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家興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131線3K+020~3K+250、4K+040~5K+100道路拓寬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已經96年7月20日驗收合格,並將原告所繳納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006,739元轉繳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3年至99年7月19日止,該工程保固期滿時,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將前開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得以前開保固金債權1,006,739元,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194,902元確定,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11,837元,爰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其中第25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本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均供陳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5條之「本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即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所在地係臺中市○區○○街○○○號,此除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外,另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亦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故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