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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相 對 人 甘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冠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之抗告人股份40萬股,係屬借名登記,相對人並

無出資,皆屬他人所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抗告人之股東,當不得依法選派檢查人。

㈡抗告人董事會已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備置於公司,更委請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帳務、簽證,並依法召開股東會提起決議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相對人本得依此查閱表冊、瞭解帳務,則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增加抗告人成本負擔,即有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情事。況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得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故相對人在未行使監察權前,不得逕自發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兩造簽有授權契約書,抗告人每年均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且自民國8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萬元予相對人,造成抗告人相當之財會負擔,相對人如每年報繳綜合所得稅,應按最高稅率百分之40繳納。故倘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財務帳冊,抗告人為求檢查事務正確,將派員一併稽核既存公司帳冊,與稅捐機關一併核合是否有股東逃漏稅捐事宜。

㈢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僅多保存5 年或10年之相

關業務或財務資料。且抗告人固成立於71年6 月9 日,惟當時相對人非抗告人股東,則原審裁定檢查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忽視一般公司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該檢查之必要性。此外,原裁定准相對人單方指定選派之李慈惠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等是否有利害關係未見說明,且未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反由相對人原聲請之吳秋華會計師推薦而來,有失公正客觀立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限制,與股東有無逃漏稅捐無關,亦無應先向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查閱會計帳冊遭拒為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自77年9 月7 日即成為抗告人變更組織型態前即冠彣

有限公司之股東,至94年8 月26日抗告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仍維持股份數為40萬股,占抗告人全部股份之百分之16,然迄今未見抗告人分派相對人股息及紅利,亦未說明理由,自得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否認兩造有簽署授權契約書,由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與相對人。又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職權,無範圍之限制,亦無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為檢查範圍之限制,相對人自得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保存年限為至少10年,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此外,原審依法選派之檢查人李慈慧會計師,現於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具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資格,應能本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予以檢查,適當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4年9 月29日起持有40萬

股,占抗告人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百分之16,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相對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職權,雖無要求法院應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保存年限為檢查之範圍,惟相對人既係以其未獲派發股息及紅利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94年起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應以其具備股東身分始能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相對人於94年間抗告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仍持有40萬股,占抗告人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百分之16一節,已如前述,據此,相對人稱有對抗告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必要,即屬可採。原裁定遽行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逾相對人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之年度及範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名下股份僅係借名登記,非系爭股份之真

正所有人云云。然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㈣抗告人又稱相對人為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等規定,行使監察權,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現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所規定關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抗告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至抗告人辯稱兩造簽有授權契約書,由抗告人固定給付一定金額與相對人,抗告人將追查股東逃漏稅捐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況股東有無逃漏稅捐,係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課徵事宜,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㈤至於抗告人稱選任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失公正客觀立場

云云。然查,原裁定已說明李慈慧會計師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經該所吳秋華會計師推薦,且經審酌李慈慧會計師自8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因認以李慈慧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李慈慧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且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何況,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則抗告人未就李慈慧會計師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李慈慧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之吳秋華會計師推薦,即認李慈慧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命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10-15