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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部分廢棄。

前項條文應予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27日之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相對人捐贈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環境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都市綠化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維謙基金會」,並授權時任相對人會長之莊光明應依該次會議所附之財團法人七星農業基金會組織章程第7 條之內容,訂定抗告人之組織章程。詎莊光明竟將章程第7 條訂為:「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6 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 條則訂為:「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造成抗告人目前14名董監事中,有8 人連任四屆,3 人連任三屆,形成萬年董監事,是抗告人之章程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已造成抗告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確有不具備之情事,而有修正之必要,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該條聲請將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9 條變更如附表「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審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章程是否有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應以組織實質運作情形為判斷標準,抗告人依照章程運作其計畫並無出現自律功能不彰之情事,亦無因組織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產生之缺漏,復且由上述抗告人之諸項計畫執行可知,一直以來抗告人透過連選連任所產生之幹部,均對於臺灣農業及水利政策之推廣與相關公共利益、農業科技教育著力甚深,並無違背抗告人之宗旨。況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捐助人,依章程為當然董事,然相對人從未參與會務運作,自行放棄董事權利,現又逕行聲請變更章程規定,違反法之安定性。且抗告人章程規定董監事得連選連任,係考量農業政策通常須長期執行始見效果,如更換過於頻繁,恐因後任董事執行方向未能與前任銜接,而影響計畫之貫徹,故上開章程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式欠缺可言。況且,抗告人之董監事均積極任事,並未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本件自不該當民法第62條得聲請變更章程之要件。另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第3 項及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均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期滿得連任,未限制僅能連任1 次,相對人建議修正章程內容,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裁定准予將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及第9 條變更如附表「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1.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訂有明文。

2.查抗告人係由相對人於81年7 月24日一次捐足新臺幣(下同)3 億成立之事實,有相對人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61 頁)。抗告人設立時,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具有章程制定權。待設立後,觀諸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意旨,捐助人雖已不得任意變更捐助章程。然相對人既為一定目的捐助財產成立抗告人,自難謂非利害關係人。猶以設立時所定章程,嗣已經變更,相對人更非不得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㈡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原審為必要之處分,尚非無據:

⒈依據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維謙

基金會設董事11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3 人組成監察人會,常務董事3 人由董事互推之,其中l 人由原捐助單位之董事任之,並為駐會代表。董事長1 人則由常務董事互推之,對外代表維謙基金會,常務監察人1 人由監察人互推之。維謙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就董事部分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另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就監察人部分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其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

⒉另依據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維

謙基金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6 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而觀諸抗告人歷屆董事、監察人連任情形(詳原審卷第60頁),抗告人自81年間成立以來,迄今僅4 屆董事,在總計14名之董事、監察人中,莊光明、宋楚瑜、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仲等8 人連任4 屆,任期逾16年,楊木揚、陳碧雲、朱宗軻等3 人亦連任3 屆,已任超過12年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抗告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致生董事、監察人實質上難以改選之結果,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規定近乎具文。況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 條立意係採董監事任期制,應係欲透過任期制度定期檢驗董監事之執行效率,並藉改選制度汰換不適任人選,或適時引進新血,以確保目的事業之推行及內部監察稽核之落實,此亦為法人內部治理之通例。然依現行章程第7 條規定董監事人選得由當屆董監事自行推薦,而第9 條復未設連任次數限制之結果,將可能導致上開任期制度遭架空,形同虛設。是如不予以變更,則章程中此一關於董監事之重要任免方法即無法遂行,明顯阻礙自治功能,致重要之管理方法有所欠缺。抗告人雖抗辯該會董監事均積極任事,並未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自無須變更章程規定云云,固非無據。然章程之適用並無屬人性或時間性,故其規定內容應否變更,應著眼於該規定客觀上是否可能造成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欠缺而定,不能僅以目前實行之結果論其良窳。換言之,縱使現任董監事人選並無不妥,亦與章程規定應否變更之判斷無涉。是現行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組成及改選規定,歷年之適用運作之結果,確已顯露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職是,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應修正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應予變更部分:

⑴關於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部分: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

織章程規定,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惟考量該名當然董事,應係為傳達原捐助單位之意思所設,因此,自宜由有權對外代表原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並應隨其職位而進退。又如其於任期中喪失董事身分時,則繼任之新任董事,任期應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⑵關於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目部分:

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訂

有明文。而公法人為一定之目的,捐助一定財產,設立財團法人,係就公法人所有之財產、經費為運用。其捐助目的,不能逸脫公法人之行政目的。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亦不能脫離公法人監督機關之監督。而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監督落實,非賴公法人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具有相當主導權,不能克竟其功。相對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公法人,其捐助設立成立抗告人,抗告人即具有公設財團法人之性質。

參酌財團法人法草案(101 年4 月交付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

期第六次會議審查版本)第17條、第49條規定有: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9 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 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供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與捐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50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主管機關依第17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率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時,此等情形與政府預算捐助無異,應比照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宜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之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以期衡平等旨,可資參考。

又相對人於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

錄亦載明,成立維謙基金會之目的係為協助政府制訂農業政策提升農民社會地位,促進國家農業發展,而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維謙基金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6至24頁),可知相對人運用公法人所有之財產、經費成立抗告人時,亦同時賦予抗告人應推動國家農業政策之任務。

