到庭後坦認積欠原告共計578,158 元工程餘款,雖有還款意願,但尚未談出明確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

0 頁),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媚登峰公司則抗辯略以: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愛心活店、連雲店、員林店均已依約給付被告雅梵公司工程款,目前對被告雅梵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為給付,並非有據。

(一)媚登峰仁愛心活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該店締結防水工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976,

035 元、2,000,000 元,共計為4,976,035 元。然被告雅梵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因施工款項不足,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申請補助款300,000 元,故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愛心活店應付款項為5,276,035 元,被告媚登峰公司已於101年9 月28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付款6 次共計5,276,03

5 元工程款,可見被告雅梵公司就仁愛心活店工程,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媚登峰連雲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連雲店締結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2,500,000 元。然被告雅梵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因施工款項不足,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申請補助款600,000 元,故被告媚登峰公司就仁愛心活店應付款項為3,100,000 元,被告媚登峰公司已於

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4 月30日間給付4 次共計3,100,

000 元款項,可見被告雅梵公司就連雲店工程,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媚登峰員林店: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員林店締結整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9,460,800 元,被告媚登峰公司針對被告雅梵公司已完成部分,已支付7,748,480 元,惟被告雅梵公司就其餘工程部分,尚未施工完畢,被告媚登峰公司無從再行驗收,故被告雅梵公司就員林店工程,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被告媚登峰公司對被告雅梵公司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債務,且被告媚登峰公司就員林店之工程,尚有為被告雅梵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款共計7,018,549 元,依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就員林店之整修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所有工程施工材料當由被告雅梵公司提供,此工程應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被告媚登峰公司先前預為被告雅梵公司提供之工程材料款,自得向被告雅梵公司請求返還。是以,縱令法院認定員林店已經完工,被告媚登峰公司有給付被告雅梵公司1,712,320 元工程餘款義務,被告媚登峰公司仍得以對被告雅梵公司7,018,549 元前開債權為抵銷。

(五)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0 頁、第206 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雅梵公司承攬被告媚登峰公司仁愛心活店防水工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976,035 元、2,000,000 元(共計總價為4,976,035 元);另承攬連雲店、員林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2,500,00

0 元、9,460,800 元。

(二)原告承攬被告雅梵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施作前開三店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雅梵公司積欠578,158 元工程餘款,且被告雅梵公司現已無資力,怠於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爰依原告、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雅梵公司、媚登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雅梵公司坦認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工程餘款,被告媚登峰公司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工程款578,15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應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工程款,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工程餘款578,158 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仁愛心活店)、報價單、應收帳款暨估價單、裝修工程合約書(員林店)、報價單、員林店

SPA 按摩浴缸烤箱設備工程契約、衛浴設備工程契約(連雲店)、出貨單暨銷貨單影本、驗收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並為被告雅梵公司於本院103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3

0 頁至該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雅梵公司敗訴之判決。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餘款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雅梵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並由原告受領之,並非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且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

1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雅梵公司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行承攬報酬請求,自當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新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先前我雖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媚登峰公司就媚登峰員林店部分,有積欠被告雅梵公司200 多萬元之工程款項未付,實則,被告雅梵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施作之員林店工程,並未全部完工驗收完畢,有些部分驗收還沒有過,目前為止,被告媚登峰公司該給的錢都已經給了,先前被告媚登峰公司雖曾積欠快要200 萬元工程款,惟因被告雅梵公司在履約員林店工程時,遭裝潢蟑螂找兄弟去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要錢,員林店工程也有延宕,遭被告媚登峰公司罰款,所以,被告雅梵公司無從再向被告媚登峰公司請款,甚且還被倒扣,理應付罰款給被告媚登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所稱被告雅梵公司已無從向被告媚登峰公司為請求乙情,尚與被告媚登峰公司前揭辯詞相符,並有被告媚登峰公司提出與被告雅梵公司間就仁愛心活店、連雲店、員林店之工程承攬契約、歷次支付工程款明細、歷次工程款匯款單據、員林店尚未完工之照片等文件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18 、147 至154 、179 至182 、191 至194 、221 至

252 頁),堪認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就前開三店工程,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揆以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雅梵公司既對被告媚登峰公司無債權存在,原告即無由本諸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提出被告二公司間,於近

1 年內交易之14址工程地點之裝修工程契約、歷次工程款匯款資料、請款單、對帳單等文件,佐證被告媚登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予被告雅梵公司。然查,被告媚登峰公司、雅梵公司既已就本件所涉之媚登峰仁愛心活店、連雲店、員林店等工程,具體敘明或提出前開證物佐證被告媚登峰公司對被告雅梵公司已無任何欠款存在,原告如認被告雅梵公司仍就其他工程,對被告媚登峰公司有承攬報酬可資請求,理應敘明被告雅梵公司係因何等工程契約、於何等工項範圍,對被告媚登峰公司存在若干承攬報酬可得請求,原告未具體說明前開各節,於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即本件欲代位行使之債之關係(何時、何地、何內容之承攬契約)為何、債權金額若干等節】,企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此等「摸索證明」行為,實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另以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新現任職於被告

媚登峰公司,為被告媚登峰公司從事工程管理,質疑張世新前揭陳述均屬維護被告媚登峰公司之詞,無從盡信云云。然觀之張世新身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並無被告媚登峰公司,最後投保單位為「雅梵物業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張世新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依此投保資料,實難遽謂張世新現為被告雅梵公司員工,或逕稱張世新身為被告雅梵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說詞,存在偏頗被告媚登峰公司動機,故原告此部分質疑,恐為單方臆測之詞,尚非可取,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雅梵公司對被告媚登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媚登峰公司給付被告雅梵公司578,158 元,並由原告受領之,即非可許。

六、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雅梵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雅梵公司給付578,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被告雅梵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參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雅梵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