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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日商株式會社AKTIO法定代理人 小沼光雄代 表 人 林松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葉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5,2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8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所據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 月6 日以總價日幣5,700 萬元向被告買受推進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原告已依約按當時匯率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1,637 萬400 元。97年6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集公司)、太閣株式會社(下稱太閣會社)共同承攬原告之「永和市○○○○道系統第一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 I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與合集公司、太閣會社對系爭機器是否具有保證之品質發生爭議,太閣會社在台灣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營造)乃提出替代施工之方案,亦即由太閣會社以其子公司合集公司之名義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並由其指派人員操作系爭機器之推進,藉此證明機械性能無問題,故於太閣會社及被告承諾共同負責情形下,原告遂與合集公司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同意將系爭機器交由合集公司操作。詎合集公司操作系爭機器施工推進百餘公尺後,竟因系爭機器設計不當而造成二次破碎艙損毀嚴重,並致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之嚴重損壞,系爭機器必須送回日本原廠維修。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機器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818 萬5,200 元,如認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則備位請求備告給付日幣2,850 萬元,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 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85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於96年9 月5 日自日本出口系爭機器,同年9 月12日原告自行報關,是被告至遲於96年9 月12日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權已因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又被告已給付合於約定規格之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損壞非因設計不良,而係原告自行加裝三角鋼製攪拌棒所致,所致損壞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因設計不良所致,然被告係經銷商而非製造商,對設計不良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仍無從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況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即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主張權利,自屬無據。再者,民法第259 條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民法第260條亦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前者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後者請求賠償,均有違誤。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3 月6 日以總價日幣5,7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原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1,637 萬400 元,嗣將系爭機器交由合集公司操作施工,推進百餘公尺後,發生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損壞,須送回日本原廠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照片、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卷8-26、35-43、57-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機械之損壞肇因於原告設計不良,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系爭機械經合集公司操作使用後,雖發生前揭損壞情事,惟縱認該損壞係肇因於被告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係依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之情況,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不能補正,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若屬可補正者,則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查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交由合集公司操作使用,既已推進百餘公尺,且所造成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損壞,尚可送回日本原廠維修,顯見該損壞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不能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逕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新臺幣或日幣計算之買賣價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18萬5,200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日幣2,8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