再觀諸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維謙基金會

宗旨,為促進國家農業發展,建立農業與工商業均衡之現代化國家,而推動有關農業等公共政策之制定及培育社會傑出人才。第4 條規定:維謙基金會目的事業為,一、促進農業及其有關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與建議。二、為前項之事業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服務或聘請專人從事研究。三、設置獎學金資助農業界及有關社會各界傑出或有潛力之人士從事進修研究或交流訪問。四、出版或協商有關國家現代化等之專家學者發表,以導引輿論,促成公共政策之推行。五、辦理及獎助農業及有關國家現代化之發展事項。六、辦理推動農業及有關國家現代化各項活動及競賽,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亦明揭抗告人之成立宗旨及目的事業,即係為推動有關農業等公共政策之制定,而對此等公共政策知悉綦詳者莫過於相對人,因此由相對人主導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實更有助於推動國家農業政策之任務,對抗告人之目的事業遂行,難謂有所妨礙。且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修正後,董事、監察人,均採任期制,此有助於董事、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足以適當維護抗告人法人格之獨立性,並兼顧捐助人捐助目的之達成。

況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見稱:

依監察院89年9 月11日(89)院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糾正案文第12頁指出: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性質,對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有推薦指派所屬人員擔任固定席次董監事之法律依據,以確保捐助目的之達成;並應建立制度,對於所推薦指派之人員應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解任,以避免形成私相授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6 月2 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8至99頁)。依照前開說明,為免相對人設立抗告人之行政目的落空,並使相對人之會員或會務委員會能透過抗告人內部制度設計,間接監督抗告人運作,抗告人之董監事仍有保留部分由相對人推派之必要,以達原始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

綜上各節,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實應由相對人主導

。從而,本院認應使相對人有權推派董事人選,且得推派之人數應超過董事總額之半數,故以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5 條規定,抗告人由11名董事組成,扣除當然董事1 名外,應認得由相對人推派6 名董事,方能落實監督。爰將此訂為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示。然為適當控制前項推派權限,應有必要就推派人選之資格作一限制。考量抗告人係以促進國家農業發展及推動農業政策為主要宗旨,目的事業則大致包括:農業政策之研究與建議、設置獎學金、出版以鼓勵相關研究、辦理及獎助各項有關農業及國家現代化之各項活動及競賽等項,適任之董事人選,應具有與前列事項相關之實務或學術研究經驗,且期間不宜過短,至少應有3 年以上。爰將上述董事資格明訂於章程中,具體如第7 條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除以推動國家農業政策之制定為其主要宗旨外,另方面仍應適時對現行農業政策提出建議(章程第4 條第1 項後段),故宜保留部分董事員額,係不經相對人推派程序而出任之必要。是除前述第1 款之當然董事1 人、第2款由相對人推派之董事6 人外,其餘4 名董事訂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且選任資格亦同受前揭第7 條第2 項之限制。

⑶關於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因董事部分之組成,除當然

董事外,部分係由相對人推派,部分則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故在監察人選任方面,亦由相對人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各推派及選任1 名,以達成內部制衡,相互監督之目的。至另名監察人,則由主管機關指派,以引入外部監督,加強監察效果。惟以上監察人之選任資格亦應受第7 條第2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⒉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 條應予變更部分:

抗告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董監事任期均為4 年部分,並無不當,予以保留。然後段關於「連選得連任」部分,因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實質上造成董事改選之效果不彰,已詳如前述;但復考量農業政策之推動或改革,通常非可立竿見影,如不准予連任,確實無法避免可能對於相關計畫之延續性發生不當影響。故綜考上情,宜制定連任次數之限制。再參本件章程所訂之董監事任期為4 年,如得連任1 次,總任期即達8 年,對於農業政策之推動,亦不致過短,堪認適當,且此與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7條第4 項規定公設財團法人董監事於期滿後得連任1 次之精神亦為相符,益徵允當。

相對人雖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 年2 月9 日公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3 章第4 點規定,指出該條規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期滿得續任,且未限制僅能連任1 次,抗辯上開修正章程內容於法不合云云,惟姑不論該注意事項性質僅屬行政命令,對於本院前開處分內容並無拘束力,細查相對人所舉第3 章第4 點之完整規定應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3 分之2 。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可見主管機關雖未限制僅得連任1 次,惟對每屆董事中連任之董事人數設有上限,顯係為避免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期由少數人連選連任之現象發生。此與本院限制連任次數之方式雖有不同,然目的並無二致,兩者間並無扞格。此外,原裁定將第9 條修正為「第7 條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固非無見,然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 條第1 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又變更後條文內容「第7 條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包含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之當然董事,為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即由新任董事接任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並無所謂「期滿得連任」之問題,則自應考量將之排除在外,是原裁定變更後之條文未將之排除亦生疑慮。爰將此部分訂如附表第9 條所示,以符完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修訂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 條部分,修訂內容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將該條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至於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

┌───┬─────────┬───────────────────┬───────────────────┐│條號 │原條文內容 │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審裁定修正條文 │本院修正條文 │├───┼─────────┼───────────────────┼───────────────────┤│第7條 │本會第2 屆以後之董│一、本法第2 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一、本法第2 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 │事監察人除第6 條內│ 式組成之: │ 式組成之: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一)董事部分11人: │(一)董事部分11人: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 │ 人6 名。 │ 人6 名。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二)監察人部分3人: │(二)監察人部分3人: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 │ │ 名。 │ 名。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 │ 人1 名。 │ 人1 名。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二、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二、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 款第││ │ │ 1 目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 1 目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 │ │ 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 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 │ │ 之開發及管理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 之開發及管理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 │ │ 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 年以│ 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 年以││ │ │ 上者。 │ 上者。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7 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除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外,第7 條第││ │為4年,連選得連任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期││ │ │ │滿得連任一次。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