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三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代 理 人 魏志中
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為處分應變更如後附「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7
月24日以(81)府建三字第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經本院登記處於81年8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7冊第17頁第1673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捐助人,因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經原裁定准許變更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兩造同意參酌102年5月29日廢止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6條與第7條、102年5月22日訂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與第7點、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將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以符抗告人之設立目的。故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有理由,惟原裁定所為處分未盡妥適,爰將原裁定所為處分變更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法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03年度抗更三字第4號│├───┬────────────────┬────────────────┤│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 │ │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十一人組成董事會,監察│本會設董事十一人,監察人三人。 ││ │人三人組成監察人會,常務董事三人│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人,其中一人由││ │由董事互推之,其中一人由原捐助單│當然董事或原捐助人指派之董事任之││ │位之董事任之,並為駐會代表,董事│,餘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長一人由常務董事互推之,對外代表│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 │本會,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推│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 │之。 │選之,對外代表本會。 ││ │前項之董事及監察人名額得視基金捐│ ││ │助情形,經董事會決議酌量增加。 │ │├───┼────────────────┼────────────────┤│第七條│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六│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除以原捐助││ │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屆滿│人之會長為當然董事,隨本職異動外││ │前提名推選之。 │,餘以下列方式選任之: ││ │ │一、由原捐助人指派五人。 ││ │ │二、由過半數現任董事與監察人之出││ │ │ 席,出席董事與監察人過半數之││ │ │ 同意,選任五人。 ││ │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以下列方││ │ │式選任之: ││ │ │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一人。││ │ │二、由原捐助人指派一人。 ││ │ │三、由過半數現任董事與監察人之出││ │ │ 席,出席董事與監察人過半數之││ │ │ 同意,選任一人。 ││ │ │依前二項各款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 │一、從事促進農業發展及相關國家現││ │ │ 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達三年以上││ │ │ 者。 ││ │ │二、從事農業資源開發管理工作或相││ │ │ 關學術研究達三年以上者。 ││ │ │三、從事與本會目的事業相關之其他││ │ │ 工作或學術研究達三年以上者。│├───┼────────────────┼────────────────┤│第九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董事││ │連任。 │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年,期滿得連 ││ │ │任。但每屆連任之董事人數,除因業││ │ │務特殊需要,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核准外,不得逾六人。 │├───┴────────────────┴────────────────┤│說明: ││一、關於第五條:配合第七條、第九條,為文字修正。現行立法體例無「監察人會」││ 、「常務監察人」,另「駐會代表」之文意不明,均刪除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名││ 額須明定於捐助章程,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參見 ││ 102年5月29日廢止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六條與第七條、102年5月22日訂定││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六點與第七點),││ 不應由董事會決議酌量增加,故第二項亦刪除。「原捐助單位」即臺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均修正為「原捐助人」。另增訂董事長、常務董事之互選││ 方式。 ││二、關於第七條:參酌兩造建議條文,以及第二條、第四條之意旨,為文字修正,並││ 增訂董事之選任方式。「原捐助單位」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其代表人即法││ 定代理人為會長(參見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農田水││ 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 對外代表該會。」),故就當然董事部分為文字修正。 ││三、關於第九條:參酌兩造建議條文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 場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為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